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廖瑞鍠律師曹宗彝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薛賢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 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80年間,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並
設定抵押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依銀行核貸實務,被告實際上向銀行借貸之金額亦有8千萬元至1億元之間,因此被告於82年起,向自訴人以投資為託詞要求貸借款項時,其名下財產早已設定鉅額擔保,難認係富於資力之人。又被告於86年底,設定抵押2千5百萬元予案外人王財福;87年間,再設定抵押3百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而其多筆土地於87間,即遭第一商業銀行查封,亦見被告於82年以後至87年間,財務已惡化,到處以土地設定抵押以謀週轉之事實,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有無力清償之虞為其所明知,竟仍詭稱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於84年至87年間,要求自訴人持續提供金援借貸,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謊稱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並隱瞞其「上海太陽城
建案」已與合作日商愛民公司,及其他與被告簽立產權買賣契約之投資客發生糾紛之事實,猶向自訴人佯稱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前景大好,獲利豐厚云云,要求自訴人於84年起至87年止,匯借款項 6千餘萬元,供其持續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借款項,然事實上該等款項並非用於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卻遭被告作為不明之用途,借貸資金去向不明,最後被告再以投資失敗為藉口惡意抵賴拒還,被告顯有抵賴不還之預謀藉口,亦顯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向自訴人貸借款項後,大多分為 5至10筆左右不等存
有零數之金額,以現金提領、轉帳、或以票據兌現之方式領取,而無從查知其流向,自難認被告確實有將自訴人匯借之款項用以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況被告亦自承除於82年間,向自訴人所借得之該筆1千4百萬元有用以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外,其於自84年間起,向自訴人之借款並未用以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被告又堅拒透露借款用途,可知自訴人於84年起至87年止,所匯借之上開款項,確係因被告佯稱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前景大好,獲利豐厚云云,詐借自訴人之款項。
⒉被告與日商愛民公司共同合作「上海太陽城建案」,被告同
時將「上海太陽城建案」區分產權出售予臺灣之不動產投資客,邱碧川即係被害人之一,依據法院所調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 403號邱碧川自訴被告詐欺之案卷,其中有邱碧川與被告於82年12月27日簽訂之「上海太陽城建案區分產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碧川向被告購買該區分產權,計支付美金325萬4千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如被告違約,所收之上開美金應於解約日起15日內加倍返還,結果被告違約未能如期於83年12月30日交付「上海太陽城建案區分產權」予邱碧川,因此被告於84年初,即與投資客爆發買賣契約糾紛,由於被告違約須支付鉅額違約金,被告復無財產可資應付,陷於嚴重負債,且「上海太陽城建案」至此可謂糾紛叢生,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上海太陽城建案」於82、83年間,開始發生糾紛等語,可見「上海太陽城建案」前途黯淡,被告之金主如知悉「上海太陽城建案」已爆發嚴重糾紛,聽聞被告要借錢繼續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豈有信之而慷慨繼續借錢之理,詎料被告使出三寸不爛之舌、花言巧語,故意隱瞞其「上海太陽城建案」已爆發嚴重糾紛,且積欠鉅額違約金之事實,向自訴人佯稱該建案前景大好,獲利豐厚云云,客觀上顯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
⒊又依台灣票據交換所所函覆被告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被告
簽發之支票自85年12月26日,即開始退票,足見其當時已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而其卻又自86年1月17日、86年1月23日、86年1月27日、86年10月13日、87年10月13日、87年7月21日、 87年8月31日、87年11月16日、87年11月18日,以借款為名,向自訴人詐取190萬元、55萬元、55萬元、25萬元、5萬元、18萬5千元、7萬元、5萬元、2萬元不等金額,且於86年1月6日,交付發票日期分別為86年6月28日、86年7月15日、86年8月13日、86年9月7日、86年9月28日、86年10月24日、86年11月19日、86年11月14日、86年10月19日(2張)共10張支票,金額共計1億297萬3651元予自訴人收執,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7、8年的利息我無法支付,他們就要求我開支票,所以我才開支票給他們」、「至於86年所簽發的1億200多萬之支票,是因為我有困難,是將本金加上利息一起加上去」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支付利息,其供稱有支付自訴人高額利息,純係謊言,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自82年6月1日
起至87年11月間,縱認被告在70幾年間,曾在台北縣林口鄉投資建案,有邀被告投資分享利潤之情形,但亦與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無關,又即認被告於82年之前,未曾欺騙過自訴人且彼此間曾係投資事業之伙伴,但不能因此保證嗣後之歲月,被告仍保有正直之心而無詐騙自訴人之可能。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會計丙○○雖曾證稱:被告有簽發支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並寄給自訴人,支票有兌現等語,並非事實,因丙○○只知其有聽命於被告,將應支付利息之支票寄出,但該等支票最後有無兌現,其不知情,觀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7、8年的利息我無法支付,他們就要求我開支票,所以我才開支票給他們」,被告所指之支票,即係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被告連同本金與利息合開後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但該等支票均未兌現,等同利息亦未支付,而被告常於支票快屆期時,拜託自訴人暫緩提示支票,自訴人亦信被告所言而暫未提示,此均為丙○○所不知情,足見丙○○上開所證確與事實不符。
