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經查:㈠被告供承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有一個經營團隊,在臺中接手三個補習班,並提出被告為代表人之加盟合約書二份、全美語系統合作合約一份為證,經本院傳訊上開加盟合約書中之證人鄭伊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証稱:「(加盟合約書是否是你簽的? 提示原審第108頁加盟合約書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我簽的,只限於教學輔導,被告乙○○跟我說如果輔導比較好的話,就會跟我抽輔導獎金。…被告乙○○輔導我教學上面的事情及教育工作。…被告乙○○的輔導提供服務,有外資的英文課程,教育上面怎樣教導小朋友,補習班如何管理,她幫我作老師的溝通、開會、書籍的整理、要使用的書籍等。…當時簽約她是用遠見,我只知道是遠見公司。」、「(當初為何會和被告簽約?)因為我本身是做房地產的,對於教育外行,被告乙○○是租我房子的房客,她很內行,就可以幫我輔導,我只是純粹希望被告乙○○幫我輔導」、「(合約上面所稱的校務範圍為何?)我是外行,範圍為何我不清楚,我是想說我是外行,請被告乙○○幫我輔導,整個校務工作請被告乙○○幫我處理這樣。」、「(被告對於學校或者補習班的業務性質是否熟悉?)熟悉,所以很多跟老師的溝通,我都是請被告替我溝通的。…被告輔導的時間,一直到我收掉,應該是在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左右。」、「(被告乙○○的經營管理能力為何?)我是覺得被告乙○○替我處理的能力是不錯。」、「(證人鄭伊秦給付加盟金,是否是認同被告乙○○的經營能力?)應該是還認同,我給付的不是很多,我都是全權交給被告乙○○處理,教務跟老師溝通的部分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經營該補習班業務性質應屬熟悉,被告供稱其有能力才接手經營本案伊莉莎白補習班,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是本案被告承接伊莉莎白補習班之際,尚難認其即有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有何蓄意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既自承經營伊莉莎白補習班多年,其對同業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況且被告在伊莉莎白補習班任職一段期間,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能力承接補習班亦有一定之認知,是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致為財產處分之情形。㈡又被告承接伊莉莎白補習班為負責人,並不能直接辦理變更負責人,而必須先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一年後,方得再以退出負責人之方式,變成伊莉莎白補習班唯一之負責人,且伊莉莎白會話補習班要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必須提供「公安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等文件供審核,而告訴人確實知悉應補正之文件,包含伊莉莎白補習班之「公安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二份文件,且其復自承未提供該二份文件供被告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登記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告訴人卻指係被告拖延不辦理上開登記云云,尚無足信,故本件被告未辦理完成增加共同設立人登記,尚難認係其訂約之初,主觀上即有故意不辦理登記,以訛詐告訴人之情事,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尚難採信。㈢又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承接伊莉莎白補習班後,直至伊莉莎白補習班關閉止,確實陸陸續續支付94年
8、9、10月等各該月份之薪資、書籍費、貨款等,至少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則被告苟無經營伊莉莎白補習班之意,要無經營數月,並已陸陸續續支付至少高達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之支出後,才未繼續經營之理,是亦難認被告係訂約之初,即蓄意詐欺告訴人之犯行。㈣至本件伊莉莎白補習班停止營運後之退款事宜,雖由告訴人處理,惟此應屬被告事後無力繼續經營伊莉莎白補習班所造成之情形,被告應否對告訴人負有償還責任,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是尚難僅以伊莉莎白補習班事後被告停止營運,即認被告訂約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刑法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另被告有無涉有侵占伊莉莎白補習班員工之勞保費等,非在本件起訴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