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以:㈠、依原判決見解,公司負責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健保),不會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以「狹義的薪資」為勞工辦理投保者,反而構成該罪,顯然違反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對於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或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僅科以行政罰鍰,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而未若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於逃漏稅行為係科以刑罰,顯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應不該當於刑事犯罪。㈢、且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時,主關機關僅處罰短報或多報保險費金額2倍之罰鍰,並無補繳短報部分保險費之義務,故投保單位只有應負擔「二倍保險費」金額之義務,而未獲得減少支出「保險費」之利益。㈣、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申辦勞、健保之投保事務,係屬公法上之「投保」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其填寫相關資料於投保文書上,並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㈤、被告為其公司以「狹義的薪資」為告訴人甲○○辦理投保事務,乃依個人對於上開條例所規定「月投保薪資」定義解讀而為之,並非對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或告訴人為施用詐術行為,更未自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或告訴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罪。㈥、本件被告所為縱構成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85年5月19日以前之詐欺得利部分,及90年5月19日以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應不能再論處被告罪刑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㈠、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五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第210條至第220條)所保護之法益,乃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即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而同法第215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客體則為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構成要件行為乃不實登載本身。本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填載不實內容之申報表等業務上文書,是否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是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之登載?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而非其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義務之內容。故被告所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事務之公司負責人不構成犯罪,反而為勞工辦理投保事務之公司負責人構成犯罪,顯然違反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依該條例規定僅處罰鍰,尚不構成犯罪」云云,顯係將本件審查之犯罪客體與行為,誤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行政義務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雇主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勞工保險局,此項文書係雇主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應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在其經營公司業務所附隨反覆同種類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之行為,自亦屬刑法規範內之業務上行為,初不因該行為乃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有所不同。故上訴意旨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申辦勞、健保之投保事務,係履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且推衍出其為申辦勞、健保,所填寫相關資料於制式文書,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無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難認有理由。㈢、又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勞工相關法規規定之勞工投保薪資定義,事涉公司費用之支出,不可能諉為不知,其就告訴人部分之投保事務,故意將薪資以多報少,致受理勞、健保單位,誤以其所申報之薪資而為受理投保,難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事後辯稱係個人對「月投保薪資」定義解讀而為之,並非施用詐術,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故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已實際減少該公司支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不能認其公司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告訴人或政府是否因而同時減少保險費支出,並不能改變該其公司已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而其公司事後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更不能據而與其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之保險費相抵,致認該公司並無獲取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㈣、再者,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6月起算,被告係於追訴權時效未消滅前,即開始接受偵查、審判程序,自應全部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