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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間,受聘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所模擬組(下稱國防部中科院)擔任海軍神英基地S70C訓練模擬器維修技士工作,屬國防部訂頒「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授權訂定)第2條第4款所稱之「科技聘僱人員」,該科技聘僱人員如欲休假出國,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2項「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及「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4款「國防部暨所屬單位一般、評價及科技聘僱人員申請出國,非主管人員,由所屬單位編階上校級以上主管核准」之規定提出申請,被告甲○○於95年8月1日以休慰勞假前往新加坡觀光為由,向所屬國防部中科院申請出國,出國日期為95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7日,並經該所主管批准,詎被告甲○○未於上揭核准出國日期出國,擅自於95年8月12日搭機前往新加坡,同年8月18日始返回臺灣,嗣為國防部中科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蓋刑法為最嚴厲之法律規範,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因此,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如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在此原則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除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明確外,更禁止以「類推」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以保障個人權利不致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第一項入出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四、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者。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前經國防部中科院核准出國日期為95年8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惟被告甲○○未於上開核准日期內出國,反擅自於95年8月12日出國,迄至同年8月18日始返回臺灣等情,並舉證人楊相中、簡定華、韓光耀之證詞、被告請假出國人員申請表及慰勞假及事假實施紀錄簿、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令暨附件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申請出國,已獲服務單位核准,護照上亦由服務單位蓋上95年

8 月27日之前同意出國之戳記,嗣伊規定請假出國,並依正常通關程序出國,並非未經許可出境。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係規定,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而依該法第2條規定,國民入出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可見,伊縱使未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亦與該法第54條規定之「未經許可」之構成要件不符,依罪刑法定主義,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未經國防部中科院之核准,擅自於95

年8月12日出國,迄至同年8月18日始返回臺灣,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之規定等語,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明文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且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許可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準此,在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下,該法之構成要件應係指未經內政部之許可而入出國者,始有適用。至國軍人員出國雖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惟「核准」與「許可」乃不同用語,且同時出現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之規定中,嗣於同法第54條既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應科處刑罰,則應認未經「核准」而入出國者,尚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範範圍。

㈡次查,參諸卷附被告甲○○之護照影本上之註記(見95年度

偵字第28522號偵查卷第5頁),其上載明「95年8月27日之前同意出國」甚明,而被告甲○○又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所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之情形,則被告甲○○於95年8月27日前之95年8月12日至95年8月18日出國乙節,尚難認有何未經許可或未經核准之情事。縱國防部中科院內部作業係核准被告甲○○應於95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7日出國,惟此僅屬其內部作業規範,充其量僅係被告甲○○應受該機關內部規範懲處之問題,國防部中科院既未在被告甲○○之護照上作限制,僅註記「95年8月27日之前同意出國」,自難以其內部作業限制,擴張解釋認被告甲○○有何未經許可或未經核准出國之違法行為,其理至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屬軍人,其入出國除經內政部

許可外,亦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因之如違反此軍人出國之核准規定,亦有該當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罪,應認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查,國軍人員出國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惟「核准」與「許可」乃不同用語,且同時出現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之規定中,嗣於同法第54條既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應科處刑罰,則應認未經「核准」而入出國者,尚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範範圍。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同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同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未經許可或受有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始足當之;從而,不予許可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必須由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敘明理由,並通知當事人,而當事人於得知自己係不予許可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後,竟仍故意為之,此時方得以該罪相繩。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遭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或限制出境之書面行政處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不予許可或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仍入出國,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科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