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37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受告訴人丁○○之委託,向證人張正超催討所積欠告訴人丁○○之投資款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告訴人丁○○並交付證人張正超所背書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逸忱實業有限公司,票號:TCA0000000號,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及借據一張(金額六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將此筆債務,委託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代為向證人張正超催討(約定聯生公司之報酬為催收款之半數),聯生公司遂從九十二年九月六日陸續向證人張正超催收欠款,證人張正超按月陸續給付聯生公司約定之款項,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已將五百一十萬元償還予聯生公司。聯生公司依約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陸續交付被告總計二百五十五萬元。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所收取之二百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張正超稱已將款項還予被告,告訴人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復可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上開侵占罪行,係以㈠告訴人丁○○指訴:有將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一張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向證人張正超代為催討,且否認認識乙○○○○,亦未積欠乙○○○○日幣二億元等語;㈡證人張正超證稱:因為告訴人投資伊所經營之逸蒙公司,之後因理念不合沒有合作,經結算後,伊要給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故開立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伊另欠告訴人六十萬元,另又簽立上開六十萬元之借據,之後,是由被告委由聯生公司持上開支票及借據來向伊催討,伊已陸續清償五百一十萬元等語;㈢被告始終提不出告訴人與乙○○○○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出匯款予乙○○○○女婿惣田敬一之匯款單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元,與所辯金額完全不符,且顯係為逃避罪責,隨意拿出一張匯款單藉資搪塞;㈣卷附之聯生公司債權轉讓契約書、清償協議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將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交給伊,伊乃委託聯生公司向證人張正超催收五百一十萬元之帳款,五五分帳,證人張正超已全部清償,伊亦取得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但未交付給告訴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將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一張交給被告,並非基於委託關係責由被告代為催討債務,實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投資糾葛,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及借據予被告係為處理雙方債務,且告訴人與日籍人士乙○○○○有共同投資關係,乙○○○○是金主,被告是乙○○○○的代表人、被授權可以以被告自己名義來處理投資逸蒙公司事宜,告訴人也知情,原本說要投資北京,爾後告訴人說要把部分錢匯到臺灣,伊徵得乙○○○○之同意後,委由告訴人去處理,從大陸匯款到臺灣,是用地下匯兌的方式,無法提供相符的憑證;至當初會投資逸蒙公司是告訴人邀約的,原本打算由被告、告訴人丁○○、被告之母親與證人張正超共同整頓逸蒙公司,要成立新的公司,因當時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故均委由告訴人處理,不然伊沒有必要投資臺灣公司,也因此證人張正超才會認為是告訴人出資的;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不願提出個人資料,推說自己是加拿大籍不方便,再加上理念不合,而與逸蒙公司拆夥,告訴人自須返還乙○○○○參與投資而可以分配到的投資款,總共五百一十萬元,故逸蒙公司將上開支票及借據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與伊清算,才會將上開支票及借據交給伊,作為返還積欠乙○○○○之投資款項,並非委託伊去代為催討,且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時,該支票尚未屆票載日期,如果真是委由被告代為催討債務,該支票理應先存入告訴人設於銀行之帳戶遭退票後,始須託他人催討,亦證伊未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伊在取得證人張正超所清償之二百五十五萬元後,已全部匯還給乙○○○○。