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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59年12月起迄90年2月間止,擔任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之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竹山農會會務與業務等工作;另壬○○(已經認罪協商判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則自81年9月3日起至83年5月31日止,擔任竹山農會信用部專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估價、徵信資料調查及擔保物估價、對保等業務。乙○○及壬○○均係受竹山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農會有關會員授信案件放款審查事務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乙○○、壬○○均明知竹山農會信用部貸款之對象,必須設籍在南投縣竹山鎮內,而具有竹山農會會員之資格者,且下列貸款案件之借款人僅是人頭帳戶,並非實際上之借款人。詎乙○○於82年間,利用其有權限審查批准該農會貸款案件之職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指示壬○○,連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竹山農會財產上之法益:

(一)於82年1至2月間,與壬○○、蘇智成及王宜靜(上述2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原戶籍均非設在南投縣竹山鎮內,並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均係受蘇智成及王宜靜之利用,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將戶籍虛偽遷○○○鎮○○里○○路○○○號戶內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為

594.28平方公尺)、416之1號(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416之2號(面積為844.28平方公尺)及420號(面積為

25.2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黃先格),其中鼎泰段416、420號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鼎泰段416之2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又渠等借款用途均記載購建房屋,借款期限均載為12個月,還款辦法為售屋一次還清,然渠等所提出之聯合開發計畫書卻記載「工程預計94年1月底拆遷現有之保養廠,破土動工預計96年6月完工」,與渠等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期限、還款辦法均明顯不符。乙○○及壬○○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土地訪價、借款人未提供完善投資計畫、借款人購建土地及房屋等資料及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情形下,由乙○○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壬○○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現值之3.7至

7.7倍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分別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各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合計高達1億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前述借款撥款後,均由蘇智成處理相關電匯及轉帳事宜,除僅部分充作王宜靜向黃先格購地之款項外,部分則供作王宜靜及蘇智成私人資金週轉之用。嗣該筆貸款於貸放後,均以前述葉耀統帳戶中預扣3個月利息300萬元及增值稅1700百萬元之款項,由農會自行扣款作為繳納借款之利息,俟於83年借款到期後,而轉列為催收款,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

(二)於82年3月間,與壬○○及蘇智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邱志忠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邱志忠係受蘇智成之利用,而將戶籍虛偽遷○○○鎮○○里○○路○○○號戶內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中市○○路○段156之6房屋(所有權人洪國清),乃地下1、2層之建物,價值不高處分不易,且所在之位置不佳,不得列為黃金店舖鑑估其價值,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乙○○及壬○○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借款人徵信、土地及建物訪價、借款人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規定情形下,由乙○○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壬○○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現值4倍;建物部分以黃金店鋪為由加成達百分之2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1200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前述借款撥款後,則供作蘇智成私人資金週轉之用。嗣該筆貸款因未依期繳交利息,而轉列為催收款,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

(三)於82年11月間,與蘇智成及林寶珍(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高德樑、劉楊珠均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高德樑、劉楊珠均係受蘇智成及林寶珍之利用,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將戶籍虛偽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曾明治之戶內(高德樑)、同鎮延和里安定項11之34號林俊男之戶內(劉楊珠)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年德),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農地,因法令限制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農資格及不得由2人以上共同承買而為共有,故大多乏人問津不易處分,且上開土地上已另行分割出多筆建地,剩餘之304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畸零地,價值不高,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乙○○仍指示竹山農會經辦人員鄭漢棠以該不動產公告現值加4成填報基地房屋報告表,惟鄭漢棠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雖鄭漢棠於82年12月10日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①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②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1個月之利息」;及鄭漢棠於82年12月30日在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①本筆土地已提供高德樑在本會貸款5千萬元。②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③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1個月之利息」;暨信用部放款負責人陳純簽註:「本件依位置圖顯示部分基地為既成道路,又在變電所邊是否准予抵押設定,請核示」情形下,相關承辦人員均已明示本案借款人根本無力繳納本息,且土地位置不佳及部分土地已為既成巷道,應不得貸放,惟乙○○竟仍違背職務,不但不予退件,反於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貸放金額5千萬元」;及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3千7百萬元」等語,由乙○○分別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5千萬元、3千7百萬元,合計高達8千7百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前述借款撥款後,借款人僅於帳戶中預留5百萬元、90萬元作為繳納利息之用,俟餘額不足繳納時,即未再繳納本息,而轉列催收款,造成竹山農會鉅額呆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以外之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乙○○於審判中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乙○○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以外之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癸○○於審判中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癸○○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素鄉於中機組之調查站筆錄,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丙○○於審判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庚○○以外之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庚○○於審判中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庚○○均無證據能力。

五、起訴書所附證據53(即竹山鎮農會人員辦理貸款案件逾期催收損害金額清查表)、附件3(即竹山鎮農會人員辦理貸款相關鑑估情形清查表2─1)及附件4(即竹山鎮農會人員辦理貸款案件逾期催收損害金額清查表),均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庚○○於審判中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而上開文書又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例外規定,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文書對被告庚○○亦無證據能力。

六、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並未就本案卷內除前開5項無證據能力外之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除前開5項無證據能力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案件申請貸款時擔任竹山農會總幹事,裁決核准上述之貸款案,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一)「82年至84年為臺灣地價飆漲最高之時期,但自85年之後,地價則大幅下跌,而竹山農會於82年至84年間,因存款過多,且農會又必須與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競爭,惟竹山農會本諸合法經營之理念,絕未有事先謀議之情事,而就每一貸款事件均依相關規定,由承辦人員實際查估、訪價,額度較高者更須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與承辦人員進一步之查估,並依照相關辦法依法貸放,然起訴意旨竟以拍賣價、前銀行貸款價、錯誤之前手買賣價,而違反土地調查估計等規則,以之作為市價,又逕認部分道路用地即不可為貸放標的,均顯有違誤。(二)實際上本案土地建物之貸款案,均由承辦人員壬○○及鄭漢棠實際估價,擔保品之價值均超過貸放金額,我並不知道借款人是人頭戶,也沒有事先與蘇智成商定放款金額,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壬○○與鄭漢棠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本案均係在相關擔保品價值足供擔保情況下再予核貸,金額均未違反農會規定之貸放標準。(三)為健全農會信用部之業務,財政部每年均會不定期派稽查小組前往竹山農會稽查,並做出稽查報告送相關人員參考,此業據證人甲○○、戊○○、己○○、癸○○證述明確,倘伊果有本件之犯行,則在稽查小組嚴密稽核下,應無所遁形,但主管機關歷次之稽核報告,均無任何指證,實難認伊有任何背信之行為。(四)伊擔任竹山農會之總幹事,負責農會盈虧之責任,故伊為使竹山農會繼續營運,其思考之方式自與下屬不同,因此,本件不得以伊之意見與承辦人員不利於借款人之意見不合,即認定伊有損害竹山農會之故意,蓋伊之位置係在最高點,為了農會之生存,其所為之認定與看不見農會存亡之經辦人員相較,自會有所不同。從而,原審以系爭貸款經辦人員之觀點來論處伊應負刑責,自難謂公允。(五)在逃之同案被告蘇智成雖與伊雖較熟識,但並非經由蘇智成介紹或其自己之貸款案件,皆能獲得竹山農會之貸款;又竹山農會受理蘇智成代辦之貸款案件亦走多起經否准之情形,倘伊果真與蘇智成為同夥關係,焉有不利用自身之影響力,使與蘇智成有關之貸款案件,均能獲得竹山農會之放款,是伊並無與蘇智成勾結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關於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貸款案:⑴凡欲向竹山農會辦理借款之人,必須設籍在南投縣竹山鎮內

