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丁○○上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一號,聲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判決被告丁○○無罪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係以:(一)單身證明須經法院認證而生效,並記載相關文件及卷宗,應係公文書而非私文書;又重婚其效果係婚姻無效,原本不能申請登載,戶籍法所指之結婚登記亦係有效婚姻之登記,並不包括無效婚姻之登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使公證人制作單身證明、及至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使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發生效力之婚姻,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認定似有誤會;(二)被告乙○○曾供述:其知悉丁○○懷孕後三、四個月內,仍有行房等情,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乙○○結婚時,即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存在等語,原審判決未勘驗筆錄之真實性,即誤認被告丁○○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才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存在,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判決被告丁○○無罪部分,均有不當。另外,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則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
三、然查:
(一)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彰院認字第○○一○○二九二八號認證卷宗,公證人僅有在「單身宣誓書」上予以認證,並無其他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而認證與公證不同,認證之對象主要是私文書(另外依據公證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尚包含「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及「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認證之主要目的亦係在認證上開各種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故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乃就認證之程序,分別設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等等規定。本案上開「單身宣誓書」係被告乙○○所簽署,公證人亦係對被告乙○○簽署上開「單身宣誓書」之客觀事實而為認證,並無認證不實之可言。至於被告乙○○就其請求公證人認證之「單身宣誓書」之重要事項,經具結仍為虛偽陳述部分,係屬是否觸犯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罪責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乙○○上開請求公證人認證之行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二)又查,本案被告乙○○確有與丁○○在越南國結婚,此亦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證。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而仍與丁○○結婚並同居部分,被告乙○○固應依其所犯,負擔刑法通姦罪責(重婚部分,因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乙○○有與丁○○結婚既非不實事項,則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將上開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
(三)再者,被告丁○○係越南國女子,謂其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仍願甘冒婚姻不受法律保障之風險,而與被告乙○○結婚,後再來臺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並生子,此不僅與情理有違,亦與被告乙○○係持經認證之「單身宣誓書」至越南國與被告丁○○結婚之客觀事實有悖。而被告丁○○係越南國女子,並不具備我國語文之聽聞與理解能力,此係本院經由實際審理所知之事項。原審判決認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原審法院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係在不瞭解被告乙○○婚姻關係之複雜性,因誤解所為之證詞,於情理並無違背。此外,原審判決已詳述無法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及無法依據被告丁○○之供述與證詞,而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通姦犯行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綜上理由,本案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關於判決被告丁○○無罪部分,均有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案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之理由,核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