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 陳益軒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丙○○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人為夫妻;被告丙○○並為億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以億鴻公司名義,籌組民間互助會,召集甲○○、侯瑞紅、侯鴻哲、呂培柄等人為民間互助會會員,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甲會),連會首共37會,每月10日開標,被告乙○○、丙○○並虛列侯鴻哲、張惟盛、張耀振為會員;被告乙○○、丙○○2人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2年8月10日,以億鴻公司名義,籌組民間互助會,召集甲○○、呂培炳、張惟盛、張耀振等人為民間互助會會員,每會5萬元(下稱乙會),連會首共12會,每月10日開標,被告乙○○、丙○○並虛列張惟盛、張耀振為會員。甲會部分,於90年10月10日、91年2月10日,會員侯瑞紅並未投標,竟向會員甲○○等會員佯稱侯瑞紅分別以6900元、7000元標得該會;乙會部分,於92年10月10日會員呂培柄並未投標,竟向會員甲○○佯稱呂培炳以4500元標得該會。被告乙○○、丙○○又承上開同一犯意,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以發票人為億鴻公司,帳號為11807號,支票號碼分別VWD0000000號、VW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3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50萬元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支票,向甲○○貸款,致甲○○陷於錯誤,將80萬元、50萬元交付被告乙○○、丙○○。迨於93年6月10日,甲○○仍為甲、乙兩會最後之活會,乙○○與丙○○卻遲未將會款交付。嗣周靜美前往億鴻公司,發現被告乙○○、丙○○2人於95年5月時,已舉家搬遷,並將億鴻公司之貨物搬遷一空,而前開支票2張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2人共同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丙○○2人承認以億鴻公司名義籌組上開甲、乙兩個民間互助會及向甲○○借款之事實;⑵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張惟盛、張耀振、侯瑞紅、呂培柄之證述;⑶並有卷附之互助會會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侯鴻哲名義之同意書等為證;⑷再被告乙○○、丙○○2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無清償能力,卻仍持支票,向告訴人甲○○貸款,足認有詐欺之犯意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以億鴻公司之名義,召集前開
甲、乙兩個互助會,並先後2次向告訴人甲○○共借得13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丙○○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⑴伊於9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30日先後向告訴人甲○○共借得130萬元部分,係屬兩造間長期配合往來借款之一部分,並非向告訴人甲○○借來供作億鴻公司進貨所使用的;又伊自93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償還積欠告訴人甲○○之欠款,至今共已償還160餘萬元,期間伊與告訴人甲○○均有聯繫,並無於93年5月間搬遷不知去向之事,倘伊有詐騙告訴人甲○○之犯意,則何必對之有清償之行為?⑵伊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導致億鴻公司之支票退票達26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共00000000元,惟其中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係屬億鴻公司與上游廠商間往來而開立之支票,此部分於交易之時,即已設定抵押權與廠商,因而未於事後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票,則係伊與郭其榮間往來而開立之支票,此部分已大部分與郭其榮達成和解,並取回其中5張支票;另其餘如附表三示之5張支票,有關張惟盛部分業已和解,黃秀美、陳秀美部分,亦有陸續償還部分欠款。苟伊有詐欺告訴人甲○○之犯意,則其何須積極處理其他票據之債務?⑶證人呂培柄甲會之互助會確實於93年3月間以5000 元標得,得標金額共0000000元,伊分別於93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匯入80萬元及219500元予呂培柄,並無任何冒名投標之情事,之所以延後至93年4月份匯款,係因得呂培柄之同意,借用該得標金額一個月所致;⑷又證人侯鴻哲、張惟盛、張曜振確實有參加互助會,並非虛列之會員,且侯瑞紅亦確實有得標;綜上,有關借款部分純屬一般民事糾紛,且伊並無冒標及虛列互助會員之情事,故本件無涉及刑事詐欺罪責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雖為億鴻公司之負責人,但有關億鴻公司資金之調度,均是由被告乙○○為之,伊均不知情;又有關互助會之召集及進行,係由被告乙○○以億鴻公司之名義為之,伊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有關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2人向告訴人甲○○詐騙130萬元部分:
⑴被告乙○○分別於9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30日先後向告訴
人甲○○借得50萬元及80萬元,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
