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1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辛○○因知悉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35之5 號,由乙○○所實際經營之「正欣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興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經營困難,其為接手正欣興公司之經營,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與乙○○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辛○○出資4,000萬元(其中3,200萬元係清償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3,200萬元債務),乙○○則以正欣興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並將正欣興公司更名為「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冠公司),由辛○○取得更名後之成冠公司百分之50股份、乙○○則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40股份,另正欣興公司之債權人洪宗守以其對正欣興公司之債權轉換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10股份,而共同合作經營成冠公司,辛○○為順利出資以取得正欣興公司之經營權,即向其子林欣弘借款4千萬元投資正欣興公司,並以己○○(600股)、陳美如(420股)、李安美(420股)、張惠玲(420股)、賴明朝(420股)、辛○○(720股)等人名義登記為成冠公司股東,而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50股份(實際股東為辛○○),乙○○則以戊○○(600股)、甲○○(600股)、丙○○(600股)、丁○○(600股)等人名義登記為成冠公司股東,而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40股份,洪宗守則以洪鈺婷(600股)名義登記為成冠公司股東,而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10股份,且於89年7月24日,將正欣興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成冠公司,並由辛○○之人頭股東己○○登記為成冠公司之負責人,辛○○則擔任成冠公司之董事,乙○○將正欣興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420、421、
422、427等地號共4筆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35之5號建物更名為成冠公司所有後,辛○○隨即於89年12月4日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林欣弘,以作為辛○○其向林欣弘借款4,000萬元之擔保。嗣於93年間,辛○○因成冠公司經營仍無起色而欲結束營業,惟其仍尚欠其子林欣弘4,000萬元,辛○○為減少損失,即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辛○○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且未經成冠公司其餘股東同意,復未就訟爭土地進行鑑價之情形下,由辛○○自行覓得買主蔡家興後,推由己○○代表成冠公司,於93年5月4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詳細地址不明之第七商業銀行營業處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以3,470萬1,750元之代價,將訟爭土地出售予蔡家興,出賣土地所得價金,辛○○、己○○並未清償成冠公司之債務,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而係由辛○○獨自將其中2,400萬元清償其自身所積欠其子林欣弘之部份借款,其餘1,070萬1,750元價款,亦逕由辛○○取回,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成冠公司及成冠公司其餘股東戊○○、甲○○、丙○○、丁○○、洪宗守。
二、案經戊○○、甲○○、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確持有成冠公司百分之50股權(以陳美如、李安美、張惠玲、賴明朝及被告辛○○、己○○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且於93年5月4日,未經成冠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即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共同將成冠公司所有之訟爭土地出賣予蔡家興,出賣土地所得價款3,470萬1,750元,其中2,400萬元係交付予被告辛○○之子林欣弘償還借款,其餘價款亦未分配予成冠公司其餘股東等事實;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為成冠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被告辛○○共同出賣成冠公司所有之訟爭土地予蔡家興,且所得款項均交由被告辛○○處理,其中2,400萬元係交付予被告辛○○之子林欣弘償還借款,其餘價款亦未分配予成冠公司其餘股東等事實。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無拿4, 000萬元投資正欣興公司,是其子林欣弘借款來借給正欣興公司償還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之後正欣興公司才變更名義為成冠公司,該4,000萬元是成冠公司向伊子林欣弘之借款,並非伊對正欣興公司之入股金,是伊幫成冠公司借錢,且公司營運後伊要出錢,所以可以拿到百分之50股權,成冠公司實際上是伊與乙○○在經營,後來伊要出賣土地,有問過乙○○並經過乙○○同意,賣得土地之款項,其中2,400萬元是償還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另外1 千多萬元亦係去償還成冠公司之債務,伊並無背信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初要賣廠房時,有徵求告訴人方面之同意,還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一拖再拖,公司負債很多必須要處理,伊並無背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辛○○、己○○上開背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迭指不移,並據證人蔡家興、陳美如、林欣弘、洪宗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合作契約書、具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存證信函、成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清償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辛○○存款帳戶明細各1份、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7日七太平字第276號函及其附件成冠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正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各1 份、正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議事錄、成冠公司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簿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附表成冠公司應繳納金額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附件成冠公司應納金額附表、成冠公司簽立第七商業銀行面額2,40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第七商業銀行林欣弘帳戶存款憑條、第七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聲請調解書各1份、臺中縣大里市○○段420、421、
