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林堡欽 律師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8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之秘書
,於前任總幹事林益昭於民國81年12月2日死亡後,暫代總幹事職務,並自82年3月3日起,由被告乙○○(林益昭之子)擔任該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各項業務,而丙○○則續為該農會秘書,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並負責信用部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另林正敏(已於84年2月5日死亡)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放款業務綜合審理。被告甲○○自80年
7 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徵信人員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並自82年11月起,擔任2個月之徵信人員,該期間並負責貸款案之徵信調查業務。被告丁○○自80年8月間起,調任該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期間除於82年12月間、83年2、3月間,曾輪調放款部辦理放款業務外,其餘期間主要負責就農會會員申貸案之徵信作業,查估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渠等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均明知依農會法規定,各級農會係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必須設籍於行政區域內,始有入會資格,縱設籍於行政區域內,然如未經入會審查合格,亦非當然成為會員。若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乃為當然出會,而喪失其資格(參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且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原第7條)第1項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同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農業產銷放款應優先辦理。
㈡因湯紹洪(已於92年4月6日死亡,曾冒用趙永、蘇振輝名義
貸款,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係台中市鴻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則於80年6月間,與湯紹洪因間接買賣土地關係而彼此間互有認識。湯紹洪因需大量資金週轉興建房屋,乃委由與豐原市農會承辦貸款人員熟識之被告戊○○出面洽商,湯紹洪僅單純依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前開確定判決認湯紹洪僅意在貸款,與農會人員立於相對地位,與農會人員無犯意之聯絡)。因其貸款額度超過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曾對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決議。林益昭、丙○○、甲○○、丁○○等人及乙○○、丙○○、丁○○等人,先後與戊○○商議,要求湯紹洪覓得人頭貸款,以規避授信限額之規定,其等基於為湯紹洪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0年10月間起迄82年6月間止,連續多次於辦理下列貸款案時,共同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未詳為徵信調查,即依湯紹洪擬貸金額反算而高估擔保品價值,登載不實之貸款原因,違反貸款業務規定准予貸放,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財產利益:
⑴台中先知貸款案:
①湯紹洪於80年間,因有鉅額資金需求,乃透過戊○○與豐原
市農會洽商貸款,該農會承辦人員要求湯紹洪覓得人頭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湯紹洪乃於80年10月16日,以坐落於台中縣○○鄉○○段294、295、317、318地號等4筆土地為擔保物,以渠本人及借用郟國民(為湯紹洪同學)、范高儀(為鴻寶公司職員),黃毓勉、孫小茵等人名義,向該農會申請貸款1億5000萬元(各貸款3000萬元)。總幹事林益昭乃指示秘書丙○○、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辦人甲○○及徵信調查人員丁○○辦理,其等與戊○○即基於共同意圖為湯紹洪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湯紹洪利用人頭貸款,而湯紹洪、郟國民、范高儀、黃毓勉、孫小茵等人於申請貸款時,戶籍並未設於台中縣豐原市,均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不得准予貸放,仍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由丁○○未實際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價值,逕以湯紹洪欲貸額度1億5000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共1007.13坪,反算高估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38萬元(即依據貸款之申貸金額,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又在郟國民、范高儀、黃毓勉、孫小茵等人頭借戶之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登載因與朋友合夥興建房屋需要資金之不實事項後呈核。而甲○○、林正敏、丙○○、林益昭等均明知上情,仍逐級審核通過,於80年10月23日,准予核貸各3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期限2年。