,且必須兼具竹山農會會員之身份者,始符合資格,而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均於82年1月15日申請加入竹山農會為該農會會員之事實,有卷附之竹山農會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農會章程、竹山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竹山農會會員資料卡、竹山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等在卷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卷《二》、原審卷《一》第275頁),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⑵同案被告蘇智成(經原審法院傳喚未到庭,現由原審法院通

緝中)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黃先格自訴蘇智成詐欺案(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時,供稱:「伊是受王宜靜之委託辦理本件貸款,伊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較熟,乃向該農會貸款,而辦理本件貸款者,須具備農會會員資格,故伊找葉耀統、孫文超、吳宏仁、黃厚賓為借款名義人,而伊受託辦理本件貸款所獲得之報酬係貸得款項1億元的百分之5即5百萬元」等語,有前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中機組證物卷《二》第219頁至221頁)。而上開事實核與:①借款人孫文超原住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南汕巷107號,於82年1月15日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羅宗立之戶內;②借款人吳宏仁原住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頂寮24號,於82年1月

12 日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羅宗立之戶內;③借款人葉耀統原住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於82年1月12日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羅宗立之戶內;④借款人黃厚賓原住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105號,於82年1月12日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羅宗立之戶內之事實相符,此觀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影本等自明(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卷《一》第2至20頁)。堪認同案被告蘇智成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本院審酌前開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有關戶籍遷入及參加為竹山農會會員之時間,確實與本件借貸款項之時間相符等情,足認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確係為了本件借款才遷移戶籍加入為竹山農會會員,並為蘇智成及王宜靜找來充作本件借款人之人頭帳戶無訛。

⑶蘇智成於前案中除供承取得佣金5百萬元外,並供稱:「貸

款核撥之款項,由竹山農會預扣增值稅1700萬元與1億元貸款3個月利息300萬元,合計2000萬元」等語;另竹山農會亦函復本院,上開預扣1700萬元增值稅及預扣3個月利息3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一節屬實、有竹山農會復函附於前案卷中(詳前案判決書);又前開欲扣繳使用之2000萬元款項,係統一由葉耀統貸款之帳戶中一併扣繳等情,有葉耀統活期存款帳卡可稽(見92年他字第106號卷第47至48頁),並為被告乙○○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查,本件貸款案係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分別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經各核貸2500萬元後,竟由竹山農會集中預扣增值稅1700萬元,並集中預扣1億元之3個月利息300萬元,亦足印證竹山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於核貸當時均已知悉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係屬人頭帳戶,且渠等分開貸款、集中使用僅是為規避竹山農會有關個人貸款額度之限制而已,否則豈會僅由葉耀統之帳戶做為統一預扣增值稅及利息,而置其他貸款人之帳戶於不顧之理?再者,金融機構就一般貸款案件係以放款後賺取利息為經營之宗旨,當無核貸時已預知借款人無法正常繳息及將來勢必要就抵押品求償之情形下,猶核准本件貸款,並預扣增值稅及利息之理?如有此預見,顯然竹山農會之承辦人員於貸放本件款項之初,應知本件貸款即將轉入逾期催收之列,依常情而言,應不可能准許核貸本件借款;又再參諸聲請法院就抵押品強制執行往往無法全部獲得全額清償之經驗,金融機構如早知悉此情,豈有干冒風險核貸之理?本件之貸款既有前開與常理不符之處,而竹山農會竟然同意核撥本件貸款金額,並於貸款之初預扣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已如前述,足見本案並非正常之貸款案,且竹山農會相關承辦人員亦早已知悉上情(此部分理由亦可參酌下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之證述內容)。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81年蘇智成

來農會找總幹事(乙○○),蘇智成我不認識,總幹事要我與蘇智成去高雄鼎泰段看土地,看完蘇智成就載我回來,我口頭向總幹事報告,我說查估結果當時土地一坪有50萬元及

30 萬元的,之後就沒有動靜,到82年1月蘇智成找4個借款人來竹山設籍,來農會加入會員,這是貸款的基本條件,後來提出抵押設定申請書,我簽給總幹事批准後,我告訴蘇智成,說一個人准申請2500萬元的貸款,我照11月跟他去看的情形的價錢開始算查估表,我算完,因為這件比較大件,我拿到(農會)樓上給總幹事看,第1次我算時價30萬元,增值稅以時價扣除前次移轉價,總價5300多萬,我拿給總幹事看,他看完說與申請人申請的目標(貸款金額)不符,後來我以1坪30萬計算,增值稅以時價扣除公告地價算出來土地總價為8000萬元左右,拿給總幹事看,又不行,我沒有特別跟總幹事說明計算的方式,第3次以時價50萬元去算地價,增值稅用原地價去扣除前次移轉價,總價8900多萬元,又拿給總幹事看,他說不夠要我重算,第4次我以50萬元申報地價去算,增值稅用50萬去扣除土地謄本上所記載申報地價,總價9500多萬元,又拿給總幹事看,他說沒有達到1億,我又重算,第5次就是以土地每坪50萬元市價,增值稅以以市價扣除公告現值算,總價1億1600多萬元。(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你剛剛說查估市價50萬元,為何以30萬元處理?)我保守的計算,總幹事說不夠。(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5次都有製表給總幹事看?)是的。(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

