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係擔任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臺灣區花卉合作社)第四屆理事主席,依臺灣區花卉合作社92年5月9日所召開之92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決議,授權理事主席甲○○對外洽談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市八一」市場用地(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50號地號)基地中線南側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續租事宜,俾能由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在該址繼續經營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含批發場及零批場業務),甲○○係為臺灣區花卉合作社處理上開事務之人。其明知如欲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對外與他人簽訂合作經營、委託經營契約,或辦理土地及房屋承租權讓與等重大事項,均須經由理事會依章程規定作成決議始能為之,且其對外洽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續租事宜,亦應本於臺灣區花卉合作社之最大利益考量,如率然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讓與他人,或委託他人管理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將對臺灣區花卉合作社產生無法繼續經營花卉批發市場,或無法向零批場地攤位供應商(下稱攤商)收取管理費之重大損害。竟基於意圖損害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為後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甲○○在未經臺灣區花卉合作社理事會決議轉投資「臺中市
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承受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之情形下,擅自於92年7月28日,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發出92省花市字第102號函,內容略稱:臺灣區花卉合作社決定轉投資另與大臺中地區花商籌組「臺中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懇請臺中市政府同意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改由「臺中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臺灣區花卉合作社承租人地位等語,欲將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對花卉批發市場之承租權移轉予「臺中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抵觸臺灣區花卉合作社與臺中市政府就花卉批發市場房地所訂租賃契約第11條不得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之規定,且與臺中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民間開發經營辦法應以標租經營方式處理之規定不符,而「臺中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申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等因素,臺中市政府並未函覆表示同意,致未發生損害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利益之結果而不遂。
㈡甲○○又明知其欲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及委託管理契約書,均未經臺灣區花卉合作社理事會決議通過,且依上開書面記載之約定內容,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每格攤商所繳交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場地管理費,該社僅能收取其中之4千元,其餘1萬1千元則由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將嚴重損及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對於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之收取場地管理費權益。惟甲○○竟於93年1月間某日,電話指示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市場主任張嘉惠會同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經理魏良佑,將前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送交臺灣區花卉合作社法律顧問蔡嘉容律師見證,隨後並蓋用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大印及代表人甲○○之印章,而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訂立前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致生損害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對於上開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之管理權及場地管理費收取權益。