②湯紹洪續於81年6月15日,以同上土地供擔保,借用鄧建武
、范立先(已於82年4月1日死亡,范立先為范高儀之父)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各貸款2500萬元、4500萬元,共計7000萬元。林益昭、丙○○、林正敏、甲○○、丁○○與戊○○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湯紹洪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湯紹洪係利用人頭貸款,而范立先於申請貸款時,戶籍並未設於台中縣豐原市(同月16日,始遷入豐原市○○路○○巷○號3樓),且范立先、鄧建武等人尚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分別於81年6月17日、7月13日,始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不得准予貸放,仍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由丁○○未實際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價值,逕依貸款金額7000萬元,反算高估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63萬元。又在鄧建武、范立先等人頭借戶之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登載因與朋友合夥興建房屋急需資金之不實事項後呈核。而甲○○、林正敏、丙○○、林益昭等均明知上情,仍逐級審核通過,於於81年6月24日、18日分別准予核貸2500萬元、4500萬元,共7000萬元,期限2年。
③湯紹洪復於81年9月19日,以同上土地供擔保,借用劉莆、
金大鵬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各貸款4500萬元,共計9000萬元。林益昭、丙○○、林正敏、甲○○、丁○○與戊○○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湯紹洪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湯紹洪係利用人頭貸款,而劉莆於申請貸款時,戶籍已遷出台中縣豐原市(已於同年9月14日遷出),已喪失贊助會員資格,不得准予貸放,仍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由丁○○未實際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價值,逕依貸款金額9000萬元,反算高估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104萬元。又在劉莆、金大鵬等人頭借戶之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登載因與朋友合夥興建房屋急需資金之不實事項後呈核。而甲○○、林正敏、丙○○、林益昭等人均明知上情,仍逐級審核通過,於同日各准貸4500萬元,共9000萬元,期限2年。
④湯紹洪再於81年11月16日,以同上土地供擔保,借用李雨慶
、章秋鳳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各借款4500萬元,共計9000 萬元。林益昭、丙○○、林正敏、甲○○、丁○○及戊○○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湯紹洪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湯紹洪係利用人頭貸款,仍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由丁○○未實際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價值。又在李雨慶、章秋鳳等人頭借戶之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登載因與朋友合夥興建房屋急需資金之不實事項後呈核。而甲○○、林正敏、丙○○、林益昭等人均明知上情,仍逐級審核通過,於同月18日,准予核貸各4500萬元,共9000萬元,期限2年。
⑤湯紹洪又於82年2月25日,以同上土地供擔保,以渠本人名
義及借用鍾俊麟、范高文等人(上2人均為范高儀之弟)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各貸款4000萬元、4500萬元、4500萬元(湯紹洪前於80年10月16日所借之3000萬元,先行還清),共計1億3000萬元。當時代理總幹事之丙○○(代理林益昭)乃指示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辦人甲○○及徵信調查人員丁○○辦理。丙○○、林正敏、甲○○、丁○○及戊○○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湯紹洪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湯紹洪係利用人頭貸款,而湯紹洪、鍾俊麟、范高文等3人於申請貸款時,湯紹洪之戶籍已遷出豐原市(80年11月15日遷出台北市○○○路○段○○號6樓),喪失贊助會員資格,且鍾俊麟、范高文2人於申請貸款時,戶籍均未設於台中縣豐原市(82年3月2日始遷入豐原市○○街○○巷○ 號),均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鍾俊麟、范高文等人於82年3月3日,始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均不得准予貸款,仍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由丁○○未實際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價值,逕以湯紹洪欲借款之金額1億3000萬元,反算高估每坪土地之貸放價128萬元。又在鍾俊麟、范高文等人頭借戶之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登載因與朋友合夥興建房屋急需資金之不實事項後呈核。而甲○○、林正敏、丙○○等均明知上情,仍逐級審核通過,於同日准予貸放共
1 億3000萬元,期間2年。⑥湯紹洪共以本人及上開郟國民、范高儀、黃毓勉、孫小茵、
