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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

樓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雎興國、宇○○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戌○○、C○○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與宇○○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共同設立「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新貴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五樓),宇○○係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由S○○出任總裁,宇○○並自任總經理,午○○任副總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兼任該公司負責人),戌○○為首席顧問,C○○係臺北營運處執行長。該公司表面上係從事銷售綠藻、化粧品、健康食品、床鋪、淨水器、開飲機... 等日常用品之多層次傳銷工作,並以其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成立之「華運通國際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時係以雎興國為董事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變更為午○○,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復變更為雎興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宇○○,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復變更為午○○)為上游物流公司,渠五人均明知因通路新貴公司所發放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加入者係以出賣其人際關係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於業務擴展至一定之飽和程度後,收入無法繼續支付獎金,會員將因此受害,且越晚加入之加盟商,因市場已達飽和狀態或個人因素,將無法繼續擴展其拉人加入之業務,同時取得了一大堆難以銷售之物品而受害。詎渠五人與嗣後加入之加盟商酉○○等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公訴)竟仍共同基於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有豐厚獎金引誘不特定之人加入成為「金級」及「銀級」加盟商,並向其等宣稱只要拉人加入即有錢賺等語,隱匿人際關係終有飽和之事實,向社會大眾吸收上、下線會員。惟事實上參加人取得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方式為:加入為金級加盟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元(如選擇向銀行辦理信貸,則由銀行先行付款予通路新貴公司,再由參加人分三十六期還款,每期還三千元,共計十萬八千元),而加入為銀級加盟商則須繳交二萬八千八百元(如辦理信貸則須繳十二期,每期三千元,共計三萬六千元。嗣後銀級加盟商入會費陸續提高至三萬八千八百元),通路新貴公司再給予價值甚低之贈品或顯不相當之產品。加盟後,如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得獎金,其獎金制度為吸收一名金級下線之獎金為一萬零五百元,吸收一名銀級下線之獎金為五千元,另下線互碰是一碰獎金三千元,以致於加盟商所繳交之入會費約

52 %之款項,係用來支付獎金,並為使社會大眾有錢加入成為會員,甚至極力說服缺錢之民眾透過誠泰行銷公司(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公司,下簡稱仲信資融公司)、臺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新資融公司)向銀行申辦分期貸款或消費性貸款,作為加盟金之用。後因上開配合貸款之銀行質疑通路新貴公司轉介貸款之比例過高,分別於九十四年八、九、十月間,拒絕再為通路新貴公司會員辦理分期貸款後,通路新貴公司之財務旋迅速惡化。總計通路新貴公司自九十三年成立至今,共招攬加盟商二、三萬人左右,透過上開三家公司向銀行申辦分期貸款繳納加盟金者即有二千零十筆,申辦總金額共計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連同其他會員以現金加盟者,所收取之入會加盟金計約二億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雎興國、宇○○、午○○、戌○○及C○○等五人均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曾分別擔任通路新貴公司上開職務,參加者如購買二萬八千八百元產品即可成為銀級加盟商(嗣提高至三萬八千八百元),如購買八萬六千元產品則可成為金級加盟商,吸收一名金級下線之獎金為一萬零五百元,吸收一名銀級下線之獎金為五千元,另下線互碰是一碰獎金三千元,參加者可選擇以現金或辦理貸款方式付款,誠泰行銷公司、仲信資融公司、臺新資融公司為配合辦理貸款之單位,嗣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即停止繼續辦理貸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均辯稱:通路新貴公司並非以拉人之方式來推動業務,必須要累積至一定PV值才可能成為加盟商,每個商品之PV值都不同,而且加盟商還是要銷售商品才有獎金,伊等並無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云云。被告雎興國另辯稱:通路新貴公司加盟商之分紅權益,係以會員累計PV值作為判斷標準,並非以繳交一筆金額成為金級或銀級加盟商,而通路商品之PV值,則以公司商品目錄所示為準,包含日常生活用品、清潔用品、保健食品、奈米遠紅外線寢具、化妝保養品組、逆滲透淨水器組等等,該等商品售價相較於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相當,應屬合理市價;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釋內容,通路新貴公司發放獎金制度亦無偏高不合理之處。又倘參加人僅介紹他人加入通路新貴公司,而未向通路新貴公司購買任何產品,則縱使參加人再介紹更多人成為其下線會員,該參加人仍無法領取任何佣金獲獎金,必須他人亦購物消費達PV值 17000時,才開始可請領獎金,由此足證通路新貴公司發放予參加人之獎金來源,確係來自於參加人本身及其下線參加人共同直接向通路新貴公司購買合理市價商品所生之利潤,及參加人推廣商品,以取得介紹佣金之行為,通路新貴公司從未有以贈品方式使參加人加入會員等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之行為云云;被告宇○○另辯稱:根據華運通公司於九十四年度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多達四十五本,存根多達一千張以上,足見華運通公司確實有經營宅配商品於會員之情事,亦可證明諸多會員亦有使用該通路系統購買商品,且該商品價格係低於一般便利商店之價格,此與單純拉攏會員賺取人頭方式經營方式並不相同云云;被告午○○另辯稱:通路新貴公司所建立之多層次傳銷所訂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方式,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情,並無扞格。又伊公司有二萬多傳銷商,但只有不到一百人作不是事實之指控,足見其等之指控並非事實云云;被告戌○○另辯稱:公平交易法第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對象應該只限於多層次傳銷機構,不包括參加人,不然今天被告應該有二萬多人。伊領的是獎金,不是通路新貴公司薪水,顯然伊不是通路新貴公司之職員。又傳銷事業對於銷售特別好的參加人,都有給予等級,通路新貴公司給伊的名稱為首席顧問,只是一個封號,不是通路新貴公司的職位。伊並沒有與通路新貴公司共同經營,參加人只是取得銷售公司產品、讓人入會的資格,伊是大型加盟商,是為了自己經營,通路新貴公司經營好不好、有無利潤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不能因為伊有參開會就認為有共同經營。另多層次傳銷是合理的經營手法,通路新貴公司是合法報備的傳銷公司,所以伊才加入,如果產品價格不合理,伊也賣不出去。故伊認本件並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只是公司經營不善云云;被告C○○另辯稱:伊係獨立之直銷商,伊銷售水機、化妝品,因為有人用的好,才會繼續使用。又伊並非通路新貴公司之董監事、股東,伊係為了聯絡方便,才有執行長之名稱云云。

二、惟查:通路新貴公司發放之獎金主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加入者係以出賣其人際關係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等情,業據:

㈠公司職員部分:

⒈證人即通路新貴公司之財務長江美滿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

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知道公司主要收入來源?)是加盟金。... (所謂加盟金是主要收入來源,所佔比率(應係”比例”之誤繕,下同)大約九成以上。... (加盟金如何運用?)支付獎金,一些廠商貨款及行政人員的管銷。

以支付獎金比較多,因我印象超過加盟金五成是不合理的。... (獎金佔了加盟金多少比率?)算起來約四成多到五成。... (通路新貴公司會員幾人?)約三萬人。... (公司收入加盟金多少?)從成立以來加盟金應約上億元。... (支付加盟商獎金是指?)是指加盟商的獎金或銷售通路商品都有,其中以加盟商獎金較多。... (通路商品發放獎金多少?)我不記得,但比率比較低,因為通路商品的價格較低,所以發放比較低。... (是否知道銀行終止公司信用貸款?)九十四年九月底。... (那時公司經濟情況是否不好?)... 九十四年九月、十月份之後就變得不好。」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四四頁至第五0頁)。

⒉證人即通路新貴公司之行政管理U○○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加入通路新貴公司的加盟金,是屬於入會費的性質或購買商品的代價?)是購買商品的代價。... (就你所知加盟商品與加盟金的價值有無等值?)就我所知應比市價貴一些。... (公司全部加盟商會員有多少人?)超過二萬人。... (這二萬多人當中會回公司購買通路商品?)約三千人左右,比率不高。... (為何比率不高?)就商品價格沒有辦法低於量販店,沒有達到經濟規模。... (通路新貴公司主要獲利來源?)原則以會員加盟,其次是以販賣通路商品。... (會員加盟佔比率?)佔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九十。... (加盟金如何運用?)依照公平交易法發放獎金,其他作行政管銷,印象中發放獎金部分是佔百分之六十,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

⒊證人即任通路新貴公司採購、倉管、技術服務工作之謝雙拾

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通路新貴公司獲利來源?)應是加入金級或銀級會員繳納的費用。... (通路新貴公司所收加入金級或銀級會員所繳費用是否較通路商品銷售所得還高?)是,當然。... (是否知道會員可以招攬其他會員加入公司,可以獲得佣金?)知道。... (所謂銀級或金級家盟商所繳會費與所得商品價值是否相當?)如果以成本來說應不相當,這部分我無法回答。...(以你本身是否願意花八萬到十萬元之價格選購公司提供的金級會員商品或以二萬到三萬選購公司銀級會員的商品?)因中間有所謂的佣金的部分,所以要看會員加入的心態,如果單就商品是不可能加入會員,但如果考慮佣金收入就可能加入當金級或銀級會員。... (公司是否規定要先購買金級或銀級的商品才能加入當會員?)是。」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七一頁至第八二頁)。

⒋證人即任通路新貴公司之監察人范源龍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因為公交會規定,加入會員必須獲得等值商品,或許有的人會認為拉人頭進來就能夠賺取佣金,但從另一角度而言,新的會員進來,也是有買到他們想要的商品。」等語(參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卷【下簡稱板檢偵二五八六號卷】第五四四頁)。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金級會員,我繳了八萬六千四百元。...(繳錢之後有何好處?)有一臺環保濾水器及保養品,其他沒有。... (有無其他附加利益?)沒有,只有拿到這些產品。... (是否成為會員後可吸收外面的會員可領取獎金?)可開始推廣環保淨水器及公司相關產品,只要有購買產品的人可加入會員,我可獲得獎金。... (你直接下線往外吸收的會員有幾人?)... 我自己發展的部分不超過一百人... (可以從銷售產品獲利,你有無將公司產品出售?)有,我加入會員後總共售出濾水器、保養品,另外我個人有出售米等產品。... (你是賣何種產品比較多?)一開始我賣濾水器比較多,後來我賣日常用品比較多。... (你是因為賣濾水器或賣日常用品所獲得得佣金比較多?)我是賣濾水器佣金比較多。」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

㈡加盟商部分:

⒈證人酉○○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公司獎金制度為何?