二、案經臺灣區花卉合作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曾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函請臺中市政府同意改由「臺中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並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訂前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臺灣區花卉合作社社務會議授權伊代表合作社對外洽談續租事宜,伊為使該社得以續租花卉批發市場房地,曾於92年5、6月間偕同該社理事、市場主任、花商及臺中市議會議長秘書等人前往臺中市政府協調續約未果;嗣函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將「市八一」基地之承租人改由「臺中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承租人地位,用意亦是希望臺灣區花卉合作社能繼續承租該筆土地,惟因該社將因此被廢止原奉准核發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而作罷;伊透過張嘉惠主任得知如不合作經營將無法續租,為使合作社能繼續在該址經營花卉批發市場,遂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協議合作經營,共同以合作社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爭取續租權,故簽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協議批發市場之業務由合作社經營管理,至零批攤位之管理由花卉公司負責;而攤商原僅需向該社繳納水、電費及清潔費,並無租金,另管理費部分只需攤商進場承銷即可折抵,實際上攤商之拍賣金額均已足以折抵管理費,花卉合作社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伊認為簽訂上開契約並未損害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利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區花卉合作社現任理事主席
賴志宗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區花卉合作社92年7月28日92省花市字第102號函、委託管理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臺灣區花卉合作社與「臺中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同一主體,被告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發函臺中市政府,請求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移轉予「臺中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僅將使臺灣區花卉合作社不再享有上開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之承租權,亦與「續租」之概念顯不相容,在未經該社理事會之充分授權下,被告應無權擅自為之。又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對外簽訂契約,除一定金額以下之採購合約外,均須經由理事會事前決議通過後,始可簽訂,此經證人即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前市場主任張嘉惠、該社前理事羅福騰於96年6月11日原審結證甚詳,而被告亦於原審亦供承:「(張嘉惠說你們任何契約的簽訂都要經由理事會決議?)是。(本件有無經過理事會的決議?)沒有。因為我如果不這樣做,我就成為末代主席。」等語。則被告既已明知卷附委託管理契約書及協議書,根本未經臺灣區花卉合作社理事會作成准予簽訂之決議,且將嚴重影響該社對於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之管理權及場地管理費收取權益,竟擅自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對外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立前揭2份契約,並致函臺中市政府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移轉予「臺中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違背其擔任該社理事主席受託處理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續租事宜之任務至明。
㈡臺灣區花卉合作社於92年5月9日召開92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
時,固曾決議授權被告代表該社對外洽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續租事宜,然上開會議僅係授權被告對外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洽談續租,並非表示被告即可直接進行訂約或發函請求移轉承租權,而不受該社理事會之監督;換言之,被告並不因上開社務會議之授權,而得架空理事會對於簽訂契約同意與否之決定權。此觀證人賴志宗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可否說明為何授權給理事主席代表去洽談此地續租事宜?)本來是被告提及由他跟監事主席呂榮昌一起去洽談,結果監事主席表示這樣是雙頭馬車,所以決定由被告一人去洽談。(若依照你們談的內容,被告談好就好,是否還要經過你們的追認?)洽談事宜不是授權被告去簽約,只有授權他去洽談而已。事後的簽約還是要經過我們(指理事會)的同意。」等語;證人羅福騰則於96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光是跟市政府續租,還要開會討論?跟市政府續租,理事主席直接去談就好,是他的職責,為何還要授權?)因為有地方的理事透過議員去找市政府談續租的事情,但是這樣不對,還是要理事主席去談。所以開會的目的是希望不要別人介入,多頭馬車反而不好,統一由理事主席去洽談就好。」等語;而卷附該社於92年11月22日召開之92年度第4次社務會議,及92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四屆第9次理事會,均仍就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草稿是否簽訂一事進行討論,均足徵明被告僅係經由社務會議授權以該社唯一代表人身分洽商續租事宜,在未經理事會作成決議通過前,被告仍不得逕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簽訂上開2份契約。
㈢況依臺灣區花卉合作社92年度第4次社務會議中,針對被告