㈣原審未調查被告向自訴人取得鉅額資金後之流向,也未調查
被告有何資金或收入來源足以清償龐大之債務,即認被告無詐欺之犯行,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經查:
㈠被告自75年至81年間,即與自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當時被
告還款都很正常,每次借貸都是1、2百萬元,有時候被告是馬上還,有時候是累積1、2次借款後清償,利息都是由被告自行計算。而被告及自訴人之先生係以乾姊弟相稱,並融入自訴人之家庭生活。被告於76年間,亦有投資自訴人夫婦所經營之成通汽車公司;81年間,又與自訴人夫婦投資嘉義中正大學旁之農地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8、146頁,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關係良好,彼此間除有借款往來外,並有共同投資生意,且被告需借款應急時,亦曾向自訴人借貸金錢,並給付利息予自訴人,故自訴人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應有所知悉。
㈡又自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據自訴人於原審所述
:「我之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與我們很熟,被告說要投資,我們之間的金錢往來及平時交誼不錯才借她。被告當時所說的建案,也是我考量的一部分,是認為被告確實有這個金錢的需求,也是她跟我說這個建案一定會賺錢,說她一定有辦法清償。她有說投資會有利潤,會回饋給我一些」、「被告說要到上海投資建案,就向我們陸陸續續借款,這期間都沒有清償,只有以換票的方式來延票,當時被告跟我們說上海的建案的時候,她說會有獲利,所以我們是因為她要去投資才借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147頁),足徵自訴人於借貸金錢予被告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時,已知悉被告資金不足,須以借貸之方式為之。而本案被告確曾投資上開建案美金 6百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之㈡部分所載),依當時(即82年8月)之匯率計算(詳見本院卷㈡第263頁,本院自行查詢之外匯資訊表),被告所投資之金額高達1億6170萬元,被告若非經過謹慎評估,認為該建案確可獲利,豈可能投入如此鉅額之款項,故其於82年間,向自訴人借貸時稱:伊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一定會賺錢,投資所得之利潤會回饋自訴人等語,應不悖於事理。然商業投資本有風險,豈可能一帆風順,毫無波折,況82年間,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交流與今日相較限制更多,當時投資大陸之風險更甚於他處,此應為一般人所明知,自訴人夫婦既曾經營汽車公司(詳如自訴人上開於本院所述),其商業眼光之判斷更甚於一般人,被告既已明確告訴自訴人借貸之目的(即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原因(即資金不足),自訴人自會評估有無風險,應不致於盲目出借鉅額款項,參以自訴人上開於原審所稱:「...向我們陸陸續續借款,這期間都沒有清償,只有以換票的方式來延票」等語,足徵被告嗣後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確有不順遂,而出現資金缺口之情形,亦為自訴人所明知,茲自訴人明知上情,猶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向伊借款並未用以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且未告知已無財產等情,尚難採信。
㈢自訴人於82年間,即已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 6百萬元美
金,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因資金之排擠效用,致國內所經營之事業發生資金短缺,自須以借款支應,是被告縱使未將自訴人所借得之大部分款項,投資至「上海太陽城建案」,亦僅係被告如何運用款項,以支應其所經營事業體之資金需求。況自訴人於原審亦坦承:「(被告向我借的)7千6百多萬元中,也包括其他在國內的建案要向我借錢,但是他並沒有給我那些建案的資料,他有說過好幾個建案,但我只記得有瓏山林」等語,顯見自訴人於出借金錢予被告時,亦明知被告並非將所借得之全部款項投資在「上海太陽城建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竟詭稱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於84年至87年間,要求伊持續提供金援借貸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將「上海太陽城建案」區分產權出售予邱碧川,邱碧
川並已支付美金325萬4千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無法履行契約,經邱碧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詐欺之自訴(87年度自字第40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邱碧川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8年4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8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業據本院調閱該卷證資料查核屬實,並有上開 88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本案依現存之卷證,被告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雖曾回收美金325萬4千元,然與其所投入之美金6百萬元 (不含被告在上海之其他支出)相較,被告尚有美金274萬6千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400萬元)未能回收,亦顯逾被告向自訴人所借得之投入「上海太陽城建案」之1400萬元(82年6月1日之借款),足見被告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可謂血本無歸,故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遭被告作為不明之用途,最後被告再以投資失敗為藉口惡意抵賴拒還,被告顯有抵賴不還之預謀藉口云云,亦不足憑採。至自訴人雖於原審陳稱:伊有向大陸日商那邊查詢,被告有付美金6百萬元,但是她跟客戶收了7百多萬元美金云云(見審卷㈠第147頁),然除上開邱碧川支付予被告之美金325萬4千元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訴人上開所稱被告曾收回美金 7百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被告之支票帳戶雖自85年12月26日起,即開始有退票之紀錄