)... 不論金級或銀級會員,直推一個會員購買金級套裝組合商可獲利一萬零五百元,直推一個會員購買銀級套裝組合商品可以獲利五千元,另快速獎金部分,本身或下線會員推薦二個銀級會員為一碰、推薦二個金級會員為三碰,每碰可獲取快速獎金三千元... (公司是否宣稱通路系統像7-11一樣什麼都賣?且有與池上米、黑人牙膏、妙管家等多家知名廠商簽約?)是的,我們有向加盟商如此宣稱... 我們只是宣稱公司的DM型錄上有這些商品,並沒有提及有沒有簽約... (公司提供之通路商品進價是否低於市價?)一般而言,會比便利商店便宜一點,跟超級市場價格差不多,但是通常會比大賣場貴一些,... (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種類與數量多少?較便利商店與大賣場何者為多?)公司的商品約有二百種,公司因為還在初期階段,種類當然不多,比便利商店與大賣場少... (加盟商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所購買之棉被床組等商品... 是否與加盟金等值?)... 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否等值,但我覺得很好」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四六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們作直銷的,其實都是覺得好東西要和大家分享,販售商品獲利或是以介紹客戶抽佣都有」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三二頁至第五三四頁)。⒉證人賴文雄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

是否宣稱通路系統像7-11一樣什麼都賣?且有與池上米、妙管家等多家知名廠商簽約?)是的。... 但我不知道是否有簽立契約。... 公司的優勢不是在價格,而是在於宅配及維修到家的便利性,但是後來宅配也要有一定的額度(大約三千元至五千元左右)才會有宅配服務。」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三四頁至第五三五頁)。

⒊證人廖國仁於刑警局詢問及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作證

均證稱:「客戶經營以銷售『加盟商品』才有獲利空間,而銷售『通路商品』則沒有什麼獲利空間,所以實際上會有獲利者,都是以銷售加盟商品方式吸收會員加入,再從中抽取佣金。... 公司型錄上有提供很多商品供販賣,但實際上都是在從事銷售加盟商品,並吸收會員加入。... 公司主要輔導內容就是要會員再去吸收新會員,讓組織壯大。... (家盟客戶銷售公司商品難以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繼?)對,就是以拉攏家盟商為主,其中又以『金級家盟商』利潤比較高。」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九一頁以下;板檢二八三八0卷第九三頁以下)。

⒋證人黃秋蓮於刑警局詢問及於板橋地檢署偵訊時作證時,均

證稱:「... 公司職位純粹以招募下線加盟人數來區分,收入來源就是拉攏客戶加盟之獎金... (你銷售過哪些公司專案?專案費用及內容?)『金級家盟商』及『銀級家盟商』專案。『金級家盟商』專案是十萬八千元,可拿公司銷售商品中之任何三套商品,『銀級家盟商』專案是六萬五千八百元,可以裝一套SUPER LIFE淨水設備。我大部分都是推『銀級家盟商』專案。... 我大約招收二十至三十人加入『銀級家盟商』專案,大約獲取二十萬元之佣金。...(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這是公司的制度,用意如何我不知道。... (家盟客戶銷售公司商品難以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繼?)對,就是以拉攏家盟商為主,其中又以『金級家盟商』利潤比較高」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九八頁以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以下)。

⒌證人邱建宇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我大約於九十一年四月

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期間為通路新貴公司的經銷商,....,經銷商的業務及功能是推廣飲水機產品、招募『金級家盟商』及『銀級家盟商』專案。收入來源就是招募客戶加盟之獎金以及組織對碰的獎金,所以飲水機產品與招募『金銀家盟商』與『銀級家盟商』專案同一套之專案套裝商品。... 公司有一套教育訓練的說法,公司會叫我們照著跟客戶說,內容為說一些公司很有發展性(如:像7-11一樣什麼都賣),還有公司很有前景,公司會賺錢,招募幾個下線就可以回本,反正無論如何,就是希望客戶能夠家盟及簽約,而且最好是購買金級家盟商,然後就告訴加盟客戶『加盟金主要係因為要加盟體系,反正很快就可以回本』,『而且客戶加盟後客戶還可以有套裝產品(如飲水機、棉被、健康食品等)』。這些說詞都是公司教育我們的且叫我們這樣說的。... (提供之進貨價是否低於市價?)我後來才知道比較貴,又沒有比較方便。... (客戶販賣通路商品營運有無經營獲利者?)沒有。... (公司實際上有提供哪些商品供家盟商宅配販賣?)我沒有買過,我不知道別人有沒有。...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健康食品等商品?)公司是說按照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規定,所以必須配這些套裝產品。... 家盟商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棉被床組或健康食品來源為何?是否與加盟金等值?)我知道棉被有兩個供應商,... 公司說有與加盟金等值,我認為不太可能等值。」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0四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公司是說,依照公交會的規定,加入會員必須要有同等質(應係”同等值”)的商品。... 我們作直銷的,其實都是覺得好東西要和大家分享,販售商品獲利或是以介紹客戶抽佣都有。但主要是以親友加入的抽佣為主。

」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四一頁以下)。

⒍證人徐月玲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加盟商獲利不是靠販賣

商品,而是靠招募會員加盟。... 公司的商品型錄上的貨品加盟商都可以買,但是主要都是自用,不可能買來再販售,加盟商主要販售的就是公司的加盟權,也就是招募下線抽佣獲利。... 我只能說當初我加入的原因是因為加盟經營權的獲利,只是公司有提供飲水機的選項,我用了也覺得很好用。至於是否等值,公司的教育訓練都說是有等值,但是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等值。」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一三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偵訊時具結證稱:「... 化妝品就是加盟公司附贈的物品... 公司聘階純粹以招募下線加盟人數來區分。收入來源就是招募客戶加盟之獎金以及組織對碰的獎金。... (客戶販賣通路商品營運有無經營獲利者?)家盟商獲利不是靠販賣商品,而是靠招募會員加盟。...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因為公平交易法的原因,所以加盟後,公司必須提供與加盟金等值的商品。... 公司後來賣的都是一些奇怪不實用的商品,與當初的初衷差很多,宅配到府也都要收錢,所以我就離開公司了。... (加盟客戶銷售公司商品難以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繼?)對,就是以拉攏家盟商為主,其中又以『金級家盟商』利潤比較高」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以下)。

⒎證人a○○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公司既然未與廠商簽

立合作契約,提供之進貨價是否低於市價?)進貨價是多少我並不知道,但是我賣出之價錢每件約比市價低五至十元。... (客戶上線營運者有無經營獲利者?)有賺有賠。...(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健康食品等商品?)公司宣稱皆為同等值商品。等於是向公司購買商品。」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二二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家盟客戶銷售公司商品難以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繼?)對,就是以拉攏家盟商為主,其中又以「金級家盟商」利潤比較高。不過加盟的人都可以拿到等值的商品。」等語(參板檢二八三八0號卷第九四頁以下)。

⒏證人黃思豪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家盟客戶銷售公司商

品是否難以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繼?)公司規定客戶必須要購買產品始能取得加盟權,加入公司後獲利就是以拉攏加盟商購買套裝產品為主,其中又以『金級家盟商』利潤比較高。」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三一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加入通路新貴公司成為傳銷商... 公司傳銷商的等級純粹以招募下線盟人數來區分。收入來源就是拉攏客戶加盟購買產品之獎金。... (你銷售過公司的哪些專案?專案費用及內容?)我有銷售過公司的『金級加盟商』及『銀級加盟商』專案,我銷售的專案『金級加盟商』費用為月繳二千五百元,共需繳納三十六期,總額是九萬元,加入的會員可以選取公司之套裝產品三套,另外『銀級加盟商』的費用則為三萬二千八百元,加入的會員可以選取公司之套裝產品一套。... 我總共大約招收二十位客戶加入公司。大約有十五位客戶加入『金級加盟商』專案,佣金每人為一萬零五百元,另外有五位加入『銀級加盟商』專案,佣金每人為五千元,佣金都是公司匯入伊在華南銀行帳戶內。... (你加入該公司後每日的工作內容及流程為何?)我加入該公司後其工作內容為吸收會員及推銷產品以賺取佣金。... (客戶上線營運有無經營獲利者?)只要有吸收會員或推廣產品成功,公司就會提撥獎金,上線營運就會獲利,如果沒有吸收會員或推廣產品成功就無從獲利。...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客戶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即可選取專案的套裝產品,除了棉被床組或濾水器也可選取其他商品。... (加盟客戶銷售公司商品是否難以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繼?)公司規定客戶必須要購買產品始能取得加盟權,加入公司後獲利就是以拉攏加盟商購買套裝產品為主,其中又以『金級加盟商』利潤比較高。」等語(參板檢二八三八0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