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草稿,係決議不予簽訂,亦未作成被告如依蔡嘉容律師所提書面意見完成修改後即可逕自訂約之附帶決議;其後於該社第四屆第9次理事會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事項所作成之決議,亦表明須依該社92年度第4次社務會議決議辦理,此有該2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不僅從未經由理事會決議通過,且迭經該社社務會議及理事會作成不予簽訂之決議。被告身為臺灣區花卉合作社理事主席,又於上開會議中到場擔任主席,對於前揭會議決議內容自無諉稱不知或不予遵守之理。被告雖辯稱:伊認為社務會議決議之效力優於理事會決議,所以對於理事會作成不予簽訂之決議不予理會云云,然上開不予簽訂之決議,係先後經臺灣區花卉合作社社務會議及理事會開會通過,並非僅由理事會決議辦理而已;且該社社務會議及理事會關於協議書及委託經營協議書不予簽訂之立場一致,並無相互矛盾衝突之情形可言,被告根本毋庸考慮上開決議位階高低及不生拘束力之問題。是其前揭所辯不予理會決議內容之理由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㈣另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雖作成不予簽訂之決議,然此
係因契約內容尚有疑義,所以須經蔡嘉容律師審閱後再為簽訂,而非永不簽訂之意等語,惟上開社務會議及理事會之決議文中,並未記載經由蔡嘉容律師審閱後即可簽訂之附帶決議,足見該社仍將簽約之最後決定權保留由理事會以合議方式行使,而非由蔡嘉容律師甚或被告一人片面決定。且證人蔡嘉容律師於96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上當見證人簽名?)印象中有一個晚上張嘉惠打電話到我事務所,我不在,後來我太太聯絡我叫我回來,好像是說有一份書面叫我作見證。後來張嘉惠帶著一個人來我事務所,那個人我記得之前開會有見過,好像是花卉有限公司的代表來開會。他們說合作社希望我簽名作見證,等我見證好以後,他們會再經過理監事會同意後使用大印,我說這樣可能不好,我希望他們蓋好大印再給我看...(就你所知,你有在這書面上作見證,你當時見證時,有無再把之前的法律意見提出來?)我作見證時因為雙方都已經同意,我不會再去考慮之前我所提的法律意見,也不會去管他們是否有依照我之前所提出之建議。就算他們違反我的法律意見,只要雙方同意,我就直接作見證。」等語。顯見蔡嘉容律師在上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上簽名見證時,主觀上係認為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已決定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約,僅要求其擔任見證人而已,該社並非囑其詳細斟酌契約利弊得失及有無依照先前所提書面法律意見進行修改。則上開社務會議決議倘真係以蔡嘉容律師審閱同意作為簽約條件,自應於簽約前即先送請蔡嘉容律師審核批註,使其得以對照契約修改前、後之差異,認定該社有無依循先前書面法律意見進行修正,而非僅在簽約時要求蔡嘉容律師擔任見證人。從而,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憑,容有未洽,同無足取。
㈤觀諸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臺灣區花卉合作社於92、93年間洽辦
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相關公文原始底稿及簽呈資料,發現臺中市政府於92年10月9日內部簽呈說明三中提及:「基於花卉產業發展需要,不論該經營主體是否加入大臺中地區花商,均循本市市113市場用地之例,以特案處理方式,於原租約到期時,續租該經營主體,並訂租期至98年2月17日止,其後不再續租,以使該基地與基地北側同租期,並利於該基地完整發展與招租。」、「擬辦:擬奉核可後,依說明三函覆該社。」等語,經市長於同年月13日批示「如擬」二字。
其後再於93年1月13日簽呈說明三至五中提及:因92年8月間輿論報導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有違建情事,迄未完成改善,本案擬俟該社完成相關違建改善後,始循本市市113市場用地之例,以特案處理方式予以續租等語。迨93年1月27日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內部會辦意見則表示:本案仍經工務局認定違建情事現況未改善,為使該社能確實改善違建情事,本案擬先發文函覆原則同意續租,併請於93年7月31日前完成違建改善工作,否則將不辦理續租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95年10月26日府經市字第0950223400號函檢附之公文資料在卷足稽。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承辦人林敏棋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市政府有關『市八一』土地,有無表示不想續租給合作社?)根據我的了解,在七期重劃區是屬於零售市場用地,在83年間不知何故,市政府同意先讓他們設批發市場,後來市政府有檢討,應該要讓它回歸到零售市場使用,所以不再續租,這就是為什麼分成『中線以北』或『中線以南』,因為我們要考慮到批發市場遷移用地的時間。(為何規定不符,還要續租?)因為還要讓他們找時間遷移,...我印象中市政府沒有承諾要有合作經營這種模式,才會續租」等語;證人張嘉惠於96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市政府經濟局洽談續租事宜時,市政府表示不續租的理由,是否就是那塊地不能作批發市場使用?)是。因為他們提到系爭土地是作零售市場使用。」等語;證人羅福騰於96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當理事期間,曾經去市政府爭取續租事宜否?)跟理事主席及其他人去過一次,與副局長黃晴曉見面那次。那次有理事主席即被告、主任張嘉惠、關勳熹秘書、花商張祿坤及我。(市政府的長官如何表示?)他們拿租賃契約書載明不予續租,且是零售市場不是批發市場,叫我們儘量想辦法遷移。」等語。綜上所陳,臺中市政府決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能否續租之關鍵,或因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坐落所在係零售市場用地,或因該批發市場違建問題遲遲未獲解決改善,尚與臺中區花卉合作社是否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合作經營或委託管理並無直接關係。
㈥被告雖辯稱:因主任張嘉惠透露,若不採合作經營方式,臺
