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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係祭祀公業林世彰(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代表祭祀公業對外行使權利並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以上三人均判刑確定)均係該祭祀公業房長委員之一,協助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經常事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祭祀公業為籌措興建納骨塔及修建祖墳費用,經房長委

員會(即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提供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第2308地號土地(下稱第230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惟因銀行不願承辦祭祀公業財產貸款業務,全體委員遂同意先將上開土地過戶至林堯志名下,再以林堯志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該行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撥款入林堯志所有、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林堯志受祭祀公業委託辦理上開貸款,有為祭祀公業占有管理該筆貸款之 業務,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其私人所經營之公司週轉所需,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祭祀公業房長委員會同意,僅私下徵得甲○○應允後,即於91 年12月20日至91年12月27日間某日,將分別於91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以祭祀公業土地所貸得之900萬元中之30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總計530萬元,從中挪用100萬元作為個人公司週轉之用,而共同侵占該100萬元。

㈡另祭祀公業房長委員會於90年2月12日同意出售祭祀公業

所有、借名登記在林堯志、林火蔭(已歿)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地號土地(下稱第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地號土地(下稱第17地號土地),嗣於92年3月間終於賣出,得款1500萬元。是時,甲○○、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均明知當時祭祀公業房長委員會僅決議同意給予每名房長委員8萬元酬勞,詎甲○○、林堯志均另起犯意,且甲○○、林堯志並與林滄浪、林漢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祭祀公業房長委員會同意,即自行謀議對祭祀公業出力較多之渠等應多領得酬勞,嗣即由甲○○接續於92年4月16日買受上開二筆土地之買主第二次給付之土地價款550萬元存入林火蔭之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後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火蔭自上開帳戶中提領25萬元予林滄浪、25萬元予林堯志,及於92年5月間由甲○○以自己名義開立付款人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金額23萬元之支票予林漢梁收受後,再以祭祀公業財產支付票款(惟林漢梁所收受之該23萬元包含上揭決議應給付之8萬元酬勞),分別將上開25萬元、25萬元及15萬元充作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協助處理出售上開第8地號及第17地號土地事宜之額外酬勞。甲○○、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遂共同侵占上開祭祀公業財產計65萬元(起訴書誤載林堯志、林滄浪各領取25萬元,僅將超過8萬元之部分即各1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因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三人於94年5月13日向彰化縣調查站自首前揭犯罪事實,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祭祀公業委員林漢梁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對林堯志多次催討一百萬元才遭反咬,其純粹係被栽贓,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拿錢給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等人,其不可能與林堯志等三人共同侵占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㈠上開事實已經證人林堯志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鎮

○○段地號2308土地向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抵押貸款九百萬元後,甲○○口頭答應要給我一百萬元,所以我領取上述五百三十萬元時確有私自挪用一百萬元,其餘四百三十萬元均交給甲○○使用。」,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供述:「有關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的部分,我都承認,且雖然管委會有同意設定抵押,出賣上開土地,但是,沒有經過會計部門的同意,甲○○就私自挪用給他及我們使用。」,事後在原審也以證人身分結證:「那一百萬元是在九百八十萬元裡面沒錯,要領一百萬之前,我有先跟甲○○說,甲○○他同意,僅說祭祀公業要用的時候,要我再拿來還,所以我只有領八百八十萬元給甲○○,另外一百萬元我自己拿去了。」、「我自己有急用,我投資的公司要用。」,經檢察官訊以:「當時借一百萬是向何人說的。」答稱:「甲○○。」,再訊以:「為何向甲○○說」答稱:「因為他是管理人。」檢察官復訊以:「當時借用此一百萬元,有無經過房長委員開會或是派下員大會同意。」林堯志答以:「沒有。」。又林堯志借用上開一百萬元並無書寫任何借據或書面,表示向祭祀公業借款,也經被告甲○○及證人林堯志供明在卷,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供承:「犯罪事實㈡的部分,該土地亦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先過戶給林堯志,再跟銀行借款九百萬元,且先進入林堯志上開帳戶。」「後來林堯志有跟我說他私人的公司有急須要用錢,可否預借一百萬元,我說可以,但是,以後要補回來。」「我確實在他挪用前有同意,但是,我有跟他講事後要補回給公業。」,復有林堯志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事證明確。㈡被告雖辯稱因其多次向林堯志催討該一百萬元,才遭反咬