另外4次的表是否有留?)有,庭呈5次計價草稿(合議庭閱後交檢察官、辯護律師、被告乙○○核閱,並附卷),(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你拿(5次計價草稿)給總幹事看過有無證據?)我以草稿為證,沒有證人。(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為何去調查站稱市價是5000多萬元?如何算出來?)依照第1次計算的方式計算出來。(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總幹事如何指示你?)我一遍一遍算都不符合貸款目標,總幹事告訴我員工向他負責,他向理事會負責,但總幹事並沒有下條子,只是口頭告知。(檢察官問:你第1次去《要持以抵押之土地現場》有無看到4個《借款》人本人?)去看時沒有,只知道黃先格要拿土地出來設定,到1月份他們(即4名借款人)來入會我才知道。(檢察官問:本件貸款總幹事是否告訴你要貸1億元要你查估表上面做到貸款1億元的書面?)是的。(檢察官問:黃先格等貸款案你受總幹事口頭指示辦理?)是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壬○○復證稱:「(審判長問:葉耀統等4人以黃先格坐落高雄市○○區○○段416、416之1、之2及420號土地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案是你主辦?)是的。(審判長問:是否81年11月蘇智成到農會找乙○○,再由乙○○指示你和蘇智成到上開土地去估價?乙○○有無告知先估價之原因?)是的,他未送設定申請書時,蘇智成來找乙○○,乙○○就命令我與他去看土地。(審判長問:你去辦估價時在半路你就聽《筆錄誤載為通》蘇智成說該土地是他與王宜靜要買的,後來你辦徵信時就發現他們4人是設在同一戶頭,你就知道他們是辦貸款的人頭?)是的。都是蘇智成出來辦的,實際上借款人是何人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乙○○何時、何地告訴你本件要貸1億元?)乙○○在農會內部有告訴我本案要貸款1億元,是在過程中告訴我的。(審判長問:在你5次估價過程中乙○○有無告訴你說本件要貸款1億元?)有。(審判長問:貸款案的估價過程共修正5次,最後才達到乙○○要求的可貸款1億元?)對。(審判長問:5次修正過程是否如你在96年3月14日作證時所述?)是的」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壬○○與被告乙○○有數十年農會同事情誼,兩人間又無怨隙,如非確有其事,其當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陷乙○○之理。且壬○○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犯行,如非確屬實情,豈有認罪之理。另壬○○5次試算之草稿亦經其提出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7-1證物袋內),況且其證詞有蘇智成上開供述可資佐證,故壬○○之證詞憑信性應無疑義,可以採信。又查,於82年間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土地買賣之市價(即時價)扣除前次(即最近1次)土地移轉之價格後,計算土地之實際價格;依此,本件做為供擔保之土地其計算之價值,縱以證人壬○○所認定之市價每坪50萬元(此部分之價格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為基準,亦應以證人壬○○第3次計算土地之價值8900多萬元做為擔保物價值之認定,被告乙○○長年擔任竹山農會之總幹事,對於當時此項規定應無法為諉為不知,惟本件竟設定1億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放金額為1億元,此與一般貸放之準則已有不合之處?且在計算土地價格之過程中,被告乙○○一再要求證人壬○○依照借款人之需求配合辦理,愈見被告乙○○與蘇智成間就本件貸款案件有互相勾結之處。

⑸另本件貸款案除借款人為設籍同址之人頭戶、撥款時預扣土

地增值稅、申辦之蘇智成取得高達500萬元之佣金均與正常貸款案有所差異之外,本件4位借款人所提出之即借款申請書,申貸金額均為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建房屋、借款期限均為12個月(借款期間自82年2月6日至83年2月6日止)、還款辦法為售屋一次還清,此有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附於貸款卷宗內可按(見92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20至21頁、23至24頁、26至28頁、30至31頁,證物卷《二》第21頁、第35頁、第51頁、第66頁);而依借款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渠等係將借款用以購地建屋,並於1年後以售屋所得來清償上開借款,然依渠等提出之聯合開發計劃書,其上載明「工程預94年1月底拆遷現有之保養廠,破土動工預計96年6月完工」,有計劃書附於貸款卷宗可稽(見證物卷《二》第23頁、第36頁、第52頁、第67頁),惟渠等提出貸款申請之日期為82年1月至2月間,卻須至96年6月才預計完工,期間長達14年,除與渠等借款之初所稱1年後以售屋所得還款不符外,渠等在如此漫長期間內又如何能支付1億元貸款金額之高額利息,以通常注意能力之人應能輕易看出此貸款案之不合理處,然竹山農會竟先後核貸給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各2500萬元,其中應存有弊端,已甚明顯。故證人壬○○證述係按照總幹事乙○○之指示,違法超額貸款予借款之人頭戶等上揭證詞,均與調查之事證相符,顯係實情,可以採信。

⑹又竹山農會在辦理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調查時,凡個人在金融

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聯合徵信中心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即竹山農會)授信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令其加提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以供核對,此有竹山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背面)。惟本件借款人孫文超、葉耀統並未提出任何綜合所得稅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而借款人吳宏仁、黃厚賓所提出之8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之申報金額分別僅為36000元及144000元等情(見證物卷《一》第8頁、第30頁、第43頁、230頁),本件借款人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借款之金額每人已逾2500萬元之資格,而竹山農會在借款人未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或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無法證明借款人有償還能力之情形下,猶違反該農會所制定之徵信授信處理流程之相關規定,准許貸款予本件之借款人,愈見本件承辦人員確實有損害竹山農會之意圖甚明。

⑺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為594.28平方公尺)

、416之1號(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416之2號(面積為

844.28平方公尺)及420號(面積為25.2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黃先格),其中鼎泰段416、420號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鼎泰段416之2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上開土地於89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價值僅為00000000元(指未經扣除增值稅之金額)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及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89年8月30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證物卷《二》第70頁、第82至86頁)。前開4筆土地之價格,證人壬○○係以建築用地做為評估價值之依據,而認定該土地之全部價值為1億元(見本院卷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惟前開土地大部分均編列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其價值應比一般建築用地為低(縱該土地已編定為重劃區域內,將來得受分配之土地大約亦僅為5成而已,又因係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將來得受分配之位置、地點通常較差,價值相對較低),故本院認定證人壬○○以每坪50萬元之價格,除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外,復與前開鑑定之結果相距甚大,也與系爭用地之編定用途不符,因此,證人壬○○以每坪50萬元之價格,做為市價之依據顯然有過高之情形,而為本院所不採。

(二)關於邱志忠貸款案:⑴凡欲向竹山農會辦理借款之人,必須設籍在南投縣竹山鎮內

,且必須兼具竹山農會會員之資格始可,已如前述;本件借款人邱志忠於82年1月11日申請加入竹山農會為該農會會員之事實,亦有卷附之竹山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竹山農會會員資料卡等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卷《二》),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⑵同案被告蘇智成另向案外人楊仁豪佯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路1段156之6號地下室層之2及之3,雙方約定總價款1260萬元,蘇智成先行支付訂金126萬元,尾款則向竹山農會辦理貸款支付,因被告蘇智成其財務惡化,債信不良,申請貸款恐難獲准,於徵得楊仁豪之同意後,將上開房地登記與案外人洪國清,將洪國清做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再以竹山鎮農會會員邱志忠之名義,向竹山鎮農會貸款,該貸款案係由被告壬○○承辦,於貸得1200萬元後,除償還前揭房地原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之貸款540萬元外,在未徵得楊仁豪之同意,被告蘇智成即逕將餘款中之432萬元交予被告王宜靜,而另簽發3紙支票交付楊仁豪做為擔保,嗣經提示均遭退票,而認定蘇智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2月14日以82年度自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智成有期徒刑

8 月,再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自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詳見理由欄之記載,見證物卷

《二》第216至218頁)在卷可稽。又此與借款人邱志忠原住台中市○區○○路○○○號,於82年1月11日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羅宗立之戶內之事實相符,此觀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等自明(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卷《一》第22至

25 頁)。堪認同案被告蘇智成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本院審酌前開借款人邱志忠有關戶籍遷入及參加為竹山農會會員之時間,確實與本件借貸款項之時間相符等情,足認本件借款人邱志忠確係為了本件借款才遷移戶籍加入為竹山農會會員,並為蘇智成找來充作本件借款人之人頭帳戶無訛。