鄧建武、范立先、劉莆、金大鵬、李雨慶、章秋孱、鍾俊麟、范高文等人頭名義,向豐原市農會貸得5億元。上開貸款案,徵信、查估不實,借戶債信資力不足,復屢次高估增貸。嗣湯紹洪於82年12月以後,即未再依期繳息,借戶無力清償借款,擔保品價值亦不足,使豐原市農會上開借款債權無法獲償,致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
⑵大雅先知貸款案:湯紹洪另於81年間,透過戊○○與豐原市
農會洽商貸款,該農會承辦人員要求湯紹洪覓得人頭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湯紹洪乃於81年8月13日,以坐落於台中縣○○鄉○○段1343、1344、1345(上3筆土地之地目為田)、1342-1、1343-1、1343-2(上3筆土地之地目為道)、1330-2地號(該筆土地之地目為雜)等7筆土地供擔保,借用游淑華、游臆安、戊○○(前2人由戊○○找尋),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王陽明、蔡崇文均曾為鴻寶公司職員)等人名義及擅自冒用趙永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辦貸款,共申請借款2億5000萬元(以游淑華名義貸款1000萬元,以戊○○名義貸款1500萬元,以游意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趙永名義各貸款4500萬元)。總幹事林益昭乃指示秘書丙○○、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辦人甲○○及徵信調查人員丁○○辦理,其等乃與戊○○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湯紹洪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明知湯紹洪係利用人頭貸款,而王陽明、趙永2人於申請貸款時,戶籍均尚未設於台中縣豐原市(王陽明、趙永分別於
81 年8月21日、18日始遷入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另游臆安、袁國濱、蔡崇文、游淑華、王陽明、趙永等人亦均尚未具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不得准予貸放,仍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由丁○○未實際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價值,未向名義借戶趙永對保,復逕以湯紹洪貸款金額2億5000萬元,配合該地目為田之3筆擔保土地面積共3176平方公尺,折合約960.74坪(另4筆土地地目為道或雜,擔保值甚低),反算高估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67萬元(湯紹洪向張立傑購入價格,每坪僅約14萬元)。又在游淑華、戊○○、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趙永等人頭借戶之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登載因與朋友合夥興建房屋需要資金之不實事項後呈核。而甲○○、林正敏、丙○○、林益昭等人均明知上情,仍逐級審核通過,於81年8月20日,准予貸放游淑華部分1000萬元,戊○○部分1500萬元,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趙永部分各4500萬元,總額共2億5000 萬元之貸款,期限2年。此部分之貸款案,徵信、查估不實,借戶債信資力不足,復屢次高估增貸。嗣湯紹洪於82年12 月以後,即未再依期繳息,借戶無清償借款,擔保品價值亦不足,使豐原農會上開借款債權無法獲償,致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
⑶黎明先知貸款案:湯紹洪再於82年間,透過戊○○與豐原市
農會洽商貸款,該農會承辦人員要求湯紹洪覓得人頭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湯紹洪乃於82年6月7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163、164地號土地供擔保,借用李忠杰、楊治成等人名義,另擅自冒用蘇振輝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共1億5000萬元(以李忠杰名義貸款3000萬元、以楊治成、蘇振輝名義各貸款5000萬元)。丙○○、林正敏、甲○○、丁○○及戊○○等人即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與新任總幹事乙○○(82年3月3日起任職)基於意圖為湯紹洪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係湯紹洪利用人頭貸款,而李忠杰、蘇振輝、楊治成等3人於申請貸款時,尚未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82年6月23日,始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不得准予貸放,仍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由丁○○未實際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價值,未向名義借戶蘇振輝對保,復逕以湯紹洪貸款金額1億3000萬元,配合該擔保物面積共481.86坪,反算高估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70萬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000元,折合每坪約2萬6400元,貸放值達公告現值26.5倍)。又在李忠杰、蘇振輝、楊治成等人頭借戶之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登載因與朋友合夥興建房屋需要資金之不實事項後呈核。而甲○○、林正敏、丙○○、乙○○等人均明知上情,仍逐級審核通過,於82年6月10日,貸放李忠杰部分3000萬元,楊治成、蘇振輝部分各5000萬元,總額共1億3000萬元,期限2年。此部分之貸款案,徵信、查估不實,借戶債信資力不足,復屢次高估增貸。嗣湯紹洪於82年12月以後,即未再依期繳息,借戶無力清償借款,擔保品價值亦不足,使豐原市農會上開借款債權無法獲償,致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而被告戊○○雖非農會職員,然其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乙○○、丙○○、甲○○、丁○○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定,仍以共犯論,因認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