⒐證人H○○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公司聘階純粹以招募下

線加盟人數來區分,收入來源就是招募客戶加盟之獎金以及組織對碰的獎金。... (公司提供之... 進貨價是否低於市價?)... 價錢比大賣場貴,比便利商店便宜。... (公司講究宅配便利性,購買DM型錄上商品宅配是否要加收運費?是否要購買滿一定額度才可享免運費服務?)是。對。... (客戶販賣通路商品營運有無經營獲利者?)有獲利但不高。...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健康食品等商品?)購買商品後取得『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權利。... (是否與加盟金等值?)我不知道。至於是否等值,我認為不等值。」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三九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客戶販賣通路商品營運有無經營獲利者?)不多。...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因為這樣等同會員購買等值商品,而成為加盟商。... 我本身是只有和我的親戚或好友介紹。...(公司對於加盟的客戶是否有完整輔導?)公司只有教我們如何招募加盟商。」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五二頁以下)。

⒑證人李明惠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公司賣的產品,只有幾

項產品較有品牌,大部分是沒有知名度的產品,公司所賣的產品價格確實有低於市價幾元。我記得要購買三千元以上才可享免運費服務。如果未超過額度就要加收一百元運費。... 加盟商獲利不是靠販賣商品,而是靠招募會員加盟抽取佣金。... 公司的商品型錄上的貨品加盟商都可以買,但是主要都是自用,不可能買來再販售,加盟商主要販售的就是公司加盟權,也就是招募下線抽佣獲利。」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四七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這是公司的制度,因為會員有付錢,就必須要給他們等值商品。... (加盟客戶銷售公司商品難以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繼?)主要是以推薦會員抽佣為主要收入,我在九十二年就加入了。」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五0頁以下)。

⒒證人潘韻如於臺中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九十三年四月間,

我透過當時為文化大學學長a○○的招攬,加入成為通路新貴公司臺北營運處之加盟商。... 我當時知道該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係通路新貴公司透過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貸消費性貸款之用,名義上用途是向通路新貴公司購買產品化妝品、綠藻、床等,貸款真正用途係作為加盟金之用,....。」等語(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九四號卷【下簡稱中檢他三八九四號卷】第六七頁以下)。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加盟商獲利不是靠販賣商品,而是靠招募會員加盟。...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健康食品等商品?)因為公平交易法的原因,所以加盟後,公司必須提供與加盟金等值的商品。我是銀級會員,所以我拿到豆元粉(健康食品)。... (是否與加盟金等值?)加盟金之價值主要在於加盟經營權的抽佣獲利,只是公司有提供飲水機(強生牌)或棉被、豆元粉的附加選項。至於是否等值,公司的教育訓練都說是有等值,但是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等值。」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五五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偵訊時具結證稱:「... 剛開始是銀級,後來為金級會員。... (當時以多少錢加入?)二萬八千八百元,正確金額忘記了,拿到什麼東西忘記了,成為銀級會員,然後買了一臺水機,他們說等值三萬九千九百元,就成為金級會員。... (水機在市面上多少價錢?)我不知道,現在還留在家裡使用。... (有無單獨向公司拿貨賣給別人?)不可能。我們是找人進來公司聽簡報,公司是做『通路』,沒有賣什麼東西,只是一個加盟權。介紹人進來,花多少錢,公司給等值商品。... (等值商品真的與加入的錢相同?)我沒有想太多。... (『安麗』與『通路新貴公司』的差異為何?)『安麗』有賣產品,『通路新貴公司』沒有叫你去賣東西,只叫你去拉人進來賺錢,那是我的上線a○○這麼說的。... (你有無賣產品給別人?)沒有。... (你找人進來時,有無提到給他們什麼商品?)就是等值商品,可以自己去挑選。」等語(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七號卷【下簡稱中檢二四八六七號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

⒓證人詹魏惠蘭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為何與公司簽立購

買金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因為我認為該公司濾水器不錯,所以我才加盟送濾水器。... (是否等值?)我認為沒有等值。... (家盟客戶銷售公司商品是否難以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繼?)銷售公司商品及介紹客戶加盟兩者都有,其中又以『金級加盟商』利潤比較高。」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六三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我是覺得飲水機蠻實用,我才加入。」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六三頁以下)。

⒔證人何碧雲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我大約於九十二年三月

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於通路新貴公司任職,沒有月薪,也沒有任何職位,只是如果有介紹他人買飲水機、保養精油等物品,每拉一位人進來,就可得獎金三千元之輔導下線獎金,... 我是靠我的退休金在過活的,那種靠介紹成功才有獎金,那是很少的。... (客戶賣通路商品營運有無經營獲利者?)加盟商獲利不是靠販賣商品,而是靠招募會員加盟。」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七0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偵訊時供稱:「(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我當初因為覺得這個東西真得很不錯,所以才買飲水機加入會員。... 所以才推薦其他親友加入。... (會員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主?)可以... 公司只有教我們如何招募加盟商。」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六八頁以下)。

⒕證人林瑞國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訂購到收貨需約七天

,價格又未比較便宜,加盟商為何要向貴公司訂貨而不至便利商店或大賣場購買?)因為公司最主要是拉攏客戶購買『金級家盟商』及『銀級家盟商』專案為主,公司對於物流方面的決策有訂定,但是並沒有實際去執行,也因為這樣,我對很多加盟的客戶也無法交代。... (客戶販賣通路商品營運有無經營獲利者?)沒有。... 公司說有與加盟金等值,不太可能與加盟金等值,因為如果等值的話,獎金就無法發放。」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七九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偵訊時供稱:「(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公司是有說過,因公交法規定,繳錢就必須得到等值的商品。... (會員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傭為主?)可以... 公司只有教我們如何招募加盟商。」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六八頁以下)。

⒖證人吳健誠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我大約於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於通路新貴公司任職,沒有月薪,....。

收入來源就是招募客戶加盟之獎金以及組織對碰的獎金,但是我對對碰都沒有碰到。... (你在公司每日的工作內容及流程為何?)公司每天都是在叫我們拉人加盟。... (....進貨價是否低於市價?)我後來才知道比較貴,又沒有比較方便。... (客戶販賣通路商品營運有無經營獲利者?)加盟商獲利不是靠販賣商品,而是靠招募會員加盟。...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有棉被或健康食品等商品?)公司說是送我的,今天才知道因為公平交易法的原因,所以加盟後,公司必須提供與加盟金等值的商品。... (是否與加盟金等值?)我連吃都不想吃就丟掉了,因為公司說是送我的,我覺得根本沒有等值,不值九萬元。... 我當初是因堂哥的女友潘韻如介紹才加入,也是想當成一份正當事業來做,連參加課程、伙食都是自費參加,甚至還因此負債,沒想到公司卻只有一直叫我拉人,我就覺得怪怪的,最後甚至一直沒拉到人就疏離我們,潘韻如也和我堂哥分手,所以我們就沒有做了。」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八八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是否提供健康食品、美容保養品、寢具等物供加盟商販賣?)沒有。這是加入會員時可以選購。...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當時是我堂哥的女友找我加入,... 因我當時有經濟負擔,... 本來以為這是一家合法的公司,不知道後來被騙。... 公司是要我找其他人進來,來的人就會購買商品,大家就可以一起獲利。」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七三頁以下)。

⒗證人李光欣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公司有教導傳銷制度及

邀約的口訣,譬如說六句真言『這個事業很棒喔』、『依你的能力,依你的條件絕對會成功』、『三分鐘你我他』等一些都是教導我們如何招商的口訣。反正無論如何,就是盡快讓客戶簽約,而且最好是購買銀級加盟商,然後就告訴加盟客戶因為加盟金主要係因為要加盟體系,反正很快就回本,而且還有送贈品(如飲水機、棉被、健康食品等),這些說詞都是雎興國、午○○、戌○○、賴文雄、廖國仁、F○○、C○○、林莉榆、H○○、a○○、李明惠、邱建宇、徐月玲都是這一些人說的。...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有棉被或健康食品等商品?)公司說是送我的,今天才知道因為公平交易法的原因,所以加盟後,公司必須提供與加盟金等值的商品,但是覺得不等值,送我的是太極綠藻及薇蕬緹化妝保養商品,及空氣清淨機,這三項宣稱超過十萬元以上,但是我覺得應該在二萬元以內,所以我覺得我被騙了,我這一些商品我都沒有使用,目前仍放在家中。... (是否與加盟金等值?)我覺得根本沒有等值,不值九萬元,他的價格在二萬元以下。... 我有詢問公司一位高階加盟商黃美玉很少人及會員向公司購買產品,公司如何營運,是不是拿我們的加盟金來維持公司營運,他並未直接回答此問題。」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一九七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是否提供健康食品、美容保養品、寢具等物供加盟商販賣?)沒有。這是加入會員時可以選購。(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 我當時還有上網去看,有無消費者抱怨這家公司,我以為這是一家合法的直銷公司。... (會員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主?)我一開始也是這樣認為(即指吳健誠稱”公司是要我找其他人進來,來的人就會購買商品,大家就可以一起獲利”),但在九十四年二月間,我問公司的高階人事,說公司是否拿我們的加盟金,來當大家的獲利,他沒有給我明確的回答,要我去臺中總公司看看。我覺得很可疑,之後沒有到公司去了。」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七四頁以下)。