⑶另同案被告即證人壬○○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

人陳武璋律師問:邱志忠案價格是如何算出?)打聽地段算出來的價格是600萬元,他申請1千多萬元,我給總幹事看不夠,○○○區段路段加成及建築物的加成算出的價格。(檢察官問:邱志忠貸款案你第1次算出600多萬元總幹事說不夠你有無資料?)沒有留。總幹事有拿別件加成的計算方式給我參考,農會也有標準。(檢察官問:邱志忠貸款案你受總幹事口頭指示辦理?)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壬○○另證稱:「(審判長問:邱志忠貸款案也是蘇智成來辦理的?)是的。是蘇智成送資料來,要用這件不動產借款。(審判長問:乙○○對該貸款案的指示為何?)申請書送出來也是寫1200萬元,我第1次估價是600多萬元,總幹事要我從算,乙○○說與蘇智成要的金額差太多,乙○○要求我從算。(審判長問:乙○○在何時何地對你作上開指示?)都是在農會說的,時間點也是貸款案送出來到農會核准貸款期間告訴我的。(審判長問:誰與你至現場估價?估價情形?)蘇智成載我去現場。估價情形也是照他申請書所申請的1500萬元,我與他到現場查訪,蘇智成本人也住那棟大樓,我也有查訪鄰近店面,我1坪以23萬元去查估,600萬元的金額是我根據現場查訪算出來的,照我查訪的情形本件不動產當時市價約有600多萬元,房屋建造我是依照農會的標準去算的,我查訪是土地的價格,後來市面的利用價值我不清楚,我看在路邊算出600多萬元,總幹事說地點不錯,要我加成算,算出來有達到他要的金額。(審判長問:建物及區段的加成,是依據總幹事的指示做的?)是的。我剛開始算沒有加成。(審判長問:邱志忠之徵信報告表〈證物卷二〉由你負責徵信及填載內容?)是的。我寫時就知道他的地址設在羅宗立他們的地址。(審判長問:徵信時已知邱志忠為借貸之人頭?)是的。蘇智成出面辦理,實際借款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壬○○之證詞足以採信,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本件證人壬○○於實地查估後認該不動產之價值僅為600百多萬元,此與前述系爭擔保物原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之貸款540萬元之情形相當,堪認該建物當時之時價應在600多萬元,惟被告乙○○竟指示壬○○加成計算來符合蘇智成要求之貸款金額1200萬元,顯見壬○○後來作成之基地房屋調查表中關於不動產之價值,乃為不實之內容甚明。

⑷本件之擔保之土地係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20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9,建物為:①地面1層,面積141.18平方公尺全部(建號339號);②地下1層,面積139.69平方公尺全部(建號331號);③地下2層,面積746.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60(建號328號);④公共設施,面積4518.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1(建號446號);建築日期為80年3月27日,構造為R.C造,用途為店舖等情,此有基地房屋調查表、平面圖、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證物卷《二》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依此記載,可知本件擔保物品係屬集合式住宅之樓下之店舖,專有使用之部分僅為地上1層及地下1層而已(建號328號、446號部分係屬公共設施)。

又依照竹山農會於80年12月13日所通過之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合估標準規定:二、建築物(七)2、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3、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質與土地估質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徵信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外,凡適用建物加成率超過200/100以尚應經總幹事核定。5、黃金店面之認定,以都市商業區1樓店面為原則,、、、徵信單位對黃金店面之認定,應切實審慎評估其座落地段之繁榮程度及建物本身之使用情況覈實評定,避免浮濫。(八)建築物中之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與主建物所有權人相同,經檢具「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謄本證明者,得依本會有關規定合併估質,但均不得單獨提供擔保。(九)規定:1、地下室單獨領有所有權狀,且擁有基地持份,其登記用途書明為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無礙處分者,可單獨提供為擔保,其估價得按本會所定標準酌予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2樓之估價(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3頁)。系爭建物嗣後經法院拍賣,經竹山農會相關人員於87年3月13日提出報告:、、該擔保物周圍人車稀少,並非理想地下街,市場發展潛力差等語(見證物卷《二》第108頁)等情形以觀。可認定以下之事項:①本件系爭之建築物於87年3月13日時尚不符合所謂黃金店面之要件,因此,本件系爭建築於82年時應可認定與黃金店面之要件並不符合,亦即不符合黃金店面貸款加成之規定,因此被告乙○○指示壬○○加計建物估價之成數,已見不合之處。②有關地下室或停車場部分之建物,雖可列入擔保之建物內,但不得超過建物2樓之估價。但本件有關停車場及公共設施部分,竟提高8成計價,而地下1層室部分更提高2倍計價,此與前開規定不符。③本件適用建物加成率超過200/100,應經總幹事即被告乙○○核定,而被告乙○○明知前開建物之價值不足以貸放1200萬元,竟違法指示壬○○辦理加計建物估價之成數,堪認其與同案被告蘇智成確有勾結。

⑸再參酌竹山農會信用部主任王東瑞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亦

簽註「申請之不動產在臺中市屬地下層可否?」等語(見證物卷《二》第102頁)。依此記載,可知竹山農會信用部主任王東瑞當時已就不動產之價值表達疑慮,然被告乙○○仍核可貸款,故本件貸款案亦係壬○○按照總幹事乙○○之指示,製作不實之基地房屋調查表後,再違法超額貸款予借款之邱志忠人頭戶,可以認定。被告乙○○辯稱,本件擔保品符合黃金店面規定,應予加成計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

(三)關於高德樑、劉楊珠貸款案:⑴凡欲向竹山農會辦理借款之人,必須設籍在南投縣竹山鎮內

,且必須兼具竹山農會會員之資格始可,已如前述;本件借款人高德樑、劉楊珠分別於82年11月16日、同年月5日申請加入竹山農會為該農會會員之事實,亦有卷附之竹山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竹山農會會員資料卡等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卷《二》),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⑵證人顏伸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提供我母親劉楊珠名義

給蘇智成借款,我母親只是人頭,我有告訴她,實際上都是我在辦。因為蘇智成之前作房屋買賣賺差價,資金不夠跟我借了7、80萬,後來蘇智成跟我說本件公告價值1億多,現借的額度不到,另外要有4個人,其中一人是地主的親戚,我覺得是安全的,應該在合法範圍內。當時他們有說留幾個月的利息扣在農會,所以我猜測竹山農會應該知道實際貸款人是蘇智成和林寶珍。因為貸款時農會不應該扣留利息,土地是林寶珍法拍買來的,我曾跟蘇智成去過一次農會總幹事林水助辦公室,他們是一個集團,他們講話好熟,應該是一個集團,不然不會從台北找到竹山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6頁)。而上開事實核與:①借款人高德樑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於82年11月16日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曾明治之戶內;②借款人劉楊珠原住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於82年11月5日遷入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向11之34號林俊男之戶內之事實相符,此觀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等自明(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卷《一》第27至36頁)。本院審酌前開借款人高德樑、劉楊珠有關戶籍遷入及參加為竹山農會會員之時間,確實與本件借貸款項之時間相符等情,足認高德樑、劉楊珠確係為了本件借款才遷移戶籍加入為竹山農會會員,並為蘇智成及林寶珍找來充作本件借款人之人頭無訛。

