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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己○○庚○○辛○○前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共10餘人於民國95年3月11日包圍妨害告訴人造林權利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照片足佐,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等人傳訊之證人李發財、李建明所證均不實,原審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然查,(一)告訴人於偵訊時先指稱:當日早上被告庚○○他們5人,還有另外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共10幾人都手拿木棍將伊包圍,恐嚇伊不可造林,否則要給伊好看,要伊注意一點等語(見第254號他字卷第7頁);復具狀指稱:當日9時30分許遭己○○在茶園上方制止造林,否則將對伊不利,於10時30分許,辛○○、庚○○、丙○○、丁○○及戊○○及一群不知名大漢,共約10多人手上攜帶東西直衝伊而來,並揚言不可造林,否則將對伊不利等語(見同上卷第12 、13頁);於偵訊中指稱:被告等人都對伊恐嚇,他們叫伊馬上離開,不然將對伊不利,如再進入系爭林地,即放火燒山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於原審指稱:己○○口頭說不讓伊造林,被告丙○○說如果伊繼續造林,將對伊不利,因為伊答以若未造林將無法換約,被告6人即將伊與證人甲○○包圍,僅得退出並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問:被告等人到底對你講了哪些恐嚇的話,為何你在檢察官、法官訊問中供稱對方對你恐嚇稱「喝令你不得繼續造林,否則要對你不利」、「要放火燒山」、「要你好看,注意一點」等語?)這些話他們都有講。...(問:到底哪一個人講哪一句話?)當時喝令『不得繼續造林,否則要對你不利』的人是丙○○、辛○○、丁○○、戊○○、己○○等人;稱『要放火燒山』的人是庚○○..。

..(問:《提示他字卷第13頁》該狀紙上所寫有人手上攜帶東西,該所謂東西係指何物?)在慌亂之中,我並無注意是何物。(問:《請提示他字卷第7頁筆錄》筆錄上你稱『每個人手上都拿木棍,10幾個人向我圍過來』,為何與方才所述不同?)因為我受到驚嚇,對於當時發生的事情,一時之間未去注意。(問:《提示偵續卷第5頁第3行》該聲請再議狀所述『約5名不認識大漢支援』,為何人數與你方才所述不同?)除被告6人外,另有5名不認識之人」等語,稽諸告訴人對於當日被告6人中究係何人出言強令其不得繼續造林、強暴內容究係對其不利、放火燒山抑或要告訴人好看、注意一點,及被告等人是否手持工具、持何種工具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而難予採信。(二)據告訴人提出當日之照片2張所示(見第3318號偵卷第5頁),被告丙○○手持相機,而被告丁○○、庚○○、戊○○手中均未持任何工具或木棍,且苟有告訴人所稱除被告6人外,尚有一群大漢共約10多人,然該相片何以僅呈現部分被告,均未見其餘之人?告訴人所為前開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質疑。告訴人指稱係因受到被告等人包圍而害怕地退出系爭林地乙節,更與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具結所證:當日離開系爭林區返回工寮之目的係為進食等語(見偵續字第39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72頁)扞格,告訴人指述顯有瑕疵,尚不得遽執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三)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茶園下方時,就有好幾人把伊跟告訴人圍起來,大聲地阻止伊跟告訴人種樹及拍照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5頁),然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係幫告訴人拍照方前往系爭林地,本在茶園上方,但因聽到茶園下方有爭吵聲方前往拍照,當時丙○○叫伊不要拍照,伊即未拍照,丙○○、丁○○、戊○○站於伊與告訴人2公尺遠之一側,而己○○則站3、4公尺外之另一側,而對於庚○○、辛○○則無印象,丙○○只說自己會造林,叫伊不用造林,吵完後,伊與告訴人下山至工寮係為進食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並當庭繪製當日被告等人、告訴人及其所站位置圖附原審卷第74頁足查,則證人甲○○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等人將其與告訴人包圍乙情,係指被告丙○○、丁○○、戊○○站於告訴人2 公尺遠之一側,而被告己○○則站立於其自己茶園即3、4公尺遠之另一側,並非以人牆方式包圍告訴人,令告訴人產生心理壓迫,致其自由意志遭壓抑、受限甚明,基此,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亦難憑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自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