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5號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至93年間,任職於志泰貨運公司,擔任秘書,從事法務行政兼催收等業務,於向該公司靠行之陳俊義收取帳款時,因陳俊義父親陳連財之友人甲○○,正因受羅丕東委託處理座落於臺○○○區○○○○段368之20、388之3地號土地因徵收而衍生之行政訴訟, 面臨法律問題頗為困惑,而乙○○因常至陳俊義住處收取款帳,並曾向不知情之陳連財誇耀其在司法界很有辦法,且曾經幫忙別人處理許多司法案件等語,陳連財乃認乙○○熟知法律訴訟程序,遂向甲○○介紹,92年5月間某日, 經陳連財聯繫乙○○、甲○○二人,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陳連財女兒陳恒仙住處首次見面認識,甲○○即將羅丕東委任其處理土地乙事告知乙○○,並將相關資料交付乙○○。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⑴乙○○於初次見面時,即向甲○○佯稱其係執業律師,其父

為退休法官,其胞姊為現職法官,可代為於二個半月內,迅速解決該行政訴訟,惟需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92年5月20日, 分別向友人洪朝棟、陳連財各商借現金27萬元及5萬元,湊齊32萬元, 旋於翌日(21日), 在臺中縣○○鄉○○路82之3號陳連財之資源回收場內,於不知情之陳連財見證下,將現金32萬元交付予乙○○。乙○○收下32萬元後,隨即暗中將該訴訟案件,以4萬5千元之代價轉介王文聖律師代辦,王文聖律師受託後,於92年10月21日發函臺中市政府,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8日函覆略以:「....,本案已由羅君(指羅丕東)於92年6月1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目前尚在審理中。」等語,嗣經王文聖向甲○○求證後,得知該案羅丕東已另委任代理人姜鈺君律師在先,因而未承接該案。乙○○向甲○○詐取得手之32萬元,除將其中4萬5千元用以支付前揭律師費用外,另將其中25萬元, 於92年5月21日存入其設於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留供零用。

⑵迄92年8月間,已過乙○○允諾之二個半月處理期限, 甲○

○乃再向乙○○追問訴訟進行結果,乙○○又佯稱需再追加9萬元活動費始能圓滿解決, 甲○○因此又於92年8月9日向陳連財借貸9萬元,因陳連財無現金, 而在其資源回收場內,將其女陳恒仙所簽發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92年8月9日期、票號197084號、面額9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鄭岳宗, 鄭岳宗亦將之存入其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甲○○收受敗訴判決後,乙○○即避不見面,亦未歸還活動費,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洪朝棟、陳恒仙、洪松坤於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證人甲○○、王文聖、陳連財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羅丕東與甲○○所訂委任特別授權書、 上開陳恆仙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支票影本、乙○○之花旗綜合月結單、台中市政府92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167345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於本院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承認就上開受託處理之事,於處理過程中有所疏忽,但絕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 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 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將詐得之款項退還被害人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但其利用被害人因案涉訟,藉詞司法人脈豐厚,可代為向司法人員活動,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嚴重誤導社會大眾懷疑司法之公正廉潔,傷害法官操守及司法風紀至深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予宣告緩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並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 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