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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賣給告訴人賴秀英之車位,係屬機械式之停車位,伊僅是賣停車位之權利而已,並非賣停車位之所有權與告訴人賴秀英,當初是代書寫錯了,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一)被告原所有之長億康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編號B3F\61號之停車位,業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而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時,被告並未將該停車位被查封之事實告知告訴人知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賴秀英證述之事實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卷宗在卷可稽,此項事實,應堪予認定。(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此項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亦有適用,同法第113條亦訂有明文。被告既明知其所有房屋連同共同使用部分(指停車位部分之應有部分)已遭法院實施查封登記,其個人即不得再辦理任何移轉、設定之相關登記或將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永久移轉他人使用之行為,詎其仍隱暪被查封之事實,佯稱出售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停車位予告訴人,估不論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之停車位究屬產權之移轉,或僅為使用權之移轉,因其所為出賣停車位與告訴人使用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不得對抗債權人及拍定取得該房屋連同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因此,告訴人即無法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而取得所約定之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是以被告隱瞞該停車位遭查封之事實,而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且明知無法將該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或將停車位使用權永久交與告訴人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至為灼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委無足採。(三)又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但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本件依案情而言,原審予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