4、5所示之2紙支票予告訴人甲○○收執,經告訴人甲○○存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提示,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發查字第4271號卷第9至1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又被告乙○○抗辯其於10幾年前即與告訴人甲○○間有金
錢借貸往來之情形,持續至今之金額不下數千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 000000000號存摺及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至105頁);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五權分行(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帳號000000000號)、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戶名均為甲○○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96年6月20日合金新中字第096000287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6年6月28日合金權字第096000331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6年6月25日合金南屯字第0960002684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9601850號函等及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4頁、第306至311頁)。另被告乙○○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原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①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號);②戶名億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號);③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 00000號)共270筆支票(支票之發票日自84年起至93年3月15日止)提示兌現之資料中,由告訴人甲○○:
①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之支票共有30張(提示兌現時間從90年間起至93年3月15日止,金額共為0000000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帳號000000 000號)提示兌現之支票共有26張(提示兌現時間從84年間起至86年間止,金額共為0000000元);此有被告乙○○所提之支票明細表一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3月23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950007006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21頁、第153至164頁)。經本院比對前開帳戶之相關往來資料,可知從84年間起至93年3月15日止,就確實可查悉支票已兌現之部分,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往來之金額即已達1500多萬元(包含因借款而支付利息部分),堪認被告乙○○辯稱,其於10幾年前即與告訴人甲○○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之情形,且持續至今之金額不下數千萬元之事實為真正。因此,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既有長期調借款項往來之情形存在,則被告乙○○於向告訴人甲○○借貸系爭130萬元款項時,何須要特別向告訴人甲○○說明該筆借款係要供作億鴻公司進貨之用?所以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乙○○於借款之時有說該130萬元款項,係要做為億鴻公司進貨之用云云,尚有可議之處。
⑶有關前開互助會:①(甲會)告訴人甲○○於93年5月10
日以4千元得標部分:被告乙○○於93年5月14日支付現金12萬元,同年月24日支付20萬元(現金12萬5千元及票款7萬5千元),同年月28日支付現金5千元,同年月31日支付現金8萬元,同年6月5日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鋼琴折抵欠款4萬元予告訴人甲○○,共償還此部分會款44萬5千元,尚欠告訴人甲○○51萬5千元;②(甲會)告訴人甲○○於93年7月10日攬尾會部分:告訴人甲○○先於93年6月15日與被告乙○○協議,被告乙○○當日提出款項共為26萬元之5張支票予告訴人甲○○收執,此部分會款被告乙○○尚欠79萬元,雙方約定93年7月10日再付清;③乙會部分:告訴人甲○○先於93年6月15日與被告乙○○協議,被告乙○○當日提出現金12萬5千元予告訴人甲○○收執,此部分會款被告乙○○尚欠37萬5千元,雙方約定93年6月30日付清等事實,有被告乙○○所提出並經告訴人甲○○親自簽名確認之會錢償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記載之情形可知,被告乙○○於93年5、6月間,並無潛逃避不見面之情事,且尚與告訴人甲○○一直在處理有關積欠會款之事,因此,告訴人證述被告乙○○、丙○○2人於93年5月間即逃匿無蹤,避不見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⑷嗣被告乙○○於下列之時日再匯款予告訴人甲○○:①於
93年5月27日1萬元;②同年7月19日2筆,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7萬5千元;③同年8月27日2萬2千元;④9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每次2萬元;⑤自93年11月起至95年9月止,每月各2萬元,合計46萬元;以上合計金額共為70萬7千元之事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堪認被告乙○○自93年5月間起至95年9月止,仍持續有償還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並無行蹤不明,或置之不理之情形。又倘被告乙○○有詐騙告訴人甲○○之犯意,則其豈可能於93年5月後仍持續返還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而時間長達2年餘?⑸另億鴻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依據公訴人所提之億鴻公
