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各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屆滿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段○○○號之住處等處,以一天至少施用一次之頻率,利用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查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甲○○前已經強制戒治程序,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猶不能悔改,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許,以每日至少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 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惕,於該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件,顯見其毒癮甚深,殊值非難,足認被告實無悔改之意,刑度時不宜低於前案,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起訴書具體求刑相差甚鉅,並未充分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以及前案所科刑度,致難收矯正之效,從而,本件量刑部分,容有未恰,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綜合卷證,且參考被告所犯前案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本案施用期間之長短及遭查獲時檢驗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等情,認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公訴人請求量處之刑度,誠屬過重,已予指明),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