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蔡淑玲)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關於告訴人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940元部分之簽收回條,雖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覆稱「因時日已久,查無存檔紀錄」;然告訴人較早領取之15,000 元理賠預付金回條,該公司卻仍留存,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確未將該4,940元交付告訴人,並取得簽收回條。又告訴人所投保之「國泰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最初投保時核算之保險費雖為34,542元;但經保險公司調整其職業等級後,保險費於91年3月間變更為35,415元,扣除集體投保減費後之保險費為35,061元,故告訴人於91年8月20日簽發支票予被告時,應已知調整保費,則其支票金額理應為23,561元,而非23,042元,乃被告迄原審審理中經詰問,始稱該差額519元,告訴人有另以現金給付,卻與其之前及於民事訴訟中所供述、主張告訴人已清償部分之細節不符,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辯解始終一致,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招攬而投保「國泰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而以本件系爭理賠金中後付之4,940元,加付60元湊成5,000元整數,交付被告充為該新投保險應繳保險費之一部分,同時由被告代以現金墊付其餘保險費,其後告訴人再以現金6,500償還被告代墊之保險費,並於91年8月20日,再交付以廖淑鈴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同年10月27日,金額23,042元之支票予被告,以償還其餘代墊保險費;詎該支票事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乃據以訴請告訴人償還該代墊款23,042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有該院94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在卷可按。告訴人空言否認被告有代墊該項保險費,又始終無法提出其已繳交該項第一次保險費之證據,則該保險苟非由被告代墊第一次應繳之保險費,如何可能成立生效?又何以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確認為真正之該保險第一次現金送金單?堪認被告所辯本件理賠金4,940元,確已充為告訴人投保「國泰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費之一部分,應屬實情。至本件交付理賠金之簽收回條,雖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稱「查無存檔紀錄」等語;但依該公司前函所述,該公司對於理賠給付收據,均由各服務中心負責向經手人催繳,並定期追蹤繳回狀況,其管控堪稱嚴格,苟本件被告未將理賠金轉交告訴人,並繳回簽收回條,該公司負責管控之經辦人員,應無長期放任不管之可能,乃本件自91年1月間該項理賠發出起,迄本案告訴人於94年12月底提起告訴時止,歷時3年餘,該公司竟從未有積極催繳之紀錄,並任被告離職未予追究,此顯與該公司控管情形相悖。由此亦反證被告並無未交回簽收回條之情形,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所述「查無存檔紀錄」,應僅係該公司內部管理之疏誤,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論證。另關於上開代墊保險費差額519元部分,被告事後辯稱係於91年3月間將核定後之保險契約送交告訴人時,由告訴人當場以現金補足,未令告訴人於簽發支票償還代墊款時予以計入,且未於民事訴訟時予以請求償還。本院審酌該差額相較於被告原代墊之保險費34,542元,實屬極小額度,則告訴人於收受保險契約時,以隨身攜帶之現金補足,並無違常之處,且因時距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本件被訴侵占案件,已達數年之久,被告未就此小差額為具體陳述,尚難認係故意迴避本案核心問題,自不能以被告未自行陳述該部分事實,即遽爾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上訴意旨任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