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臺中市○○路○ 段116之26巷30之1號「中港新都心」大樓內之地下2樓編號第13號之平面車位, 已於民國92年9月16日, 隨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5/10,000)及其上建號220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116之26巷30之1號4樓之1之建物出賣交付予許玲凰。其於93 年1月間,以陳邦鑫代理人之身分,出售陳邦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5/10000)及其上建號216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16之26巷30之1號12樓之1( 嗣門牌重新整編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之建物時, 明知不可能重複依約交付第13號之平面車位予買受人,竟仍意圖為陳邦鑫不法之所有,於93 年1月間,以陳邦鑫代理人之身分,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商,向代欲購屋之庚○○前去看屋之庚○○父親己○○(丙○○亦在場)佯稱:陳邦鑫所有上開建物欲出售,附有第13 號之平面車位,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並指明第13號車位所在位置,經己○○轉知後致庚○○陷於錯誤而認前開房屋附有車位,欲購入作為公司辦公處所,遂於93年2月3日由庚○○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為丙○○),其上載明:「本房屋買賣價款含壹平面車位13號」,買方並於簽約時支付含訂金在內之價款40萬元(含現金76468元及2張合計面額323532元之支票)。嗣因庚○○覓得更適宜之辦公處所,遂直接將上開買賣契約轉由公司同事丙○○承受,丙○○亦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其餘買賣價款(其中195 萬元係匯款至陳邦鑫帳戶,其餘40萬元則係以即期支票由其代書轉交對方代書)。詎丙○○搬入該屋後,欲使用前開車位時,竟發現上開編號13號之平面車位早由大樓住戶許鈴凰向戊○○購得並使用中,經聯絡戊○○出面處理,戊○○竟自行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平面車位「13」號之記載更正為「 4」號,並於更正處次行簽名以示負責,惟「 4」號車位經查亦另有其他住戶使用中,致丙○○無法正常使用車位,庚○○、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受陳邦鑫之託代為處理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交由仲介幫陳邦鑫賣屋,告訴人所買到房屋的確附有車位,只是後來被沒有使用權的人占用,應該由該大樓管委會重新清查車位,將沒有使用權的人趕走,伊並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5/10,000)及其上建號216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16之26巷30之1號12樓之1(嗣門牌重新整編為臺中市○○區○○路○○ 號12樓之1)之建物原為李仁鴻所有,後因無法清償債務,遭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經陳邦鑫委由代書乙○○於92 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拍定,並於93年2月3日,由被告以陳邦鑫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約出賣予告訴人庚○○(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為丙○○),買賣契約內容並載明附編號第13號之平面車位,嗣前開房地未為移轉登記前,即由告訴人丙○○承受上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由告訴人丙○○支付其餘買賣價款,並直接接受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庚○○、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明確載明內附編號第13號平面停車車位,惟告訴人丙○○於買受前開房地後,欲使用上開車位時,卻發現該車位已早經同棟大樓4樓之1住戶許鈴凰於92 年9月16日向被告買受使用,許玲凰並提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亦明確記載內含編號第13號平面車位,經告訴人丙○○質問被告上情,被告隨即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第13 號車位更改為4號一節,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詳實,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許玲凰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復經證人許玲凰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13號車位是伊買的,該車位是伊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戊○○買的,當時13號車位是連同四樓之一的房子向戊○○買的,共二百六十萬元,伊從買來就一直使用13號車位到現在,也按月繳車位的管理費給管理室,伊不知道戊○○又將13號車位轉賣給他人等語明確。而許玲凰與告訴人等買受之前開不動產,雖原分別係由林文木、陳邦鑫於同一拍賣程序中委由代書乙○○向原審法院拍定,惟許玲凰買受之上開不動產,簽約之賣方為被告及林文木,告訴人等買受之系爭建物部分,則由被告以陳邦鑫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約賣出,由此可見上開不動產均經由被告簽約賣出,其對買賣契約內容應有所明瞭,對於同一車位先後分別出賣予許玲凰與告訴人等,被告本人亦應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稱:當時伊有將13號停車位點交給許玲凰等語。
被告明知上開13號停車位早已出賣並點交予許玲凰,其以陳邦鑫代理人之身分,出售陳邦鑫前開建物時,不可能重複依約交付第13號之平面車位予另一買受人,仍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商向買受人佯稱附有編號第十三號平面車位,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明。