另告訴人原本說自己名叫「黃大綱」,因為一直提不出身分證明,伊到後來某次在大陸通關時,因海關人員詢問告訴人丁○○的「壎」怎麼唸,才知告訴人丁○○叫丁○○,才開始懷疑自己是否被騙而開始調查,結果告訴人均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交付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六十萬元之借據給被告,是委託被告代為催討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解如上;且按交付支票、借據等債權憑證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委託他人代為催討者,固有之;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者,亦有之;甚至因交付者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始將支票、借據等債權憑證交付予第三人之代理人之情形,亦非少見,故尚難徒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即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交付上開支票及借據之原因關係為委任催討債務之關係。而參酌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主要係以其有出資投資逸蒙公司,之後因與逸蒙公司拆夥,因而取得上開支票及借據合計五百十一萬元之債權,並提出匯款憑證(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及舉證人張正超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為證。但查:
1、證人張正超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係結證稱:「九十一年間公司經營有問題,要變賣財產,丁○○當時給我一張名片記載黃大綱,說他是做金融投資,我問他是否要投資,他說可以,後來投資理念不合,我必須要交還他投資的錢,我迫於無奈只好寫支票及憑證... 」、「(問:丙○○有無投資你公司?)當時丙○○跟丁○○進出我公司多次,我原本以為他們是一起,後來丁○○說這筆錢是丙○○拿出來的... 」、「當時丁○○是管理財務,錢如何來我不知道,公司有收到錢,是丁○○匯款進來,... 事後跳票以後,丙○○拿支票來說錢是她出的,要我處理,但丁○○事後沒有說什麼...」、「(問:事實上錢是何人出資?)丁○○出的,但他和丙○○關係我不知道,至於丁○○出資來源我並不清楚」、「丁○○有說過有些錢是向丙○○借的,是拆夥的時候說的」、「(問:丙○○有無和你談過投資事宜?)沒有」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於本案偵查中復結證稱:「當時丁○○、丙○○都常常在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問:丁○○的投資款項,是否有丙○○所提供的款項?)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之間的資金情況,至於丁○○是否有向高琪方面借款,我也不知道」、「(問:你在法院是否有說過說丁○○說過有些錢是向丙○○借的,是拆夥的時候說的,支票和切結書是丙○○拿來向我要錢的?)是,丁○○的確有說過有些錢是向丙○○借款的,他們二人都一直進進出出,我才以為他們是合夥的關係。」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證人顯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任何資金關係、由告訴人出面投資逸蒙公司之全部款項來源為何,均無所悉,且就告訴人丁○○何以將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交付予被告,更始終證述:丁○○確實說過有些投資款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核與被告所稱:當初與告訴人丁○○共同投資逸蒙公司,但相關事宜均由告訴人丁○○出面處理等語相吻,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純如告訴人丁○○所指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委託催討債務之關係,已非無疑。
2、另證人即逸蒙公司員工張玉娟到庭亦結證稱:「(丁○○)就是當初要進來要跟我的老闆投資的人。」、「丁○○進來我們大家都知道,老闆有特別開會說丁○○要加入,丁○○一進公司時就把被告帶進公司,不是丁○○自己進公司。... 對公司而言他們只是出資者。」、「我們都知道(指被告)是丁○○的女友,但丁○○都介紹她是他的老婆,後來又表示被告是他的金主。」、「(問:丁○○到底有無投資你們公司?)有。他有轉錢進來我們公司。只是丁○○常常在公司說錢是被告的」、「(問:丁○○在公司說被告是他的金主這樣的話你聽過幾次?)剛開始丁○○在公司投資的時候,幾乎每天中午都會常常過來公司跟我們吃飯,常常會提到這件事,公司的幾個職員都知道。」、「(問:丁○○有沒有說他自己投資多少錢?)沒有,他常說他沒有錢,他連請我們吃東西都說他沒有錢,請吃東西的錢都是被告出的。」、「(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自己投資你們公司?)丁○○都說錢是被告出的,被告自己有沒有投資我不清楚,都是聽丁○○說的。」、「(問:你在聽到的這段期間,是否聽聞錢是從日本來的?)有。因為丁○○說被告是日本人,錢是從她日本父親那邊匯過來的。」、「(問:丁○○跟公司之間後來有發生金錢糾紛?)有。後來公司很亂,丁○○要求退股,他有請張正超寫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所示之文件)給他,內容就是要把錢還給被告,所以那時候每一筆的押匯進來,被告就會在公司等,要張正超把錢領出來給她。」、「(問:是否看過張正超寫的切結書?)我有看過,另外一個張小姐也有看過。是透過我們轉的,當時是丁○○念給張正超寫的,且我看到那張切結書才第一次知道被告的名字叫丙○○,內容大概是債權人是丙○○,欠丙○○多少錢等等。」、「(問:張正超的切結書是寫給誰?)丁○○念內容要寫給被告,錢是要還給被告。當時寫的時候,我和另外一個業務有在場... 後來切結書是由我和另外一個業務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九頁);參以證人張玉娟與被告並不相識,反而因告訴人在投資逸蒙公司期間,會出入該公司,偶爾與該公司員工(包括證人張玉娟)一起吃中飯聊天,彼此較為熟識,則證人張玉娟前開所述關於被告之訊息,自不可能是由被告處聽聞而知,若非告訴人與逸蒙公司員工(包括證人張玉娟在內)交談間,確曾為如上之陳述,證人張玉娟何以知曉有關切結書記載錢是要還給被告之上開情事?