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80號、94年度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至90年受僱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以下各相關人壽保險公司亦均簡稱以「某某」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職司為安泰人壽招攬保險契約,係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為詳實調查,以明被保險人之身體條件,是否符合承保條件,惟竟為下列行為:
㈠、88年間,自李雅玲(另經原審協商判決確定)處得知李雅玲之妹李秀鳳係罹患乳癌之人,本非各人壽保險公司所欲承保之對象,竟仍分別與李雅玲及亦明知李秀鳳係罹患乳癌之劉桂香(另經原審協商判決確定),3人共同基於意圖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向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藉以日後向各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此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前述保險業務員應盡之職責,而向李秀鳳宣稱縱要保人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只須於契約訂定2年後,保險公司即不得以要保人有故意隱匿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情事,而拒絕理賠等意;及利用各保險業務員對於主動要求投保者,大多未特別注意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之保險業界習慣,而與李秀鳳約定,分別向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安泰人壽投保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可由乙○○與李雅玲代繳;另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由乙○○與劉桂香代為繳納,但須將其虛偽設立之「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詳如後述)、李雅玲及劉桂香列於保險受益人中,嗣果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而連續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申請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且囑李秀鳳於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健康狀況欄中有關被保險人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各項疾病勾填「否」,且其中向安泰人壽投保部分,乙○○為確保保險契約之簽訂,以遂行其詐取保險給付之目的,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以保險業務員之身份,在要保書中有關業務員報告書欄之審核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審核報告中,亦故意虛偽載稱被保險人李秀鳳未罹患拒絕承保之疾病,而連同李秀鳳先前所填寫之各份要保書送請安泰人壽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各他保險公司審核,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之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李秀鳳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並與李秀鳳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各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各人壽保險公司對核保與否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秀鳳則因乳癌而於90年12月8日病故,致【南山人壽】依約分別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4151元予李雅玲、另給付100萬2767元予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三商美邦人壽】則給付124萬3948元予李雅玲,給付82萬9299元予慈心義工協會;【安泰人壽】則給付300萬7924元予李雅玲,給付200萬5284元予慈心義工協會;另【國泰人壽】則給付嚴千惠、乙○○及劉桂香各50萬元。
㈡、乙○○明知邱定國患有嚴重糖尿病,竟仍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與劉桂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7年、88年間招攬邱定國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以同上揭手法,於要保書上隱匿邱定國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將其要保書送請安泰人壽審核,致使安泰人壽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邱定國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並與邱定國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至邱定國身故時,安泰人壽依照600萬元保險契約部分給付受益人邱慧禎、邱禎瑜、邱禎敏、劉桂香、彭貴鈥等五人共600萬6874元,每位受益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另依照400萬元保險契約部分給付受益人邱慧禎、邱禎瑜、邱禎敏、劉桂香、彭貴鈥等五人共401萬0731元,每位受益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㈢、乙○○明知林雪燕患有慢性腎臟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竟仍承前為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間招攬林雪燕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以同上揭手法,於要保書上隱匿林雪燕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將其要保書送請安泰人壽審核,致使安泰人壽不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林雪燕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並與林雪燕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至林雪燕身故時,安泰人壽則給付林雪燕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蘇建誠、蘇建宏共67萬5175元,兩位受益人各分得百分之五十。
㈣、其後,乙○○於90年3月間自安泰人壽離職,及離職後旋即於90年5月30日進入三商美邦人壽並任職至91年7月間。另自
90 年7月間起至93年3月間亦任職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均亦擔任保險業務員,此段時間內:
1、仍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劉桂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桂香唆使黃春妹、劉姿儀,且其2人均已罹患重大疾病,亦非各人壽保險公司所願承保之對象,以替黃春妹、劉姿儀負擔保險費,並約定須將苗栗慈義工協會、劉桂香、乙○○或黃儀婷(乙○○之女)列為保險受益人後,並囑黃春妹、吳姿儀於要保書上隱匿其等罹患重大疾病之事實,而向附表一編號八及九之各保險公司聲請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契約。其中藉由乙○○任職之太陽保險經紀公司人向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國寶人壽、興農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送件之部分,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而由乙○○以保險業務員之身份,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審核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審核報告中,亦故虛偽載稱被保險人未罹患拒絕承保之疾病,而連同黃春妹、劉姿儀之要保書送請藉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見附表二)轉送予各保險公司審核,致各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黃春妹等人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而與黃春妹、劉姿儀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各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太陽保險經紀公司對是否由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依公司之規範簽署與否;及與受理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送件之各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管理之正確性,惟各保險公司或因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或受益人尚未未申請理賠,致未詐財得逞。
