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損壞他人附表所列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下同 )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查封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三
八三、六五四八號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上開房地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開拍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呂坤仁、乙○○ (原名周桂榮 )共同買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嗣乙○○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又向呂坤仁買受其持有部分,並於同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 )。惟因甲○○○拒不搬離,並續在上址經營飯店,呂坤仁、乙○○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點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函知甲○○○,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履勘上開房地或必要時點交,並諭知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嗣因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時,甲○○○不在現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乃以彰院鳴執癸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一八號執行命令,定十五日自動履行期間命甲○○○自行將上開房地點交與買受人接管。詎甲○○○竟不遵守上開執行命令,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 (確實人數不詳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雇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月三十日間某日,將附著於上開房屋之設備為附表所示之損壞。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會同乙○○執行強制點交時,發現上開損壞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上開毀損罪行,辯稱:伊經營飯店十幾年,在那邊另有二棟房子也被拍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就沒有再去過,並未去破壞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己○○、戊○○、謝詮益之證述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瓦斯計量表拆除日期,可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法院執行強制點交上開房地之前,被告已不占有上開房地,被告在上址經營飯店係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同月十四日已全部搬出,並未僱工毀損屋內設施,告訴人指述均為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卷附照片多紙,並無法看出上開損壞情形係「何時」、「何地」,為「何人」以「何方式」所破壞,無法據以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況證人己○○、戊○○均證述:飯店入口大門部分因長年未使用,於飯店結束營業時即有無法正常關閉之情形,故鐵捲門應係年久失修之自然損耗,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⑴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四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三八
三、六五四八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係告訴人呂坤仁、乙○○共同買受,嗣乙○○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又向呂坤仁買受其持有部分,並於同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有證人乙○○之證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房屋有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被損壞之照片七十一張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建物正面鐵捲門上半部確經修理抽換更新,其上仍覆有膠膜 (見本院履勘筆錄 ),與證人乙○○所述損壞情形相符,證人己○○、戊○○於本院證述:十一月十日要將鐵捲門拉下,因年久關到一半就卡住,拉不下來等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卷附照片所示及履勘筆錄所載損壞情狀,顯足生損害於乙○○。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己○○、戊○○、謝詮益之證述及員工薪資
明細表、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瓦斯計量表拆除日期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法院執行強制點交系爭房地前,被告已不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然被告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於買受人乙○○、呂坤仁等起,均持續在上址經營飯店,拒不搬遷,呂坤仁、乙○○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點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函知甲○○○,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履勘上開房地或必要時點交,並諭知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嗣因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時,甲○○○不在現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乃以彰院鳴執癸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一八號執行命令,定十五日自動履行期間命甲○○○自行將上開房地點交與買受人接管,被告仍未自動履行,呂坤仁、乙○○乃聲請法院點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卷可參。縱被告經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前已搬離系爭房地屬實,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係定十五日自動履行期間命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地點交與買受人接管,被告卻始終未告知法院或買受人並會同買受人點交,證人乙○○於原審且證述:「大約十一月初跟被告電話聯絡時有提到不續租就趕快把房子交給伊,被告在電話中要伊補償她錢,伊當時沒有同意,伊說從七月拖到現在銀行利息也都是伊在付,這期間飯店經營所得是被告在收,被告暗示伊要補償她三百萬元,因為被告說她親戚在法院碰到一樣的事也是人家有給他錢」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約在十一月十二、十三日最後離開中僑飯店,離開時亂亂的,但沒有異常的地方,沒有發現被破壞或毀損的情形,伊離開時有將門關上,旁邊出入的鐵門也有鎖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飯店上開被損壞之狀況與一般偷竊毀損之情形不符,而與報復性之損壞相合,堪認係被告因上開房地經證人乙○○等拍定買受,乙○○未滿足其提出之搬遷條件,心生不滿,故意破壞無疑。辯護人徒以一樓大廳之接待櫃檯未有遭人破壞之情形及二樓有一房間內之洗臉盆尚完整無缺,僅洗臉盆水龍頭及馬桶水管已遭人拔除,另三樓以上房間除洗臉盆水龍頭及馬桶水管亦遭人拔除外,洗臉盆則有破損之情形,辯稱行為者之目的係在拔除洗臉盆之水龍頭,係宵小侵入所為,殊難採信。亦難以被告僅經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已搬離,遽認被告與上開房屋被毀損無關。證人謝詮益於原審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前往拆除頂樓發電機等物時,飯店已沒有營業等語及證人戊○○、己○○於本院證述:中僑飯店經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等語暨員工薪資明細表、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瓦斯計量表拆除日期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依上開損壞含水、電、消防等設備且範圍甚廣之情形觀之,
破壞者應具水電知識,顯非被告或其他一、二人短時間所能為之,因被告否認涉案,拒絕供出受僱損壞之人數,本院無從確認參與損壞之人數,爰認定數人,而該等損壞均係損人不利己之破壞,受僱者顯然知悉,渠等同具毀損之故意,亦堪認定。又依證人溫翠霞於本院證述: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二、十三日最後離開中僑飯店,沒有發現被破壞或毀損的情形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是旅社員工,被告說做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幾天後約在中旬伊回去二樓拿東西,看到一、二樓東西被搬光,但沒有毀壞等語,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目睹一對夫妻及一位老媽媽從裡面搬桌子、棉被、雜物出來,但未看到搬的人有帶工具等語,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係法院點交之期日,被告自不可能於該日仍僱人毀損,堪認損壞之日期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月三十日間某日。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乙○○於本院雖證述:「飯店裡面的服務生在..打電話告訴伊,說整間屋子被敲的亂七八糟,..因為沒有點交,伊不能進去,也沒有立場去看,又住在台北,..只好等到點交那天,沒有想到會破壞成那個樣子..當時有聊到丁○○朋友想做,伊說等到點交完再說,後來打電話給伊之號碼係丁○○,後來在點交那天,丁○○也有來,她有帶本來要租的二人來,當天她也有說『很夭壽』,好好的東西被他們(被告)破壞成這樣」等語。然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不知道旅社裡面的設施有被毀損,伊打電話給乙○○是問她要不要繼續做,不然要另外找工作,並未告訴她有無被毀損等語不合,爰不予採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 (比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公訴人認被告係雇用不知情之證人謝詮益等人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惟查,證人謝詮益受雇拆除者,係另行裝置於上開房屋頂樓之發電機二部、電線,及上開房屋內擺設之冰水機、冰箱、電視機等物品,業據證人謝詮益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 (證人謝詮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 )並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九十一頁)。證人謝詮益所拆除者既均非附著於上開房屋之設備,且不在公訴人起訴被告損壞物品之範圍內,與本案毀損犯行無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均構成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係在九十四十一月十二、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間為上開毀損犯行②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③未及適用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蔑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蓄意破壞買受人合法拍定之財產,惡性非輕,所為對乙○○造成之損失甚大及其參與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與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表:
①剪斷屋內主電線、分支電線、水管、拆除電表。
②損壞大樓正面鐵捲門、側面鐵捲門、拆除門鎖。
③拆除屋內房間之消防設備包括煙霧感應器、灑水器。
④拆除屋內房間房門。
⑤拆除屋內廁所之水龍頭、馬桶之排水管,損壞洗臉台、堵塞馬桶。
⑥損壞裝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