中市政府即不同意續租,且市政府經濟局長廖德淘亦為同一表示,伊為求順利續租,始代表臺灣區花卉合作社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約,直到協議書簽訂後,市政府就同意續租了云云。惟證人張嘉惠於96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市政府是否有提到用這種方式續租?)在市府洽談時有人提到可以跟在地的花商結合,是可以做共同經營,但我不確定是誰提到的。」等語;證人羅福騰於原審則證述:「(當場有無人提到用合作經營的方式)沒印象,沒聽到。」等語;證人即偕同被告前往臺中市政府洽談之臺中市議會祕書關勳熹於原審亦證稱:「(你在商談時,有無聽到如果共同經營,市政府就同意續租?)沒聽到。」等語。而卷附臺灣區花卉合作社於92年12月23日以92區花市字第193 號發函臺中市政府建請續租之函文中,更僅於說明欄中表示「本社必將積極進行遷場規劃,配合未來大臺中地區花卉消費需求」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日後將採合作經營模式為之。則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洽商續租事宜時,果真以合作經營與否作為決定性之關鍵因素,在場之證人張嘉惠、羅福騰及關勳熹當無對此表示從未聽聞或沒有印象之理,被告亦應於上開函文中積極表達願與花商合組之公司共同經營花卉市場之目標,藉以提高臺中市政府同意續租之意願。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們有請教上級單位,這是檯面下的問題,不要在公文上寫的。是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告訴我們的。」云云,然系爭市場用地本屬臺中市政府所有,決定是否續租之權力亦掌握於臺中市政府之手,與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又有何干?而合作經營模式既非不法手段,更不涉及不當利益交換情節,殊不知被告有何無法於往來公文中揭露之疑慮?是以被告辯稱:當時獲知消息是如果不合作經營就不能續租云云,即屬無憑,不足採信。
㈦卷附臺灣區花卉合作社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訂之協
議書中,雖明文揭示:「乙方(即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同意協助甲方(即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完成續租,即日起到民國93年元月31日止,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續租,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雙方不得異議。」等語,但未載明簽約日期,而於二者所簽立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則載稱:「依據民國93年元月12日協議書簽訂」,並於委託管理契約書末尾記載訂約日為93年2月3日。單從上開2份契約記載內容文義觀之,似指被告代表臺灣區花卉合作社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2日先訂立上開協議書,正式委託該公司協助完成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續租事宜,並以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續租作為該協議之解除條件,嗣因上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即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確有在期限內協助完成續租事宜),臺灣區花卉合作社乃依協議書之約定,在93年2月3日簽立前揭委託管理契約書。然證人張嘉惠於96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請蔡律師當見證人簽訂委託管理協議及契約書否?)協議書與委託契約書是一起的,當時是由魏良佑拿到合作社給我,內容就是與卷內相同,當時乙方及保證人部分都已簽名,魏先生表示希望我們在甲方上面簽名,並且找蔡律師見證,我就先電話聯絡被告,經由被告口頭授意,要我先找蔡律師聯絡,後來蔡律師表示我們可以過去他的事務所,我就與魏先生一起去蔡律師的事務所。(你記得時間點?)在契約書日期之前,約93年1月份。」等語;證人蔡嘉容律師亦於96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上當見證人簽名?)這兩份書面是同時簽的」等語。且該份委託管理契約書上關於協議書簽訂日期之記載,僅「93年元月」等文字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其後之「十二」則為手寫,至於協議書上則未記載簽約之確切日期。則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倘真在協議書成立之後,按理雙方在擬約當時即可將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直接以打字方式記明,又何需僅就93年1月部分以印刷字體呈現,而徒留日期之空白任以手寫方式補充?而上開協議書中既無簽約日期之記載,該委託管理契約書上所稱93年1 月12日協議書之依據又係為何?且被告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張祿坤早於92年間即已就合作經營事宜密切接觸,並曾為此一同拜會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副局長等官員,當時尚無簽訂任何協議或承諾,被告卻何以在93年1月間急於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且限定該公司協助續租之日期係以簽約之日起至93年1月31日為止之短短十餘日之時間?綜合上情以觀,卷附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應係於93年1月間同時簽立,並無時間先後之別,才會在日期部分均以空白方式留待手寫補充。而93年1月間臺灣區花卉合作社根本並未取得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同意續租之書面承諾,更無從認定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已有協助該社爭取續租之事實,在協議書上之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尚屬不明情形下,被告竟無視於此而直接簽立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顯見被告早已有意使臺灣區花卉合作社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上開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即使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非因該公司之協助爭取始能達成順利續租之目的,被告亦承諾由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分取原屬臺灣區花卉合作社所應得之場地管理費,被告確有損害臺灣區花卉合作社之意圖至為灼然。
