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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張格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間擔任祭祀公業戊○○公(以下簡稱為「戊○○公」)之管理人期間,依戊○○公之財務委員會於86年2月1日作成之決議,就戊○○公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42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不能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下,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丙○○為壬○○公處理事務之人。詎丙○○於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雖依戊○○公財務委員會決議之範圍,於86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按當時公告現值 (即85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350 0元)加四成即以每平方公尺4900元,出售予其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己○○,並於是日代表戊○○公與當時尚未滿20歲之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34萬7500元出售予己○○,除約定買方應先支付定金5萬元,及買方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日內,將尾款給付出賣人;惟丙○○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非但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向己○○收取定金5萬元,更於87年12月1日,在未收取5萬元定金之情形下,代理尚未成年之己○○委任不知情之庚○○律師對戊○○公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於訴訟審理時,明知己○○尚未給付定金,以戊○○公管理人之身分應訊時,對於買方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時,竟為認諾之表示,嗣於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戊○○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上開民事判決於88年2月26日確定後,丙○○明知執上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後,戊○○公即可取得及利用系爭土地之價款,且依系爭土地當時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可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丙○○竟承續上開損害戊○○公利益之犯意,至卸除戊○○公管理人職務止,怠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導致戊○○公除受有遲未收取定金及自88年2月26日起即未能即時取得及利用系爭土地價金利益外,並受有原本移轉農地農用之系爭土地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而遲至94年11月22日止因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已非農用,受有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嗣因丙○○以派下員身份參加戊○○公於94年10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議,得知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淪為停車場,空置未使用進行討論,並議決授權管理人先擬定土地之出售或出租之價格及條件,提交全體派下員商討之結果,隨即告知己○○,己○○始於94年11月2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並於95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公現任管理人甲○○表明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公派下員甲○○委任癸○○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丙○○對於伊於86年間擔任戊○○公之管理人期間,於86年6月21日代表戊○○公與己○○以總價134萬7500元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雖尚未收取定金5萬元,然於己○○訴請戊○○公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未為此陳述,致己○○獲勝訴判決,且自88年2月26日起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起,至卸除戊○○公管理人職務止,亦未依判決內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4年11月22日己○○持前開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於同年月2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自行將委由買方處理租佃問題價金32萬8333元及土地增值稅26萬5519元予以扣除後之尾款76萬1148元交付被告,被告至此始接獲買方即己○○給付之價金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伊均依照86年2月6日戊○○公財務委員會之決議處理,且因土地無所有權狀,遂以訴訟方式為之,又日後移轉登記時將由買方代墊增值稅,故以買方原應繳納之5萬元定金扣抵日後代墊之增值稅,且系爭契約約定於移轉登記完畢後,買方始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2日始辦好移轉登記,伊於收到買賣價金後,即於94年11月23日以華南銀行草屯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寄予戊○○公現任管理人甲○○,伊無背信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祭祀公業戊○○關於公業土地之處理,於73年10月21日派下大會時,一、針對公業由佃農耕作之公產土地否數回處理一案,已議決應速籌備款項,並依照政府規定以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費予以補償收回。二、關於公業所有不動產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收益及一切財務處理派下員是否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一案,亦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惟須經財務委員2分之1議決通過後管理人方得行之。被告則於82年11月21日推選擔任戊○○公之管理人,該公業關於系爭土地出售一事,於被告擔任管理人前即77年12月29日之戊○○公財務委員會議時,曾決議買賣事直及產權移轉登記全部授權管理人處理。於被告擔任公業管理人後即86年2月1日召開之財務委員會議時,除議決仍依73年10月21日派下員大會之所決議內容,關於佃農耕作公產土地之收回及公業不動產處理等均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外,且就土地買賣價格並規定不能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等情,有祭祀公業戊○○公派下員大會73年10月21日、82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及77年12月29日、86年2月1日財務委員處理公產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p33-35、39、36、41),故戊○○公祭祀公業關於系爭土地授權被告處理之內容為一、佃農耕作之公產土地,應速籌備款項,依照政府規定以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費予以補償收回。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86年6月21日代表戊○○公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依每平方公尺4900元,總價134萬7500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有賤賣公業土地之行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坐落00段142、142-8、1419-68、119-69等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日期係94年11月14日 (見原審卷p241),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賣時點即86年6月21日已相距8年餘,已難據以作為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價格是否遠低於市場行情,且上開買賣契約關於各筆土地之實際出售價格亦未載明,更難以此憑斷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是否合理,又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有臺灣省南投縣草至字第43號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p46),亦與自訴代理人提出買賣契約之標的條件顯不相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即符合公業財務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實難僅以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買賣時間不一、買賣標的條件不同之94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據以認為被告有賤賣公業土地之行為,自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尚顯無據。