7 號函)。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本件被告等於80年10月至82年6月間,涉有前開背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8月15日收案,以84年度偵字第13553號案件開始偵查,於同年9月18日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84年度訴199號案件審理,經該院收受併辦案卷,嗣於該案判決中敘明兩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惟前開案件迭經上訴、更審,迄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後,始於93年10月14日將案卷退回同署,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18271號案件偵辦,此有各該案卷供考。則自被告等人所涉背信行為終止之82年6月10日起,迄93年10月14日止,共歷時11年6月4日,其中偵查期間為34日,併案期間計11年5個月,偵查因併案而無法繼續,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惟逾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即2年6個月)後,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足認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偵查、起訴,尚未逾10年追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丙○○、甲○○、丁○○、戊○○係被訴於80年、81年、82年間涉有上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下稱本案);惟被告等人於相同期間,因羅文雄於80年12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急需大量資金週轉,而豐原市農會規定之5000萬元之最高額度貸款不敷所需,亦經由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人共同基於圖利羅文雄及損害豐原市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豐原市農會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規定,並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使羅文雄取得鉅款週轉,被告等5人另涉有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2月5日偵查終結,並於84年1月9日以83年度偵字第12462、12798、13600、13879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該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65號背信等案受理,並於89年11月24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甲○○、丁○○各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而被告乙○○、丙○○、甲○○、丁○○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審理中,被告戊○○亦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仍判處1年10月,緩刑4年,被告戊○○未提起上訴,於91年12月2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1月9日中檢輝宇字第153號函及該案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宗第145頁以下)、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仍應予適用,自應先究明本案與前案是否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
四、訊據被告乙○○、丙○○、甲○○、丁○○、戊○○,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不法行為,並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乙○○辯稱:伊於民國82年3月3日開始任職豐原市農會
總幹事,僅負責貸款決策,有關徵信、不動產現場查估、申貸及核貸時是否為會員或贊助會員、對保、撥款作業,各有徵信人員及放款主辦人員職司各項業務,且伊核准之黎明先知貸款案是延續過去的慣例辦理,就抵押之土地面積與實際貸款之金額核算結果,每坪僅貸放約27萬元,並未高於當時其他行庫以附近土地為抵押品每坪所貸放之金額。
②被告丙○○辯稱:伊自79年開始擔任豐原市農會秘書,並於
總幹事林益昭死亡後代理總幹事,至被告乙○○接掌總幹事為止,而豐原市農會事務繁雜,業務採分層負責,本件貸款過程係依多年來一貫之方式辦理,由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率同調查人員、放款主辦人員親至擔保品現場勘驗後,再以實價評估,於經信用部主任逐一審核無訛後始呈由秘書、總幹事就所送資料為書面審核,只要貸款過程無違法,擔保物價值估價未逾市價即准核貸,完全以增加農會業績、為農會爭取福利為著眼點,絕未循私圖利。
③被告甲○○辯稱:伊於80年開始辦理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放
款業務,伊都按照平常的程序辦理,並沒有為湯紹洪另外開一個程序,且因金融業務很競爭,為了爭取放款業績,雖然申請者不是會員,只要他們設籍在豐原市即可加入贊助會員取得貸款資格,伊只是負責審核貸款者有無資格、證件是否齊備、抵押品產權是否清楚而已,均屬書面形式審核,並無實質批駁之權。