⒘證人吳正忠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與公

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我最主要為了要用他們的水機,而加入他們的會員。因為會員有付錢,就必須要給他們等值商品。」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八八頁以下)。

⒙證人廖士賢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客戶賣通路商品營運

有無經營獲利者?)加盟商獲利不是靠販賣商品,而是靠招募會員加盟。... 公司的商品型錄上的貨品加盟商都可以買,但是主要都是自用,不可能買來再販售,加盟商主要販售的就是公司的加盟權,也就是招募下線抽佣獲利。... (家盟客戶銷售公司商品難以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繼?)對,就是以拉攏家盟商為主,其中又以『金級家盟商』利潤比較高。」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二一三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我為了要買他們的保養品,而加入會員。因為會員有付錢,就必須要給他們等值商品。」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八八頁以下)。

⒚證人鄭章賢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公司的商品型錄上的貨

品加盟商都可以買,但是主要都是自用,不可能買來再販售,加盟商主要販售的就是公司的加盟權,也就是招募下線抽佣獲利。」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二二0頁以下)。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是否提供健康食品、美容保養品、寢具等物供加盟商販賣?)應該是有加盟後,可以選幾樣商品。... (為何與公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因這是跟銀行合作的專案,只要加盟就可以選一些等值商品。... (會員獲利是否僅能以介紹客戶加盟抽佣為主?)大部分是這樣。」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九三頁以下)。

⒛證人黃惠其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與公

司簽立購買金級加盟商或銀級加盟商專案,就會獲得棉被或濾水器等商品?)因為會員有付錢,就必須給他們等值商品。」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五五八頁以下)。

證人柯雲恭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拿

到水機的產品市價多少?)我拿到水機,百貨公司賣五萬多元,會員可以選擇商品。」等語(參中檢二四八六七號卷第七0頁)。

證人Y○○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

金級會員?)是。... (你拿到何產品?)水機。我不清楚市價,但我個人覺得蠻實用的。我是在九十年底加入。會員可以搭配選擇,一臺賣會員三萬九千九百元。... (產品水機何來源?)後來才知道是臺北『艾強生』出產的。」等語(參中檢二四八六七號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所介紹的會員繳納的金錢做何用?)作為經營權及購買產品,會員可以選擇水機或保養品,但選擇水機只能是銀級會員。... (加入會員之後是否能夠介紹別人購買產品,有何好處?)可賺取佣金。... (你進公司是否知道通路新貴公司獲利來源?)產品推銷。... (這些產品有無比外面便宜?)有加入會員以後所購買比較便宜,但加入會員時所購買產品比較貴。... (加入金級銀級會員拿到的產品算是贈品還是以銀級、金級購買的商品?)算是購買的產品。... (這些購買的產品價值是否相當?)無從比較,大部分的人會覺得比較貴。... (加入會員後有無把通路商品賣給其他人?)沒有,都是自己用。... (招攬會員進入公司是否會得到佣金?)是。....(剛才表示二年後佣金每月破百萬,這佣金何來?)招攬會員加入會員所購買這些產品。... (你的佣金有無因推廣這些通路商品而取得?)之前有發。... (你領到通路獎金多少?)最多的時候約一個月一萬餘元,公司常常說電腦壞了就不發獎金。」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

證人d○○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否通路新貴的會員,何時加入?)是,九十三年八月中加入,我是金級會員我繳了六萬五千八百元,我以這筆金錢購買公司的濾水器、保養品、保健品等產品,可以選擇,但我沒有拿到這些產品,當時我認為我用不到這些產品,所以我寄放在公司,後來公司倒閉,我就沒有拿到這些產品。....(有無販賣公司通路商品給會員?)他們自己向公司購買,但我可獲得佣金。... (有無自行購買公司通路商品?)因那些東西都是普遍的商品,所以很少購買,只買過米。....(在通路新貴公司所取得佣金來源?)推薦他人加入及組織獎金,公司制度中有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你是因為公司產品很好才加入會員或是因為介紹人加入會員會獲得佣金或你的下線購買通路商品可獲得佣金,才會加入華運通或通路新貴公司成為會員?)我是因為發展組織可以賺錢,就是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以賺取佣金,其他下線購買商品(我)也可賺取獎金。... (是否可區別哪種賺取的獎金較多?)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以獲得獎金較多,這部分我從加入公司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以後無法發放獎金為止,共賺取約七十萬元。... (你下線購買通路商品的獎金你領取多少?)從我加入會員至無法發放獎金為止,不超過一千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證人蔡琇如於臺中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 加入通路新貴公司臺中總公司之加盟商,... 我當時認為可以便宜購得家庭日常用品,且投資報酬率不錯,於是以現金繳付方式並填寫加盟申請書,成為該公司金級加盟商,該公司並以奈米寢具、化妝品、竹炭為贈品贈送給我,該產品市價僅約數千元。」等語(參中檢他三八九四號卷第七七頁)。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妳拿到什麼產品?)我們家共三個人加入,是我親戚介紹的,有寢具、化妝品,我們另外再卡二個位,當董事,可以自己帶商品之進來賣。... 東西我沒有賣掉,還放在家裡,他們說成為會員,東西可以送給我。... (上開東西市價多少?)我不清楚。探聽起來只有幾千元,但是他們說很貴、很貴。」等語(參中檢二四八六七號卷第七0頁)。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通路新貴公司會員?)是,我是金級會員,我卡了七位,一位是八萬六千四百元,這些費用公司說一位金級會員要繳交八萬六千四百元,這些錢是加入會員的金錢,加入之後可以購買公司產品比較便宜,而且可以帶自己的東西進入販賣,每介紹一個人加入會員可以得到佣金一萬餘元。... (妳繳八萬六千四百元有無拿到公司產品?)有拿到棉被、化粧品,床墊。... (這些東西是以金錢購買或贈品?)是贈品。... (有無從公司拿到佣金?)有,招攬一個會員可獲得一萬零五百元,我總共拿到九萬餘元。... (有無販賣公司通路商品,獲得佣金?)沒有。... (拿到產品都是贈品,是何人說的?)是我的上線黃麗櫻跟我說的,有參加就可拿東西回去,但我不清楚價值」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

證人李麗娟於臺中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九十三年九月間,

我透過女兒潘韻如的介紹而加入成為通路新貴公司臺北營運處之加盟商。當時該公司執行長C○○向我表示,通路新貴公司係傳銷公司,主要係以銷售家庭日常用品、化妝品及健康食品等相關產品為主。」等語(參中檢他三八九四號卷第七三頁以下)。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加入金級,通路新貴公司給妳多少東西?)一套奈米寢具、一條棉被、一條床墊、一對枕頭,等值九萬元,何人告訴我已不清楚,市價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一直有會員加入,收入非常好,為何會倒我不清楚。我介紹四、五個人加入,都是自己的姐妹。... (你有無單獨向公司拿貨賣給別人?)沒有。我拿到的貨都是自己用。介紹的人,東西也是留著自己用,沒有再賣出去。介紹的人也有再拉人進來,每介紹一人,金級可拿到一萬零五百元,銀級五千元。潘韻如是我女兒,她介紹我進來的。」等語(參中檢二四八六七號卷第六五頁)。

㈢單純會員部分:

⒈證人賴貞秀於臺中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九十四年二、三月

間, 透過... 潘韻如的招攬... 成為通路新貴公司臺北營運處之會員。當時潘韻如向我表示,若要成為該公司銀級加盟商,必須投資三萬二千八百元,若成為金級加盟商則需投資八萬六千四百元,若以分期付款方式加入該公司成為金級加盟商,則每月繳交一期三千元,計三十六期,共十萬八千元,銀級加盟商則每月繳交一期三千元,計十二期,共三萬六千元。... 我成為會員後,該公司以綠藻、化妝品及健康食品等贈品給我,並要我多拉些下線賺取獎金。... 大約在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我和張國豪、黃科澄、林德榮等同學一起到通路新貴公司臺北營運處總部要求退出會員,... 潘韻如表示她僅是公司經銷商,... 要我們找該公司董事a○○洽談,惟a○○表示黑白兩道都吃得開,如果我們要跟公司鬥會吃虧... 我們又轉往找該公司臺北營運處執行長C○○、H○○等人,C○○... 表示如果堅持退出,要罰我們巨額的罰款(包括拉下線的獎金、碰數獎金、提撥給上線的獎金、違約金、貨運費、銀行手續費等),讓我們心生畏懼不敢退出,之後我們亦未繳交未付清的會員費。」等語(參中檢他三八九四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