,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6年9月28日台票中字第960838號函及所附之退票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然參以自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說要到上海投資建案,就向我們陸陸續續借款,這期間都沒有清償,只有以換票的方式來延票...82年至87年間陸陸續續借給她(即被告),偶而是她說公司缺錢需要週轉,她是說她跟人家借錢的清償期已經到,手邊沒有錢,要向我週轉,我因為是被告的朋友,而且被告說的很可憐,所以我才同意借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及被告於86年1月6日,已因無法支付利息,而連同本金、利息,共簽發10張、面額1億297萬3651元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收執(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於 97年7月31日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載明《見本院卷㈡第 200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之該10張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4、205頁》),自訴人已明知被告缺錢週轉,積欠他人之債務屆期後已無力清償,仍願意自 86年1月17日、86年1月23日、86年1月27日、86年10月13日、87年10月13日、87年7月21日、87年8月31日、87年11月16日、87年11月18日,陸續借款 190萬元、55萬元、55萬元、25萬元、5萬元、18萬5千元、7萬元、5萬元、 2萬元不等金額予自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1、172頁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表),足徵自訴人之所以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即誠如其於原審所稱:「我因為是被告的朋友,而且被告說的很可憐,所以我才同意借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而非因受被告詐騙所致,是被告之支票帳戶雖自85年12月26日起,即開始有退票之紀錄,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
㈥本案被告於向自訴人借貸款項時,既未隱瞞借款之目的、原
因,自訴人於自行評估後應允借款,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事,況自訴人於明知被告之經濟陷於困窘,猶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足見被告亦無故意隱瞞已無資力,仍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嗣後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失敗,致無法返還借款,即認定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本案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綜合全部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1號自 訴 人 甲○○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路○段○○號6樓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5居臺南市○○路○段○○號3樓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因業務往來,與自訴人配偶李順勝熟識,自八十七年起即以經營進口汽車為由,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每次約新臺幣(下同)一、二百萬元,均正常還款。但自八十二年起,被告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向自訴人實施詐術,佯稱其欲投資中國大陸上海愛民私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愛民公司)所蓋之房地產,伊與當時大陸領導人江澤民、朱鎔基關係密切,常有飯局,有其等做為靠山,投資後數年必可獲得豐厚利潤屆時連本帶利清償云云,被告為取信於自訴人,尚且傳真「上海太陽城」建案資料以及買賣契約,而向自訴人借貸鉅款,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依被告之要求多次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或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貸借與被告投資,金額合計七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謊稱要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而向自訴人借貸款項,並陳稱如果有獲利要一併分配以為酬謝,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陸續借款七千六百餘萬元被告,被告因無還款能力,自八十六年一月,被告並開立本票及支票為擔保,到期後被告亦未兌現,復又以換票之方式以求延期,被告後也不知去向才知遭到詐騙等情,又被告雖曾交付美金六百萬元予上海愛民公司,但自訴人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分別以現金或票據方式提領,並沒有去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以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而需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伊向自訴人所借的錢,都是陸陸續續投入這個建案,當時和上海愛民公司簽約購買太陽城一、二樓商場,約定交屋期限為一年,買了之後才知道上海愛民公司在日本已破產,財務困難,因為伊給付之六百萬美金,才讓上海愛民公司上海這個建案起死回生,後來上海愛民公司營運步入軌道後,便後悔將太陽城一、二樓商場賣予伊,便故意拖延商場工程進度逼伊無條件退還太陽城一、二樓商場,愛民公司一直催伊交屋,又不賠償損失,伊一交屋就面臨龐大貸款利息,大筆資金押在上海動彈不得,才會向自訴人借款,伊向自訴人借貸之金錢也確實投入上海太陽城建案,只因和上海愛民公司有糾紛,才無法償還,伊並沒有自始即不還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甲○○借款合計七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等情,此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三十四張、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張附卷可按(本院卷卷㈠第一四至四九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雖被告就此曾辯稱雖曾向自訴人甲○○借取前開金額,但已償還部分金額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還款單據以實其說,所述業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即無可採。