,然查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出售後取得之價款屬祭祀公業所有,被告豈可任意將該一百萬元交付林堯志私人使用,參以林堯志係於94年5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有該調查筆錄可查,而林堯志在本案自首前未曾還款,僅有於92年12月10日借款26萬元予祭祀公業供作納骨塔工程費用支出,待本案自首後,於95年底與祭祀公業和解時,以上開借款作抵後,另償還74萬元予祭祀公業一情,為證人林堯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有該載明「茲收林堯志委員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祭祀公業林世彰納骨塔工程費用支」之收據1紙附卷得憑(見同上95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28頁),是以林堯志自案發時起迄95年底,將近4年期間,顯從無還款之意思及舉動,明顯係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事後之還款不過係因案件遭調查後為求減輕刑責才起意還款而已。同理可證,被告甲○○事先未要求林堯志立據,4年間亦未見對林堯志有何積極催討動作,顯然係將該筆款項送予林堯志使用,況林堯志在原審結證:「我是於95年年底的時候還的,就是寄和解書的那個時候,因為原管理人甲○○有向我拿二十六萬元,是因為納骨塔要付款項,甲○○說祭祀公業那邊沒有錢了,要我私人借給他,所以我就於95年年底和解時,另外還七十四萬元給現任的管理人林源隆,此有證明書於上次已庭呈」,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可知被告並無對林堯志催討之事實。至被告在本院提出之員林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係於96年8月28日才寄發,尚難認其係因催討才遭反咬,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源隆、林集、林有勇、林得樓於調查站訊問時,證人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其等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如非事實,何以情節一致,未有出入,且又查無故意串證、構陷之事證,其等所述應堪採信。何況被告於調查站中也坦承:「其餘款項則有13位委員私自挪用,其中林滄浪25萬元,林漢梁33萬元,林火蔭33萬元,林堯志約140萬元」「我給林漢梁33萬元未經委員會正式同意」,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也自承:「該土地確實有販賣1500萬元,且先存入林堯志、林火蔭的戶頭,再由他們提領800多萬元到我這邊,我用來興建納骨塔,至於給委員的費用,一般的委員是8萬元,林漢梁是33萬元,至於林滄浪、林堯志的部分是由林火蔭或林堯志給的,我並沒有經手,這部分並沒有經過委員會的同意,但是是基於大家把公業的墳墓及納骨塔做好,要感謝委員,才給他們的,因為有些人出力比較多,所以給比較多」,核與上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事後否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三人均已判刑確定,事證明確。

四、被告甲○○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即主任委員,負責代表祭祀公業對外行使權利並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為被告甲○○供明,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88年7月20日(八八)員鎮民字第19235號函所附祭祀公業林世彰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林世彰(堂)委員名冊足考(見同署94年度交查字第194號卷第23-26頁背面),是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有業務上持有關係至明。另查,祭祀公業為籌措興建納骨塔及修建祖墳費用,經房長委員會同意提供祭祀公業所有第230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惟因銀行不願承辦祭祀公業財產貸款業務,全體委員遂同意先將上開土地過戶至林堯志名下,再以林堯志名義向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900萬元,該行於91年12月20日撥款入林堯志所有、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情分據被告甲○○、林堯志供明,核與證人林源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調查站卷第58頁),並有臺中商銀借款申請書、林堯志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稽(見調查站卷第72、82頁),故而林堯志就上開經祭祀公業委員會同意存放在其帳戶內之900萬元祭祀公業財產,顯有受祭祀公業委託處理、保管之責,就此900萬元部分,亦屬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今被告甲○○、林堯志共同將上開900萬元中之100萬元予以挪作林堯志私人所有,已如前認定,其等有共同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事實至堪確定。