④被告丁○○辯稱:伊於80年8月開始辦理豐原市農會放款部
徵信工作,本件是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帶伊及被告甲○○到現場看擔保品,並由伊負責徵信、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伊確實有對每個借款人做口頭徵信,且依據抵押土地之價值估算放款值。
⑤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在豐信證券公司上班,伊老闆羅文
雄都是用人頭去買土地,土地賣掉後,就叫伊去銀行拿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去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伊原來不認識湯紹洪,是因為湯紹洪買土地,拿了一張銀行開的支票來給伊,伊才認識湯紹洪,伊借人頭給湯紹洪,是因為農會的貸款有上限,需要人頭,農會的人跟羅文雄講,羅文雄再跟伊講,伊在羅文雄那邊上班,老闆問伊人頭可不可以借湯紹洪用,老闆都開口了,伊怎麼可能不借,伊純粹只是借人頭及代為找人頭而已。
五、經查:㈠被告等5人涉有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證人郟
國民、范高儀(現改名為范家鈞)、黃毓勉、孫小茵、湯紹洪、鄧建武、范立先、游淑華、戊○○、袁國濱、游臆安、趙永、王陽明(現改名為王翊茗)、蔡崇文、劉莆、金大鵬、李雨慶、章秋鳳、鍾俊麟、范高文(現改名為范秉豐)、蘇振輝、李忠杰、楊治成等人之供述,及其等向豐原市農會借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徵信調查意見表等資料為證,檢察官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點對上開證據論述明確(見原卷宗第6至7頁)。
㈡依本案借款人湯紹洪提供之擔保物價額觀之,可知被告乙○
○、丙○○、甲○○、丁○○等人所為,確有使豐原市農會受損害之情事:
⑴湯紹洪於80年10月16日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坐落臺中縣○○
鄉○○段294、295、317、318地號等4筆土地,8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亦即每坪約44550元,而該4筆土地總面積為3329.38平方公尺,約1009坪,共同擔保貸款1億5千萬元,平均每坪約擔保貸款14萬8千元,相當於公告現值的3.3倍,又於81年增貸2億5千萬元,82年增貸1億3千5百萬元,總計每坪約擔保貸款53萬元,而該4筆土地,嗣後經合併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於93年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1314號委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總價為1億零70餘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8~189頁鑑價資料),每坪價值僅約10萬元。
⑵湯紹洪於81年8月13日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坐落台中縣○○
鄉○○段1343、1344、1345(以上3筆土地之地目為田)、1342-1、1343-1、1343-2(以上3筆土地之地目為道)及1330-2地號(該筆土地之地目為雜)等7筆土地,8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亦即每坪約29040元,該7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3565平方公尺,約1081坪,共同擔保貸款2億5千萬元,平均每坪約擔保貸款23萬元,相當於公告現值的8倍,而其實際之交易價額,依證人張立傑於83年11月23日在調查員詢問中證稱:「(問:你曾否在81年8月間出○○○鄉○○段第1330-2號土地,81年4月間出售同段第1342-1、1343、1343-1、1343-2、1344、1345號土地給湯紹洪,出售價格為何?)有的,我有在上述該期間出售該7筆土地給湯紹洪,該7筆土地面積共約1100餘坪,我是以每坪約14萬元出售,總價款約1億5千餘萬元」(見第13553號偵卷第43頁筆錄)。
⑶湯紹洪於82年6月7日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163、164地號土地,8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千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亦即每坪約29700元,該2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592.94平方公尺,約482.7坪,共同擔保貸款1億3千萬元,平均每坪約擔保貸款27萬元,而該2筆土地嗣後經土地銀行於93年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1314號委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總價為7200餘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7頁鑑價資料),每坪僅約15萬元。
㈢依本案核貸之過程觀之,可知被告乙○○、丙○○、甲○○
、丁○○等人所為,非無共同損害豐原市農會之犯意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如下述:
⑴被告乙○○於84年7月29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問:
農會信用部人員如何對擔保品進行徵信、估價?借款用途有無限制?)對借款人之借款用途由徵信人員直接向借款人詢問後填註,擔保品之估價則由徵信人員親自現場勘查,瞭解擔保物之公告地價及附近市價,以低於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打折完成貸放價,借款用途依農會法規定,必須以農產運銷,借款人本身事業上之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為限」等語(見第13553號偵卷第18頁筆錄)。
⑵惟依被告丁○○於84年7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當時