422、4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臺中縣大里市○○段15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2份附卷足證。
㈡被告辛○○雖辯稱該4,000萬元是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
,並非其投資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有與乙○○合股成立成冠公司,是以公司之機械及出一半之股金,並向銀行借貸4,000萬元以營運等語,且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辛○○拿出4,000萬元,是要作為入股正欣興公司之資金,其中3,400多萬元是用來清償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3,2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其餘款項作為修理公司之廠房,被告辛○○入股後,正欣興公司就更名為成冠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是由其與被告辛○○共同經營,公司決策原則上應由其與被告辛○○2人決定,但成冠公司有無跟林欣弘借款,如有借款,借款金額多少,其均不清楚等語明確,證人洪宗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只知道被告辛○○拿四千萬元要取得公司百分之50股份等語明確,足證被告辛○○所提供予成冠公司之4,000萬元,確係被告辛○○之出資款項,並非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否則何以被告辛○○會取得百分之50股份,且被告等2人均供陳被告己○○均未出資,並係由被告辛○○尋找借款人及負責成冠公司之營運,則被告己○○既無任何出資,且不負責成冠公司資金之週轉,而被告辛○○既稱其係因負責成冠公司資金之週轉而取得公司百分之50股權,則何以不直接由被告辛○○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係由被告己○○登記擁有成冠公司600股股份,並且登記為成冠公司之負責人,顯與經驗常情未合。況依被告辛○○所述,林欣弘所提供之4,000萬元為成冠公司之借款,且依日息5分(合月息百分之1.5,折合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且嗣後成冠公司復以公司所有之訟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林欣弘供擔保,又證人庚○○於偵查結證稱:「林董(即被告辛○○)有拿錢出來將公司之支票贖回,收回來之支票,要補給被告辛○○利息」,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對當時成冠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清楚?)之前小姐跟我說有負債。(債務多少?)3、4千萬左右。(任職期間,公司營運週轉金如何來的?)都事先跟董事長調的。(董事長是誰?)辛○○。(如何調?)銀行如果不夠,先通知董事長,由董事長先匯到公司帳戶。(就你所知,被告辛○○總共調多少給公司?)3、4千萬左右。(公司有無還給被告辛○○?)沒有,因為公司沒有錢。」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所支付用以取回支票之款項,均非屬其對成冠公司之投資款,而係代墊款性質,且成冠公司事後仍須償還予被告辛○○,是被告辛○○除上開4,000萬元之外,並無其他之投資款甚明。此外,被告辛○○復未舉證證明其嗣後確有為其他出資,益見被告所稱其係以日後營運之出資,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50股份等語,核屬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㈢參以成冠公司以訟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
林欣弘,亦足認成冠公司所有之訟爭土地價值至少有4,000萬元,是成冠公司既須支付以年息百分18計算之利息(即每年720萬元,計算式為:4,000萬元18%=720萬元)予林欣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林欣弘,顯然並非無償借貸,而被告辛○○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任何資金予成冠公司,且被告辛○○所稱之負責成冠公司資金之週轉,實際上除向其子林欣弘借款4,000萬元外,並無其他資金來源,是何以成冠公司於支付高額利息並提供擔保後,仍需將成冠公司百分之50股份給予未曾提供任何資金之被告辛○○,亦與常情不符。且如被告辛○○所述,該4,000萬元係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衡以該借貸之金額甚鉅,何以均無簽立任何借貸契約,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又被告辛○○自陳該4,000萬元除償還成冠公司前身正欣興公司向合作金庫之貸款3,200萬元本息外,其另給付750萬元給乙○○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辛○○除償還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外,另給其750萬元等語明確,是如該4千萬元係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而其中3,200多萬元係作為清償成冠公司前身正欣興公司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則其餘約800萬元既同為成冠公司之借款,何以會直接給付證人乙○○,被告所辯該4,000萬元係成冠公司向林欣弘借款,顯與常情不合,益徵證人乙○○所證該4,000萬元係被告辛○○之投資款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辛○○雖辯稱:係因成冠公司之前身正欣興公司有向合作金庫貸款尚未償還,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其才向其子林欣弘借款4,000萬元云云,惟參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成冠公司係於89年1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林欣弘,然成冠公司之前身正欣興公司所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已於89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清償證明1份、轉帳傳票16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成冠公司之前身正欣興公司於89年11月30日後既已無負債,且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訟爭4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369.19平方公尺、32.2平方公尺、114.84平方公尺及33.05平方公尺,且於89年11月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基此計算訟爭4筆土地僅公告現值合計至少即有2,243萬3,664元(計算式:8800X2369.19+8800X32.2+8800X114.84+8800X33.05=00000000),而此僅係成冠公司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尚不包括成冠公司之廠房及其他機器設備,又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萬通銀行有表示願意貸款給其,但必須要先清償合作金庫的錢等語明確,是成冠公司既於89年11月30日就合作金庫之貸款已清償完畢,成冠公司已無負債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廠房設備仍有價值,復均未有設定抵押擔保,而萬通銀行亦願意提供貸款,何以被告辛○○在成冠公司已無任何負債之情形下,不依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持訟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林欣弘,反而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欣弘,被告辛○○所辯因成冠公司無法借款,故由其代成冠公司向林欣弘借款4,000萬元,並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欣弘供擔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證人乙○○所證該4,000萬元係被告辛○○之投資款,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辛○○翻異前詞,辯稱該4,000萬元非其投資成冠公司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又被告等2人雖辯稱:出賣成冠公司訟爭土地是經過乙○○