2、又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任職於安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謝秀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謝秀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招攬吳俊麟、徐文達,且其2人均已罹患重大疾病,亦非各人壽保險公司所願承保之對象,以替吳俊麟、徐文達負擔保險費,並約定須將苗栗慈義工協會列為保險受益人後,並囑吳俊麟、徐文達於要保書上隱匿其等罹患重大疾病之事實,而向附表一編號二及六之各保險公司聲請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契約。又吳俊麟、徐文達向乙○○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或藉由乙○○任職之太陽保險經紀公司人向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及興農人壽保險公司送件之部分,及以其2人為被保險人向謝秀珠任職之安泰人壽投保部分,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亦分別由乙○○及謝秀珠以保險業務員之身份,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審核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審核報告中,亦故虛偽載稱被保險人未罹患拒絕承保之疾病,而連同吳俊麟、徐文達之要保書送請藉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見附表二)轉送予各保險公司審核,致各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吳俊麟、徐文達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而與吳俊麟、徐文達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六所示各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太陽保險經紀公司對是否由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依公司之規範簽署與否;及三商美邦人壽、安泰人壽與受理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送件之各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管理之正確性,惟安泰保險公司部分嗣已解除契約,其餘各保險公司或因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或受益人尚未申請理賠,致未詐財得逞。
3、再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乙○○自己再行招攬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劉錦明投保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案件偵辦)、王妙鵑、張程傑、張晴信及詹梅等7人均已罹患重大疾病,亦非各人壽保險公司所願承保之對象,以替負擔保險費,並約定須將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或乙○○列為保險受益人後,並囑徐輝燕等7人於要保書上隱匿其等罹患重大疾病之事實,而向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十、十一及十二之各保險公司聲請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契約。又徐輝燕等7人向乙○○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或藉由乙○○任職之太陽保險經紀公司人向全球人壽、國衛人壽、中國人壽、興農人壽、富邦人壽、國華人壽、國寶人壽、保誠人壽及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送件之部分,及以其7人為被保險人向乙○○離職前任職之安泰人壽投保部分,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亦由乙○○以保險業務員之身份,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審核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審核報告中,亦故虛偽載稱被保險人未罹患拒絕承保之疾病,而連同徐輝燕等7人之要保書送請藉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見附表二)轉送予各保險公司審核,致各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徐輝燕等7人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而與徐輝燕等7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十、十一及編號十二所示各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太陽保險經紀公司對是否由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依公司之規範簽署與否;及三商美邦人壽、安泰人壽與受理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送件之各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管理之正確性。惟安泰保險公司部分嗣已解除契約,被保險人王妙鵑投保保誠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部分,已遭解除契約,其餘各保險公司或因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或受益人尚未申請理賠,致未詐財得逞。
二、乙○○有意成立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雖已獲得彭正義等人之首肯參與,惟辦理人民團體登記除須會員有意願加入該組織外,尚須召集會員成立大會以確認組織章程,並推舉理監事人員之程序,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其明知並未於89年12月8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土雞城餐廳召開會員成立大會,亦無進行確認章程及推舉理監事程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張淑雲(另經檢察官簽分案偵辦)製作不實之會員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推舉理監事紀錄進而製作不實之理監事名冊,而於同年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登記,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業依規定完成上開程序,而為准予核備,並據以核發90府社政字第900001022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同字號之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予乙○○,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人民團體立案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3年4 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對乙○○執行搜索,搜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契約及被捐助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始悉上情。
四、案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謝秀珠及證人王少丰、謝金榮、張仁耀、張元昌、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盛魁、謝鈺汶(即謝碧雪)、張淑雲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原審賦予被告乙○○傳訊其等到庭詰問之機會,並依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張淑雲,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檢察官詢問證人時又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證據,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保險契約解除權,關於保險人2年解除期間之限制,尋找並告知不符核保條件之被保險人利用此一法律規定,指示該等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個人健康書面詢問事項予以隱瞞,而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與被保險人等約定需指定以其所設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乙○○本人或其女兒黃怡婷為受益人,以領取保險金承認不諱,惟對其是否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意圖及虛偽設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以獲取保險金自始否認,辯稱:其乃因知悉中國時報86年11月16日報載最高法院86年11月5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因而認為保險法規定排除民法上詐欺之認定及適用,故其幫助他人隱瞞病情投保之行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詐欺之認識及故意;並辯稱民法上詐欺概念與刑法詐欺罪之概念應屬相同,既民法上不構成詐欺,則刑事上亦當如此認定,而主張故意隱瞞病情投保與詐欺係屬2事,即不告知書面詢問事項不構成詐欺。至事實二部分,則辯稱:其確有召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之成立大會,有發起人等親自簽名之發起人名冊,及89年12月8日於三義土雞城餐廳舉行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湯日輝等28人之簽到表可證,是其成立顯屬事實而非虛偽云云。被告上訴後,復翻異前供改稱:其不知李秀鳳等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罹患疾病云云。
㈡、惟查:
1、事實欄一之㈠有關被保險人李秀鳳部分:
⑴、被告乙○○於投保前已明知被保險人李秀鳳等人業已罹患重