㈧就臺灣區花卉合作社所受損害而言,在該社管理花卉批發市
場零批場地之期間,依「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要點」規定,臺中區花卉合作社原可向攤商收取費用之標準為:電費部分依實際錶數每度4元、水費部分每單位每月3百元、清潔費部分每單位每月1千元,至於零批攤位場地管理費,依該社理事會決議,為每格每月7千5百元。惟在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簽訂後,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得以向攤商收取每格每月1萬5千元之零批場地管理費,且僅須將收取之款項中每格每月4千元交予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即可,其餘1萬1千元則作為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之管理報酬。則被告以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名義與臺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不僅損及該社對於前揭零批場地之管理權能,且使該社不能再依續租前原有管理要點收取上開費用,而續租後所約定可向攤商所收取之1萬5千元場地管理費,臺灣區花卉合作社亦僅能分得其中之4千元,此與該社直接管理經營時得收取全額場地管理費之情形相較,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損害臺灣區花卉合作社之利益。至於該社於續租前所收場地管理費能否折抵,仍取決於個別攤商之營業實績,並非當然折抵而使該社毫無收入;且費用收取後再予折抵,不過係該社獎勵攤商努力經營之措施,此與該社有無向攤商收取場地管理費之權利究屬二事,不能僅因上開獎勵措施之存在,而謂被告所為導致該社無法收取場地管理費等費用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並施行,易科罰金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背信犯行,既因臺中市政府並未函示同意由「臺中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承租人地位,而未造成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受有損害,自應仍屬未遂階段;惟公訴人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仍依背信既遂罪予以起訴,雖嫌未洽,惟既遂、未遂間本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應無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係同時作成,已如前述,就該部分犯行應只成立單一之背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於93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3日訂約,而分別評價為連續2次之背信犯行,容有誤會,尚非可採。被告前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背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背信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然發函商請臺中市政府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讓與他人,及擅自簽約委託他人管理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均足以造成臺灣區花卉合作社受有損害,其所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在其任內亦曾就續租事宜積極奔走各方,並非全然漠視該社之經營需求;再參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不法紀錄,應係一時失慮而偶犯本案,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表: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 │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比較結果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定│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有││ │,加重本刑至2分 │連續犯之數個犯罪│利於被告 ││ │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33條│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千 │刑法第339條第1││第5款 │ │元以上,以百元計│項詐欺罪關於「││ │ │算之 │或併科1千元以 ││ │ │ │罰金」之罰金刑││ │ │ │部分,經比較新││ │ │ │、舊法結果,應││ │ │ │適用舊刑法較被││ │ │ │利於被告。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之││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行之刑法第41條第│易科罰金折算標││ │條前(現已刪除)│1項前之規定:「 │準,以95年7 月││ │規定,就其原定數│犯最重本刑為5年 │1日修正公施行 ││ │額提高為100倍算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之規定,較有││ │一日,則本件受刑│,而受6個月以下 │利於被告。 ││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有期徒或拘役之宣│ ││ │金折算標準,應以│告者,得以新臺幣│ ││ │銀元300元折算1日│1000元、2000元或│ ││ │,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 ││ │後,應以新臺幣 │易科罰。」 │ ││ │900元折算為1日。│ │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連續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就本件被告所犯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