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218、219頁),雖顯示億鴻公司之支票,於93年5月11日即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新制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之紀錄,且自93年5月20日開始大量遭拒絕或退票,迄93年8月16日止,合計退票26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212萬66055元(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情事屬實。惟查:①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係億鴻公司向廠商購進電器後,支付廠商之貨款,總金額為190多萬元,惟其中有部分之支票係展延92年間之貨款,或93年2月間之貨款(詳如附表一所載);又此部分係億鴻公司營業上所需,而與廠商業務往來所簽發的,與被告乙○○、丙○○2人因個人事由所負擔之債務並不相同;因此,以億鴻公司營業上造成退票之情形,而逕行推斷被告乙○○、丙○○2人具有詐騙之意圖,即嫌速斷。②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票部分:被告乙○○抗辯係其與郭其榮(亦為金主之一)往來而開立之支票,並大部分與郭其榮達成和解,已取回其中5張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5張、匯款資料影本7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③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所示之3張支票部分:被告乙○○抗辯其已與張惟盛達成和解,並取回該張支票,有關陳秀美、黃秀美部分,亦有陸續償還欠款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3之支票影本2件、匯款資料影本共63張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除告訴人甲○○所執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張支票外)於退票後,被告乙○○確實有積極處理該債務之情形,並取回部分之支票,或以匯款之方式,清償部分之欠款屬實;倘被告乙○○、丙○○2人有詐欺之犯意,則渠等何須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仍積極處理相關債務,或為清償之行為?因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除告訴人甲○○所執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張支票外)退票之情形,尚不足已證明被告乙○○、丙○○2人係基於詐騙之犯意為之。
⑹綜上,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於本案之前既有10多
年借貸往來之情形,僅就已查悉之金額(含利息部分)即達1千5百多萬元,且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所借用之金額130萬元,相較於之前雙方借貸之情形,並無過多或異常之情形,而事後被告乙○○並無逃匿或置之不理,進而更積極與告訴人甲○○協商債務之處理方式,及清償部分之欠款等行為觀之,本件此部分借款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已,尚難認被告乙○○有何詐騙之犯意存在。本件借款是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借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其中,且亦不足認定被告乙○○應負詐欺之刑責,已如前述,本件亦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有關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2人冒標互助會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被告乙○○「於92年8月10
日…籌組民間互助會,召集甲○○、呂培柄、張惟盛、張曜振等人為民間互助會會員」;第十一行卻又記載:「並虛列張惟盛、張曜振為會員」,關於張惟盛、張曜振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乙會,或為被告乙○○虛列之人頭會員,起訴書先後記載已矛盾不一。
⑵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乙○○並未徵得侯鴻哲
本人之同意,僅因侯鴻哲積欠被告乙○○債務,即將之列為甲會會員,係以卷附同意書3份為依據。惟依侯鴻哲本人於90年7月10日所簽署,並以其親屬侯宗奇、侯李金鳳、侯恩為保證人之同意書,其上載明:「會首億鴻電器有限公司(乙○○)自90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共37會,每月10日下午1點標會,3日內繳清會款,會員得標後全部開支票給會首,會員侯鴻哲壹會,標會日不得搶標故意標高,如順利得標後全部會款抵欠億鴻電器(乙○○)欠款,不得要求取回會款,如還有餘款則留在億鴻電器每月抵付死會會款,不得取回。得標後全部開支票給億鴻,每張票皆由:①侯鴻哲、②侯宗奇、③侯李金鳳背書簽名負責,如侯鴻哲無法償還會款,由以上3人背書人兼保證人代償還全部會款,直到會期結束,恐口無憑,特立此證」(見94年調偵字第341號卷第68頁),足見侯鴻哲本人確實同意參加被告乙○○以億鴻公司名義所召集之甲會,並約定侯鴻哲得標之合會金須用以清償其前所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又證人即在該份同意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之侯恩亦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據我所知侯鴻哲有參加過乙○○的會」、「侯鴻哲的部分由乙○○標起來後,錢由乙○○拿走,抵銷侯鴻哲欠她的錢。因為我是侯鴻哲的保證人,乙○○有跟我的會,就將要給我的會錢相抵」等語(見94年調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益證侯鴻哲確有參與前述甲會,並由侯恩等人擔保其會款之支付,故檢察官主張侯鴻哲未實際參加甲會,係被告乙○○虛列之人頭會員,即非有據。至於侯恩於該次偵查中雖陳稱侯鴻哲參加之合會每月2萬元,然其此部分陳述明顯與同意書之記載不符,或係因事隔已久加以侯恩年歲較長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應以同意書之客觀記載為可採,是亦無從執此而認定侯鴻哲未參與被告乙○○所召集之甲會。