⒉證人林德榮於臺中調查站詢問時,除同上證人賴貞秀臺中調

查站所述外,另陳稱:「我成為該公司會員後,該公司以綠澡給我,並要我多拉些下線賺取獎金。」等語(參中檢他三八九四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到的產品是一盒綠藻,是上線潘韻如拿給我的,她說這是未來的趨勢,只要帶人來,就有錢可以賺,... 每盒綠藻六罐裝,當初潘韻如跟我說那是贈品,我媽媽拿到一組化妝品,潘韻如也說是贈品,後來我們才知道,他們拿此贈品作消費性貸款。... 我們一群同學受騙,除我之外,還有黃科澄、張國豪、賴貞秀,還有其他人。....我要退出時,臺北執行長C○○說,我們要支付一筆大額的手續費才可以退出,還給我單據,但不讓我們帶出去,我們問他,他說是公司規定,我們詢問是否代表公司,他說不是代表公司,造成我們很多同學被銀行催繳。」等語(參中檢二四八六七號卷第六六頁、第七五頁)。

⒊證人黃科澄於臺中調查站詢問時,除同上證人賴貞秀臺中調

查站所述外,另陳稱:「我成為該公司會員後,該公司以寢具給我,並要我多拉些下線賺取獎金。」等語(參中檢他三八九四號卷第六二頁以下)。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加入後,拿到什麼產品?)一組奈米寢具,我放在家裡,至今還沒有拆開看。潘韻如說這是贈品,並說金級可以選三個贈品,但選奈米寢具只能一組。... (當初潘韻如要你加盟,如何表示?)她說要最少找二個人,就會有互碰獎金,如果下線一直找人,就可以一直有互碰獎金。... C○○私下跟我們說,如果願意付那筆錢,他願意把錢壓低,不用付那麼多。」等語(參中檢二四八六七號卷第六八頁、第七五頁)。

⒋證人張國豪於臺中調查站詢問時,除同上證人賴貞秀臺中調

查站所述外,另陳稱:「我成為該公司會員後,該公司以綠藻十盒給我,並未給我等值的商品要我銷售,反而我多拉些下線賺取獎金。」等語(參中檢他三八九四號卷第六五頁以下)。

⒌證人丑○○、G○○、柯宗龍、A○○、N○、黃○○、l

○○、壬○○、己○○、O○○、卯○○等人於刑警局詢問時均陳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經由朋友... 介紹知道通路新貴公司有幫客戶服務購物宅配的計畫,... 但實際上通路貴公司是以老鼠會方式要求客戶再向客戶的親朋好友推銷及參加購物宅配計畫,會員每拉二個客戶加入該公司的會員就可以請領獎金三萬元,二個下線再各拉二個客戶,我就可以再賺六萬元,所以該公司是以拉攏客戶加入該公司會員吸金為主,並非以服務客戶購物宅配的計畫為主」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二三八頁以下、第二四一頁以下、第二四四頁以下、第三00頁以下、第三0八頁以下、第四四一頁以下、第四五0頁以下、第四五八頁以下、第四六一頁以下、第四六四頁以下、第四六七頁以下)。

⒍證人V○○、巳○○、e○○、f○○、K○○、j○○、

天○○、L○○、丙○○、k○○、地○○、R○○、辛○○、h○○、i○○、辰○○、甲○○、宙○○、P○○、T○○、亥○○、c○○、X○○、子○○、B○○、申○○、Z○○、b○○、I○○、E○○、庚○○、丁○○、未○○、玄○○、M○○、寅○○、W○○、Q○○、癸○○等人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公司都是叫我們在拉人頭進來,因為他說我們是新手,先叫我們從拉人加盟開始,但是我沒親眼見過有人在販賣商品的。... (通路新貴公司是否有叫你與誠泰行銷公司簽立消費貸款契約?你為何要簽立該契約購買床組?)有,我有簽立購買床組的契約,因為通路新貴公司說簽立契約其實是來繳加盟金,床組只是一個名目。」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二五0頁以下、第二五六頁以下、第二五八頁以下、第二六0頁以下、第二六二頁以下、第二六四頁以下、第二八二頁以下、第二八四頁以下、第二八七頁以下、第二九三頁以下、第三一二頁以下、第三一六頁以下、第三二0頁以下、第三二四頁以下、第三二八頁以下、第三三二頁以下、第三三六頁以下、第三四0頁以下、第三四三頁以下、第三四六頁以下、第三四九頁以下、第三五三頁以下、第三五九頁以下、第三六三頁以下、第三六七頁以下、第三七五頁以下、第三七九頁以下、第三八三頁以下、第三八八頁以下、第三九一頁以下、第三九四頁以下、第四00頁以下、第四0四頁以下、第四0八頁以下、第四一二頁以下、第四一五頁以下、第四二0頁以下、第四二四頁以下、第四三四頁以下、第四七一頁以下)。證人謝倉熙並陳稱:「... 說該公司有很多商品可以賣,很有商機,但是實際上該公司只有在拉人頭吸金,並沒有供應商品販賣。」等語,證人天○○、丙○○、地○○、杜瑞嶸、h○○、i○○、辰○○、甲○○、宙○○、g○○、P○○、T○○、亥○○並陳稱:「公司的活動課程都是在教我們拉人頭進來。」等語;證人R○○並陳稱:「公司的活動課程都是在教我們拉人頭進來。... 公司有DM商品型錄可以看。我沒有購買過公司任何商品。我覺得公司提供的商品我沒有用到,只是叫我們一直拉人加盟。」等語;證人Z○○並陳稱:「我有簽立購買能量被及保養品的契約,因為通路新貴公司說簽立契約其實是來繳加盟金,能量被及保養品只是一個名目。」等語;證人丁○○並陳稱:「我加入金級加盟商時,公司用貨運寄送給我三件產品(能量被、綠藻及一項不知名之產品),我覺得這三件產品的價值根本就不值於入會費的十分之一。」等語;證人W○○並陳稱:「我本人沒有購買DM商品型錄上之商品。... 通路新貴公司叫我與臺新銀行訂定消費貸款契約,要我從DM商品型錄上挑選三樣商品,我就從上面挑選三樣保養品,從此開始就每月要繳交三千元,通路新貴公司說簽立契約其實是來繳加盟金的,但是我挑選的三樣商品是他們送給我的。」等語。

⒎證人戊○○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公司的活動課程都是在

教我們拉人頭進來。我沒親眼見過有人在販售商品的。....我加入金級加盟商時,公司只拿一組女性保養品、一組健食品,說那是加入金級加盟商的贈品。以後我沒有購買過公司商品。... 通路新貴公司說簽立契約其實是來繳加盟金的,我沒有購買物品。我簽立契約時並不知道那是購買產品的契約書,我以為是用來繳加盟金的。」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三七一頁以下)。

⒏證人J○○於刑警局詢問時陳稱:「(通路新貴公司是否有

叫你與誠泰行銷公司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購買何物?你為何要簽立該契約購買該物品?)我沒有簽,但我有收到棉被(加盟金),能量被只是一個名目。」等語(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四二九頁以下)。

㈣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僅提及只要以現金或分期付款投資

通路新貴公司二萬八千八百元(其後有提高至三萬多元)、八萬六千元(其後提高至十萬多元)不等金額即可成為該公司之「銀級家盟商」或「金級家盟商」,同時並可「獲贈」該公司提供之綠藻、化妝品、健康食品、床組、開飲機等贈品,「金級家盟商」可選擇三種產品,「銀級家盟商」可選擇一種產品,且係為因應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致贈上開配套產品,實際上該產品價值與證人等人所投入之二萬八千八百元或八萬六千元等金額根本不相當,甚至不少證人於領取該贈品後迄未使用或隨即丟棄,證人d○○更只有投入金錢而未領取該公司所提供之任何產品。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領自通路新貴公司所發送之「贈品」,乃至於曾向該公司購買之通路商品均僅限於自用,根本不可能再對外販售,自無可能自通路商品中獲取任何獎金,即便有亦屬少數(如證人Y○○、d○○般),多數會員仍主係因招攬會員成功而得以獲取所謂之組織獎金、對碰獎金;被告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起訴書記載招攬購買二萬八千八百元可成為『銀級家盟商』,我可以得到五千元直推獎金,購買八萬六千元,我可以得到一萬零五百元的直推獎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六七頁);顯見家盟商(或加盟商)如要獲得上開直推獎金、互碰獎金,顯係基於招攬其他會員投資成為「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後,可自該等家盟商所投入之八萬六千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不等之家盟金獲得所謂之直推獎金、互碰獎金至明。被告等五人辯稱:通路新貴公司實際上是以通路商品之銷售,依各該產品之PV值計算,計算加盟商各該領得之獎金云云,均無可採。

㈤且觀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有以現金、有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