大疾病,為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對象,且與李秀鳳約定後,即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將慈心義工協會或其本人、劉桂香、李雅玲等人列為保險受益人,業經被告乙○○在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第84~85、116~117頁、原審卷第52、152~157頁)。被告乙○○於96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要旨)【我承認我的行為】,但是我並不認為,我有違反犯罪行為,所以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是犯罪,因為檢察官在詢問時,我也表達過,我完全是以保險法第64條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復於96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事保險期間很多投保人我都不是很認識,他們(投保人)都會問我保險法中規定,我們(投保人)要明確告知病況,我也說是。我也告訴他們保險法有規定【可做不實告知】,最高法院也有決議,是否要據實告知這是他們的權利,如果他們的告知經過保險公司承保,這個保險就成立,這些都由他們決定,如果他們決定故意隱瞞,保險公司也會嚴格查保,如果被查到也會被撤銷契約,沒收保費,這個要他們承擔,他們也問我這樣的行為會不會造成偽造文書等,我也告訴他們應該不會,頂多只是保費被沒收,我也都很清楚明白解釋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這是我處理保險過程中基本的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被告乙○○確已明知被保險人李秀鳳之病情,仍為上開投保簽訂保險契約等行為,被告僅以其投保雖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構成刑法詐欺行為抗辯(詳後論述),被告乙○○上訴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李秀鳳在投保前已罹患疾病云云,不僅與其自己之前陳述不合,且與後開證據不符,核非可取。
⑵、同案被告劉桂香於原審已坦承:明知李秀鳳於投保前已罹患
乳癌仍與被告乙○○、李秀鳳約定,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並受領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44~46頁)。另同案被告李雅玲亦供承:將李秀鳳前已罹患乳癌一事,告以被告乙○○及與被告乙○○、李秀鳳謀議隱瞞罹病之事實,分別向南山人壽、安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並獲該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44~46頁),另國泰人壽公司業以支票給付受益人嚴千惠、乙○○(本案被告)、劉桂香各50萬元,有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所附理賠申請書影本、身故保險金給付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安泰人壽因李秀鳳死亡,依序給付李雅玲、慈心義工協會300萬7924元、200萬5284元,有該公司96年4月1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核均與被告乙○○偵查、原審之自白相符。
⑶、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向各保險
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各1份(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向各該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且受益人部分均分別有被告乙○○、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及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佔有一定之比例列為受益人;且被保險人李秀鳳身體健康狀況欄,均隱瞞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事實,而填載未罹患疾病),及告訴人安泰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李秀鳳罹患乳癌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79頁),益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雅玲、劉桂香共犯此部分犯行無訛。
2、事實欄一之㈡有關被保險人邱定國部分:
⑴、被保險人邱定國於投保前已患有糖尿病,曾在85年5月、88
年9月、88年10月、89年7月均因糖尿病控制不良而住院等情,經大千綜合醫院檢查記載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安泰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邱定國之病歷摘要表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
⑵、然而,被保險人邱定國於87年6月25日、88年3月5日兩次向
經被告乙○○招攬,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均於要保書上隱匿其患有糖尿病乙事,有安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暨受益人被保險人邱定國向安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暨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影本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6~170頁)。
⑶、因邱定國身故,安泰人壽給付保險金予保險受益人邱慧禎、
邱禎瑜、邱禎敏、劉桂香、彭貴鈥等五人共600萬6874元,每位受益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600萬元保險部分);另付邱定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邱慧禎、邱禎瑜、邱禎敏、劉桂香、彭貴鈥等五人共401萬0731元,每位受益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400萬元保險部分),有保險給付簽收單及支票共10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背面)。
⑷、此外,復參照被告乙○○上開偵查、原審部分自白(見上開
理由乙、一之㈡、1、⑴部分),及同案被告劉桂香在原審之供詞(見理由乙、一之㈡、1、㈡部分)。益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桂香共犯此部分犯行無訛。
3、事實欄一之㈢被保險人林雪燕部分:
⑴、被保險人林雪燕於89年7月19日(要保申請書上日期),經
被告乙○○(保險業務員)招攬,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且於要保書上隱匿其患有慢性腎臟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之事實,有被保險人林雪燕向安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74~176頁)
⑵、林雪燕自84年間起(即要保之前),即患有慢性腎臟病及高
血壓性心臟病,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病例摘要表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
⑶、因林雪燕身故,安泰人壽給付保險金予保險受益人蘇建誠、
蘇建宏675,175元,有保險給付簽收單影本2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及其背面)。
⑷、此外,復參照被告乙○○上開偵查、原審部分自白(見上開
理由乙、一之㈡、1、⑴部分),益證被告乙○○所為此部分犯行無誤。
4、事實欄一之㈣、1與同案被告劉桂香共犯部分:
⑴、被告乙○○與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黃春妹、劉姿儀約定後,
即以其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將慈心義工協會或其本人、乙○○女兒黃怡婷、劉桂香等人列為保險受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本院供述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84~85、116頁,原審卷第52、159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乙○○於原審9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96年5月29日審判程序復有部分自白(見上開理由乙、一之㈡、1、⑴部分),足見被告乙○○確已明知被保險人黃春妹、劉姿儀之病情,仍為上開投保簽訂保險契約等行為,被告僅以其投保雖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構成刑法詐欺犯行執為抗辯,然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取(詳後論述)。
⑵、同案被告劉桂香於原審已坦承:明知黃春妹及劉姿儀於投保
前已罹患重大疾病,仍為被告乙○○覓得黃春妹二人,並以與李秀鳳相同方式投保(見原審卷第44~46頁)。又,被保險人黃春妹之人壽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乙○○所任職太陽保險公司招攬,而委由太陽保險公司所經營之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送件乙節,業經證人王少丰、謝金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偵查卷宗第231頁),另,被保險人劉姿儀、黃春妹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係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招攬等情,亦經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張元昌在偵查中具結陳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232頁),劉桂香、王少丰、謝金榮、張元昌上開陳述,核與被告乙○○自白吻合。