(三)本件被告既屬派下員之一,並於82年11月21日經選舉擔任公業管理人,有戊○○公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83年3月4日 (八三)草鎮民字第399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39、40),本件被告於公業授權處理收回佃農耕作土地及出售土地事宜之權源,係源自於戊○○公86年2月1日財務委員會議之議決,觀諸上開財務委員會之決議內容:「一、財務委員一致同意依照說明辦法授權管理人處理。二、其買賣價格不能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而所謂依照說明辦法所示,係指戊○○公於73年10月21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提案二、五及77年12月29日財務委員會決議內容授權管理人處理,亦即關於以公告現值1/3收回佃農土地及處分土地均授權管理人為之,換言之,86年2月1日財務委員會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非僅出售土地,尚包含土地上佃農租約一事,有戊○○公財務委員86年2月1日、77年12月29日會議記錄、73年10月2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p41、36、33-36)。本件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有台灣省南投縣草玉字第4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一紙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p46),且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依戊○○公派下員大會及財務委員會授權被告處理事宜既包括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回佃農耕作土地,本件系爭土地既同時具備上開應處理事宜,且按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系爭土地上耕地租賃契約不因土地之買賣而當然消滅,亦即承租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戊○○公勢必未能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則被告未逾越派下員大會決議以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費支付佃農以收回佃農耕作土地之條件,於86年6月21日與己○○簽訂系爭契約時,仍按當時公告現值計算戊○○公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補償款計32萬833元 (3500×275×1/3=320833),於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方取得所有權三日內付新台幣97萬6667元,其餘新台幣32萬833元係甲方補貼乙方日後理租佃關係之費用 (依85.7公告現值1/3計算)。」、第15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因有租佃關係,依本契約第5條款之約定因承租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依73.10.21派下員大會議決第二項以理當期85年7月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貼費由乙方應付價款中扣除新台幣32萬833元,日後該土地之租佃關係由乙方處理之。」等條件,以免除賣方即戊○○公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賣方之義務,至於日後系爭土地承租人是否同意以上開補償金終止租賃關係,乃土地承租人與買方即己○○間之問題,均予戊○○公無涉,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為上開條款之約定,既無逾越授權範圍,且所為之約定條款,亦無背於授權所允許之價格,被告於系爭契約上關於租佃關係補償款之約定,自無背信之可言。

(四)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2項:「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及土地稅法第39之2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規定,農業用地之移轉所有權,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契約成立之時,由買方給付賣方定金5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訂立契約時己○○未支付5萬元定金,核與證人己○○於原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於契約訂立時伊需給付5萬元予賣方,但是實際上伊並未支付5萬元定金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被告雖辯稱係擬由買方以日後移轉登記時代賣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扣抵,是以已無庸支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86年時既為農地,且依被告所述,既仍按派下員大會決議條件,按原擬支付佃農之補償金,由買賣價款扣抵後,將土地租佃關係責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已詳述如前,並有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契約等在卷可按,足認系爭土地於86年6月21日出售之際仍有實際耕種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系爭土地於出售當時,本無庸繳納增值稅繳納,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之一,關於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一事既知之甚詳,復受戊○○公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關於土地之使用狀況及依法無庸繳納增值稅等,自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於

86 年6月21日出售予己○○時,既無繳納增值稅之必要,自無所謂買方代賣方繳納增值稅之情形存在,更無以定金供買方扣抵所代納之增值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是被告遲未向己○○收取定金5萬元,顯已違背任務,並已致戊○○公受有5萬元及利息之損害甚明。

(五)本件被告在未收取己○○五萬元定金之情形下,復代理己○○委任不知情之庚○○律師對戊○○公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且於訴訟中被告配合並當庭自認己○○之請求,導致原審法院因而以87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丙○○戊○○公管理人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有原審87年度訴字第491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卷p183-188),上開判決並於88年2月26日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前開確定判決,買受人得隨時持該判決書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既係被告代表戊○○公所簽訂,且已知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判決,惟至卸任止,既未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利向買受人己○○收取買賣價金,且於卸任後,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及已受有移轉所有權敗訴判決確定一事告知新任管理人,致新任管理人亦無法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後,立即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雖遲致94年11月22日買受人方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約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取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除仍導致戊○○公受有未能即時取得及利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損失外,更應被告違背任務,遲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致系爭土地於買受人己○○持判決辦理過戶時已為空地,且淪為停車場,有戊○○公94年10月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p10-12),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第12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等規定,而受有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之損害,灼然甚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未依約向買受人收取定金,且代理戊○○公應訴時,未將有利於本人之事實具實以告,而認諾上開民事案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致戊○○受有敗訴判決,更於判決確定後,未儘速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致戊○○公受有未能即時取得及利用土地價金及應遲延過戶,導致土地已非農用而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

㈠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罪。本件被告為損害戊○○公本人之利益,先迨於向買受人收取定金,且於應訊時,未為本人之利益而抗辯,又遲未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及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係於同一時段,基於損害本人利益之同一目的,利用受委任處理戊○○公本人不動產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背信罪論處。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背信犯行,並無與己○○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代理戊○○公處分系爭土地,將土地出售辛○○時,辛○○雖未滿20歲,惟其母乙○○名下並非毫無資產,且曾於94年間業經電匯98萬元予辛○○,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華南商銀草屯分行95年6月29日(95)華草存字第18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按國人習慣代子女出資或以子女名義購買土地,乃稀鬆平常之事,本件既無其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予己○○部分,有何背信事宜,非可僅以己○○當時未滿20歲,即認被告與之訂約即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與己○○為共同正犯,顯有未洽。⑵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2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於派下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子己○○後,87年間己○○己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卻未將價金交付予戊○○公,而侵占上開土地買賣價款134萬7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嫌。經查: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他人之物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於持有人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證人己○○係於94年11月23日始將本件買賣價金其中76萬1148元交付被告,而被告丙○○於收到上開買賣價金後,將該筆款項指名甲○○領取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紙,於95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給戊○○公管理人即自訴人甲○○,已如前述,自訴人謂被告丙○○於87年間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