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張惟盛、張曜振並未實際繳
交甲、乙兩會之會款,而係以被告2人所積欠之債務抵銷其等互助會會款,係以張惟盛、張曜振偵查中之證詞為依據。然張惟盛於偵查中乃證稱:「(丙○○)他是我舅舅,我有跟他的會,分別有3萬及5萬的」、「(在被告停會後你有無交錢給被告?)沒有。被告之前還欠我錢,我們以抵銷的方式抵掉了」、「(你是否以丙○○欠你的錢來作為會員應繳的會金?)是。有的部分是以這樣的方式來抵」等語;而張曜振於偵查中則係證述:「我有參加3萬及5萬的會」、「(是否以乙○○或丙○○欠你的錢來作為會員應繳的會金?)是。所以他們停會之後我也不用繼續繳錢」等語(均見94年調偵字第341號卷第89頁),可見張惟盛、張曜振確實均有參加甲、乙兩會,並非被告乙○○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且其2人係於被告乙○○「停會後」始主張以其等對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抵銷其等應繳納之互助會會款,而非自合會成立之初即以被告2人所積欠之債務抵銷其等應繳納之會款。又依張惟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你是否有按時繳納會錢?)93年5月前都有,6、7月事後繳」、「(如何繳會錢?)現金或匯款,現金繳給乙○○,匯款是我太太匯的」、「(在偵查中證稱你是用抵銷的方式繳會錢,是何意?)因被告乙○○欠我錢,她如果還我錢,我就拿錢繳會錢」、「(你是抵哪個會錢,第幾期?)抵93 年6、7月3萬及5萬元的會錢」、「(抵銷何月份?)抵93 年6、7月份,我所謂的抵銷是乙○○匯錢還我錢,我再拿現金去繳會錢」、「(依你剛才所述,你從90年7月10日起至92年5月止你都有繳每月會款?)是的」、「(為何93年6、7月要乙○○先匯錢給你,你才去繳?)因為在93 年5月底時乙○○他們已經倒」、「(你參加這2會是否乙○○欠你錢幫你繳會款,得標錢再由你領走?)不是,在93年5月前的會款都是我自己繳的,也都按時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9頁),及張曜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乙○○欠你的錢繳會款,你說是,所以停會之後不需繼續繳錢,意思為何?)因為乙○○周轉不靈,後來我就沒有繳會款,是乙○○還我錢,我才繳會款」、「(有無跟乙○○約定她幫你繳會款,抵銷她欠你的錢?)不是這樣。之前乙○○營運正常有按時給我利息,所以合會跟借款是分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益徵張惟盛及張曜振於93年5月前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有檢察官所主張以借款債權抵銷互助會會款情形,迄於93年6月後,因被告乙○○所主持之甲、乙兩會已倒會,其2人始未繼續繳納會款,故檢察官主張張惟盛、張曜振係被告乙○○虛列之人頭會員,且其等並未實際繳交互助會款,而係以其等對被告2人之債權抵銷應繳之會款,亦屬無據。退萬步言,本件證人張惟盛、張曜振既確實有參加甲、乙兩會,並非被告乙○○所虛列之人頭會員,縱事後在繳納匯款時,證人張惟盛、張曜振有以被告2人所積欠之款項,做為抵繳渠等2人所應交付予被告乙○○之會款,惟此並不影響證人張惟盛、張曜振2人確實有參與前開互助會之認定;且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而已,會員與會員間並不直接發生互助會之權利與義務之關係,因此,被告2人與證人張惟盛、張曜振2人間於事後協議如何繳納互助會款,與被告2人是否虛列證人張惟盛、張曜振2人為互助會之會員無關;亦不足以此即推斷證人張惟盛、張曜振2人即非該互助會之會員。
⑷關於侯瑞紅參加甲會是否有得標部分,被告乙○○辯稱:
侯瑞紅參加一點五會,其中一會於90年10月10日以6900元得標,侯瑞紅並從合會金中拿60萬元借給她,另半會部分,侯瑞紅自91年3月起,因其母侯恩與她之間有債務糾紛,而拒絕繳納會款,她不得已只好承擔侯瑞紅一點五會之會款,並將半會活會標起來,所得合會金以抵銷侯瑞紅死會應繳會款等語。而侯瑞紅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合會並未標會,且於原審法院96年7月17日審理時亦一度否認有標會之情形,然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乙○○所呈轉帳及支票兌現資料,請其再度確認是否有以6900元得標,其證稱:「我想起來,應該是乙○○要求我把會標下來,再把得標錢借給她,標會的日期及利息我都不確定,乙○○在投標前告訴我要跟我借錢的事,我有同意,事後乙○○扣除我借錢給她的部分,再將剩下的得標金開支票給我」(見原審卷第335頁),足見被告乙○○所辯侯瑞紅確實有得標,並將得標金借給她等語,與事實相符。另依侯瑞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妳共參加乙○○的會有幾次?)共2次,1次是完整的,1次只有參加5、6期,第1次完整的是2年,第2次是2至3年,但我沒有完整參與,因被告乙○○與我母親及侯鴻哲有債務糾紛,被告乙○○怕我標會,就把我繳的錢扣下來」、「我跟到隔年的3、4月就停止,沒有超過10期」、「應該是一點五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27、331頁),可知侯瑞紅確實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甲會一點五會,其中1會已於90年10月10日以6900元得標,並將標得之合會金其中60萬元借給被告乙○○,侯瑞紅得標後,因其母侯恩、親戚侯鴻哲與被告乙○○間存有債務糾紛,遂停止繳納會款退出合會。而當時甲會仍在進行中,為使合會順利運作,身為會首之被告乙○○因而承擔侯瑞紅應繳之會款,並將侯瑞紅原有半會活會標起來,所得合會金用以支付侯瑞紅應繳納之會款,此種情形亦為合會所常見,核與會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情形有別,此部分僅屬被告乙○○與侯瑞紅之間民事債務糾紛,尚不涉及刑法詐欺問題。檢察官主張被告乙○○冒用侯瑞紅名義得標,與事實不合。
