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 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傳訊其妻為證,惟查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 9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可證,足見上訴人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足認定。況上訴人之妻經原審傳喚到庭,郤拒絕證言,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上訴人請求再為傳喚,亦無必要,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