⑶名義借款人高德樑、劉楊珠係提供擔保品為臺北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年德,屬農業區土地,面積為4754平方公尺,基地上蓋有古厝,未辦理保存登記),分別向竹山農會申請貸得5千萬元、3千7百萬元,並由林寶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此有擔保放款借據、徵信調查報告書、蘆洲鄉公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證物卷《一》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證物卷《一》第121頁)。而本件貸款案之竹山農會承辦人係鄭漢棠,鄭漢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82年12月底有辦理臺北縣○○鄉○○○段土地貸款案,我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算出來的,我有去現場查估,查估表記載每坪7萬5千元是我問附近地區的價格,因為土地上有很多的既成道路,所以我沒有採時價,而以公告現值來估價,至於道路佔土地的百分比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沒有測量,本件總幹事有與我到土地現場會勘,當時總幹事有拿公告現值的資料給我,總幹事要我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作查估報表,後來我只依公告現值估價,我在借款申請書上有簽註意見,後來總幹事有叫我到辦公室問我為何簽註意見,..我去作查估時就發現2位借款人不是土地所有人,也發現2位借款人收入無法支付利息,我懷疑他們是人頭,但當時不知道實際借款人是何人,後來我從農會信用部調社寮辦事處應該與本件查估有關,與總幹事到現場勘查時有帶地籍圖去,從地籍圖可看出土地大部分是巷道及畸零地,所以我採最低價格的公告現值來估價」等語(見原審卷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參諸鄭漢棠於82年12月10日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①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②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1個月之利息」;及鄭漢棠於82年12月30日在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

「①本筆土地已提供高德樑在本會貸款5千萬元。②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③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1個月之利息」,此有借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證物卷《一》第84頁、第88頁)。足證本件貸款案承辦人鄭漢棠當時已發現2位借款人是人頭戶,且2人所得不高,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1個月之利息,且擔保品之土地上早已蓋有部分建物,因而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而無法使用。

⑷證人即竹山農會信用部放款負責人陳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本案總幹事有到現場查估,一般案件總幹事不會與查估人員去現場,張年德貸款案的時價是查估人員去調查的,我作書面審核,看不出來他們是以何種根據作查估」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且其亦於上開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本件依位置圖顯示部分基地為既成道路,又在變電所邊是否准予抵押設定,請核示」,有徵信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證物卷《一》第89頁)。查,被告乙○○有親自到借款擔保品即前述土地現場勘查過,已詳如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上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於借款人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時均有檢附地籍圖謄本可稽(見證物卷《二》第123頁),由地籍圖中可看出上開304號土地已分割出304之1至304之15、304之30至304之39、304之50至304之54、304之62至304之64、304之69至304之71、304之73至304之76等40筆建地,致304號土地僅剩道路用地及部分畸零地,又系爭土地旁又設有變電所,足認該土地係屬無利用價值或不值得開發之土地,而被告乙○○既有到過現場查勘,對上開土地現使用之情形豈有不知之理,竟於查估時指示鄭漢棠按公告地價再加4成作為估價標準,已有可疑之處。又上開土地除無甚價值外,相關承辦人員鄭漢棠、陳純均已於借款申請書上明示本案借款人根本無力繳納本息、土地位置不佳及部分土地已為既成巷道,旁邊設有變電所,應不得貸放,惟乙○○不但不予退件,反於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貸放金額5千萬元」;及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

「准予貸放3千7百萬元」等語,而貸放合計高達8千7百萬元之貸款,事後即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被告乙○○顯有違法超貸情事至明。故本件貸款案乃蘇智成、林寶珍及被告乙○○3人勾結,以人頭借款人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違法自竹山農會貸得上述款項,亦足認定。

(四)被告乙○○雖辯稱:財政部每年均會不定期派稽查小組前往農會稽查,並做出稽查報告送相關人員參考,但主管機關歷次之稽核報告,均未指證其有何背信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甲○○、戊○○、己○○、癸○○為證。惟查,被告乙○○是否構成背信之犯行,應以法院認定之結果為據,並非以曾遭財政部之稽查小組認定為依據,因此,本件前開各項之貸款案件,不論財政部之稽查小組是否有檢查出違法之情事,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故證人甲○○、戊○○、己○○、癸○○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被告乙○○雖又辯稱:被告乙○○之位置係在最高點,為了農會之生存,其所為之認定與看不見農會存亡之經辦人員相較,自會有所不同云云。經查,被告乙○○長年擔任竹山農會之總幹事,其對於農會之盈虧固應負全責,但對於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確保農會之債權部分,更應居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妥慎予以評估,以維護農會之利益,然前開貸款案件,既有以上明顯無法確保農會之債權之情事(理由詳如前述),竟仍與蘇智成等人勾結,做出危害農會權益之情事,足認其有為本件犯案之故意存在,則本件前開各項貸款案件與被告乙○○究立於何位置或角度,已不生關連,被告乙○○自不得以前開理由來推卸本件應負之責任。

(六)再被告乙○○固對於竹山農會之盈虧負有絕對之責任,且卷附之竹山農會97年1月15日竹鎮農會字第152號函所檢附之81、82、83、84年年底決算報告書之財務經營分析報告表存放款比例之情形(見本院卷83至87頁),雖可證明被告乙○○對竹山農會經營之績效應承擔相當之責任,但被告乙○○仍不得做出有損及竹山農會權益之情事,本件被告乙○○既故意做出損害竹山農會之情事,則上開函示之內容即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告乙○○就同案被告蘇智成介紹或其自己之貸款案件,是否有經駁回部分案件,皆與本件上開貸款案件是否有弊端,並無絕對之牽連關係,亦即應分別就個案予以觀察,而不得以此反推本件上開貸款並無弊端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3件貸款案相關之證據、竹山農會檢送之貸款申請卷宗、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徵信報告表及放款帳卡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乙○○行為時之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⑸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5條(詳後述)之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二)論罪之說明:

⑴ 核被告乙○○就上揭事實一之(一)貸款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揭事實一之(二)貸款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揭事實一之(三)貸款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乙○○與壬○○等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乙○○、壬○○、蘇智成及王宜靜,就孫文超、吳宏

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貸款案;被告乙○○、壬○○及蘇智成,就邱志忠貸款案;被告乙○○及蘇智成、林寶珍就高德樑、劉楊珠貸款案,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共犯蘇智成、王宜靜、林寶珍等人雖不具有身份,然渠等語具有身份之被告乙○○、壬○○共犯本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視為共犯)。被告乙○○所犯上揭事實一之(一)、(三)貸款案,雖同時分別核准數人辦理貸款,然其犯罪之目的同一,且係利用同1次之機會密接地完成,在概念上應僅以一行為論,為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即可。

⑶被告乙○○所犯上揭事實一之(一)、(二)貸款案之背

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背信罪,並加重其刑。

(三)乃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1之1條(原審判決漏引)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身居竹山農會總幹事,位高權重,其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竟不依誠實信用方式,維護農會利益,反而利用其職務之便,明知蘇智成等人係利用人頭戶超貸,仍利用職權迫使下屬配合超貸,造成農會之鉅額損失,屬罪魁禍首,且犯罪後不思警省改悔,仍一再虛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惟檢察官就乙○○所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而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屬罪刑相當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之犯行云云,即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乙○○尚應就後開有關吳素鄉、王樹明及王福份之貸款案件,亦應與前開有罪部分一併予以論罪科刑云云,則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自應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本件被告乙○○為前開犯行之時間雖係在96年7月16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時間基準點,惟本件被告乙○○所科之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以上,已非屬該條例所規定得予以減刑之範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參、無罪(即被告癸○○、沈夢瑤、庚○○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83年4月間,與壬○○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王樹明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又借款人王樹明提供抵押之擔保品○○○鎮○○○○段○○○○號等12筆土地之價額不高,如超額貸放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乙○○及壬○○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及土地訪價情形下,由乙○○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壬○○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價格之

