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甲○○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係親戚關係(按被告之夫甲○○係己○○配偶庚○○○之弟弟),緣己○○於民國88年 4月間,受自日據時代起即任設址於臺中縣○○鄉○○段○○○號之臺中縣神岡鄉祭祀公業林程(又名祭祀公業林開庭、祭祀公業林開程)之管理人林成德委託,為該祭祀公業清理祖產林程名下之土地(即臺中縣○○鄉○○段289、290地號土地),以資向臺中縣政府神岡鄉公所辦理「林開庭祭祀公業」之立案及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取得該林程祭祀公業所有之座落於臺中縣○○鄉○○段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3筆土地(該3筆土地連同同段518、520、492地號等3筆土地,均係自前開臺中縣○○鄉○○段289、290等地號土地變更登記而來),竟於89年8月8日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庚○○○名下後,被告及己○○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明知其與己○○或庚○○○間並無買賣上開494之2、494之3、49 4之4等3筆地號土地之關係,竟於90年6月6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所有權由庚○○○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受理後,將該3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並於各該土地之登記原因上註明為「買賣」,被告即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林程(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現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審理中),案經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㈡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異動索引、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5日豐地價字第0940007
081 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㈢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多年前曾向被告借款約100多萬元,所以於90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同年6月間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抵銷債務等語,雖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證人庚○○○先後所證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另證人甲○○對於本件土地買賣的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甚至何時將上開3 筆土地出賣給不知情之買受人呂淨雯、許寶珍、羅錦雲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實有違常情;況證人庚○○○、甲○○亦未曾提出任何上開借貸金錢往來之證據供佐證,實難採信等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名下有土地,也沒有去銀行辦理貸款,伊知道庚○○○係大姑,己○○係庚○○○之先生,庚○○○有無向伊借過100萬元,伊忘記了,但是伊並沒有100萬元款項,至於伊先生甲○○有無借過庚○○○ 100萬元,伊不清楚,伊沒有在土地銀行開過戶,也沒有賣過土地,己○○、庚○○○也沒有給過伊錢,己○○有無向伊借過身分證,伊不記得了,伊先生甲○○於10多年前在鐵工廠上班,月薪多少伊不知道,家境普通,伊生病之前,有在工作,何時開始生病,伊也不清楚(見原審卷第69、70頁)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上開 3筆土地為何移轉登記予被告,證人甲○○於原審
雖證稱:「庚○○○向我借 100萬元,沒有辦法還錢,我向她催討,庚○○○就說要將這3筆土地賣給我,價金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抵債,另外200萬元是貸款。」、「我們(指甲○○與被告)是夫妻關係,代書說登記夫妻何人都一樣。」、「(借給庚○○○的錢)是陸陸續續借的,分3次借,每次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時間大約是在88、89年間,錢不是從彰化銀行就是從郵局領出來的,提領現金交付的。」、「錢都是由被告去領,我只有兩個帳戶,后里郵局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庚○○○陸續向我借錢,庚○○○後來有開給我兩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庚○○○曾向我借 100萬元要週轉,我從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領錢出來借她。」等語(見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24頁),足見證人甲○○所稱借貸予庚○○○之 100萬元款項應係從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而來。然經原審調閱證人甲○○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87年間僅有1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而於88、89年間,該帳戶除於88年3月8日提領現金36萬元、88年4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88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5萬元、88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89年6月26日提領現金13萬元外,其餘均係作為股票買賣款轉入帳之用,至於90年間除活期存款利息入帳外,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8月20日彰豐原字第0961815號函及所檢送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15至118頁),顯與證人甲○○上開所證:每次從銀行領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借予庚○○○等語不符,且原審調閱被告與甲○○於89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與甲○○每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均不超過 100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 6年8月20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60034559號函檢送之甲○○89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則證人甲○○與被告是否有充裕之資金可以借款100萬元予庚○○○週轉使用,即有可疑。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聽我姊姊庚○○○說土地
賣掉了,賣給何人我不認識,我姊姊向我借的錢就還我。」等語(見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24頁),但卻與其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表示,這 3筆土地再轉售之後,庚○○○有還你100萬元,有無此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在管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不符,證人甲○○所證已有可疑;況依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庚○○○向其所借之100萬元,其後庚○○○係以其名下之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證人甲○○,並登記予被告,買賣價款共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價款係以借款債務抵償,則庚○○○何須在上開 3筆土地轉賣後,再清償甲○○ 100萬元之借款,益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確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庚○○○借款後,有在伊住處親自簽發兩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1頁),亦與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沒有能力清償,所以我叫我先生己○○開本票兩張各50萬元。」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39頁),益徵證人甲○○、庚○○○上開所證,因庚○○○向甲○○借款100萬元未還,故將上開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云云,確屬虛偽。
