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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乙○○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通財當舖」之股東,辛○○並為負責人,另又雇請癸○○(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擔任通財當鋪現場管理工作,渠三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經營通財當舖之機會,以「原車使用」作為招徠無法留置質當車輛但亟需用錢之借款人的號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趁附表一所示庚○○等借款人因生活、經營生意或友人週轉需錢孔急而前往通財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以未實際收當取得、占有借款人之車輛,逕由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作為借款擔保,或先收取占有車輛,嗣再由借款人借出使用,且均由借款人於借款時事先簽立同額本票以為屆期支付本金、書立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等文件以示借用汽車繼續使用及簽立其他借款必要文件之方式,假藉庚○○等人以其等所有汽車質當之名義,借予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均以借款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利息400元及倉棧費500元之名目(合計等同借款每萬元收取900元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變相收取高額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方式、金額、車牌號碼、交付證件及簽立文件均詳參附表一),辛○○、乙○○及癸○○因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94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當舖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乙○○固均坦承渠分別為「通財當舖」之負責人及股東,並雇請癸○○擔任通財當舖之現場管理人員,通財當舖利息收取方式均係被告辛○○、乙○○決定,並告知癸○○執行,及通財當舖外牆有懸掛「原車使用」之廣告招牌等情;另對附表一所載之借款、收息方式及情形,及同意將本須質當交付渠等占有之車輛由借款人繼續使用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原審審判筆錄第14、1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借款人收取每萬元每月400元之利息及500元之倉棧費,共計900元,至於將車輛供借款人繼續使用,係因借款人有使用之需要,如果不讓他們繼續使用,反而會使他們經濟陷於更大的困境,且不論是否留車,因渠等均要先承租車輛保管場所,此承租成本不會因借款人未留車而改變,故不論是否留車,均得收取倉棧費云云;另被告乙○○並補充辯稱:違反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應僅得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又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乙○○雖為通財當舖之股東及負責人,但當舖業務則係僱請癸○○為現場管理人,一切典當業務,均由癸○○負責處理,故被告等實際上並未經手典當業務,對於如何典當,如何收取利息,均無所知,被告等並無從事重利之行為,何能成立重利罪?㈡本件收當利息收取百分之四,倉棧費收取百分之五,均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並無超收之情事,且被告所經營當舖,在彰化縣○村鄉○○路○○號設有汽車停車場,供收當汽車停車保管之用,原則上均有占有車輛,只因典當人商借原車使用,癸○○為便利典當人,乃由典當人立據出借,此種經營方式,為一般典當業所普遍採用,應無違法之可言。㈢倉棧費立法原意含有營業稅、保管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意涵,並非狹只車輛未放入車庫不得計算。當舖業亦為金融業之一環,雖有汽車借款業務,但面臨銀行財團標榜之免留車可超貸之競爭,現實上要留車放款去經營實在困難,況當舖業所收當皆為舊品,保留期95天易受行情變化往往流當拍賣時已虧本,持當人若信用良好或因經商需用該車作為生財器具為上下班、接送父母、親友、小孩上下學及車輛檢驗、保養等等,商得當舖業者同意後,以不增加持當人負擔之下繼續使用該車應為美事、為雙贏契約,同時車輛也不易風化損耗、清款容易符合時代交易秩序,突顯車輛之生活,休閒方便高機動性、與其他典當品如手錶、黃金、鑽戒、翡翠之質借保管方式的不同,故「原車使用」收取倉棧費屬合法合理合情。㈣本件持當人丙○○等7人向被告通財當舖典當車輛,僅稱困難持家庭生計急用,或因朋友說要用錢等情而告貸,均無具體指出如何緊急迫切,而需要金錢之情形,彼等是否輕率或無經驗,亦無確切之事證可資證明,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㈤本件被告經營通財當舖,收取典當利息為百分之四,收取倉棧費為百分之五,即每一萬元每月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共九百元,乃係依照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而收取,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形,何能謂為重利?被告為遵循行政機關對於當舖業之規範,乃於○村鄉○○路○○號設立汽車停車場,不論持當人是否留車存放,但此倉棧費用即應由持當人負擔繳納,以符公平原則,何況被告在「車輛質當契約書」第8條約定:「車輛借出時本人要求通財當舖車位予以保留,以利隨時歸還車輛時之停用,故本人於借出其間,仍願無條件支付百分之五之倉棧費」,第9條規定:「本人瞭解倉棧費之意義及計算方式,車輛借出使用期間仍願支付倉棧費,乃本人喜悅為之,不因車輛未留置倉棧場所而主張通財當舖有重利之嫌」等情,是持當人均依約自願喜悅繳納,而無怨言,故收取倉棧費用,乃屬合情合法合理之營業行為,實不能以重利視之,且本件典當人在警局均表示不願對本件提出民刑事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等收取倉棧費並非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辛○○、乙○○分別為「通財當舖」之負責人及股

