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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7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呂珮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國棟」之成年男子(下稱「廖國棟」,原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被告廖國棟,因非本案行為人,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向丁○○承租位於臺中市○○○街○號之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及其上址房屋內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物,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用,迄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因甲○○認為上址房屋為違建、安全堪虞,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丁○○自同年月十五日起終止前開租約,嗣後因雙方對清點返還機器設備、支付賠償金、提示支票等問題意見相左,致生糾紛。甲○○竟與「廖國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某分,撥打電話予丁○○,當時由丁○○之姐丙○○接聽,丁○○則在一旁以擴音方式接聽電話並以電話答錄機錄音(下稱系爭電話),「廖國棟」、甲○○二人分別於電話中出言恐嚇稱:「大姐,大家都出面,你小弟(指丁○○)不出面也會慘」、「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均臺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丙○○,使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系爭電話不是伊打的,系爭電話中之女子聲音亦非伊聲音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電話是「廖國棟」打過來,伊接到的,甲○○有說「讓你全家死光光」,當時丁○○在旁邊以電話答錄機擴音,「廖國棟」也有說「叫妳弟弟注意一點」等語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偵卷第十六頁。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當天中午,「廖國棟」打電話過來,「廖國棟」先講,呂彩筠接著說「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廖國棟」說多少錢抵一抵,他們的聲音伊知道,他們講的是房子的事情,伊有把答錄機麥克風打開,在旁邊錄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七五頁)。又觀諸系爭電話之對話內容,係由一男子所撥入,對話過程中該男子提及:要付你們十八萬、十六萬、協調不滿意再提示支票、修理檯子及玻璃門、租屋違約等內容,嗣該男子並以臺語出言稱:「大姐,大家都出面,你小弟(指告訴人丁○○)不出面也會慘」等語,期間另有一女子以臺語出言稱:「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乙節,有系爭電話之錄音帶及其電話錄音譯文(見同上四七二號偵卷第三一頁)附卷可按,並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同上四七二號偵卷第四三頁、原審卷第八十頁)在卷可稽,由上開對話中提及提示支票、修理檯子與租屋違約等事由,確係發生於「廖國棟」、被告及告訴人丁○○間之糾紛以觀,益認系爭電話出言恐嚇之男子與女子確係「廖國棟」及被告二人無訛。此外,並有被告、告訴人簽訂,「廖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四四號偵卷第八三頁至八九頁)在卷足據。至原審將前開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話中出現之女子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雖因其中可比對語音數量不符鑑定需求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六○○○六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惟此尚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國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罪處斷。原審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即與「廖國棟」分別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犯後又飾詞圖卸,拒不供出「廖國棟」之真實姓名或下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就被告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約十七時、十八時許,在上址房屋處,向丁○○恐嚇稱:「你店不要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在上址房屋處有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上址房屋現場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指訴:「廖國棟」、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約十七時、十八時過來上址房屋,並帶了一名兄弟,一進來「廖國棟」就說「幹你娘」,甲○○則說「你遊藝場的店不要開了嗎」等語,又證人林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傍晚在上址房屋,伊有聽見甲○○帶一位兄弟,那位兄弟及甲○○有向丁○○說「你店不要開了」等語。惟告訴人即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是因為甲○○、「廖國棟」不承租及不清點上址房屋內物品而至上址房屋,伊當天是與「廖國棟」約好在上址房屋碰面,當天傍晚至上址房屋時,「廖國棟」有帶另一個兄弟在場,當時甲○○也在場,伊這邊最先是伊與太太廖淑微一起在上址房屋,後來是林正義自己過來,因為當初伊會怕,且當時只有伊與廖淑微在場而已,所以才打電話要林正義過來;在上址房屋是「廖國棟」與另一個兄弟先後對伊說「你店要不要開」;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當日並無向伊說「你店要不要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

一、七二、七六頁),則證人林正義係事後經證人丁○○邀約始到場,且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上址房屋實際出言向證人丁○○說「你店要不要開」等語之人,並非被告等情,足堪認定。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於原審作證時誤解法官之意思,被告當時確實也有說「你店要不要開」之話,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與原審當庭具結交互詰問之詳細證詞不符,尚不足採,附此說明。再查被告、「廖國棟」既係與證人丁○○欲協調前開租約之退租、清點物品事宜而在上址房屋,倘認被告於協調前即與「廖國棟」或另一個兄弟(下稱前開成年男子)事前謀議,並推由「廖國棟」或前開成年男子在場對證人丁○○出言為前揭之言詞,顯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亦有違常情。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廖國棟」及另一個兄弟的口氣很兇,伊會怕等語,然證人丁○○亦當庭結證:伊會害怕,所以就不願意與他們(即指甲○○、「廖國棟」)談退租的事情,就由伊太太與他們談,伊想說女生與他們談比較沒有事情發生等語,衡情證人丁○○倘因「廖國棟」或前開成年男子出言「你店要不要開」等語而心生畏懼,或係被告對證人丁○○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證人丁○○豈有再推由其妻一人獨自與在場之被告、「廖國棟」乃至前開成年男子商談協調前開租約之退租處理事宜之理?況出言「你店要不要開」等語,是否即達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程度,尚屬有疑,由此益見倘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屬速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