㈢又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我從88年開始,前後總共向
被告借了100萬元,分 2到3次借的,因為時間距離現在已經
6、7年了,所以記不清楚。印象中每次拿回來的款項是 3、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證人庚○○○於原審則證稱:「是我打電話向甲○○借錢,由被告領錢出來交給我。」、「時間大約在88年中,借2、3次,每次好像是30萬元,確切金額,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證人庚○○○所稱之借款取錢之經過(即由被告領錢交給庚○○○,每次約30萬元),亦明顯與證人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不符(亦即證人甲○○上開銀行帳戶,於88年間,並無3次提款,累計達100多萬元款項之現金提領紀錄),則證人甲○○何來現金款項可以出借予證人庚○○○夫妻週轉使用。再者,依證人甲○○、庚○○○、己○○上開所證,不論己○○或庚○○○均僅係向甲○○借款 100萬元,衡情己○○、庚○○○大可僅以上開3筆土地中之1筆過戶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即足,何須同時出售上開 3筆土地?且被告及其夫甲○○本身既無能力同時購買價值300萬元之上開3筆土地,被告何須為收回100萬元之借款,而額外向銀行負擔200萬元債務之理;況上開 3筆土地於90年6月6日即過戶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發查字第2587號卷第6至8頁),為何被告未於當年度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購買上開3筆土地抵償債務後不足額部分之價款,卻拖延至91年2月19日始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 200萬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8年5月4日鹿存字第0980001317號函及所附之申貸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亦有可疑。況且,上開 3筆土地,其中臺中縣○○鄉○○段494之2地號土地係於 93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呂淨雯,臺中縣○○鄉○○段 494之3地號土地係於9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許寶珍,臺中縣○○鄉○○段494之4地號土地係於9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羅錦雲,此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70號卷第16、18、21頁);而己○○係在 90年8月17日、90年10月23日即將位於臺中縣○○鄉○○段494之3地號、494之4地號此地連同其上房屋,分別以總價550萬元、556萬元之價格,先後出售予許寶珍、羅錦雲,並於 90年8月17日、90年11月15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271號卷第52至61頁)。由此可知,上開3筆土地於90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己○○於90年8月至10月間即將其中2筆土地連同其上之房屋出售,售價合計達1106萬元,則己○○大可將土地部分之分配款,逕行抵償被告乙○○應該支付之 20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即足,又何須要求被告乙○○事後再於 91年2月19日以臺中縣○○鄉○○段494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辦理 200萬元貸款,是證人己○○上開所證,亦屬虛偽不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以己○○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2張、面額各為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0頁),以證明己○○夫妻卻有向被告夫妻借款 100萬元。然被告夫妻與己○○夫妻間並無 1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已詳如前述。況己○○既曾簽發該 2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對於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何以在先前偵查程序中,證人甲○○、庚○○○、己○○等人均未提出,卻遲至原審始行提出主張,亦有可疑。況本票係無因證券,縱己○○曾簽發該2張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亦不能因此即認彼此間即有該100萬元之債務存在。上開本票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夫妻與己○○夫妻彼此間,雖無上開 100萬元之債務存在,惟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端視被告有無參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 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在庚○○○家(庚○○○表示要將這3筆土地賣給我)。」、「(當時有)我、庚○○○、己○○、被告(在場)。」、「我要買這3筆土地的時候有參與,後來再轉賣,我就不清楚,是我太太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於本院亦證稱:「在90年間,當時我太太的精神狀況好,都是她在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且證人庚○○○於原審亦證述:「因為沒有錢還被告,才將土地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依證人甲○○、庚○○○上開所證,被告當時應有參與購買上開 3筆土地之買賣、過戶等過程,且精神狀況良好。然查:
㈠證人即辦理上開 3筆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之代書丁○○於本
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甲○○,上開 3筆土地係由伊負責辦理過戶登記(即由庚○○○過戶予被告),有關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伊寫的,另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係伊女兒寫的,伊記得曾經到過庚○○○家中,找他們用印及拿辦理過戶登記所須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以豐地登字第0980004043號函所函送上開3筆土地申辦過戶登記之資料,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關「乙○○」字跡之運筆、勾勒方式,以肉眼觀察,亦明顯與被告於購買上開 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90年5月20日,以300萬元向庚○○○購買上開3筆土地)所為之簽名迥異,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第164頁)。依證人丁○○所證及上開證物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而「被告及其先生對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出現症狀的年齡
及詳細時間,無法具體描述,僅提到約在十幾年前,被告開始出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脾氣燥與破壞性行為(放火燒屋、破壞家具)的症狀,曾經求神問卜與服用偏方。經調閱被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的病歷發現,被告約在77年間就出現精神病症狀,後來到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治療之順從性並不佳,精神藥物治療斷斷續續,精神病症狀時好時壞。在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情緒平板,言談內容簡單少語,對答及行為反應遲緩,思考邏輯鬆散貧乏,對於複雜的狀況與問題無法理解。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伴隨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目前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總智商為66分,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 98年4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568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7、94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你何時發現你太太有精神疾病?)太久了,我忘記。」、「(問:你太太精神疾病發作情形如何?)她發作起來什麼事情都不清楚。」、「(問:你太太最早是87年去台中榮總看精神科?當時她的發作情形如何,你怎麼會帶她去看醫生?)當時家人沒有辦法照顧才送她去醫院。她會胡言亂語,會自殘。」、「(問:她去看病之前多久,發現你們自己無法照顧才送醫院?)原先都去問神,吃一些偏方。後來沒有辦法才送醫。..出院之後就送到苗栗給人照顧,時間約 1整年。」、「(問:從苗栗回來之後你太太的精神狀況有改善?還是因為經濟問題才接回來自己照顧?)從苗栗回來精神也沒有很好,也不會走路。」、「(問:她的精神狀況到何時才回復正常?)在今年(即98年)的狀況算最好。