東,癸○○為通財當舖之現場管理人員,渠等決定以「原車使用」作為招徠借款人之號召,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與借款人約定以渠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質當,但實際上未收當,而將原車交予借款人使用之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共犯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

4 張、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證人癸○○、丙○○、己○○及庚○○就借款方式及繳息之部分細節雖有供述略有不一之情形,惟按人之記憶本有因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本件證人丙○○、己○○及庚○○為證述時,距離其等借款日分別已有

1 、2年之久,衡情其等會為本件高利率之借款,於借款期間勢必已因經濟壓力導致心緒不寧,則其等就部分借款細節未形成正確之記憶內容,或於事後遺忘部分細節,或因描述與記載之詳簡而出現歧異,均屬人之常情,審酌其等就借款主要過程及方式之描述既均與證人癸○○之證述大致一致,亦與卷內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及證人癸○○為通財當舖之現場經營管理人,對借款方式及利息收取均有帳務資料可參,對此細節之供述應較可採等情,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可採認證據而為如上認定。

㈡而本案雖係由負責通財當舖現場管理工作之癸○○出面經營

而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接洽借款事宜,惟證人癸○○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於該當舖擔任上開工作已有三、四年之久,有加收「倉棧費」卻仍得「原車使用」係被告二人決定通財當舖對外招攬生意之經營方式,再由癸○○執行乙節既如上述,是癸○○未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間確實留置質當車輛於當舖仍如數收取「倉棧費」之行為,既未違反通財當舖之營業手段,則具有通財當舖股東或兼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二人,自不能僅因渠二人未與借款人直接接洽而否認參與本案之行為,因此,本案犯行之行為人自包括被告二人及癸○○,殆無疑問。

㈢又據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其係因作檳榔生意週轉有急

用,才向通財當舖借錢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借50,000元係因朋友家裡有急用,說很急,故其才向通財當舖借錢給朋友,第二次則是因為那時小孩子要繳補習費及餐費,其薪水不足以支應,才向通財當舖借錢等語;另證人庚○○在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其當時有問過很多家當舖,才向通財當舖借錢,借錢期間曾因繳息不正常致車輛遭通財當舖取得占有,借錢30000元時,車子放在該當舖半年多,我一個月繳2700,後來有還10000元,並將車子牽回來,餘20000元每月繳1800元利息,車子有無借出,我繳的錢都是一樣等語,戊○○亦具結證述伊一開始有將車子放當舖,利息包含車庫費用是1萬元1個月900元,嗣伊將車子借出,所繳利息一樣(分別參見94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第83頁、原審審判筆錄4、5頁、同前偵卷第126至127頁、同偵卷第

14 至144頁,本院卷第102頁),足徵證人丙○○、己○○及庚○○均係在身邊資金不足、經濟窘迫,卻又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通財當舖借錢,是證人丙○○、己○○及庚○○三人於向被告等借貸當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未乘證人等急迫情形貸予現款云云,既於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庚○○及曹昌俊,本院經傳喚未到庭,審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證人丙○○、己○○既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等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等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等既未保管被害人等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等2人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條定有明文。證人己○○、庚○○雖曾將車輛交付予通財當舖,但旋即將車輛取回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將車輛交還給證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等2人仍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堪認被告等2人之重利犯行已既遂。

㈤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

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則被告既僅留存借款人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而未收取占有汽車,或雖收取車輛,但隨即因借款人需使用車輛而將車輛交還借款人,並未占有質物,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等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參諸前揭所述被告等收取利息之情節,是認被告等辯稱:其等係依公會、當舖業法規定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不足採信。因此,被告等是否另有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保管通財當舖收當車輛之用,即與本案無涉,被告當不得據此主張依當鋪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被告等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