⑸關於呂培柄參加乙會是否有得標部分,呂培柄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參加乙○○起的2個會,1個3萬,1個5萬…這2個會我各參加1會,好像3萬的標了,5萬的沒有標,我不確定到底哪一個會有標」(見94年調偵字第341號卷第88頁),對於參加乙會究竟有無得標一節,不甚肯定。惟其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你印象中5萬元合會部分是否有投標並拿到標金?)我只記得我有標到1會,另外1會是會首告訴我,並說會匯錢給我。我在92年10月有標1個會,但不知是幾萬元會。在93年4月會首說我標到1會」、「(你在偵查中稱好像3萬元有得標,5萬元沒有得標,是否如此?)根據筆錄我應該沒有出標5萬元會,但乙○○告訴我有標到,並匯款給我,可能是沒有人出標的關係」、「我不記得我有投標,只記得乙○○告訴我,我有得標,得標金有全數匯給我,但又叫我全數匯給她。我在93年4月29日匯了80萬元給乙○○」、「乙○○說我得標後,把標金匯給我,過10天又說她需要錢,叫我借錢給她周轉,所以我匯80萬元給她」、「(根據你前述應該是被告匯給你39萬2千7百元外加10萬元支票是你自己投標並得標?)是的。時間在92年間」、「(另外1筆80萬加21萬多元是你自己沒有投標,被告幫你投標的?)是的」(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依據呂培柄之證詞,可見其參加乙會,確實於92年10月得標,被告乙○○並將39萬2千7百元匯入呂培柄帳戶,另簽發1紙面額10萬元支票予呂培柄支付得標金(此部分應指乙會而言,因為乙會每會5萬元,共12會,採內標制,得標金不可能超過60萬元,故呂培柄所述80萬元得標金應為甲會之得標金)。又呂培柄參加甲會部分,確實有在93年3月得標以5000元得標,且被告乙○○以被告丙○○之名義,於93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匯入80萬元及219500元共101萬9500元之得標金額,至證人呂培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該互助會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12月18日北富銀中存字第95010075號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140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因此,倘被告乙○○有冒用證人呂培柄之名義投標,則其焉會將得標之金額匯給呂培柄?故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所以檢察官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冒用呂培柄名義得標,亦與實情不合。
⑹依前開證人呂培柄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召集前開甲、乙
兩個互助會者,均係被告乙○○,與被告丙○○無關;又被告乙○○並無冒稱得標或虛列互助會會員等情事,理由詳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
⑺依上所述,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乙○○以億鴻
公司名義所召集之甲、乙兩個互助會,並無起訴書所載虛列侯鴻哲、張惟盛、張曜振為會員,並謊稱侯瑞紅、呂培柄得標之虛偽不實情形,從而檢察官以該等理由主張被告乙○○召集甲、乙兩個互助會之行為屬於施行詐術,即非有據。至於告訴人甲○○事後雖未領得甲、乙兩個互助會之合會金,然此應僅屬被告乙○○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依法須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尚屬無涉。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2人有虛列會員石曾員、黃淑偵2人並冒標之情事云云;惟查,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就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已由本院認定被告2人並不成立詐欺罪,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情,即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此說明。本件事實業經調查明確,告訴人甲○○請求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95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民事卷宗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負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所為之指述及證述之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之處;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認被告乙○○、丙○○2人涉有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丙○○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借貸130萬元部分,遽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對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將被告乙○○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從重量刑,及對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即有關互助會部分)改諭知為有罪之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罪嫌,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丙○○部分不當,應改論被告丙○○為有罪之判決,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