成為通路新貴公司之「銀級加盟商」或「金級加盟商」後,並與通路新貴公司有應收帳款轉讓合約關係之誠泰行銷公司、臺新資融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締結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由誠泰行銷公司等融資公司以消費借貸名義撥款二萬八千六百元(其後金額提高至三萬多元)至八萬六千元(其後金額提高至十萬多元)不等金額至通路新貴公司帳戶內。其中誠泰行銷公司受通路新貴公司委託轉介向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之客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簽約後至九十四年十月份為止,總共撥款筆數為一千八百二十六筆,撥款金額計達一億四千零七萬二千零八元,均撥至通路新貴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誠泰行銷公司考量通路新貴公司轉介之客戶逾放比例顯有偏高,因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終止合作契約;仲信資融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簽約後至九十四年九月為止,總共撥款四十二筆,撥款金額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均撥至通路新貴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新資融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簽約後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為止,總共撥款筆錄一百四十二筆,撥款金額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均撥至通路新貴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誠泰行銷公司副總經理陳建勳於刑警局訊問時陳述明確(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二二八頁以下),復有誠泰行銷公司陳報狀、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已繳款明細表、仲信資融公司函文及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臺新資融公司函文及應收帳款轉讓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按(參板檢二五八六號卷第二三0頁,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0頁;本院卷三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被告雎興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認為是資融公司有不當運作導致我們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動,....,消費者信貸的金額是匯到我們公司帳戶沒錯,因為九十四年八月間該信貸公司沒有與我們合作,且財政部也規定資融公司不得與所有傳銷公司進行消費性借貸款的合作,故我們通路新貴公司財務才陷於困難」等語(參原審卷一第六七頁),被告午○○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在九十四年九月間銀行停止辦理貸款業務之後,是否因此造成加盟的人數減少而無法支付行政管理之必要支出,造成公司營運上困難?)是的。... (九十四年九月銀行停止貸款業務,銀行有無先行通知公司?)沒有預先通知。」等情(參原審卷三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證人江美滿、范源龍、Y○○、d○○亦均證稱通路新貴公司於上開信貸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公司財務狀況確實出現不佳等情,顯見通路新貴公司為因應所有行政人員相關開銷、直推或互碰獎金之發放,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即來自於家盟商或會員投入二萬八千八百元至八萬六千元不等之家盟款項(其後均調高金額),通路商品之收入甚微根本不敷支付公司相關開銷費用及獎金,否則不致於上開三家合作消費性貸款之公司未繼續與通路新貴公司合作後,通路新貴公司隨即陷於困境,並輾轉向各股東或對外借貸,甚至於上開三家信貸公司業已撥款達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後,截至九十五年二月底,通路新貴公司居然連區區的幾百萬元短期借貸票款均無法週轉,益徵被告等人所營之通路新貴公司僅假藉印製外觀精美之通路商品型錄供加盟商或單純會員觀覽,甚至虛擬應付主管單位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核備動作,實際上根本不可能仰賴通路商品之營收做為家盟商或更上層者獎金之發放,該公司獎金之發放仍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加入者係以出賣其人際關係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一節,已臻明確。

㈥至被告雎興國於原審雖聲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通路新貴

公司通路商品之產品價目表,是否屬於合理市價,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一情。惟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所營之通路新貴公司根本非透過通路商品來賺取其獎金利潤,已如前述。至公平交易委員會雖曾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公參字第00九五000九九八六號函覆臺中地檢署稱:「

... 本會迄未曾就傳銷事業之獎金發放比例給予限制。惟據本會『94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平均獎金發放比例為41.64%。綜上,現階段尚難逕論某傳銷事業其獎金發放比例低於52 %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中檢偵二四八六七號卷第五八頁),惟該會僅函覆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平均獎金發放比例為41.64%,因而難以認定某傳銷事業其獎金發放比例低於52 %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並未就其發放比例係來自於商品之價值抑或單純拉人加入之家盟投資費用作一區別,實難認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定如以單純拉人加入之家盟投資費用,其發放獎金比例低於52 %或41.64%,亦非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況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公參字第0九五000四六四三號函釋稱:「通路新貴公司既將消費商品宣稱『贈品』,其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係來自其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疑有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虞,恐有違反前揭法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慮。」亦有該函釋一份存卷可按(參中檢他三八九四號卷第一、二頁),足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定假借消費商品為「贈品」名義,實則通路新貴公司以加入者之家盟費用以為該公司之經濟來源,亦有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疑,故本院認定無再函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至被告宇○○於原審雖提出統一發票四十六本(其中編號一之只有統一發票封面無內頁)欲證明通路新貴公司確實有出售所謂之通路商品以獲取利潤一情,然已據通路新貴公司職員即證人江美滿、U○○、謝雙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通路新貴公司收入主要來自家盟商之銀級與金級加盟金,金額從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並非從通路商品之獲利,已如前述。公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統一發票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江美滿具結證稱:無論第二聯式或三聯式之統一發票,公司收執聯均不會蓋用公司的統一發票章,只有交給客戶之收執聯才有,因此扣案之統一發票沒有通路新貴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也是符合規定的,但可自國稅局處查知確係通路新貴公司用以申報之統一發票,因為上開統一發票上品名確實都是通路新貴公司的商品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四八頁),且被告宇○○所提之九十四年份統一發票多達四十五本,尚難認臨訟杜撰,尚堪認上開證據係通路新貴公司於該年度銷售物品而開立之發票。惟證人江美滿另證稱:伊看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只有銷售小額通路商品之發票,並無加盟商品之發票,如係購買金級或銀級加盟商品也都會開立統一發票,且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即是購買金級商品八萬多至十萬多元,購買銀級商品三萬餘元之款項,不論現金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都是一次開足全額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四九頁)。而觀諸上開四十五本統一發票金額,均屬小額通路商品之買賣,並無加盟商品之發票,則該小額通路商品銷售金額與加盟商品銷售金額即無從比較起,是上開統一發票顯亦不足為通路新貴公司以銷售通路商品之利潤作為發放組織獎金之依據之有利認定至明。

㈦又通路新貴公司報備之獎金傳銷制度是否合理乙節,經本院

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查結果,該會函覆本院稱:「按事業是否從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其實際執行之傳銷制度輔以相關之營業數據進行研判。本會前接獲民眾等反應通路新貴公司遊說參加人先「卡位」加盟該公司,以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八, ○○○元等不同之金額取得經營權,並聲稱可得選擇一贈品,惟嗣後該贈品卻成為向貸款公司申貨之消費性商品;該公司以拉人頭抽佣金為主,拉一人一○, 五○○元,拉二人二一, ○○○元,再加九, ○○○元,合計三○, ○○○元;另該公司刻意隱瞞現金交易,致參加人需辦理分期貸款,圖利貸款公司獲取差額及利息;欲解除或終止契約,則以須交付違約金及仍續繳銀行分期款項為由,阻撓退出退貨;銀行分期付款單及加盟契約係由他人代簽,非本人自寫;該公司於參加人加入及銀行貸款交付之當日,以「右線快速獎金」、「左線快速獎金」、「直推獎金」、「輔導獎金」等方式全數分配殆盡等等。綜陳上情,通路新貴公司既將消費商品宣稱「贈品」,其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係來自其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疑有為變質多層次傳銷,而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虞。」等情,有該會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公參字第○九七○○○○四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頁)。

㈧另本院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查:①通路新貴公司報備

公平會之傳銷組織計畫、營運計畫及規章、加盟合約書所載之傳銷制度內容本身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②通路新貴公司所報備之銷售成本報價判斷,其所銷售之商品是否屬「合理市價」範圍?亦經該會函覆本院稱:「按有關來函檢附之傳銷組織計畫、營運計畫及規章、加盟合約書所載之傳銷制度內容,均係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新貴公司)依法應於實施多層次傳銷前向本會辦理報備之事項;固然報備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惟倘僅據該等書面資料尚難認定該公司所實施之傳銷制度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次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復參照本會對於「合理市價」判斷之實務見解,即當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或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倘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者,則合理市價之判斷即就個案認定之。經查通路新貴公司所販售之商品項目繁多,舉凡家用食品、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或保健食品等均係其銷售之商品,倘單就其大部分商品之成本、售價及

PV 值間之關係,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尚無法直接推認通路新貴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即為非合理市價。惟部分該公司銷售商品之PV值有逕達「一二○○○」及「一七○○○」者(如附件),鑑於實務上傳銷事業係將PV值作為傳銷事業發放佣金、獎金之依據,是就該等商品之售價則不排除有非合理市價之疑慮等情,亦有該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公參字第○九七○○○四○一七號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益見通路新貴公司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無疑。

