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719、720號,經原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760元,除於94年11月23日給付8,000元予東元公司外,其餘分期付款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總計分12期,每期含本息須攤還3,980元,又前開重型機車應經常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另於95年1月2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350,000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每月1期,總計分36期攤還,每期含本息須攤還12,305元,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標的物須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5年6月9日由華南銀行轉讓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予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利克公司);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出質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1樓之「瑞昌當舖」,且於95年2月27日之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予歐利克公司;復於95年3月2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質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1樓之「互助當舖」,且於95年2月15日之第3期,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予東元公司,致生損害於東元及歐利克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本案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6年3月30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於原審法院普通庭,並由該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628號判例參照)。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聲請意旨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先後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及歐利克公司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第三人,雖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除罪化,而無成立該罪名之餘地,然被告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應變更起訴法條,繼續審判等語。惟查:㈠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同。㈡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參照)。是變更法條之前提,應以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而應諭知科刑或免刑者為限,亦即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得證明被告有罪者,始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成立犯罪,自無得變更法條為侵占罪之問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縱不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亦成立侵占罪,應變更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