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系爭大樓地下室法定停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原即以增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並經由分管之特約使加購車位之購屋人取得車位分管權力,有車位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持分為 175/10000,無車位者登記為105/10000, 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持分為175/10000, 有謄本可稽,足見告訴人等所購系爭建物係附有地下室法定停車位,僅不過遭人無權佔用而已,被告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得否單獨移轉,即便認依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持分175/10000言, 該戶應有地下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然被告明知上開13號停車位早已出賣並點交予許玲凰,其以陳邦鑫代理人之身分,出售陳邦鑫前開建物時,不可能重複依約交付第13號之平面車位予另一買受人,仍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商向買受人佯稱附有編號第十三號平面車位,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原審所述:這個房子是標到的,伊沒有住過,但是13號車位有人佔用,告訴人的車位是被其他沒有使用權人佔用,伊會將13號車位賣給二個人,是原先的那個人告訴伊說可以告訴買者可以暫時先這樣使用,等到佔用者趕走後再重新分配車位等語。然上開13號車位係被告出賣並交付給許玲凰,其竟謂係遭他人無權佔用,足見其所言已有不實,且若系爭建物確附有停車位,而遭他人無權佔用,而暫時無法交付,被告亦應將此重要事項告知買方,然其卻在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載明「本房屋買賣價款含壹平面車位13號」,其主觀上有欺騙買方之意圖至為明顯。雖買方將來或許可循由協商或訴訟方式,取得應有之停車位使用空間,然此項具不確定性且曠日廢時又於確定前無法使用車位之不利益,並非買方基於契約約定所應承受之事項,況在都市購屋通常都會考慮停車位問題,是否有停車位及停車位是否有爭議,當然會影響買方購屋之意願,被告既明知不可能重複交付第13號車位,又不告知買方關於車位使用情況有爭議之情,在在顯示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辯護意旨認被告無詐欺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四)系爭不動產為陳邦鑫所有,而告訴人等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亦係支付予陳邦鑫,被告並無從中取得買賣價金,業經告訴人等及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施用詐術之意圖,應係為陳邦鑫不法之所有,應可認定。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之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殷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伊個人主觀看法而言,依告訴人丙○○登記之持分,告訴人應該有停車位,然證人劉殷彰同時亦稱:丙○○目前在大樓並沒有使用之停車位,其無法以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認定停車位,告訴人持分雖高但有爭議就暫不認定停車位,足見證人劉殷彰所言告訴人丙○○應有停車位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且此與本案被告代理出賣系爭建物時,向買方佯稱系爭建物附有第13號平面停車位,亦未將停車位有爭議之情告知買方,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係屬二事,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係關於告訴人丙○○因無法使用停車位後找被告協調處理之過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無詐欺之意圖,又其雖稱當時管理員有提出原始配置圖,本案這一戶之停車位是編號5 之停車位,然若是如此,何以被告於買賣契約書所載者為第13號車位,且經告訴人丙○○聯絡被告出面處理後,被告自行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平面車位「13」號之記載更正為「4」號,而非5號車位,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庚○○於原審雖證稱簽約之前伊並未看過房子與停車位,被告於簽約時跟伊說有停車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簽約當時被告並未提到車位編號之問題等語。然關於系爭建物簽約前,係由證人庚○○之父己○○在告訴人丙○○與仲介人員陪同下前往看屋,仲介人員帶同己○○等看屋並至地下室指明停車位所在,買方始決定要購買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庚○○於簽約前未前往看屋,對於實際情形並不清楚,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出賣人陳邦鑫之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建物是法拍屋,得標時伊有來看,他們說這間房子確實有停車位,但是他們說車位管委會還在清理,被告僅單純代伊簽約等語。然苟係如此,被告何以於與買方簽約時,於契約內寫明「本房屋買賣價款含壹平面車位13號」,且又故意不告知買方關於停車位尚在清理之情,足見證人丁○○所證有迴護被告之情,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許玲凰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所證並有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佐,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庚○○、丙○○於警詢、偵查所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等所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認以渠等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商向系爭建物之買方佯稱前開不動產附有第13號平面停車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代理出售房屋之過程中以一行為而使告訴人庚○○、丙○○二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庚○○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等情,自有未洽;檢察官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其餘關於原審量刑過輕之指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等,則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於買賣交易過程中未本於誠信原則,而以上開手段欺騙買受人,於偵審期間又推諉責任,遲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態度非無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1/2。
另被告所犯詐欺罪, 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1/2後,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