⑶、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以黃春妹、劉姿儀為被保險人
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等情,有各該保險契約扣案可資佐證,且觀之被保險人黃春妹、劉姿儀身體健康狀況欄,均隱瞞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事實,而填載未罹患疾病,且受益人部分均分別有被告乙○○、同案被告劉桂香、黃怡婷(乙○○之女)、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佔有一定之比例列為受益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而以黃春妹、劉姿儀為被保險人向各該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而且,由扣案經被告乙○○製作之90年7月份第一批救助保險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可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桂香於黃春妹(原審判決誤載為「各保險人」)投保時,已知黃春妹業已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疾病至明(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15頁、93年度他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第109~113頁)。
⑷、此外,並有證人曾年正之證詞及曾年正提出之太陽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太陽保險經紀人經手聲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8~15頁);扣案證物編號壹之十黃春妹投保資料袋中之富邦人壽寄發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榮民總醫院核發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黃春妹於投保前已罹患子宮頸癌);國華人壽公司提出之對劉姿儀解約存證信函及病歷摘要(證明劉姿儀於投保前已罹患乳癌)等可證。
5、事實欄一之㈣、2與同案被告謝秀珠共犯部分:
⑴、被告乙○○經由同案被告謝秀珠,與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
被保險人吳俊麟、徐文達約定後,即以其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將慈心義工協會列為保險受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供述甚詳(見93年度他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第155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85、116~117頁,原審卷第52、159頁)。被告乙○○於94年12月19日偵查中並稱:
「吳俊麟、徐文達部分,是我和謝秀珠共同處理的」等語(見同上2096號偵卷第85頁),而且,被告乙○○於原審9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96年5月29日審判程序復有部分自白(見上開理由乙、一之㈡、1、⑴部分),足見被告乙○○確已明知被保險人吳俊麟、徐文達之病情,仍為上開投保簽訂保險契約等行為,被告僅以其投保雖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構成刑法詐欺犯行執為抗辯,然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取(詳後論述)。
⑵、同案被告謝秀珠於偵查中供稱:「91年間,乙○○已成立慈
心義會……【要鑽保險法的漏洞】,要我去找、或邀我認識的重症患者投保,以便幫助這些低收入戶的患者,我就找到了徐文達、吳俊麟。」「(當時你之所以找吳俊麟、徐文達,是否乙○○請你找罹重病之人投保?)對,他要我找身體不好的人投保」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226、349頁),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詞一致。
⑶、又,被保險人吳俊麟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係
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招攬乙節,業經證人證人張元昌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232頁)。又,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以吳俊麟、徐文達為被保險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等情,有各該保險契約扣案可資佐證,且觀之被保險人吳俊麟、徐文達身體健康狀況欄,均隱瞞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事實,而填載未罹患疾病,且受益人部分均分別有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佔有一定之比例列為受益人。由此益見,被告乙○○、同案被告謝秀珠,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吳俊麟、徐文達為被保險人向各該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而且,由扣案經被告乙○○製作之90年7月份第一批救助保險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可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秀珠於吳俊麟、徐文達(原審判決誤載為「各保險人」)投保時,已知吳俊麟、徐文達業已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疾病至明(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15頁、93年度他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第109~113頁)。
⑷、此外,復有證人曾年正之證詞及曾年正提出之太陽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太陽保險經紀人經手聲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8~15頁);安泰人壽提出①「由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被保險人吳俊麟之病歷摘要」(其上載名吳俊麟自86年12月間起,已發現罹患心臟瓣膜病變之疾病,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46頁)、②「由台大醫院出具之被保險人徐文達之病例摘要」(其上載明徐文達自87年5月間起,已發現罹患口腔癌,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47頁),及扣案證物編號壹之十一吳俊麟投保資料袋中安泰人壽寄發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扣案證物編號壹之九徐文達投保資料袋中安泰人壽寄發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徐文達死亡證明書及扣案證物編號參之二之備忘錄資料本之夾頁中之乙○○勞工保險卡(被告乙○○於90年5月30日起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證。
6、事實欄一之㈣、3被告乙○○任職於三商美邦及太陽保險經紀人保險公司部分:
⑴、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
所示被保險人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王妙鵑、張程傑、張晴信及詹梅等7人約定後,即以其等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所示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將慈心義工協會或乙○○等列為保險受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供述甚詳(見93年度他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第155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85、116~117頁,原審卷第52、159頁)。而且,被告乙○○於原審9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96年5月29日審判程序復有部分自白(見上開理由乙、一之㈡、1、⑴部分),足見被告乙○○確已明知被保險人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王妙鵑、張程傑、張晴信及詹梅等7人之病情,仍為上開投保簽訂保險契約等行為,被告僅以其投保雖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構成刑法詐欺犯行執為抗辯,然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取(詳後論述)。
⑵、被保險人王妙鵑之人壽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乙○○所任職太
陽保險公司招攬,而委由太陽保險公司所經營之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向各該人壽保險公司送件乙節,業經證人王少丰、謝金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偵查卷宗第231頁)。又,被保險人徐輝燕、陳許秀能及劉錦明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係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招攬乙節,並據證人張元昌於偵查中陳證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232頁)。另,證人張仁耀(即被保險人張晴信、詹梅之子、被保險人張程傑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為要保人,透過被告乙○○為其父(張晴信)、母(詹梅)、兒子(張程傑)投保,因為88年至90年間,其母親腦瘤開刀,兒子肺纖維化,父親罹患鼻咽癌,認識乙○○後,他漸漸瞭解我家情況,至90年間,他說三義之慈心義工協會有幫助弱勢家庭、家中罹患重大疾病者投保……乙○○確實知道其三位家人罹患疾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109頁及其背面)。上開證人王少丰、謝金榮、張元昌、張仁耀之陳述,核與被告乙○○自白部分吻合。
