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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6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告訴人至遲於94年9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移轉翔灃公司股份之行為,告訴人迄至95年5月23日始提出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期間,已逾六個月,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事務,告訴人乃全權委由第三人處理,且為完全不知悉之狀態,是告訴人於95年5月間欲進行終局執行時,方才得知被告甲○○擅自將所持有之股權予以變更登記,繼之告訴人決定針對被告甲○○損害債權部分提出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就此部分尚有再詳加查明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於94年8月5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全字第938號),執行標的包括被告所有之翔灃公司股份950股,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9月6日彰院鳴執清94年度執全字第938號函通知告訴人補正翔灃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告訴人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翔灃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於同年9月20日將被告已將其原有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賴柄安、陳月櫻、黃淑虹後之翔灃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938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無訛。告訴人雖稱前開保全程序其乃全權委由第三人處理,伊並不知被告已將所持有之股權予以變更登記云云,然觀諸前開保全程序卷內各項書狀,具狀人名義均為告訴人,且其上蓋用之印文,與告訴人於本案程序中所呈之書狀上之印文相同,足見前開保全程序確係由告訴人本人所為,況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授權證據足供本院憑查,空言託稱委任第三人所為,自難憑採。退一步言,縱告訴人所稱前開保全程序係由第三人代其為之乙節屬實,惟該第三人既得告訴人授權,即屬有權代理,則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本人。換言之,該第三人於前開保全程序中既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則其於該保全程序中所為之行為,在對外關係上,即為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本件告訴人既於94年9月20日將被告已將其原有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賴柄安、陳月櫻、黃淑虹後之翔灃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告訴人至遲於該日應已知悉被告移轉翔灃公司股份之行為,告訴人迄至95年5月23日始提出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顯見其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原審因而以告訴逾期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