同意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成冠公司要賣土地之事情,其不知道,直到93年12月17日才接到對方寄給其之存證信函通知是否要購買,如果其要買要5百萬元,其覺得奇怪,去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道93年5月7日被告就將訟爭土地賣掉了等語明確。且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賣公司土地部分,要賣之前有口頭跟告訴人(應係證人乙○○)講,之後再寄存證信函,當時口頭說要賣土地時,乙○○說價錢再找人談看看,其是在出售土地1年前,打電話給乙○○,在電話中以口頭跟乙○○說他有優先購買權,當時乙○○說要考慮等語,足見被告雖曾向證人乙○○提及出售成冠公司土地一事,惟當時證人乙○○並未同意出售,況被告己○○係於出售土地1年前詢問證人乙○○是否優先承買一事,事理上被告己○○於1年前詢問證人乙○○出售成冠公司土地一事,既未立即經證人乙○○在詢問時首肯,又何以能於1年後即推論證人乙○○同意被告等2人出售土地,是被告等2人所辯出售土地一事業據證人乙○○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又被告辛○○、己○○自承出售成冠公司土地之價款,其中
2,400萬元係給付予林欣弘,其餘價款係入被告辛○○帳戶(見調偵字第159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是訟爭4筆土地既均為成冠公司之不動產,被告等2人出賣後所得之價款,依法自應作為成冠公司之資產先處理成冠公司之債務,如有剩餘再依比例分配予成冠公司之所有股東,且被告等2人所述,當時成冠公司係負債之情形,顯見成冠公司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惟被告等2人卻逕自將出售成冠公司土地所得款項直接清償被告辛○○為投資成冠公司而向其子林欣弘之借款,其餘款項亦直接入被告辛○○之帳戶,嗣後亦未召開股東會與其餘股東結算成冠公司之盈虧,而被告辛○○就出售土地所得全部款項,分別作為清償其因投資而向其子借貸之部分借款及入被告辛○○個人帳戶,實際上形同取回其在成冠公司之部分出資,惟被告辛○○、己○○均未將其等之出資按取回資金比例轉讓予成冠公司其他股東,顯然使成冠公司資產及資本均有減少,而影響成冠公司及公司其餘股東之權益。再者,成冠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3,470萬1,750元,扣除被告辛○○清償給林欣弘之2,400萬元後,其餘1,070萬1,750元價款,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係作為償還成冠公司之債務,其所辯出售土地係為償還成冠公司債務,且無造成成冠公司損害云云,仍無足採。被告等2人於成冠公司將停止營業之際,未召開成冠公司股東會決議,亦未獲得成冠公司其餘股東之同意,未經鑑價即出賣前開成冠公司之前開土地,復不依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未先就成冠公司之債務先為比例清償,而將出賣成冠公司所有土地所得款項全數作為清償被告辛○○向其子林欣弘之借款及被告辛○○出資之取回,顯然係趕在成冠公司停止營業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公司代表人擅自處分公司財產,將之清償被告辛○○個人借款及作為其出資之取回,而使成冠公司實際上之資本減少,且令成冠公司其餘股東之虧損未能彌補,其等有損害成冠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成冠公司及成冠公司其餘股東之犯意甚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蔡家興、陳美如、林欣弘、洪宗守固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等2人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乙○○、蔡家興、陳美如、林欣弘、洪宗守於偵查中之證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依據其等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未於理由中敘明上揭傳聞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所犯之罪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辛○○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刑過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上揭說明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認如主文示之刑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其等上訴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因投資成冠公司失利,為減少自己出資損失,竟為背信行為,影響成冠公司之其餘股東之權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係受被告辛○○利用作為成冠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成冠公司之營運係被告辛○○所掌控,被告等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及被告辛○○實際上亦有為成冠公司支付健保費用及清償成冠公司債務,並本件係被告辛○○所提出4,000萬元投資款主要係清償成冠公司之前身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又本件被告2人背信犯行所得雖達3,470萬1,750元,惟其中2,400萬元係被告辛○○清償其所積欠其子林欣弘之借款,其餘1,070萬1,750元則為被告辛○○作為返還其出資款項,實際上均係為被告辛○○所取得,被告己○○實際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罰。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表: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正犯 │不生有利不利││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第1項前段 │鍰提高標準條例│行之刑法第41條第│之易科罰金折││ │第2條前(現已 │1項前之規定:「 │算標準,以95││ │刪除)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 │年7月1日修正││ │其原定數額提高│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公施行前之規││ │為1百倍算1日,│,而受6個月以下 │定,較有利 ││ │則本件受刑人行│有期徒或拘役之宣│於被告。 ││ │為時之易科罰金│告者,得以新臺幣│ ││ │折算標準,應以│1千元、2千元或3 │ ││ │銀元3百元折算1│千元折算1日,易 │ ││ │日,經折算為新│科罰。」 │ ││ │臺幣後,應以新│ │ ││ │臺幣9百元折算 │ │ ││ │為1日。 │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關於「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關於「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 ││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關於「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