鴻寶建設公司因需營運資金8億8 千萬元,乃透過林正敏向我指示辦理徵信作業,經我與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放款業務承辦人甲○○3 人共同前往上述3處工地現場查估後,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即指示我依據鴻寶建設公司所提申貸金額8億8千萬元,核算該公司提供擔保之3 處工地土地臺中市○○區○○段第163、164地號等12筆土地及23名申貸人之申貸金額,據以推算擔保品之查估價格並填製擔保品調查表移交信用部放款承辦人甲○○、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辦理放款相關程序,因我係受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指示依鴻寶建設公司申貸金額8億8 千萬元反推算擔保品查估金額,且因礙於本會理事會決議限制每申貸戶額度5000萬元,乃以蘇振輝等23人名義辦理申貸以符合規定,所以我雖知悉此8億8 千萬元貸款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仍予以反推算之查估金額及徵信資料填製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供放款部門處理放款業務」等語(見第13553號偵卷第33~34頁筆錄),足認本案核貸之過程,確異於豐原市農會對一般借貸案提供擔保品之勘估過程。
⑶又依下列證人之陳述,益見被告乙○○、丙○○、甲○○、丁○○進行本案核貸時,並未確實勘估擔保物:
①證人即貸款名義人袁國濱於84年3月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稱「
豐原市農會人員並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無提供任何資料給農會參考,申請書之調查意見登載我於臺中私人電子公司服務,現因與朋友合夥新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是不實在的,我本身並沒有與朋友合夥新建房屋,我亦無提供任何資料予農會人員,該內容是農會人員自行填寫的」等語(見第13553號偵卷第45頁)。
②證人即貸款名義人游臆安於84年3月2日在調查員詢問中稱「
豐原市農會人員並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無提供任何資料給農會參考,申請書之調查意見登載我於本市經營信億魚行,現因興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是不實在的,我雖經營魚行,並沒有因新建房屋而向該農會申貸款項,因我並未提供資料供農會參考,該內容是農會人員自行填寫的」等語(見第13553號偵卷第47頁筆錄)。
③證人即貸款名義人李忠杰於84年4月7日在調查員詢問中稱「
我只有書寫基本資料,農會人員並無向我做徵信調查,我只有提供身分證資料給農會參考,該借款資料之簽名亦非我本人親自簽,我是在建設公司上班,但並沒有與朋友合夥新建房屋,該登載之內容是不實在,農會人員登載該調查意見,並無向我查詢,是由渠等自行登載的」等語(見第13553號偵卷第50頁背面筆錄)。
④證人即貸款名義人楊治成於84年4月1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
稱:「我只有書寫基本資料,農會人員並無向我做徵信調查」等語(見第13553號偵卷第53頁筆錄)。
⑤證人即貸款名義人王翊茗於84年4月12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
稱「我只有在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其他農會人員並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無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我是鴻寶建設公司之設計人員,本身並無投資,亦無實際從事建築,也未因新建房屋而向豐原市農會貸款,所以調查意見欄之登載不實在」等語(見第13553號偵卷第55頁)。
⑥證人即貸款名義人孫小茵於95年11月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
(問:妳有無曾經在80年向豐原市農會貸款?)我一直住在台北,我不可能向豐原市農會借錢,我也沒有財產可以擔保」、「(問:提示孫小茵在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是妳親自簽名、蓋章的?)我在外面的簽名都是用英文字反過來簽名的,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這輩子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問:妳有無授權他人在這些文件上簽妳的名字及蓋妳的印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筆錄)。
⑷綜上可知,本案3件貸款均未按照被告乙○○所陳述之程序
辦理,不僅對擔保土地所估之貸放值與實際貸放額,均顯然過高,且未對貸款人做實際之徵信,甚至有冒簽貸款申請書之情事,堪信被告丁○○供稱本件是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並以湯紹洪所經營之鴻寶建設公司所欲申貸之款項反推算擔保品查估金額等語非虛。
㈣被告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湯紹洪於85年9月10日在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503號案
審理中供稱「(問:有無借用人頭?)有借用人頭,大都是戊○○找的,因配合農會人員之要求,沒人頭不能貸到高額的貸款」、「(問:(土地有無高估?)有高估,高估是農會人員的事,與我無關」、「(問:貸款由誰接洽?)由我或戊○○接洽,大都是戊○○接洽,手續也是交代他去辦」等語(見該案卷第134頁筆錄)。
⑵證人湯紹洪又於86年1月10日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案
審理中供稱「(:問貸款是何人辦的?)是戊○○辦理的,我與戊○○合作,他負責管錢,我管工地」、「(問是否有付戊○○佣金?)我不清楚,我們有說貸款由他處理,公司給他乾股,給他工地二成之乾股,貸款人頭部份他找的,部份我找的」等語(見該案卷第61頁筆錄)。