㈨又觀通路新貴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成立後,即陸續由

被告宇○○、午○○、雎興國擔任董事長,未擔任董事長者,亦均擔任董事(參刑警局卷第七九0頁、第七九一頁、第八五四頁、第八五八頁、第八五九頁);其上游之物流公司華運通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成立後,亦陸續由被告雎興國、午○○、宇○○擔任董事長,未擔任董事長者,亦有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參刑警局卷第五三八頁、第五六二頁、第六三七頁、第六八八頁、第七一一頁);至通路新貴公司前身易創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成立後,亦由被告午○○擔任董事長,被告雎興國擔任監察人(參刑警局卷第七七一頁)。參以證人江美滿並證稱:「(公司支票開立程序?)... 如果是貨款單據或加盟商金額都彙送單據上來,會計上我會審核是否合理,我確認完後,會送給會計開好支票,連同傳票、支票、單據我會送給總經理宇○○,再給宇○○用印,蓋用公司大小章,宇○○會在傳票上審核。」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五0頁),益見被告雎興國、宇○○、午○○等三人對於通路新貴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均甚為清楚,其後被告雎興國、宇○○並有陸續出面向通路新貴公司部分會員借貸或邀約投資(惟不構成詐欺,詳如後述),負責處理公司大部分資金出入,且為最主要參與經營者甚明。至被告戌○○則為通路新貴公司飛龍在天體系之首席顧問,臺北營運處執行長係被告C○○,分屬擔任通路新貴公司通路事業之重要職務者(證人范源龍亦證稱:當時經營的人是雎興國、宇○○、戌○○,午○○在北部做業務但當時已被架空【參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證人U○○則證稱:「雎興國擔任總裁,負責公司決策,宇○○是總經理負責行政財務且有參與公司決策,午○○是副總經理也是股東,應該有參與公司決策,戌○○是業務首席顧問,是針對業務推廣執行及建議,在公司後期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約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戌○○本人有參與公司的決策,C○○是臺北地區執行長,... 是業務最高指導」等情(參原審卷三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足徵被告戌○○、C○○與被告雎興國、宇○○、午○○等人及嗣後再加入之酉○○等加盟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公訴)顯然具有共同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藉下級加盟商之招攬「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使更上層者得以享受豐厚之層級獎金至明。

㈩此外,復有單純會員賴貞秀檢送之申請表、黃科澄申請表、

林德榮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賴貞秀等人所提誠泰行銷公司收款繳款書、誠泰銀行全行代理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附華運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十八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附通路新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華運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五紙、楊智凱存證信函、鄭永裕檢舉函、林德榮存證信函、張國豪存證信函、賴貞秀存證信函、黃科澄存證信函、吳俞萱陳情函、法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林國銘陳情書、紀國棟國會辦公室傳真用箋、報案三聯單、剪報、法眼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李光欣所提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名片、代收專用憑證、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張國豪陳述狀、賴貞秀陳述狀、通路新貴公司股東一覽表、華運通公司股東一覽表、飛龍在天股東一覽表、相關帳戶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在:

⒈苗栗縣高苗里中龍岡三十號(在場人雎興國前妻劉金瑩全程

在場),扣得:證物編號4-1-1至4-20之協議書、切結書、廠商基本資料、公司員工資料、雎興國華南銀行存摺、雎興國名片、票據明細表、買賣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與誠泰行銷等公司合作契約、獎金發放明細表、聯繫函、高峰會議簽到單及2006年新制度、質押書、通路新貴公司宣傳光碟、通路新貴公司等公司宣傳資料、聯繫函、高峰會議簽到單及2006年新制度、華運通公司宣傳光碟、公司財務報表、股票、股東通知書、會議紀錄、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契約。

⒉臺中市○○區○○里○○○街○○○號十二樓之二(在場人

宇○○)。扣得:證物編號3-19,3-20之華運通公司登記證等資料、華運通基金會籌募辦法等資料。

⒊臺南市○○路○段○○○號飛龍在天股份有限公司(在場人

戌○○)。扣得證物編號 1-1至1-24之飛龍在天公司九十五年三月至十月收支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資料、營運規章、制度說明文件、獎金明細帳冊、通路新貴公司組織表、加盟商合約書、任意購客戶名單、任意購公司簡介、任意購2006特別號商品目錄、循環商品客戶訂單、行動店鋪加盟申請書、會員客戶資料、黃佩玲客戶資料、高沛柔客戶資料、張閎輔客戶資料、李承謙客戶資料、佳凌客戶資料、洪錦綢客戶資料、戌○○客戶資料、張雅玲客戶資料、飛龍在天公司客戶資料、記事本等物可資佐證。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獲利高達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

七百九十四元云云。但查證人即通路新貴公司之財務長江美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款項匯入通路新貴公司戶頭者,是屬技術服務(車隊維修)的費用,以及當天現場櫃檯販賣通路商品及加盟金之收入,也有從通路新貴公司別帳戶轉入者,至於實際金額伊並沒有統計過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被告雎興國、宇○○於原審亦均陳稱:通路新貴公司的加盟金應只有約二億多元,五億多元是包含前身易創公司部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參諸上開三家信貸公司分期信用貸款撥款金額為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加上被告雎興國、宇○○於原審供稱:會員以現金加入金級或銀級加盟商之金額約佔上開貸款額度之

一、二成左右,總計約二億元左右等語。綜上,本院認以二億元左右為本案被告等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收取加盟金之總金額,較符事實,併此敘明。

至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通路新貴公司的顧問

只是一個尊稱,顧問沒有實際的工作,對公司的業務沒有決定權,高峰會議出席之顧問人員,有提供意見權利,對公司業務沒有決策權。被告C○○是伊下線的下線,他在通路新貴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通路新貴公司的會員,林德榮是伊下線的下線,加入快一年,林德榮跟被告C○○辦理退貨時伊有在場,伊因沒碰過這種情形,請被告C○○來協助處理,公司當時有傳真一些單據說他們有領過多少錢,說如果要退出的話要繳回這些錢,因這些情形伊等都沒有辦法辦理,所以請他回到台中總公司,由總公司協助辦理,當天C○○沒有阻止他們辦理退貨」等語;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C○○在加盟商,做一個業務開發,是地區性加盟商業務開發的負責人,該職稱與公司無任何關係,他沒有管理跟決定公司行政業務的權力,只有提供市場反應的建議權」等語;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加入通路新貴公司的會員,伊是經由當兵退伍的長官推薦而加入,是由被告C○○先生來跟伊解說加入通路新貴這家公司,就是買這套飲水設備或保養品之類的商品就可以成為會員,以及如何推薦朋友或親友加入會有什麼樣的獲利。伊平常稱呼被告C○○為團長,因為在公司每一個人都有取一個綽號,伊公司行政人員是不可能加入傳銷商的。所以被告C○○不是公司的行政人員,他只是業務下線比較多的領導人」等語,經核彼等四人所述均與上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C○○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愛強森負責人,愛強森和華運通或通路新貴沒有業務往來,伊工廠純粹交貨給他們,伊賣他們SUPER LIFE淨水器,一台一萬元,超音機是五千六百元,沒有包括安裝的費用,也沒有包括管線的費用,亦無包括幫客戶保固的費用,伊除了交給華運通的SUPER LIFE淨水器以外,還有生產別的淨水器。其他和SUPER LIFE淨水器有相同品質的東西,在百貨公司要賣四萬多元」等語,經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C○○之證明,亦均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五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本院依被告午○○所請向中區國稅局函調之通路新貴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迄今九十五年五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及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之營所稅申報書,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係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經具結在案,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有其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足稽,就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之,該證人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更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係向原審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又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式,以顯示

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是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人之際,當庭朗讀並告以要旨,且該證人亦未曾供稱係出於非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因該證人之陳述內容,既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難認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被告係成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本案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反覆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由向不特定之參加人發放獎金,是其對介紹他人加入之不特定參加人發放獎金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合先說明。

六、查被告雎興國、宇○○、午○○、戌○○及C○○等五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導致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取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是核被告等五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至被告五人及嗣後加入之加盟商酉○○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違反多層次傳銷,先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另移送併辦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人先後多次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僅籠統說明「係出於單一犯意,應成立一罪」,而未說明究係接續犯抑或係集合犯?已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處之罰金,其最低額部分已有修正,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予以新舊法比較,容有可議。㈢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雎興國、宇○○二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午○○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戌○○、C○○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亦嫌過重。被告等五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除被告雎興國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等為一己之利,與共犯酉○○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牟取鉅額不法利益,惡性非輕;被告雎興國、宇○○二人均居於主導地位,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最重,被告午○○初亦主導公司之營運,嗣則遭架空(業經證人范源龍證述在卷),情節次之,被告戌○○為首席顧問、被告C○○為臺北營運處執行長,雖亦參加上開犯行,但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輕;及其等使被害人賴貞秀等約二、三萬人造成財產損失,部分會員欲退出卻遭刁難,迄今仍須負擔對上開誠泰行銷公司等三家行庫之消費借貸分期債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暨其等迄未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亦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五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五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限制減刑之罪,是縱被告雎興國、宇○○之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仍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戌○○、C○○二人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均明知因為該公司銷售獎金偏高,入不敷出,加入者係以出賣其人際關係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於業務擴展至一定之飽和程度後,收入無法繼續支付獎金,會員將因此受害。且越晚加入之加盟商,因市場已達飽和狀態或個人因素,將無法繼續擴展其拉人加入之業務,同時取得了一大堆難以銷售之物品而受害。詎其五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有豐厚獎金引誘不特定之人加入為「金級」及「銀級」加盟商,並向其等宣稱只要拉人加入即有錢賺等語,隱匿人際關係終有飽和之事實,向社會大眾吸收上、下線會員。惟事實上參加人取得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被告等五人卻仍基於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嗣後由被告S○○、宇○○於相關之經銷商幹部會議中,佯稱:通路新貴公司營運狀況非常良好,為了感激經銷商幹部,有意邀集經銷商入股分紅,且前景佳,股票將上市、上櫃,入股投資可獲豐厚利潤等為由,並由被告宇○○、S○○帶領部分加盟商至被告宇○○位於臺中市○○路○○號之豪宅,再由被告戌○○、午○○、C○○等人配合向加盟商遊說,使加盟商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宇○○、S○○二人之財力雄厚,通路新貴公司前景看好,出錢投資相當穩當,紛紛投資,總計加盟商蔡琇如約投入一百萬元(上開戌○○、C○○、蔡琇如等飛龍在天公司加盟商受害集資約一千餘萬元)、柯雲秀(嗣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柯雲恭【參原審卷三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約投入四、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由飛龍在天公司經手)、林心蓮約投入一千餘萬元、范源龍約投入一千餘萬元、d○○約有四百五十萬元尚未歸還、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約投入一千七百餘萬元(含貨款)、Y○○投入五百萬元(連同其下線金額約七百萬元)、柯雲恭投入五百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通路新貴公司倒閉(改由范源龍等人接手,更名為聯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街○○○號一樓),上開加盟商始知受騙。另計通路新貴公司自九十三年成立至今,共招攬加盟商三萬餘人次,所收取之入會加盟金達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因被告S○○、宇○○、戌○○、C○○、午○○等人均位居高位,所有之人皆可成為其等之下線,於上開期間內,因此獲取甚高之獎金或酬勞及優渥生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五人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要件,缺一不可,是如以偽造背書之空頭支票作擔保,向人借款,縱屬欺罔行為,如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五人就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部分認涉犯

