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4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拍賣之方式,購得債務人邱仕雄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44、45之3 、45之4 、45之6 、53之13地號等5 筆土地,明知其中第53之13及45之3 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各有零點83公頃及零點24公頃部分之土地,為既成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告訴人甲○○車輛平日賴與公路連絡之必要交通要道。詎仍為妨害甲○○繼續通行該既有巷道之權利,而於95年4月25日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莫進明,以駕駛挖土機之強暴方式,欲將該巷道供通行用之水泥板路面全部予以剷除,使甲○○無法通行該巷道。嗣為甲○○發現後制止,惟仍以上開方式施行暴力,經甲○○請求警方協調,於警員在場極力勸阻,仍接續以上開方式實施暴力,後始為警命莫進明停止施作,而妨害甲○○行使該巷道之通行權利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證人莫進明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當時現場駕駛挖土機著手剷除路面之照片7張可佐;另有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現場房屋坐落位置草圖1紙佐證:告訴人除系爭巷道可供車輛通行至公路外,確別無其他適宜道路可供車輛通行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雇用挖土機司機莫進明著手剷除系爭巷道水泥板路面等情,惟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客觀上除告訴人對該巷道無任何合法通行權限,不得主張其得妨礙被告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外,告訴人後門亦有距離公路20至30公尺之人行道路可供通行,並辯稱(1)告訴人並無通行權限,故被告並無提供通行之義務,蓋系爭土地前雖經苗栗縣通宵鎮公所以(79)通鎮建字第4152號核定為既成道路,惟此函業經鎮公所於93年5月31日以通鎮建字第0930007470號函撤銷在案,告訴人已無合法通行之權限,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限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利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2)又告訴人迄未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民事勝訴判決以為執行名義,自無任何依據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3)又告訴人後門位於烏眉國小前之6米道路,乃告訴人取得當時確供其通行出入之道路,且於拍賣當時登記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亦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鎮○○○段○○○○○○○○○○號)可證,告訴人既有其他合法可供通行之道路存在,自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巷道之必要。(4)末以,告訴人欲主張其所設工廠營業必要之通行權存在,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6年11月19日(76)栗建都通字第0176 22號使用執照載明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建物用途及面積為「第一層『住宅』200.10平方公尺」,是告訴人搭建之『工廠』係違反建地使用目的而屬違章建築,此業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4月14日建管字第45832號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相關單位依法執行拆除列管在案,僅因經費不足而至今日尚未執行拆除,告訴人如何得圖其不正使用,逕對被告完全合法所有之土地利用權限加以限制?被告是本於上開認知而為之水泥版整地工作,係行使合法之所有權限,主觀上並無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及侵害其法益可言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
四、經查:
(一)被告丙○○坦認於前揭時、地雇用挖土機司機莫進明著手剷除系爭巷道水泥板路面等情,雖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證人莫進明結證明確在卷可按,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客觀上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合法通行權,仍需以證據認定之。
(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其等分別位於苗栗縣○○鎮○○○段45-3、53-13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3、53-14 、53-16 、53-1
1 地號土地之間是否存有合法通行權限,迭起爭執。並經原審於96年3月12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至現場勘驗結果憑認:使用系爭巷道之住家僅告訴人一戶,告訴人住屋後門可通烏眉國小之人行道,再由人行道通往公用道路約20至30公尺,至其住所大門所面對之系爭巷道可適合人車通行,距公路約50公尺,為載運告訴人水龍頭彎頭工廠所需銅等原物料所合適。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6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是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住屋後門既有人行道可供通行,是否仍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巷道之合法權利存在?
1、查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系爭既成道路之認定既已遭撤銷,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合法通行權限存在。
依苗栗縣通宵鎮公所93年5月31日通鎮建字第0930007470號函所示,業將起訴書所憑(79)通鎮建字第4152號,核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函示予以撤銷。是被告所有土地若無其他合法之使用限制存在,即應得本於所有權為完全自由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若告訴人仍有爭執,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是否存有合法之通行權存在,尚不得遽以指摘被告侵害其通行權限。
2、告訴人客觀上既有其他可資通行之道路,則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必要通行權,告訴人不得遽為一己便利逕予通行他人所有土地。
查依據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土地登記謄本○○○鎮○○○段○○○○○○○○○○號)所示,告訴人住屋後門可通往距公用道路僅約20-30公尺之人行道,登記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亦為「交通用地」,可證告訴人住屋所坐落土地上,並非無他合法通行道路可資對外聯絡,告訴人雖辯稱該路段僅得供人通行,車輛無法進入,對工廠營運及運送原物料有所影響等語。惟(1)所謂通行之必要,是否以車輛可駛經自家宅門前方得謂為通行權無所障礙,即必要通行權限能否無限上綱至:自用車得以任意通行為要,尚不得不從一般社會通念,及兩造利益衡量觀點予以審酌判斷,衡諸現今社會一般家庭未有自用車輛或居住於公寓大廈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停車處所距離住家尚有一段距離亦比比皆是,而本案告訴人住屋後方,既已合法規劃為可供人通行之道路,且距公用公路僅20至30公尺,是認告訴人並無僅為一己之便,而有通行被告土地長達50公尺之必要。(
2)況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6年11月19日(76)栗建都通字第No017622號使用執照載明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建物用途及面積為「第一層『住宅』
200.10平方公尺」,是告訴人搭建之『工廠』即屬違反建地使用目的而屬違章建築,業早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4月14日建管字第45832號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相關單位依法執行拆除列管在案。在告訴人不得對所有土地為工廠使用之前提下,自不得為自身不法權利之主張而要求通行他人所有土地,縱以單純住宅視之,在其住宅有後門可茲通行之前提下,亦無權主張穿越被告土地系爭巷道部分以通行車輛之必要存在,其理甚明。
3、復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尚難謂係符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1)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需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
4 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被告合法所有土地,自得本於自己意思加以合法使用、收益、利用及處分,且告訴人復無他合法利用土地之法律上權限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自己土地上剷除水泥路面之行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該當於「不法」腕力使用、或「不法」攻擊之客觀構成要件。
(2)再依實務見解,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因告訴人所有建物係作為違法之違章建築工廠使用,是其並無法律上必要之一定作為請求權存在,亦無必要之合法正當通行權限得以對被告主張。如為住宅之使用,告訴人其住屋後門客觀上既有可通行之人行道,而被告主觀上認既成道路已遭撤銷,其上開所為亦無妨害告訴人正當之通行權利可言,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開既成道路之認定已於93年遭撤銷,且告訴人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其工廠亦非合法,無營運原物料之合法必要性存在等情,故被告於行為當時乃基於告訴人無合法通行權限之認知,雇工著手拆除其所有土地上水泥板之工程,衡情其主觀認知上並無侵害他人通行權限之意圖,所為亦難謂係符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有雇用他人剷除水泥路面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堪以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不能遽為本案斷罪之基礎。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強暴妨礙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情形,查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強制罪,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本案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明:其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達成和解等情以觀,本案純係民事糾葛所致,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