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