⑶依被告戊○○於84年7月26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問:
經由你介紹提供之人頭有那些?)除我本人之外,我尚找尋游淑華、游臆安充當借款人借款,另湯紹洪因借款尚需要找尋若干名義借款人(人數不清楚),由我提供水電單據,供湯紹洪將該等借款人戶籍遷入我戶籍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現已整編為豐原市○○街○○巷○○號)以符合借款者戶籍需設於豐原市之規定」等語(見第13553號偵卷第38頁筆錄),可知被告戊○○不僅以自己、游淑華、游臆安為借款人,提供其住所讓其他借款人頭遷入戶籍,以便符合加入豐原市農會會員之規定,還於游淑華、游臆安、袁國濱、趙永、王陽明、蔡崇文、劉莆、金大鵬、李雨慶、章秋鳳、鍾俊麟、范高文、湯紹洪為借款人之貸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卷附之各該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
⑷依被告甲○○於84年7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問:
該3筆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主管人員有無對你做違反貸款規定之指示?)該些案件都是由業主湯紹洪、戊○○與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接洽,再由林正敏指示我與丁○○儘速辦理放款,該些貸款都是湯紹洪要興建房屋出售急需用款,湯紹洪亦是透過戊○○之關係才能順利獲得貸款」等語(見第13533號偵卷第30頁背面筆錄),又依被告丙○○於84年7月28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問:你與戊○○彼此之間有無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我與戊○○之間並無任何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惟戊○○曾持羅文雄之支票向我調現,金額我記不清楚了,該等羅文雄之票據經我提示後均獲兌現」、「(問:提示豐原市農會83年2月22日收入傳票計四張,匯款人戊○○、受款人丙○○、金額共1千9百95萬8千5百元,請問你既與戊○○無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戊○○要匯錢給你?)該些款項實際上仍是羅文雄透過戊○○向我借貸之錢,因於83年2月間羅文雄已發生財務困難,羅文雄乃透過戊○○要求我勿將支票提示否則會退票,我因用錢需要向羅文雄追討,羅文雄乃於83年2月22日請其公司職員袁瓊琳自合作社電匯積欠我之款項共1千9百95萬8千5 百元,匯款人則填寫為戊○○」等語(見第13553號偵卷第25頁筆錄),可知被告丙○○與案外人羅文雄間有巨額金錢之借貸關係,且羅文雄透過被告戊○○向豐原市農會辦理本案貸款,豐原市農會之承辦人員及借款之湯紹洪、戊○○均明知抵押品有高估,且係利用人頭分散借貸。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人非無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
六、被告等5人前案另被訴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其事實略為:羅文雄係臺中縣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公司)股東,戊○○時任豐信公司之經理,自82年間起並擔任豐臣公司業務經理,與羅文雄素已相識,羅碧玉為羅文雄之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因羅文雄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80年12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5千萬元,羅文雄慮及需用之資金當時已高達2億元(其後陸續洽貸中興畜牧場案、潭子工業區案及豐臣蓮園案而增加貸款至18億3千3百萬元),該5千萬元之最高額度貸款不敷所需,故與該農會總幹事林益昭、秘書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達成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來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決議,旋由丙○○及林正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初審主辦甲○○、徵信調查員丁○○全力配合放貸,羅文雄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碧玉、戊○○借用人頭資料前往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渠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損害豐原市農會利益之犯意,且丙○○、林正敏、甲○○、丁○○均為農會處理該放款業務者,竟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款理辦法」之規定,明知附表所示借款人均為羅文雄借用之人頭,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徵信承辦人甲○○及丁○○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羅文雄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查詢附近交易時價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放款率最高9成打折以決定農會應貸放之金額,逕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予林正敏、丙○○、乙○○逐級核貸,使豐原市農會不當超貸金額予羅文雄,減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嗣亦無法悉數獲償,致豐原市農會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渠等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8月間止,先後核准羅文雄以上述方式順利獲貸大華戲院舊址案、中興畜牧場案及潭子工業區案。