五、又被告甲○○及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等四人有事先共同討論,就對於祭祀公業出力較多之委員即其等多給付酬勞乙節,分據被告甲○○、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字第95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24頁、原審卷第28頁);又其等均明知支給酬勞,應經房長委員會決議,而上開支給並未經委員會同意,此情亦據被告甲○○等四人供認屬實,是其等明知未經房長委員會同意不得領取該等酬金,竟自行商議率行決斷予以領取,其等對溢領額外酬金即挪用祭祀公業該部分財產,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等溢領之金額,據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分別供陳係領得33萬元、33萬元及23萬元,其中有8萬元係原先委員會決議給付之酬勞等語,是以林堯志溢領金額為25萬元、林滄浪為25萬元、林漢梁為15萬元,準此,被告甲○○四人計共同侵占祭祀公業財產為65萬元。

六、證人林益民雖證稱:案外人林火蔭有提及被告甲○○表示比較辛苦之委員可以領取較多之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證人林堯志復證稱渠及林滄浪各25萬元係林火蔭領錢出來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背面、138頁),惟據證人即清查祭祀公業財產明細之現任管理人林源隆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僅知情有委員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三人私自挪用款項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6頁),則林火蔭是否知情而與被告甲○○、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有侵占祭祀公業財產之犯意聯絡,或不知情僅係依當時管理人甲○○之指示提領款項,顯仍有疑問,今案外人林火蔭已死亡,亦有證人林滄浪於調查站時供證可陳(見調查站卷第3頁),亦無從查知案外人林火蔭上揭舉措是否知悉被告等人欲行侵占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林火蔭知情而共同參與,故而仍應認林火蔭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至林源隆在本院雖具狀主張應認定林益民也是共犯,然依卷內之卷證資料,尚缺乏積極證據足以直接認定林益民為共犯,故本院不作此認定,併予敘明。

七、本件上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所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從而,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但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上開95年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依上原則,經比較如附表後,因刑法第28條之共犯部分為

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餘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4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㈤新法第51條第2款增定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6後,因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九、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及林堯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及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僅為房長委員,平日並未從事管理祭祀公業財產業務,而為無身分之人,然既與從事業務之被告甲○○共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再被告甲○○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火蔭遂行侵占目的,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甲○○上開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手法、樣態均屬不同、時間亦非密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明顯犯意各別,無從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林堯志二人所為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關係,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甲○○、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共同商議溢領酬勞既定,即分別於1、2月內,由被告林堯志、林滄浪、林漢梁陸續領得額外之款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各次侵占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其時、空密接,且係對於同一祭祀公業財產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即共同侵占祭祀公業財產)單一,是依上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接續犯論之。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三條所列,其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仍應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也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對被告加以減刑,即有未當,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負有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責,竟罔顧祭祀公業之規約及程序,任意行事,將祭祀公業財產作為酬庸,致使祭祀公業財產帳目不清,派下員反目,且自始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 第 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項 目 │比較、說明 │├──┼────┼────────────────────────────┤│ 1 │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 │ │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 │ │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2 │刑法第3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6第2項業│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 ││ │務侵占罪│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之罰金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 │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 │ │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 │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 │ │得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 │ │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 │ │5款 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 條││ │ │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 │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 │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3 │刑法第31│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條第1 項│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除將原「仍以共犯論」之文字││ │ │修正為「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外,並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 │ │。是應認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裁判時法││ │ │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 ││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 │├──┬────┬────────────────────────────┤│ 4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易科罰金。」及「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 │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前項││ │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應依刑││ │ │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 │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 │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 ││ │ │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 │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 ││ │ │ 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5 │定應執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刑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 │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查被告││ │ │甲○○所犯上開二罪法定刑經最高刑度合計並未逾20年,則經比││ │ │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新法既未有││ │ │利於被告,依上開揭櫫之「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自應從舊適││ │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