3.7至33.2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4200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因認被告乙○○與壬○○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於84年5月間,與丙○○及庚○○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吳素鄉及陳源貴夫妻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又借款人吳素鄉提供抵押之擔保品○○○鎮○○段549之5、55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鎮○○街53之4號房屋之價額不高,如超額貸放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乙○○、丙○○及庚○○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及土地訪價情形下,由乙○○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庚○○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價格之3.7至33.2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丙○○則製作不實之借款人對保資料,因而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2000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因認被告乙○○、丙○○及庚○○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於84年5月間,與庚○○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王福份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又借款人王福份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5之6號房屋之價額不高,如超額貸放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乙○○及庚○○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借款人徵信及土地訪價情形下,由乙○○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庚○○高估土地及建物價額達公告價格之3.7至33.2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4000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因認被告乙○○、庚○○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四)癸○○先後擔任竹山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係放款複查業務之人,與乙○○及壬○○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均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均係受蘇智成及王宜靜之利用,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將戶籍虛偽遷○○○鎮○○里○○路○○○號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段416、416之1、416之2及42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先格),其中鼎泰段416、420號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鼎泰段416之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癸○○、乙○○及壬○○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土地訪價、借款人未提供完善投資計畫、借款人購建土地及房屋等資料及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規定情形下,由乙○○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壬○○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價格之3.7至

33.2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分別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各2500萬元,合計高達1億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前述借款撥款後,即由吳宏仁、葉耀統帳戶中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入癸○○帳戶中。因認被告癸○○與乙○○、壬○○、蘇智成、王宜靜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癸○○、丙○○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一)被告乙○○辯稱:「本案各筆貸款均有不動產擔保,並經承辦人員初核通過,抵押物亦依規定由承辦人員會同查估,價值均超過借貸金額,我予以審核通過,並無不合。至於貸款人是否為人頭貸款、有無對保及徵信、綜合所得資料是否實在,皆為承辦人員之職責,非我書面形式審核所能知悉,絕無圖利背信之犯行」等語;(二)被告癸○○辯稱:「本案貸款時我是擔任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而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對於放款業務均無核貸之權限,故本案之貸款案均與我無關,至於貸款人吳宏仁、葉耀統帳戶中,雖分別有30萬元及50萬元流入我戶頭,但是我與本件各貸款人均不相識,只是當時透過總幹事乙○○之介紹,將那時名下一部車號000-0000號賓士300SEL型自小客車,以1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蘇智成,當時蘇智成除給付20萬元之現金外,餘款則以轉帳之方式匯款交付,故上開2筆匯款應即係汽車買賣之價金,絕非起訴書所稱背信之代價」等語;(三)被告丙○○辯稱:「關於吳素鄉向農會申請貸款案,我當時是擔任農會信用部的工友,從事徵信協辦業務,我所參與的部分只有借款人吳素鄉及連帶保證人陳源貴到農會信用部辦理對保時,由我查核他們2人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並由他們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再由我在對保人核章處簽名,另由我製作竹山鎮農會徵信報告表,上開徵信報告表上之資料是我依照吳素鄉所述來填寫,我並沒有參與其他估價事宜,也沒有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等語;(四)被告庚○○辯稱:「我是吳素鄉、王福份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我均依相關規定來辦理,關於王樹明貸款案,我僅於該貸款案辦理延期清償時,依農會慣例為書面審查而已,關於王福份貸款案部分,其是否為農會會員之審查,並非我職務範圍,我對該案亦無不實之徵信、訪價查估及鑑價,我除與理事長、常務監事一同至現場評估外,亦自行私下2次至現場實地查勘,故確有核實估價,此由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就上開房地之拍賣底價尚有4452萬元即可印證,且本件貸款案之繳息期間係自84年5月至85年4月,之後乃經濟不良借款人才無法繼續繳息,我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癸○○部分:⑴被告癸○○於79年3月至82月3月間,擔任竹山農會之理事

長,自82年3月間至86年3月間擔任竹山農會之常務監事之事實,此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合先敘明。

⑵按竹山農會理事會之執掌為:①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②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決議。③聘任及解任總幹事。④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⑤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⑥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⑧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再監事會之執掌為:①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②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③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④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⑤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又竹山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會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而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此觀卷附之竹山農會章程第29條、30條、33條、34條之規定自明(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卷《二》)。依前開規定之內容所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執掌僅是在執行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而理事會及監事會僅有事後監督農會業務之權利,且此項權利僅能在會議時為之,並無權積極涉入農會業務之權限。故被告癸○○抗辯,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對於放款業務均無核貸之權限等語,即屬可信。因此,被告癸○○就竹山農會信用部有關貸款之業務,既無事前審查權,而僅有事後監督之權利,則有關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之貸款案,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乙○○、壬○○、蘇智成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外,尚不得以被告癸○○於本件貸款案件當時具有竹山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位,即遽認被告癸○○有涉及本案貸款弊案之罪嫌。

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癸○○涉及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

、黃厚賓等4人之貸款弊案,係以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人貸款案核貸後,由吳宏仁、葉耀統帳戶中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入被告癸○○帳戶中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吳宏仁設於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內,於82年2月9日有匯款至被告癸○○設於竹山農會帳號99098-7帳戶內;葉耀統設於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內,於82年2月9日有匯款至被告癸○○設於竹山農會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有竹山農會人員辦理貸款案件資金流向清查表附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106 號卷第156頁),復為被告癸○○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②被告癸○○於80年間確實有向案外人一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車號000-0000號賓士300SEL型自小客車(屬中古車),嗣於82年2月間再出賣予丁○○(過戶日期為82年2月25日),而丁○○當時為蘇智成之配偶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2月20日中監車字第0950125776號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2至60頁、第331頁);堪認被告癸○○主張其曾於82年2月間出賣車號000-0000號賓士300SEL型自小客車與蘇智成之抗辯為真正。③同案被告蘇智成係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之貸款弊案之主要共犯,而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係由蘇智成找來之人頭帳戶,此已詳如前述。因此,前開人頭帳戶係由蘇智成掌控中,應堪認定。又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可能係借貸、償還借款、買賣價金等,或可能係本件貸款弊案之不法所得,原因不一而足;惟本件同案被告蘇智成自始至終均未到案說明,此部分匯款之原因為何?而本院審酌前開匯款之時間雖與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之貸款弊案之時間相近,但亦與被告癸○○主張買賣之時間相契合,故本件同案被告蘇智成匯款之原因,即不能排除係買賣價金之可能性;因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對於被告癸○○是否涉及本件貸款弊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依照前開說明,尚不得以該匯款資料逕採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本案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癸○○有何不法犯行,則被告癸○○其餘辯解,縱有其他矛盾或前後不一之情形,即無須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本件起訴書及起訴相關卷證,關於丙○○涉案部分,僅有起訴書第5頁中段所稱「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邱志忠等5人係遷○○○鎮○○里○○路○○○號,該址係羅宗立所有,而羅宗立係丙○○之夫及竹山農會前監事羅金棠之子」、丙○○係吳素鄉貸款案之主辦人,並製作吳素鄉之徵信報告表及在授信約定書上辦理吳素鄉、陳源貴之對保等,並舉出證人吳素鄉及陳源貴之證述,與被告丙○○於84年5月29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及授信約定書為其主要論證。經查:

⑴被告丙○○於84年5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見證物

卷《一》第77頁)內關於吳素鄉「收入項目」、「支出項目」,係由丙○○依據吳素鄉之陳述而記載於上開報告表中,且製作完成後並交付吳素鄉親閱無訛後始往上呈送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委託承辦吳素鄉貸款案件之代書李文英於原審法院96年1月24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李文英此部分之證述雖與證人吳素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徵信時證述:其不知誰於徵信報告表「收入項目」欄內登載300萬元,「支出項目」欄內登載196萬3千元之情事,且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伊每月收入僅4、5萬元而已之內容不符。惟查,證人吳素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本件貸款案件係其先生陳源貴辦理的,申貸詳情及經過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既然證人吳素鄉對本件貸款之經過並不清楚,且負責辦理貸款之人又是其夫陳源貴及代書李文英,而其又何能僅對此部分徵信之內容記憶如此清楚,其他部分責不清楚?故證人吳素鄉於被告丙○○對之徵信時,是否果無陳述前開「收入項目」、「支出項目」之內容,實有可疑之處?⑵證人陳源貴於偵查中固結證稱:「當時有講好用這塊地把

之前的貸款處理掉,但是沒有全部還清,只有中小的(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還清另外第2胎的只還了約1百萬元左右。我們最後只有拿到幾十萬元,其他都拿去還給人家,因當時在外面欠人家3、4千萬元,我什麼都沒有了,現在做零工,我太太都不知道,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惟查,證人陳源貴所為之證詞,僅是在說明本件借貸後取得款項處理之去處而已,並未證述本件貸款有何弊端,或被告丙○○有涉及不法之行為,因此,證人陳源貴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⑶本件證人吳素鄉所為之證詞既尚有可疑之處,則被告丙○

○於對證人吳素鄉徵信時所填載之徵信報告表及授信約定書內容,即尚難逕以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又本院審酌:①證人吳素鄉於貸得本件借款2千萬元後,及用以清償所積欠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款項00000000元,此有竹山農會存款帳卡、活期存款取款條、匯款單據等為證(見92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112頁、第114頁);可見系爭擔保品原來設定擔保借款之金額頗高。②系爭供擔保之土地即座落○○○鎮○○段549之5地號(面積為158平方公尺,83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9050元)、550地號(面積為31平方公尺,83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3400元)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鎮○○街53之4號5層樓房屋(面積總共為636.59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4月3日,且屬商業區),嗣經庚○○徵信調查後,認定系爭擔保品之價值為00000000元之事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簡便行文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徵信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證物卷《二》第178至179頁、第183至184頁);足見系爭擔保品當時之價值已逾借貸之款項2000萬元。因此,本件貸款案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任何圖利借款人吳素鄉之動機存在。

⑶另被告丙○○自83年11月11日起至85年5月30日止,擔任

竹山農會信用部正式工友,負責徵信協辦,此有竹山農會95年7月24日竹鎮農信字第2340號函所附丙○○任職職務表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且依竹山農會檢送本院之吳素鄉申請貸款案全卷,丙○○負責部分除前開徵信報告表外,亦僅有授信約定書之對保部分,其餘貸款流程均未參與,而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記載主辦之人員為庚○○,並非被告丙○○,而徵信人員亦為庚○○,故本件貸款之卷面雖記載主辦人為丙○○,然其並非主要承辦人員甚明。

⑷至於本件貸款人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邱志

忠等5人遷入地址雖為丙○○之夫羅宗立住處,惟上開超貸案發生時間係82年2、3月,而丙○○則於82年10月才與羅宗立結婚,始遷入該處所,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01頁),故該部分有關借款人頭戶遷移戶籍之事,既是在被告丙○○結婚遷入之前所發生,則尚難認定前開借款人之遷移地址與被告丙○○有關。

(三)被告庚○○部分:⑴查有關王樹明貸款案,係於83年3月間由壬○○所承辦,

並由竹山農會准予核貸4200萬元在案,嗣因該貸款案件屆期,而另由被告庚○○於85年6月間就前開貸款案件,依竹山農會慣例為書面審查,並經竹山農會准予續貸,該貸款案件並非被告庚○○承辦新申請之案件之事實,有卷附之王樹明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證物卷《二》第151至158頁、92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96至15頁)。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庚○○被訴部分係記載:「乙○○與庚○○就附件三所列王樹明及王福份之貨款等案,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等語,並未指訴被告庚○○就王樹明貸款案申請延期清償時有何不法犯行,檢察官既未起訴並舉證庚○○就王樹明貸款案申請延期清償時,有何不法犯行,足見被告庚○○與王樹明貸款案無關,難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可言。

⑵查被告庚○○固係王福份貸款案之主辦人員,惟王福份係

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5之6號之房屋,向竹山農會貸款4千萬元,本院亦認被告庚○○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理由如下:查:①本件之徵信鑑價作業,庚○○除於84年1月間與理事長戊○○及代常務監事張錫淮一同至現場評估外,並於王福份第2次欲再次申貸款時,原依照慣例,於此情形無須再次前往實地查堪,惟庚○○仍主動前往查勘,結果建物情形並無改變,此有該貸款案之基地房屋調查表之簽註足稽(見證物卷《二》第201頁、第203頁);且被告庚○○於第2次查勘時,因據實調查而發現當時建物使用人為欣瑞藝術品店之負責人林明治,庚○○乃要求林明治須出具切結書,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見證物卷《二》第205至206頁)。足認本件擔保品所踐行之勘查程序並非僅被告庚○○1人為之,且其亦無疏失之情事。②嗣事後王福份與林明治2 人於上開擔保品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竟意圖阻止竹山農會之債權收回,而由林明治出面主張就上開擔保品有租賃關係存在,造成法院拍賣上開不動產時,無人應買。之後即因庚○○當初有要求林明治書立切結書,竹山農會才得以對王福份及林明治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有該院86年易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27至133頁),該案經王福份與林明治2人上訴二審,林明治並於二審審理中放棄對上開擔保品租賃關係之主張,二審因而改判王福份及林明治2人均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34至138頁),本件被告庚○○如有勾結之不法情事,豈會要求林明治出具切結書,此益徵庚○○有確實至擔保品現場查勘無誤,並以善盡徵信人員之責任。③另本件提供抵押之房屋及土地,於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時,拍賣底價尚有4452萬元,有該院85年執字第13 727號通知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21至122頁),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庚○○辦理貸款時超值查估,尚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庚○○就王福份貸款案既無證據足證其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罪嫌,且其確有實地查勘擔保品之價值,事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不動產之鑑價金額亦高於當初貸款金額,自無超貸情事,則被告乙○○就該貸款案亦無不法可言,其理自明。