且證人張玉娟與告訴人丁○○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利害糾葛,自無於具結後甘冒自身涉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不實內容之理。況且,證人張玉娟就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關係之證述,亦與證人張正超大致相符,其中有關被告父親是日本人乙節,更與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她(按指丙○○)說她父親是日本人,家產很多超過三千億」等語(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亦屬一致。據上,堪認證人張玉娟之前開證述,信屬可信,告訴人丁○○空言否認曾向證人張玉娟為如上之表示,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是以告訴人丁○○既曾向他人介紹被告是其金主,並表示被告的資金是從日本匯來,之後在退出逸蒙公司時,又要證人張正超簽立切結書(按指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之文件),而該切結書係記載:「茲以此筆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金額美金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陸角,抵扣高嘉祺(按被告辯稱自己不在場,故將「琪」誤寫為「祺」)小姐所投入逸蒙公司之資金新台幣0000000元... 」等文字,益徵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受告訴人丁○○委託代為催討款項,才持有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等節,尚非全屬無憑。
3、此外,公訴人或告訴人丁○○又未能就交付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予被告,確實係基於委託被告代為催收之關係,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已難遽採。
(二)又告訴人丁○○堅稱:並不認識乙○○○○,彼此間無任何投資關係云云,並提出已向日本法院對乙○○○○催告及提出恐嚇取財等訴訟之文件資料為證(參前開偵查卷第九三至一一六頁)。但查,乙○○○○之女即證人岩瀨惠子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和被告是大學同學。(問:被告跟你及家人特別是你父親是否熟識?)是,被告和我是同學,所以也有認識我父親。(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曾經投資台灣?)是。被告介紹我父親來台投資。(問:投資案是何人向你們家人介紹的?)被告。我和被告是同學,所以我就介紹我父親。(問:投資的金額?)日幣二億元。用匯款的...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就投資案曾經到臺灣商談投資的情形嗎?)我知道。(問:你父親來台幾次?)經常往返台灣。(問:投資的錢有沒有還給乙○○○○?)還了一千萬元。(還了一千萬元是何人還的?)被告,還到我的丈夫的帳戶。(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匯款單,問:匯款單上的惣田敬一是何人?)我先生。(問:這張匯款是否就是被告還你父親一千萬的部分?)是。(問:為何匯給你先生惣田敬一?)證人答就直接匯款給我先生惣田敬一,因為我沒有我自己的帳戶。(為何不匯給你父親?)我父親想要把這筆錢匯給我。(提示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授權書,問:是否見過這份授權書?)有。我寫的,簽名是我父親簽的。(提示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授權書,問:是否見過這份授權書?)有。是我寫的。(問:授權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你父親簽名的嗎?)是。(問:當時為何要寫那二份授權書?)內容是我父親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八頁),並有授權書(前開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八、一一八至一二0頁)、匯款單(前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二授權書之內容,堪認乙○○○○就其所知與告訴人間之投資事宜,確實出具書面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且該二份授權書均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確認授權書上「乙○○○○」之簽名屬實;再參酌告訴人自承於西元二000年起即在大陸北京進出從事投資工商活動,且於於九十一年間曾與被告同赴大陸二次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十八頁),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卷,卷一第一00至一0五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乙○○○○就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事宜,以書面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乙節,亦非全無依憑。