⑶、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所示被
保險人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王妙鵑、張程傑、張晴信及詹梅等7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十、
十一、十二所示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乙情,有各該保險契約扣案可資佐證。而且,觀之被保險人徐燕輝等7人身體健康狀況欄,均隱瞞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事實,而填載未罹患疾病,而受益人部分均分別有被告乙○○及苗栗慈心義工協會佔有一定之比例。再參照扣案經被告乙○○製作之90年7月份第一批救助保險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已明列被保險人徐燕輝、陳許秀能、劉錦明、王妙鵑、張程傑等5人之病況及捐助保額。綜上可知:被告乙○○於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王妙鵑、張程傑、張晴信及詹梅等7人(原審判決誤載為「各保險人」)投保時,已知徐輝燕等7人業已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疾病至明(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15頁、93年度他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第109~113 頁)。
⑷、此外,復有證人曾年正之證詞及曾年正提出之太陽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太陽保險經紀人經手聲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8~15頁);安泰人壽提出①「由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被保險人劉錦明之病歷摘要」(其上載明劉錦明84年3月間起,已發現罹患頸部惡性結腫之疾病,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16頁)、②「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被保險人陳許秀能之病例摘要」(其上載明陳許秀能自89年11月間起,已發現罹患乳癌,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34頁),及扣案證物編號壹之十二之張晴信、詹梅投保資料袋中,安泰人壽寄發予張晴信、詹梅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扣案證物編號壹之八之王妙鵑投保資料袋中,三商美邦人壽寄發予王妙鵑為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王妙鵑之母王美惠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及扣案證物編號參之二之備忘錄資料本之夾頁中之乙○○勞工保險卡(被告乙○○於90年5月30日起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證。
7、被告招攬保險並以之詐欺手段部分,雖執最高法院86年11月5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置辯。然查:
⑴、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目的乃在避免保險契約解除權行使之
限制,不因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行使而遭架空,以保障已訂立保險契約逾2年之弱勢被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之權利。蓋此時未發現違反告知義務之風險,若責由風險控制及探知能力較強之保險人負擔,顯較符合保險契約風險分擔之法理,且已賦予保險人2年之期間可供查察,應以足資保障其解約權益。此時若保險人得再迂迴透過民法第92條之規定,藉口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乃屬詐欺手段而於發覺後1年內始任意解除保險契約,實無異架空保險法上對於告知義務違反之風險分配及保障弱勢被保險人之立法意旨。是其決議內容並非表示保險法第64條被保險人告知義務之違反不屬詐欺手段,而係解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乃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而針對民法撤銷權時效規定所做之限制而已,故不受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保障之被保險人以外第3人,若利用此告知義務之違反,而獲取不法利益,自該當於詐欺行為之行使!更甚者,即便係被保險人本人之故意隱瞞病情,亦仍有詐欺罪之成立可能性存在,蓋此由限制保險人詐欺撤銷權之行使,更可認知到:正因確定被保險人此隱瞞行為構成詐欺,方有做成決議限制保險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保障被保險人以外之第3人,若利用本條告知義務之違反以獲取不法利益,即該當詐欺罪之成立,當屬無疑。
⑵、次查,被告乙○○對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已有誤解在先,
是保險法告知義務之違反並無礙於民事上詐欺之成立可能,已如前述,又刑事上詐欺犯罪成立之認定亦不受民事詐欺成立與否認定之影響,而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出於法院之各項事證予以調查、辯論,本於嚴格證明程序、基於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針對案件事實具體認定是否合致,以為論罪科刑。是本件被告乙○○以隱蔽被保險人等實際上不符核保條件之健康狀況,並與上開被保險人約定指定以其本人、其女兒黃怡婷、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或虛設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為受益人之詐欺手段,並確實自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已該當於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⑶、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是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即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亦不得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雖該法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即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而縱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者,亦仍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度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謂信賴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而為告知他人隱瞞病情投保之行為,乃屬行為時刑法第16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之主張顯屬無理由。蓋此乃屬其個人本於錯誤認知所做解釋,並不存在何自信為法律所許可之信賴基礎與理由。又依實務見解,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衡諸被告行為乃利用保險法漏洞以謀獲取不法利益,並違背保險業務經營人員之忠實執行及查核核保性之義務,惡性顯屬重大,按其情節亦不具任何減輕之考量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又即依修正後刑法第16條規定,其上開誤解亦不具有「正當理由」且非屬「無可避免」,蓋其並非法律專門人員,直可探詢專業法律從業人員之意見,以瞭解前開決議之法律上意義,捨此不由,卻逕本於個人認知而為解讀,是此項個人誤解並不具正當性且非屬無可避免,而無因此減輕其刑之可能性存在,對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之誤認,並無礙於被告詐欺得利主觀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再查,自附表一受益人欄及分配比例觀察可知,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其所設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及被告乙○○之女黃怡婷,所獲取保險金數額比例,率皆為保險金百分之50以上之高額比例,其等與其他受益人共計受領保險金約2千萬元(原審誤載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苗栗慈心義工協會」及黃怡婷等,所獲取保險金達5千萬元以上)。復自其簽訂時點之延續性及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及證人張仁耀等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乙○○乃與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等商議為虛偽告知,以獲取原經正常核保程序無法簽訂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並獲取較高額之保險金分配比例以為報酬,故自各保險契約受益人欄處記載當可認定被告確實具有主觀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存在。上開各節參互佐證,是被告乙○○主觀不法意圖,足堪認定,其所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吳俊麟等十一人為被保險
