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7號,經原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 8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1820元,分18期給付,每月1期,自94年9月起,每月15日付款,每期應付本息399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街○○○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不料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只繳付分期價金 5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嗣經東元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被告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過戶給第三人,致東元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參照)。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 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聲請意旨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過戶第三人,雖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除罪化,而無成立該罪名之餘地,然被告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 335條第 1項侵占罪嫌,應變更起訴法條,繼續審判等語。惟查:㈠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再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參照)。是變更法條之前提,應以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而應諭知科刑或免刑者為限,亦即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得證明被告有罪者,始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成立犯罪,自無得變更法條為侵占罪之問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縱不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亦成立侵占罪,應變更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