(三)次查,被告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上開所辯投資款日幣二億元,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夥同另案被告高喬維、汪崇義、黃煌仁,共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丁○○住處前,攔堵告訴人,逼令告訴人與之商談糾紛處理事宜,並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借據、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審認詳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衡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張正超及張玉娟均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本感情甚篤,兩人間除上開投資之債務糾葛外,似無其他仇恨怨隙,衡諸常情,苟非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嗣後就上開投資事宜生有齟齬,與告訴人欠債不還而有債務糾葛,實難想像在無其他原因情形下,被告需率眾向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予伊,是要清償投資款項,並非委託伊代為向張正超催討債務等語,核與被告前開受乙○○○○所託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乙節,亦屬相吻。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卷附聯生公司債權轉讓契約書、清償協議書等,至多能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後,再委託聯生公司向證人張正超催討債務之事實;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日本前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乙○○○○對告訴人並無二億日元之債權關係之確定判決書暨譯文等,至多僅能證明乙○○○○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成立投資關係,但猶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其經乙○○○○全權授權,以自己名義出資而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可能,且對於本案之告訴人丁○○何以交付上開支票及借據予被告之緣由,仍無從證明其間之法律關係,或據為與被告間已有委任催討債務關係之有利憑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乙○○○○與告訴人間指稱有投資日幣二億元乙節,除授權書外未能提出任何相符之匯款或資金流向資料以佐實之,反觀告訴人於本院已提出日本前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乙○○○○對告訴人並無二億日元之債權關係之判決書暨譯文,然此僅得憑認乙○○○○與告訴人間未曾直接訂立任何投資契約,至乙○○○○如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與告訴人間投資事宜,則其間是否有間接投資關係,即屬不明;更有甚者,告訴人對於在此之前發生之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及借據予被告之緣由,仍無從證明其間之法律關係,或據為與被告間已有委任催討債務關係之有利憑證;然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一再指稱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時,支票尚未退票,係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始退票,被告如確係委託催討債務,理應先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因遭退票始有委託催討之可能等情(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告訴人就此亦未見爭執或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查證。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所辯本案純係因與告訴人間就投資款清算所生糾葛等詞,既非完全不可採信,則告訴人指訴其交付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予被告,僅係委託被告代為催討款項云云,仍留有諸多疑點,尚難使本院形成確屬真實之明確心證,則被告因證人張正超之清償所受領之二百五十五萬元,是否係被告代告訴人催討而受託持有之款項,既屬不明,揆諸首揭說明,即難逕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侵占罪名相責。檢察官徒以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認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且於95年5月30日偵訊時確已供明其於逸蒙公司之個人投資款125萬元,在投資不久即經匯還云云,惟公訴人於上訴書亦明載被告係陳述除乙○○○○與告訴人此投資案外,沒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並非其間全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併參酌證人張正超及張玉娟之前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向證人等表示錢是被告出資、嗣告訴人因投資理念不符而要求退股時,洽請張正超書立切結書之內容,亦載明要把投資款還給"被告",而非告訴人,嗣後被告找聯生公司討債時亦持上述切結書及支票向證人張正超催討,若告訴人投資中國大陸事業需經常往返兩岸三地,其社會經驗必然豐富,如委託被告代為求償,其金額甚鉅,衡情自當書立委託書為據或僅交付權證影本資料已足,竟未能提出該等重要事證,使本院形成被告侵占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無不當,即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