(四)被告乙○○部分:⑴關於王樹明貸款案:檢察官以王樹明於83年4月間,提供

擔保品○○○鎮○○○○段○○○○號等12筆土地,向竹山農會貸款4200萬元,並於竹山農會放款後即未繳息,且王樹明於中機組調查時,自承其當時在從事六合彩簽注組頭,於83年間輸了1億多元,經濟狀況很差等情,認被告乙○○及壬○○就該貸款案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云云。然貸款案是否涉有不法之情事,應以當初就擔保品之估價有無故為不實,並進而超額貸款,致造成竹山農會損失為據。經查:①被告壬○○就被起訴之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人超貸1億元及邱志忠超貸1200萬元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其並證稱上開2件超貸案均係總幹事乙○○事先告知要核貸金額,再由其製作不實之估價資料,而為超額貸款。惟本件王樹明貸款案,壬○○堅決否認有不法情事,並證稱:「王樹明貸款案,總幹事乙○○並無指示我(不實查估),該案之估價是我去查訪再據以作出來的,該12筆土地當時查估之市價超過4200萬元,王樹明申請貸款時有提出地價證明書,(問:82年公告地價1平方公尺130元,為何估價金額為3327元?)我訪問附近住民,及去周圍打聽時價,當時是(每坪)1萬2千元,我以1萬元去算,我本身住在竹山,對當地還算瞭解,也有去訪問附近的居民,我看當時木屋漸漸在蓋,我認為(土地)很有價值」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3月14日、同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按被告壬○○就其涉案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為認罪協商判決,如其就承辦之王樹明貸款案時亦有不法之情事,當會據實供述,並無隱瞞之必要。又被告乙○○既無具體指示壬○○就本件之擔保物品為不實之估價,縱壬○○有錯估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乙○○與壬○○間有何不法勾結之情事。②證人王樹明結證稱:「我們幾個人合夥買(上開12筆土地),約買6千多萬元,後來我把其他3人持分全部買過來,總共花了約7千多萬元,買了1、2年之後去竹山農會貸款4千多萬元,農會有人來估價,忘記是何人了,他問我買多少錢,我說總共約7千多萬元,乙○○我認識,但沒有交情,12筆土地是我、2位舅舅(其中1位張本田,1位不知名字)及哥哥王得勝4人一起買的,當時景氣很好,土地有錢沒得買,本來打算整地種草皮蓋小木屋,後來生意失敗就沒有作」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3月14 日審判筆錄);再證人張本田到庭結證稱:「十幾筆土地以7千多萬元賣給王樹明,當時我持分4分之1,其他有王樹明等3人,是大家一起買的,當時買賣約一坪7千到8千元,我們4人合夥買,登記在王樹明名下,後來我的持分以約7千萬元的4分之1賣給王樹明」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本院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之內容相符,且均證述該件抵押借款擔保物之價值有7千多萬元,此部分正與壬○○所證述之情形一致,足見王樹明用以向竹山農會貸款之上開12筆土地,在貸款當時確有高於貸款金額之價值,壬○○亦有實際估價無誤。綜上,本件貸款之擔保品於徵信估價時,既無違法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事前有與壬○○勾結之情事,故難認被告乙○○與壬○○就本件之貸款該部分有何不法犯行。

⑵關於吳素鄉貸款案部分:①證人吳素鄉偵訊時結證稱:「

貸了錢全部轉給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我們在該企銀貸了1千8百多萬元,向農會貸款前都不認識農會裡面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另證人陳源貴(即吳素鄉之夫)則於同日到庭證稱:「因為我們之前有用那一筆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千7、8百萬元,在斗六還有第2胎貸款3百或4百萬元,因為我看到我附近一塊地只有50坪左右蓋一個矮房子,聽說買賣3千萬元,而我那一塊地有60坪蓋了5層半,應該不只只有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1千

7、8百萬元,我就去問李文英可否再增資,他說他可以去竹山農會問問看,後來他說可以貸2千2百萬元,但要打8折,只能貸2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又證人李文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源貴是我客戶,他本來在中企貸款,後來到農會來借,我只是幫他們提出資料申請而已,過程中沒有與乙○○接觸過,當時(擔保品)市價很高,地點在下衡街,是戲院拆掉去蓋的,當時是竹山黃金地段」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吳素鄉、陳源貴及李文英之證詞,吳素鄉貸款案之不動產原有相當價值,才得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千7、8百萬元,又得以向民間貸款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即俗稱2胎),而上開貸款金額亦與竹山農會核貸之2千萬元相去不遠,難認有何違法超貸情事。②本件借款之擔保品經徵信調查後,計算之價值達2500萬元以上,理由詳如前述;亦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相符。③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貸款案件與徵信人員或被告沈夢瑤有何勾結,並事前指示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乙○○就本件貸款案件有何不法之行為。④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述借款人或代書與被告乙○○有何勾結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尚不得以借款人借款後無法按期繳交本息,而造成竹山農會之損害,即認本件貸款案有何不法犯行,是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至明。

⑶關於王福份貸款案:被告庚○○就本件貸款案件,確實有

至現場勘查,並確實依照相關程序處理,而無高估擔保物之價值,並在徵信報告內做不實之記載,經本院認定無涉及不法之情事等情,理由詳如前述。既然本件貸款程序並無涉及不法超貸之情事,則被告乙○○就該貸款案當亦無不法可言。

(五)按臺灣房地產之行情,自76年間起即開始上漲,在76年至80年間,更因股市熱絡而帶動房地產全面上揚,約於82、83年間達到高峰,之後即逐漸下滑,至88年發生921大地震後,更一厥不振,故以事後之不動產價格下跌而認當初貸款之金額不當,自非合理。另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注重者乃擔保品即不動產價額能否確保債權之清償。本件借款人王樹明、王福份、吳素鄉持以向竹山農會借款之抵押物均有相當價額,已如前述,而竹山農會所貸款金額並無不合理偏高情況,檢察官亦未舉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3件貸款案之農會承辦人員及總幹事有何勾結借款人之不法情事,自不得僅因借款人事後無法繳交本息,又逢房地產行情下跌造成上開抵押物拍賣金額不高,致使竹山農會於上述貸款案中產生虧損,即據以推論其中涉有不法(其餘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之貸款案件,係有積極證據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壬○○等人有勾結高估擔保物價值、或事前指示違法辦理之情形,而有不同)。雖上開案件中竹山農會承辦人員所製作之借款人職業、收入資料等部分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然此部分應屬行政疏失之問題,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等人有何不法之意圖,自難令渠等負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丙○○、庚○○、乙○○等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即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丙○○、庚○○、乙○○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癸○○、丙○○、庚○○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部分因檢察官認上開不成立犯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法院依據調查之結果,對被告癸○○、丙○○、庚○○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對被告乙○○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無違誤原審判決此部分,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癸○○、丙○○、庚○○、乙○○等人有何前開犯罪,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