」、「(問:她自己有辦法出去搭車、買東西,自己處理自己的事情?)從去年或今年才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足見被告自77年發病時起,即出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脾氣燥與破壞性行為(放火燒屋、破壞家具)之症狀,且無法自理生活,直至97年間其精神狀況,才漸獲得改善、穩定。
㈢參以證人呂淨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己○○、庚○○
○,其他人都不認識。」、「我有買臺中縣○○鄉○○路27之2號,我是向己○○接洽的,..買了400萬元,我將錢交給己○○,..出賣人乙○○的部分是己○○簽的,契約書後面另外有寫出賣人代理人己○○。」等語(見偵續字第271號卷第25頁);證人許寶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認識己○○,其他人都不認識。」、「我有買臺中縣○○鄉○○路○○號及同路 27之1號的房屋及土地。其中27號登記我太太羅錦雲的名字, 27之1號是登記我的名字,買賣時我太太跟我一起去找己○○接洽,..本件買賣是中間人介紹我們去找己○○買的, 27之1號的價金是550萬元,27號的價金是556萬元..。」、「己○○有對我說過,那裡是祭祀公業,需要經過很多人同意蓋章,才能轉讓,他有說那是以乙○○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我問己○○,他說就以乙○○的名義去登記。」等語(見偵續字第271號卷第25、26頁),並有其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271號卷第34之2至39、54至56、59至61頁)。而呂淨雯、羅錦雲、許寶珍與己○○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立契約書人欄出賣人乙○○」部分,均係由己○○以代理人身分代為簽名,且己○○亦從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若被告當時精精狀況正常,可以處理一切事宜,被告豈有不能於買賣契書上簽名之理。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有關被告及伊的名字都是代書寫的,因為伊等是親戚,被告信任伊,所以才沒有親自簽名,這也是代書建議伊等如此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與其於原審證稱:因為是親戚關係,所以被告要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相互矛盾,證人己○○此部分所證,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自77年間起即因精神分裂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直至97
、98年間始漸獲改善,已詳如前述。上開土地雖於90年6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庚○○○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當時被告既因精神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自不可能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過戶登記,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 3筆土地,由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無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庚○○○於偵查中供稱:買賣契約係伊與被告親自簽的等語,且相關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樣式,與90年5月20日以被告為買受人之上開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90年10月23日、92年12月23日以被告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上由己○○所代簽之「乙○○」簽名,以肉眼觀之,運筆方式、筆劃特徵全然不同,是證人庚○○○證稱被告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應堪採信。而被告亦自承曾在與上開土地相關之土地銀行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提出該授信書為證,足徵被告辯稱忘記在買賣契約書簽名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原審以該授信書上「乙○○」之簽名與準備程序上所為之簽名不同,認定授信書上簽名應非被告所為,原審未敘明何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自己在授信書上簽名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漏未審酌一般人筆跡隨年歲增長,會有所變化之情,判決理由難認妥適。㈡以被告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依有識字能力者,即已知悉買受土地乙節,惟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此業經原審調查屬實,則被告既知悉係虛偽買賣,仍同意簽名、受移轉登記、向銀行貸款,主觀上即有故意。況上開土地事後出售事宜,均由己○○擔任代理人,亦由己○○以「乙○○」印章用印,被告與己○○客觀上有密切之行為分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足認定被告與己○○間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對於親自在買賣契約書、銀行授信書上簽名,並未抗辯非出於己意為之,亦未提出遭冒名或遭甲○○出借名義等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被告即應受自己同意出借名義之不利益認定,惟原審推測可能係甲○○出借名義,而認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資料佐證由甲○○出借名義,判決理由容有未備。㈢庚○○○前因以買賣關係,自祭祀公業林程受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遭祭祀公業林程告訴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份,因庚○○○辯稱不知情,且經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資料上筆跡非庚○○○所為,核與庚○○○所述相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雖以庚○○○經以其係在不知情下遭己○○借用名義登記而獲不起訴處分,質疑被告豈會與己○○有犯意聯絡?惟原審漏未審酌本件被告係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未遭冒名,與庚○○○未在與祭祀公業林程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情形不同,原審執庚○○○不起訴之理由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者情形不同,應不能相提並論,判決理由容與論理法則相違。㈣若法院仍認卷附 90年5月20日被告為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乙○○」簽名,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即聲請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函調被告審理時所提之授信及90年間被告往來之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上「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以證明被告是否親自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無遭冒用或甲○○授意他人使用名義,對於被告亦屬有利之事項,且筆跡鑑定具相當之專業知識,宜由專業機關為之,以昭公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以「被告有無與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0年6月6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 3筆土地之所有權,由庚○○○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被告是否有親自在其與庚○○○間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無涉。而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上開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前已敘明,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鑑定筆跡,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