嗣林益昭於81年12月死亡,乙○○於82年3月間接任總幹事一職,原應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明知羅文雄、羅碧玉及戊○○以借用之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上開貸款案,已違反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之放款規定,仍就羅文雄嗣後請貸之大華戲院舊址續貸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案等,與祕書丙○○、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承辦人甲○○及丁○○基於意圖損害豐原市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由甲○○及丁○○以同一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逕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使羅文雄自82年6月間起至83年3月間止,能順利通過核貸,取得上述大華戲院舊址續借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案等,其後羅文雄自83年2 、3月間起已無力繳息,嗣經豐原市農會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之擔保物土地,業經該農會承受,而豐臣蓮園貸款案之本息已清償,惟中興牧場貸款案,僅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受償,尚有10246坪土地無法拍定,迄88年底本息損失約3億1千2百11萬3千元,而潭子工業區貸款案:經法院拍賣部分受償,迄88年底本息損失達5億2千9百23萬2千元,足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詳見本院卷宗第146頁以下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2462、12798、13600、13879號起訴書)。
七、經本院詳核本案及前案結果,㈠兩案行為時間均在80、81、82年,被告等人在兩案貸款過程中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係在該期間內交錯進行;且兩案貸款之違法手段並無二致;㈡兩案分別由借款人羅文雄、湯紹洪透過被告戊○○向豐原市農會辦理,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前案「是銀行的人跟羅文雄講,羅文雄再跟我講,我在羅文雄那邊上班,老闆問我人頭可不可以借湯紹洪用,老闆都開口了,我怎麼可能不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筆錄),堪信被告等5人就兩案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兩案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與前案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係於84年1月9日繫屬法院,已見前述,檢察官又於94年11月2日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則前案部分,因被告乙○○、丙○○、甲○○、丁○○均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戊○○已判決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乙○○、丙○○、甲○○、丁○○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對被告乙○○、丙○○、甲○○、丁○○諭知不受理判決,對被告戊○○諭知免訴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8月16 日收案,以84年度偵字第13553號案件開始偵查,於同年9 月18日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前案審理,經該院於89年11月24日判決敘明本案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惟前案迭經上訴、更審,迄93年度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敘明本案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後,再度將案卷退回檢察官,始由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271號提起公訴,可知兩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前案起訴後,迭經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65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審理結果,均認為被告等人被訴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而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係以「被告丙○○、乙○○、戊○○、羅文雄、羅碧玉均否認其事」為由,將本案案卷退回檢察官,並未就本案被告等人被訴之犯行實質審理(參見該案判決書),惟本案部分,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人非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詳見前述,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兩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自屬連續犯。至被告等人雖於本案及前案中均否認犯行,此乃被告等人實施其訴訟防禦權,被告等否認犯行,對本案與前案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認定,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