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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即林美蓁以告訴人並無直接向業務員告知這是一年期的定存,有百分之五的獲利,有證人林培森可證。被告乙○○原在南山人壽工作近八個月,加上保誠公司一年多資歷,並非無保險業務經驗,對於20年期之保單,應明知不可能轉換為1年期,其等曲解保誠公司所推廣之該份保單內容,並辯稱均為告訴人之教導始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無詐欺犯意,並非可採。又被告丁○○辯稱不知究應繳回多少數額予保誠公司,始至94年12月間全數歸還,無詐騙佣金意圖,且無拒不歸還該等佣金之情云云。然事實上保誠公司自94年3月份已開始陸續追討業務員之佣金,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補充理由狀說明該契約撤銷,告訴人向被告丁○○催討未果,再經過被告丁○○之主管傅國忠向丁○○追討,亦無效果,僅知丁○○將上開佣金交給被告乙○○,告訴人於94年8月9日偕同證人黃云琪赴乙○○三民路住處追討,亦遭趕出屋外,是被告二人應知應返還佣金。原審認定被告丁○○事後未歸還佣金,係民事糾紛問題,與事實不符等語,請求上訴,經核非顯無理由。並以被告二人均明知非為保誠公司投保20年期之保險契約,利用保誠公司以正常投保20年期保險契約來計算獲利,核發較高之佣金及年終獎金鼓勵之漏洞,僅欲招攬親朋等投保人投保1年即可,來賺取較高之獎金差價利潤,扼殺保險企業之生機跟美意,以此不實之投保詐術,致保誠公司陷於錯誤,支付較高之佣金及年終獎金,造成保誠公司之損失及告訴人丙○○連帶債務之損失云云,指摘原審法院判決認事不當云云。查被告二人確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