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加入者係以出賣其人際關係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於業務擴展至一定之飽和程度後,收入無法繼續支付獎金,會員將因此受害。且越晚加入之加盟商,因市場已達飽和狀態或個人因素,將無法繼續擴展其拉人加入之業務,同時取得了一大堆難以銷售之物品而受害。被告等五人均位居高位,所有之人皆可成為其等之下線,於上開期間內,因此獲取甚高之獎金或酬勞及優渥生活之不法利益等節為據。然公訴人所引用之上情,乃被告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證,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等五人於一經營該事業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被告等五人所營通路新貴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設立後,確實亦有陸續發放獎金,直到九十四年八、九月份誠泰行銷公司、仲信資融公司、臺新資融公司未再繼續辦理分期付款合約後,通路新貴公司財務始陷於困難,益見被告等人並非於成立通路新貴公司之初即有針對不特定人士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等五人對加盟商蔡琇如等人邀約投資或借

款一情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Y○○、d○○、蔡琇如、柯雲恭等人證述內容為據。然證人范源龍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掛名擔任華運通公司股東,但只有掛名沒有實際出資,是伊在公司上班一段時間後,被告午○○與雎興國各提撥百分之五股份給伊,其後在九十四年八、九月間以伊名義陸續借款給通路新貴公司約一千一、二百萬元,是被告宇○○、雎興國出面向伊借款,其餘被告三人沒有出面,後來宇○○也向另名會員林心蓮借貸一千多萬元,並且都有開立華運通公司與通路新貴公司的支票交付,伊與林心蓮借貸給通路新貴公司之二千多萬元,是約定一百萬元每月三萬元利息,一開始支票有兌現,後來就跳票,宇○○與雎興國都以公司資金短缺周轉不夠,銀行不承辦分期付款業務,公司範圍擴大,公司行政固定開銷龐大為由向伊週轉,伊係基於信任關係才借貸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一頁);證人Y○○證稱:伊沒有借款給通路新貴公司,只有投資,是在九十四年年底戌○○及雎興國要伊投資通路新貴公司,他們說通路新貴公司很賺錢,公司股票將在美國上市,也有找相關代辦上市的投顧公司人員前來說明,當時伊有主動詢問宇○○投資情形,宇○○私下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當時宇○○之財務狀況是最好的,伊約投資二百餘萬元,伊在九十四年八月份就知道銀行已停辦分期付款業務,其後伊下線投資約三百萬餘元,柯雲恭也另投資二百餘萬元,伊在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就知道公司狀況不好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三三二頁至第三四一頁);證人d○○證稱:伊在九十三年八月份經由被告雎興國、午○○遊說才投資通路新貴公司二百五十萬元,錢是交給被告宇○○,投資後從九十四年一、二月間開始直到公司結束之前,被告雎興國、宇○○常常以公司資金有缺口為由向伊調度現金,伊借多少錢並不清楚,但被倒了約四百七十萬元左右,先前公司支票有兌現七、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左右,有約定借款利息但不太一定,每次都是被告雎興國、宇○○苦苦哀求伊借他們錢伊才借他們,被告午○○都只是說如果有辦法的話請協助公司,雎興國都經常借款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八頁);證人蔡琇如證稱:伊總共投資通路新貴公司一百萬元,是梁新富透過伊表弟李江向伊招攬,當時梁新富表示總裁雎興國看中李江,要伊等插暗股,並邀伊在公司都不要說此事,伊才加入,一百萬元也是開支票交給李江,後來李江 交給Y○○轉交公司會計,伊有收到收據但沒有寫公司名稱,Y○○有表示公司要在美國上市,但沒有說是哪家公司要上市,雎興國從來沒有與伊提及投資之事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四頁)。證人柯雲恭證稱:伊沒有借款給通路新貴公司,只有投資,剛開始是投資飛龍在天公司,是戌○○、酉○○邀伊投資,說要以飛龍在天公司名義投資通路新貴公司,要以該公司名義投資以便查看通路新貴公司投資狀況,此外沒有別的原因,戌○○雖有說通路新貴公司前景很好要上市、上櫃,但伊並沒有進行查證,伊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投資二百萬元,後來拿回一百萬元,之後又應雎興國之邀以通路新貴公司前景很好為由,邀伊投資通路新貴公司三百萬元,其餘被告沒有遊說投資之事,伊係分次投資通路新貴公司,是在銀行停止分期貸款前後伊都有陸續投資,伊曾去宇○○住處,但沒有提到投資之事,(S○○邀你投資,現在有無覺得他欺騙你?)沒有,投資是兩情相願,而且他們都是我的上線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八三頁至第九0頁)。足見證人范源龍之所以願意貸予公司款項,乃係被告雎興國、宇○○二人出面邀約,與被告午○○、戌○○、C○○無關;證人Y○○之所以投資通路新貴公司係因為被告戌○○與雎興國之遊說,宇○○僅係被動式地回應證人Y○○,與午○○、C○○無關;證人d○○之所以先投資後借款,則係因為雎興國、宇○○之出面,與午○○、戌○○、C○○無關;證人蔡琇如之所以願意投資,根本亦非出於被告五人之邀約;證人柯雲恭之所以投資通路新貴公司亦僅受雎興國之邀;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五人有如何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起訴書均將被告等五人併列為詐欺罪之共犯,已有誤會。況且,證人范源龍、Y○○均明知銀行於九十四年八、九月份終止與通路新貴公司之分期貸款業務後,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在此情況下其等仍然願意貸予、投資公司款項,而證人柯雲恭亦係於銀行停止分期貸款前後仍然先後投資,並證稱並未覺得受騙,投資本屬兩相情願之事;而證人d○○更自九十三年八月份開始即投資公司,九十四年一、二月份開始即陸續借貸公司,期間有借有還金額達七、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目前尚餘四百七十萬元未受償,經過一年餘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通路新貴公司才倒閉,顯然被告雎興國、宇○○二人並未隱瞞公司財力不佳之事實,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或投資之情。雖證人范源龍、Y○○均證稱於借貸或投資之前後曾前往宇○○位於臺中七期之豪宅,並因為被告雎興國表示連宇○○都投資,不會有問題,及被告宇○○表示要將七期豪宅拿去貸款,在貸款撥放之前先貸予公司款項等情,惟證人均知悉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以後銀行業已陸續終止分期付款業務,證人Y○○前去宇○○豪宅更在銀行終止合約以後之事,則被告宇○○於其豪宅縱使對證人等人提及投資之事,是否欲藉此機會對證人等人展示其經濟能力,使證人等人願意投資,以為其與雎興國施用詐術之手段,尚值存疑。另證人蔡琇如投資部分,被告等五人均未與其接洽,如何認定被告等五人對其或委由他人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證人柯雲恭部分亦僅提及經由戌○○、酉○○之遊說借貸,並未提及施用如何之詐術,尚難認定被告五人有何詐欺之舉。再依被告雎興國於原審所提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高峰會議記錄,紀錄即證人U○○具結證稱該會議內容由其製作,也是伊根據會議當時各人發言情況據實記載等情(參原審卷三第四三頁),而證人d○○於該次會議提及「... 共同投資有個重點,分紅分得爽快!往前走就是一條心,我可以調度3000~5000萬的準備金,讓市場沒有聲音.... 」等語,證人Y○○提及「財務的黑洞,大家都願意拿錢出來,可以我沒看到如何賺錢?...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八頁),證人d○○、Y○○仍就通路新貴公司為何無法賺錢,是否可以透過其他機制挽回公司頹勢參與討論並發表意見,如證人d○○、Y○○於其等投資、借貸之初認遭詐騙,何以又會參與通路新貴公司上開會議並為如上發言內容?益徵其等均指稱遭被告雎興國、宇○○或其他被告欺騙一情,應非屬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五人確有詐欺之犯

行,是其等詐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D○○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