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於本院聲請證人丙○○到庭結證:我未參與祥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在沙鹿興建喜洋洋別墅案,丁○○與甲○○間之900萬元債務糾紛,我是事後才知道,但不清楚款項的來龍去脈。丁○○對我說甲○○要他投資,向他借此筆款項,他希望甲○○可以還錢,我不知道何人要投資。丁○○告訴我甲○○向他借款,希望甲○○還錢,但因為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所以我無法處理。事後丁○○有問我有無投資喜洋洋建案,我說我沒有投資,他說因為甲○○說我有投資,所以他才借甲○○錢。因為雙方都是我的好朋友,甲○○也有打電話找我幫忙處理,但因為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雙方細節,所以我不方便介入,因此我沒有轉達丁○○的話給甲○○。甲○○打電話給我時,沒有告訴我事情的原委,我也沒有實際去瞭解雙方糾紛的真正原因為何。我規劃退休後在埔里桃米村的山地開闢一個藥草山莊,讓我們的下一代認識藥草及讓一些好朋友去那邊養身,丁○○有投資600萬元(自訴人指其投資金額係800萬元),佔三分之一所有權,是他們雙方出糾紛後,我才知道丁○○要將五成的紅利投資到藥草農場。桃米村山地就是桃米坑段的土地,乙○○有持分,當初辦理土地登記時,共有人間沒有發生糾紛。有關丁○○所稱「我有向證人(指丙○○,下同)表明甲○○借他的名義騙我借錢給甲○○,甲○○騙我證人有投資喜洋洋別墅案,他說丙○○大哥幫我很多忙,希望我借這筆錢給他,幫助丙○○週轉,甲○○說十個月之後他賺的錢要拿五成到埔里藥草山莊建設,因為埔里山莊是三個人投資的,這些事情我都有向丙○○大哥報告」等情,是丁○○事後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是依證榮人丙○○上開證言,其就兩造間糾紛之原因,僅係事後聽聞自訴人單方之說法,並未實際去瞭解雙方糾紛的真正原因,則證人丙○○所證尚難執為自訴人指述被告甲○○、乙○○有詐欺行為之佐證。
三、自訴人(以其配偶許綵佳名義登記)、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登記)、證人丙○○(以其子李庭向名義登記)於94年9月30日因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彼此間並無糾紛,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苟如自訴人所云,其於94年8月19日已向丙○○詢問,知悉遭被告甲○○、乙○○詐欺(見原審卷第301頁),衡情自訴人應立即向被告等人追償被害金錢,豈有再於94年9月間與被告甲○○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之理,是自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更值懷疑。
四、祥順公司雖曾出具1000萬元之投資證明給被告甲○○,惟此乃被告甲○○與祥順公司間之往來關係,尚難憑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施用詐術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又被告甲○○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被告洪振銃偽造文書案件陳稱:我借了900萬元,都是匯給洪振銃經營之祥順公司等語,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甲○○、乙○○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自訴代理人於詰問證人丙○○時,曾有:「丁○○告訴過你喜洋洋投資案,如果將來收到五成的紅利,要轉投資到藥草農場?」「他要將五成的紅利投資到藥草農場沒有事先與你、甲○○籌劃好?」之提問(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自訴人與被告甲○○間系爭款項之往來,是否確屬借款,容有可疑,蓋單純借款豈有紅利可言。至自訴人所舉證人許綵佳、黃曉琪、張淑芬之證言,均無法證明洪振銃或被告甲○○有託人打電話恐嚇自訴人不得接受土地移轉過戶之事實,亦難執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乙○○有詐欺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