人向各該保險人投保部分,其中部分業經安泰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三商美幫人壽公司解除契約(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一、十二所示),其餘各該保險公司承保部分,依據檢察官蒐證資料,查無相關受益人申請理賠之證據,本院因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而被告乙○○關於此部分犯行仍屬詐欺未遂,併此敘明。
8、認定事實欄二虛偽設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積極證據:
⑴、被告乙○○坦承未完成會員成立大會所須相關程序,即製作
已完成各相關程序之文件,據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人民團體立案,並進而完成立案程序,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第152~157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84~85、116~117頁)
⑵、證人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盛魁、謝鈺汶(
即謝碧雪)、張淑雲等雖經口頭同意加入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惟均未參加任何會員成立大會、亦未擔任該協會之理監事,且成立大會簽到單係事後被告乙○○要求其等補簽各情,也經證人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盛魁、謝鈺汶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97~98頁),證人張淑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47、148頁)證述甚明,可見被告乙○○明知其未確實招集會員成立大會並由會員經會員大會確認,亦未經會員相互推舉理監事人員。然而,被告乙○○竟仍自行製作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第一屆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而被告乙○○嗣竟持「慈心義會」之組織章程、89年12月8日第一屆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後附簽到簿),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立案,經苗栗縣政府准予立案後,發給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各節,有苗栗縣政府95年6月29日、府社政字第095008 0979號函附之被告持以向苗栗縣政政申請辦理「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立案之相關資料,及苗栗縣政核發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283 ~319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被告乙○○明知並未於89年12月8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土雞城餐廳召開會員成立大會,亦無進行確認章程及推舉理監事程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張淑雲製作不實之會員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推舉理監事紀錄進而製作不實之理監事名冊,而於同年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登記,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業依規定完成上開程序,而為准予核備,並據以核發90府社政字第900001022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同字號之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予乙○○等情至明。
9、被告乙○○關於事實二部分之辯詞,不足以採信:
⑴、查證人江建昌等人證述:「我是參加乙○○講授易經班的學
生,在上課時他提起要組織慈心義工協會要做善事,希望我參加,大部分在場學生都表示願意參加,我也是,『自從那個場點之後』就沒有任何活動、也沒通知開會。(表示願意加入慈心義工協會為會員後,是否正式召開成立大會?)沒有,我們表示願意參加之後,就沒有後續、也沒有通知我們參加協會活動或成立大會。(是否討論過慈心義工協會的組織章程?)沒有。(有無找你們開會推選理、監事?)沒有」等語(見94年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97~98頁)。另張淑雲證稱:「長期以來我均未曾參加過該協會任何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乙○○也從未通知我參與該協會任何事務。」「也未曾聽說過乙○○有召開過任何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第87~89頁);又於原審證稱:「(89年12月8日,協會有無在三義鄉土雞城餐廳開成立大會?)我強調不是正式的,是我去,不過原意不是強調慈心要開成立會,就是聚聚餐。(當天去該處做什麼?)就是聚聚餐。(有無談到特別的會議內容?)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⑵、又,證人謝鈺汶、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勝
魁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提示慈心義工協會第一屆理事會理事長聘任書),上面有你們掛名理事、候補理事等,及你們的簽名蓋章,是否你們自己簽名蓋章?」證人謝鈺汶證述:「乙○○來找我時,要我在一張空白的紙張上簽名表示同意參加,事後又請我補簽在這張,上面已經把我列名理事,乙○○說這只是形式上,對我不會有影響,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另證人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勝魁均證稱:「是,我們是在乙○○的易經班,他要求我們參加協會時簽的,簽的時候各欄位上面有無各自的頭銜,我們都忘記了,當時也沒有要求我們擔任幹部」等語(見94年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98頁)。由是可知,被告並未於三義鄉土雞城餐廳召開所謂成立大會商討成立事宜並選舉董、監事,故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其所提出申請成立相關簽到單、會員名冊等審核文件,既非於三義鄉土雞城餐廳該日經正式召開大會實際選舉討論所作成,而係以欺瞞方式令其學員簽名其上,以營造確實討論出席成立大會之文書,係屬偽造,當屬無疑。
⑶、綜上,自會員大會簽到簿簽到人員:證人江建昌、呂學經、
李金鳳、林紀炎、徐盛魁、謝鈺汶(即謝碧雪)、張淑雲所為證述可知,89年12月8日並未於三義土雞城餐廳舉行第一屆第一次苗栗慈心義工協會會員大會,亦未選舉大會理監事;又證人江建昌等與被告乙○○並無怨隙仇恨,且為被告乙○○之學生而屬相熟,自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故證人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堪為採信。是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稱確於89年12月8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土雞城餐廳召開會員大會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段之得科或並科【最低】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又,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原審漏未比較)。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除均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十三、十四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詐欺罪雖以被詐欺人為財產上處分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在詐欺取財罪,所謂財產上處分係指財物的交付;在詐欺得利罪則指交付以外的行為。是核本件被告乙○○此部分(事實一)犯行之目的,乃自各被害保險公司獲得財產上保險金之交付,自屬受有財物之交付,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並業經原審於96年6月26日再開辯論程序,賦予公訴人及被告就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兩造表示無異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劉桂香、李雅玲、謝秀珠等人為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自須分工負責尋找已罹重症不符核保條件之潛在被保險人,並與其接洽聯繫、商議分配保險金及保險費納付以領取保險金等各項事宜,是被告乙○○既係居於主導犯行之核心地位,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即事實一之㈠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三部分(即事實一之㈡及事實一之㈣、1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桂香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就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即事實一之㈣、2部分)與同案被告謝秀珠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5、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既遂(附表一編號一、十三、十四部分)、未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6、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7、另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漏載法條)。