㈥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承向借款人丙○○、己○○及庚○○分別收取每萬元每月400元之利息及500元之倉棧費,合計900元,而依其等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900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㈦另當鋪業法第32條所謂違反第20條規定應處以罰鍰者,係指

辦理質當業務時(指有實際收取占有質當物時),未依該條規定收取倉棧費者而言,至於放款行為根本非屬質當業務者,因本無當鋪業法之適用,當亦無僅得依該法第32條處以罰鍰可言。

㈧綜合上述,被告二人上揭辯詞均於法無據,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年利率108%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1 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

3 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本件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25 號判決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㈡被告二人先後貸以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雖係利用經營通財當舖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二人固經營通財當舖,然審酌於本案借款之2年9月期間內,僅查得被告等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三人貸款四次及收取重利,並未查得其餘事證,再參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所收利息金額非鉅,及借款人丁○○、壬○○確有留車質借(詳如後述)等情,認被告二人固有重利犯行,但尚不得推認係以收取重利為業而遽認為常業犯,附此敘明。(至公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論告書中雖主張被告二人應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但公訴人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變更論罪法條,本院審酌亦認不成立常業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與癸○○就上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貸以金錢予己○○

,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參見94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第83頁、原審審判筆錄第4 頁),起訴書附表誤將兩筆各為50,000元及20,000元之借款合併為一筆70,000 元之借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等犯罪時間為均在96年4月24日間,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等所犯刑法344條重利罪,合於減刑條件,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並無前科,被告乙○○除有一次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判處罰金確定外,亦無前科,素行均尚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屬借款人交付及簽立之物者,

因均屬被告二人於借款人借款時,向借款人所徵提之物,均屬通財當舖依法得據以主張債權之債權文件,本不宜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除屬借款人交付及簽立之物以外之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既均與本案重利罪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上揭借款人外,另尚有子○○、戊○○、丁○○、壬○○四人亦曾向通財當舖以上揭方式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二人及癸○○亦向渠等收取每萬元每月

900 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二人及癸○○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且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以「承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予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缺少任一要件,即不能成立重利罪;且該條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㈡查子○○、丁○○、壬○○均曾向通財當舖借款,並繳付每

萬元每月900 元之利息乙節,固據證人即共犯癸○○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惟借款人子○○、丁○○、壬○○三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屢經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其中丁○○、壬○○二人更自94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附卷可憑,公訴人及被告因該三證人屢傳不到,已均捨棄傳喚之聲請,而本院審酌上開三證人始終未到庭之情狀,亦認此部分證據已無從再予調查,則上開三名借款人既未曾供陳渠等向通財當舖借款之原因,渠等借款當時是否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無從確定。

㈢況借款人丁○○、壬○○用以向通財當舖辦理質當借款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3V-5589 號二部自用小客車確已交付通財當舖占有,其中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流當已由通財當舖轉售予黃雅薇,並更改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迄今仍在被告等人之保管中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96年2 月14日彰警鑑字第0960009388號函附之該局鑑識課採證紀錄表及向場勘查相片25張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則被告等就此部分放款係依照當鋪業法之規定辦理,縱每萬元每月收取900 元(400 利息及500 元倉棧費),亦難認有違反當鋪業法規定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情形。

㈣是被告等對子○○、丁○○、壬○○放款收息是否有「承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非無疑。