惟此借款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一事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前開借款之原因,自訴人先於自訴狀陳稱,被告以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貸云云(本院卷卷㈠第一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中有部分金額係被告投資臺灣的一些建案向伊借貸,但並沒有給伊該建案的資料,伊只記得有瓏山林云云(本院卷卷㈠第九八頁),嗣又於本院訊問時另稱:被告向其借貸之七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其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一百零六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五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二萬元部分,係被告單純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貸云云(本院卷卷㈠第一四七頁、一九三頁)。而被告亦陳稱:前開七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向自訴人陳述之借款原因,大部分係為投資前開上海太陽城建案所需,有些則是票款不足,而向自訴人借款,供票據兌現等語。足見自訴人借予被告前開七千六百餘萬元之款項,並非均係自訴狀所載之以投資上海太場城之為由所借得,故自訴狀認前開金額全部,均係被告以投資太陽城建案為由借貸一事,即屬有誤。
㈡、自訴人稱被告一開始即利用太陽城建案為幌子,向自訴人借款,而借得之款項並未用予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而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惟被告向自訴人所借之前開款項並非均係以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為由,已如前述。又自訴人亦自承經其與上海愛民公司查證結果,被告確實有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並交付上海愛民公司六百萬元美金等語(本院卷卷㈠第一四七頁),核與被告所述一致,並有被告提出與上海愛民公司之簽立之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之同意書、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付款協議、契約書、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代理銷售契約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卷㈠第二○八至二二五頁),足認被告所辯曾有向上海愛民公司購買上海太陽城一、二、七樓層之房產,並已支付美金六百萬元予前開公司等情,應可採信。縱認前開七千六百餘萬元,均係被告以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而美金六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一億六千萬元,顯逾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七千六百餘萬元之數額,且被告確有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亦已交付遠超過向自訴人借款金額之美金六百萬元,予上海愛民公司購買上海太陽城建案,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確係以前開投資購買上海太陽城建案為餌向自訴人借款一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再者,被告前即有經營事業,其既係因投資上海太陽城建案而需資金,自係指依其整體財源支出與收入之規劃,總體之財產,欲支應前開投資案尚有不足,而自訴人既同意借款予被告,其金錢交付予被告後,即與被告之財產混同,借用人自得視整體收入、支出之需求作整體調度,故縱被告以自有資金或其他來源之資金,先行支應前開投資建案,再以自訴人匯入借予被告之資金支應其他需求,實難認被告如此舉措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尚無法直接通匯,須透過第三地跨國匯款,其資金調度之複雜度更高,是被告縱非直接將向自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匯予上海愛民公司,而係利用其在海外資金支應,就國內因此投資案所生之財務短缺部分,就近以向自訴人借貸之部分資金支應,仍屬其財務合理調度使用之範圍。準此,被告確有支付前開建案之上海愛民公司六百萬元美金,業如前述,則尚難以被告因投資前開建案,造成資金短缺,而以向自訴人借得並與其自有或其他所得之資金合一,作整體之調度,即認被告如此舉措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嗣後不出面處理,逃逸無蹤,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借款之際,被告主觀上即無還款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嗣後縱未依約返還借款,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責無涉。準此,被告乙○○被訴詐欺罪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自訴代理人請求本院調取如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示之各銀行往來交易之轉帳傳票及票據,以明自訴人將款項匯交被告所指定帳戶後之資金流向,惟被告確有支付六百萬美金於前開上海建案,是其因投資前開上海太陽城建案致資金短缺,縱被告將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與其自有或自行取得之資金作整體調度,以其自有或自行取得之資金支應上海建案,而將向自訴人借得之部分款項就近支付其他需求,亦屬資金合理之調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自訴代理人請其調查前開資金之流向即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駁回自訴代理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