8、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9、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分殊,應予分論並罰。
、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84年至90年3月間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5月至91年7月間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間至93年3月間並任職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身為上開保險公司聘僱委任之業務人員,理應忠實執行業務,本於其與保險公司之內部關係,善盡保險契約訂立之相關說明義務,並審核保險契約訂立之可行性,以避免破壞保險制度乃植基於保險事故發生不確定性之制度建立基礎。惟其竟不思及此,反基於個人錯誤之法律認識,為圖私利,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契約兩年解除期間之限制,乃在保障弱勢被保險人之良善美意,反於保險公司事務之委託,更本於詐欺保險公司之故意,告知被保險人利用此一法律規定對於保險契約個人健康書面詢問事項予以隱瞞,而訂立保險契約,並與被保險人等約定需指定以其所偽詐設立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其本人或其女兒黃怡婷為受益人,以獲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乙○○本於概括犯意所為上開犯行,顯同時合致於連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上開保險公司之同一整體財產利益,而觸犯2罪名。惟為避免對其同一犯行,為不當之雙重評價,且其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行為乃為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必然伴隨現象,是其罪質已被詐欺取財罪嫌所吸收,而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故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得對被告犯行為適當完全之評價,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敘及,而原審就此部分竟認定為詐欺取財既遂,尚有未恰。
2、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即事實一之㈠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三部分(即事實一之㈡及事實一之㈣、1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桂香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即事實一之㈣、2部分)與同案被告謝秀珠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乙○○與共犯劉桂香、李雅玲、謝秀珠各有不同共犯之範圍。然原審僅以「被告乙○○既係居於主導犯行之核心地位,自應與同案被告劉桂香、李雅玲、謝秀珠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未區分被告乙○○與各共同被告間有不同共犯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恰。
3、被告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經辦保險業務人員,明知保險契約之訂立乃立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性,竟為個人不法詐欺保險公司整體財產之意圖,違背職業倫理道德,破壞整體保險制度,致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三、十四所示保險公司給付各該受益人共約二千一百餘萬元之保險金,損害非低,且保險費率之計算亦將因此不法手段,而使損害轉嫁與投保社會大眾全體,顯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信賴及危害他人自由、財產,惡性非輕,手段甚劣,實應予以重罰;又復利用虛偽設立公益團體之手法,使相關公務人員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人民團體立案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復衡酌本件犯行得以進行,乃被告於全案處於發動及樞紐之地位,參與之情節最重,應量處較重之刑;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尚欠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減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款、第
216 條、第215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原審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保 │保險公司│投保日期│投保金額 │受益人 │備註 ││ │險人 │ │ │ │ │ │├──┼───┼────┼────┼─────┼────────┼───────┤│一 │李秀鳳│南山人壽│881108 │二百五十萬│李雅玲60% │一、李秀鳳投保││ │ │ │ │ │慈心義工協會40% │ 前已罹患乳││ │ │ │ │ │ │ 癌 ││ │ │ │ │ │ │二、嚴千惠為李││ │ ├────┼────┼─────┼────────┤ 秀鳳之女 ││ │ │三商美邦│881108 │二百萬 │李雅玲60% │三、已理賠。 ││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40%│ ││ │ ├────┼────┼─────┼────────┤ ││ │ │安泰人壽│881109 │五百萬 │李雅玲60%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40%│ ││ │ ├────┼────┼─────┼────────┤ ││ │ │國泰人壽│881110 │一百五十萬│嚴千惠 │ ││ │ │ │ │ │乙○○ │ ││ │ │ │ │ │劉桂香 │ │├──┼───┼────┼────┼─────┼────────┼───────┤│二 │吳俊麟│中國人壽│900724 │二百萬 │吳瑋庭30% │一、吳俊麟投保││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前已罹患糖││ │ ├────┼────┼─────┼────────┤ 尿病 ││ │ │保誠人壽│900725 │三百萬 │吳瑋庭15% │二、吳瑋庭及吳││ │ │ │ │ │吳彥融15% │ 彥融為吳俊││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麟與謝秀珠││ │ ├────┼────┼─────┼────────┤ 所生之子女││ │ │興農人壽│900725 │三百萬 │吳瑋庭15% │三、投保安泰人││ │ │ │ │ │吳彥融15% │ 壽公司部分││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於 910828 ││ │ ├────┼────┼─────┼────────┤ 解除契約而││ │ │安泰人壽│900720 │五百萬 │吳瑋庭20% │ 未遂。 ││ │ │ │ │ │吳彥融20% │四、其他公司部││ │ │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分,檢察官││ │ ├────┼────┼─────┼────────┤ 蒐證之證據││ │ │三商美邦│900724 │一百九十萬│吳瑋庭15% │ 尚無理賠給││ │ │人壽 │ │ │吳彥融15% │ 付資料,認││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定未遂。 │├──┼───┼────┼────┼─────┼────────┼───────┤│三 │徐輝燕│保誠人壽│900725 │一百萬 │邱櫻菊20% │一、徐輝燕投保││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前已罹患肝││ │ ├────┼────┼─────┼────────┤ 炎 ││ │ │三商美邦│900710 │一百五十萬│邱櫻菊 │二、邱櫻菊為徐││ │ │人壽 │ │ │ │ 輝燕之妻 ││ │ ├────┼────┼─────┼────────┤三、檢察官蒐證││ │ │興農人壽│900725 │二百萬 │邱櫻菊20% │ 之證據尚無││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理賠給付資││ │ ├────┼────┼─────┼────────┤ 料而認定未││ │ │國寶人壽│900820 │一百五十萬│邱櫻菊40% │ 遂。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四 │陳許秀│中國人壽│900710 │一百萬 │陳桂枝50% │一、陳許秀能於││ │ │ │ │ │慈心義工協會 50%│ 投保前已罹││ │能 ├────┼────┼─────┼────────┤ 患乳癌 ││ │ │安泰人壽│891231 │一百萬 │同上 │二、經安泰人壽││ │ ├────┼────┼─────┼────────┤ 及三商美邦││ │ │興農人壽│900706 │二百五十萬│慈心義工協會100%│ 人壽解除契││ │ ├────┼────┼─────┼────────┤ 約而未遂。││ │ │國寶人壽│900711 │一百五十萬│陳桂枝20% │三、其他公司部││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分,檢察官││ │ ├────┼────┼─────┼────────┤ 蒐證之證據││ │ │三商美邦│900714 │一百萬 │同上 │ 尚無理賠給││ │ │人壽 │ │ │ │ 付資料,認││ │ │ │ │ │ │ 定未遂。 ││ │ │ │ │ │ │ │├──┼───┼────┼────┼─────┼────────┼───────┤│五 │劉錦明│興農人壽│900705 │三百萬 │呂珍妹20% │一、劉錦明投保││ │ │ │ │ │乙○○80% │ 前已罹患鼻││ │ ├────┼────┼─────┼────────┤ 咽癌 ││ │ │全球人壽│900709 │二百萬 │呂珍妹30% │二、呂珍妹為劉││ │ │ │ │ │乙○○70% │ 錦明之妻 ││ │ ├────┼────┼─────┼────────┤三、劉永慶係劉││ │ │國寶人壽│900705 │一百五十萬│呂珍妹20% │ 錦明任職之││ │ │ │ │ │乙○○80% │ 青志鐵工廠││ │ ├────┼────┼─────┼────────┤ 之負責人 ││ │ │安泰人壽│881116 │五百萬 │呂珍妹60% │四、檢察官蒐證││ │ │ │ │ │劉永慶20% │ 之證據尚無││ │ │ │ │ │慈心義工協會 20%│ 理賠給付資││ │ ├────┼────┼─────┼────────┤ 料,認定未││ │ │三商美邦│900705 │二百一十萬│呂珍妹20% │ 遂。 ││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六 │徐文達│安泰人壽│900720 │五百萬 │徐沈明珠40% │一、徐文達於投││ │ │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保前已罹患││ │ ├────┼────┼─────┼────────┤ 口腔癌 ││ │ │保誠人壽│900724 │二百萬 │徐沈明珠30% │二、徐沈明珠為││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徐文達之妻││ │ ├────┼────┼─────┼────────┤三、投保安泰人││ │ │三商美邦│900724 │一百萬 │徐沈明珠40% │ 壽部分,嗣││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遭解除契約││ │ │ │ │ │ │ 而未遂。 ││ │ │ │ │ │ │四、其他公司部││ │ │ │ │ │ │ 分,檢察官││ │ │ │ │ │ │ 蒐證之證據││ │ │ │ │ │ │ 尚無理賠給││ │ │ │ │ │ │ 付資料,認││ │ │ │ │ │ │ 定未遂。 │├──┼───┼────┼────┼─────┼────────┼───────┤│七 │王妙鵑│保誠人壽│900709 │二百萬 │王美惠20% │一、王妙鵑於投││ │ │ │ │ │陳淑娟 80% │ 保前已罹患││ │ ├────┼────┼─────┼────────┤ 血癌 ││ │ │國寶人壽│900718 │二百萬 │同上 │二、王美惠為王││ │ ├────┼────┼─────┼────────┤ 妙鵑之母,││ │ │國華人壽│900705 │二百萬 │同上 │ 並以要保人││ │ ├────┼────┼─────┼────────┤ 身份投保 ││ │ │全球人壽│900706 │二百萬 │同上 │三、投保保誠人││ │ ├────┼────┼─────┼────────┤ 壽及三商美││ │ │興農人壽│900705 │二百萬 │同上 │ 邦人壽部分││ │ ├────┼────┼─────┼────────┤ 遭保險公司││ │ │蘇黎世人│900710 │二百萬 │同上 │ 罹患疾病為││ │ │壽 │ │ │ │ 由解除契約││ │ ├────┼────┼─────┼────────┤ 而未遂。 ││ │ │三商美邦│900705 │二百萬 │王美惠20% │四、其他公司部││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分,檢察官││ │ │ │ │ │ │ 蒐證之證據││ │ │ │ │ │ │ 尚無理賠給││ │ │ │ │ │ │ 付資料,認││ │ │ │ │ │ │ 定未遂。 │├──┼───┼────┼────┼─────┼────────┼───────┤│八 │黃春妹│中國人壽│900620 │二百五十萬│劉學國20% │一、黃春妹於投││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保前已罹患││ │ ├────┼────┼─────┼────────┤ 子宮頸癌 ││ │ │國泰人壽│900622 │二百五十萬│劉學國20% │二、劉學國為黃││ │ │ │ │ │黃怡婷40% │ 春妹之夫 ││ │ │ │ │ │乙○○40% │三、黃怡婷為黃││ │ ├────┼────┼─────┼────────┤ 仕銘之女 ││ │ │安泰人壽│890516 │五百萬 │劉奕應80% │四、檢察官蒐證││ │ │ │ │ │黃怡婷20% │ 之證據尚無││ │ ├────┼────┼─────┼────────┤ 理賠資料,││ │ │臺灣人壽│900801 │二百萬 │劉奕應20% │ 認定未遂。││ │ │ │ │ │黃怡婷80% │ ││ │ ├────┼────┼─────┼────────┤ ││ │ │全球人壽│900706 │二百萬 │黃怡婷 │ ││ │ ├────┼────┼─────┼────────┤ ││ │ │富邦人壽│900816 │二百五十萬│劉學國20%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 │ ├────┼────┼─────┼────────┤ ││ │ │興農人壽│900705 │三百萬 │劉學國20% │ ││ │ │ │ │ │黃怡婷80% │ ││ │ ├────┼────┼─────┼────────┤ ││ │ │國寶人壽│900718 │二百萬 │同上 │ │├──┼───┼────┼────┼─────┼────────┼───────┤│九 │劉姿儀│中國人壽│930119 │一百萬 │劉桂香50% │一、劉姿儀於投││ │ │ │ │ │乙○○50% │ 保前已罹患││ │ ├────┼────┼─────┼────────┤ 癌症 ││ │ │國華人壽│930115 │一百萬 │同上 │二、乙○○係以││ │ ├────┼────┼─────┼────────┤ 劉姿儀之表││ │ │國寶人壽│921230 │一百萬 │同上 │ 弟列名受益││ │ ├────┼────┼─────┼────────┤ 人 ││ │ │興農人壽│921230 │一百萬 │同上 │三、檢察官蒐證││ │ │ │ │ │ │ 之證據尚無││ │ │ │ │ │ │ 理賠資料,││ │ │ │ │ │ │ 認定未遂。││ │ │ │ │ │ │ │├──┼───┼────┼────┼─────┼────────┼───────┤│十 │張程傑│三商美邦│900710 │二百萬 │張仁耀40% │一、張程傑係嬰││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兒且投保前││ │ ├────┼────┼─────┼────────┤ 已罹患纖維││ │ │富邦人壽│900710 │一百萬 │同上 │ 性肺炎 ││ │ ├────┼────┼─────┼────────┤二、張仁耀係張││ │ │蘇黎世人│900710 │二百萬 │同上 │ 程傑之父 ││ │ │壽 │ │ │ │三、檢察官蒐證││ │ ├────┼────┼─────┼────────┤ 之證據尚無││ │ │國衛人壽│900710 │二百萬 │同上 │ 理賠資料,││ │ ├────┼────┼─────┼────────┤ 認定未遂。││ │ │興農人壽│900711 │二百萬 │張仁耀 │ ││ │ ├────┼────┼─────┼────────┤ ││ │ │國寶人壽│900710 │二百萬 │張仁耀 │ │├──┼───┼────┼────┼─────┼────────┼───────┤│十一│張晴信│安泰人壽│890918 │一百萬 │張仁耀60% │一、張晴信於投││ │ │ │ │ │慈心義工協會 40%│ 保前已罹病││ │ │ │ │ │ │ 。 ││ │ │ │ │ │ │二、張仁耀為張││ │ │ │ │ │ │ 晴信之子 ││ │ │ │ │ │ │三、遭安泰人壽││ │ │ │ │ │ │ 以隱匿病史││ │ │ │ │ │ │ 為由解險契││ │ │ │ │ │ │ 約而未遂。│├──┼───┼────┼────┼─────┼────────┼───────┤│十二│詹梅 │安泰人壽│890918 │一百萬 │張仁耀60% │一、詹梅為張仁││ │ │ │ │ │慈心義工協會 40%│ 耀之母,於││ │ │ │ │ │ │ 投保前已罹││ │ │ │ │ │ │ 病並經安泰││ │ │ │ │ │ │ 人壽以隱匿││ │ │ │ │ │ │ 病史為由解││ │ │ │ │ │ │ 除契約而未││ │ │ │ │ │ │ 遂。 │├──┼───┼────┼────┼─────┼────────┼───────┤│十三│邱定國│安泰人壽│870625 │共一千萬 │邱慧禎20% │一、邱定國於投││ │ │ │880305 │(其中一份│邱禎瑜20% │ 保前已罹患││ │ │ │ │600萬元, │邱禎敏20% │ 嚴重糖尿病││ │ │ │ │另一份400 │劉桂香20% │ 。 ││ │ │ │ │萬元。 │彭貴鈥20% │二、邱慧禎、邱││ │ │ │ │依序理賠:│ │ 禎瑜、邱禎││ │ │ │ │6,006,874 │ │ 敏為邱定國││ │ │ │ │元及 │ │ 之女。 ││ │ │ │ │4,010,731 │ │三、已理賠。 ││ │ │ │ │元) │ │ │├──┼───┼────┼────┼─────┼────────┼───────┤│十四│林雪燕│安泰人壽│890719 │六十七萬 │蘇建成50% │一、林雪燕於投││ │ │ │ │(理賠: │蘇建宏50% │ 保前已罹患││ │ │ │ │675,175元 │ │ 慢性腎臟病││ │ │ │ │) │ │ 及高血壓性││ │ │ │ │ │ │ 心臟病。 ││ │ │ │ │ │ │二、蘇建成、蘇││ │ │ │ │ │ │ 建宏為林雪││ │ │ │ │ │ │ 燕之子。 ││ │ │ │ │ │ │三、已理賠。 │└──┴───┴────┴────┴─────┴────────┴───────┘【附表二】:由被告乙○○以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身份招攬之保險契約┌──┬────┬────────────────────┐│編號│保險公司│被 保 險 人 │├──┼────┼────────────────────┤│ 一 │國華人壽│王妙鵑、劉錦明、劉姿儀 ││ │ │ │├──┼────┼────────────────────┤│ 二 │富邦人壽│黃春妹、王妙鵑、張程傑 ││ │ │ │├──┼────┼────────────────────┤│ 三 │國寶人壽│黃春妹、王妙鵑、徐輝燕、張程傑、陳許秀能││ │ │劉錦明、劉姿儀 │├──┼────┼────────────────────┤│ 四 │國衛人壽│黃春妹、王妙鵑、張程傑、劉錦明 ││ │ │ │├──┼────┼────────────────────┤│ 五 │興農人壽│黃春妹、王妙鵑、吳俊麟、徐輝燕、張程傑 ││ │ │陳許秀能、劉錦明、劉姿儀 │├──┼────┼────────────────────┤│ 六 │保誠人壽│王妙鵑、徐輝燕、張程傑 ││ │ │ │├──┼────┼────────────────────┤│ 七 │蘇黎世人│吳俊麟、徐輝燕、張程傑 ││ │壽 │ │├──┼────┼────────────────────┤│ 八 │中國人壽│吳俊麟、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劉姿儀││ │ │黃春妹 │├──┼────┼────────────────────┤│ 九 │全球人壽│黃春妹、王妙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