㈤另戊○○曾向通財當舖借款乙節,固據證人即共犯癸○○於

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惟證人癸○○證稱:沒有向戊○○收取到利息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0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借款後很快就以支票還款了,警察搜索時其已經還款了,支票金額是四十幾萬元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44 頁),則本院審酌戊○○於94年7 月20日向通財當舖借款後約2 個月,本案即為警查獲,如以每萬元每月900 元計算,以戊○○之借款金額,每月之利息應為41,850元,借款一個月本息即達506,850元,明顯高於戊○○證稱僅償還四十幾萬元之金額,再參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戊○○是朋友介紹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5 頁)等情,認證人癸○○證稱未向戊○○取得利息等語,應堪採信。是縱使原先借款時曾有每萬元每月收取900 元之約定,然戊○○既因迅速還款而未繳付利息,被告等即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重利罪又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要件不符,無從加以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為既與「承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確有重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車牌號碼│已繳利息 │ 借款人交付及簽立之物 │ 扣案物 │├──┼───┼────┼─────────┼────┼────┼─────┼──────────────┼───────┤│ 1 │丙○○│92年1 月│未留車,僅交付右揭│50,000元│8V-4569 │27,000元(│汽車行車執照1 張、國民身分證│同左 ││ │ │27日 │證件及簽立右揭文件│ │ │每期均 │影本2 份、本票1 紙、切結書1 │ ││ │ │ │。 │ │ │4,500元) │紙、委託切結書1 紙、車輛借出│ ││ │ │ │ │ │ │ │駛用保管切結書1 紙、車輛買賣│ ││ │ │ │ │ │ │ │合約書1 份。 │ │├──┼───┼────┼─────────┼────┼────┼─────┼──────────────┼───────┤│ 2 │己○○│93年10月│未留車,僅交付右揭│50,000元│OM-2861 │18,000元(│汽車行車執照1 張、動產附買回│同左 ││ │ │30日 │證件及簽立右揭文件│ │ │每期均 │契約書1 份、本票1紙、切結書1│ ││ │ │ │。嗣雖曾將車輛交付│ │ │4,500元) │紙、委託切結書1 紙、質當物保│ ││ │ │ │予通財當舖,但旋又│ │ │ │證切結書1 份、車輛借出駛用保│ ││ │ │ │取回使用。 │ │ │ │管切結書1 紙、印章1 個。 │ │├──┼───┼────┼─────────┼────┼────┼─────┼──────────────┼───────┤│ 3 │己○○│93年11月│以上揭證件增加借款│20,000元│OM-2861 │7,200元( │加開本票1 紙,其他沿用上開文│同左 ││ │ │30日 │,未留車。 │ │ │每期均 │件。 │ ││ │ │ │ │ │ │1,800元) │ │ │├──┼───┼────┼─────────┼────┼────┼─────┼──────────────┼───────┤│ 4 │庚○○│94年12月│未留車,僅交付右揭│20,000元│A5-6907 │7,200元( │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行車執照│除同左之物外,││ │ │21日 │證件及簽立右揭文件│ │ │每期均 │1 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另扣得與本案重││ │ │ │。嗣雖曾因未依約繳│ │ │1,800元) │1 張、動產附買回契約書1 份、│利無關之協尋車││ │ │ │息,經被告取得占有│ │ │ │本票2 紙、切結書1 紙、委託切│輛報表1份、收 ││ │ │ │車輛,但嗣庚○○又│ │ │ │結書1 紙、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據2張、車輛資 ││ │ │ │將車輛取回使用。 │ │ │ │結書1 紙、質當物保證切結書1 │料查詢列印 ││ │ │ │ │ │ │ │份、印章1個。 │ │└──┴───┴────┴─────────┴────┴────┴─────┴──────────────┴───────┘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貸款金額│利率 │扣案物 │├──┼───┼────┼───┼─────────────────────┤│ 1 │子○○│20,000元│108 ﹪│汽車行車執照1 張、本票2 紙、切結書1 張、委││ │ │ │ │託切結書1 張、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1 張、││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 │├──┼───┼────┼───┼─────────────────────┤│ 2 │戊○○│465,000 │108 ﹪│汽車行車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強制││ │ │元 │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2 張、汽車檢驗費收據1 張││ │ │ │ │、動產附買回契約書1 份、本票1 紙、切結書1 ││ │ │ │ │紙、委託切結書1紙 、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 │ │ │ │1紙 、質當物保證切結書1 份。 │├──┼───┼────┼───┼─────────────────────┤│ 3 │丁○○│1,500,00│108 ﹪│汽車行車執照2 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壬○○│元 │ │2 張、收據1 張、支票2 紙、動產附買回契約書││ │ │ │ │1份 、本票2 張、切結書1 張、委託切結書1 張││ │ │ │ │、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1 張、質當物保證切││ │ │ │ │結書1 份。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