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0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不堪甲○○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依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一年,甲○○抗告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護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甲○○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二住處門口及大樓中庭處,以「妳給我出來,不要從窗子逃出去,不知羞恥的女人,再不出來我請警察抓姦。」等語叫囂,而違反上開法院對之所發禁止對丙○○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丙○○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迄至審理期日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遭被告騷擾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至前揭處所找告訴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事先已經與告訴人連繫好,要去拿權狀辦地價稅,伊只有敲門,告訴人不出來,那時有失火,伊大聲叫,是要告訴人出來云云;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伊當時是要找警察去抓姦,但警察沒有依照伊的指示去執行,伊當時是對警察說:「那個男人,不要讓他從窗戶逃出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前因不堪被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依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一年,甲○○抗告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護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並已收悉等節,有上開裁定二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分一偵字第○九四○○四四一五七號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述:「(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我的丈夫甲○○違反保護令,我報警處理,警方請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於警訊筆錄中說甲○○違反家庭保護令,你是否領有保護令?何種保護令?文號為何?)我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問:上述保護令是何時核發,期間為何?)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期間為一年。(問:保護令核准的內容為何?)一、相對人不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工作場所:臺中縣○○鎮○○路○○○號)至少一○○公尺。(問:你於筆錄中敘明說甲○○今日有違反保護令行為,請你說明當時情形?)今日早上約八時二十分,甲○○到我居所門口和大樓中庭叫囂,內容為『你給我出來,不要從窗子逃出去,不知羞恥的女人,再不出來,我請警察來抓姦』等語..。(問:上述叫囂的行為大約持續多久時間?)大約十分鐘,因我有報警,警方到場後,甲○○才停止叫囂..。」等情綦詳(見警卷第五、六頁),核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述:「(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為要抓姦..所以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問:
你所謂要抓姦..對象為何人?與你何關係?)丙○○..。與我是夫妻關係。(問: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二大呼小叫是因為何事?)我是要叫丙○○拿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地價稅自用住宅。(問:經警方當場查證丙○○於當場並未與人有所姦宿..,你作何解釋?)我主要是要來抓姦..。(問:依丙○○向警方稱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分,有到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二有向丙○○叫囂內容為『你給我出來,不要從窗子逃出去,不知羞恥的女人,再不出來,我請警察來抓姦』等語,有否這回事?)有這回事。(問: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相對人丙○○有聲請通常保護令,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期一年,你是否知悉?)我知悉。..」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及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問:告以警詢筆錄要旨,有何意見?)我有到她的住處敲她的門,我是要找她去辦理地價稅的問題,我有跟她講說要找警察來抓姦,她都不回來,所以我要去抓姦。」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七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註: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註: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本案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持續約十分鐘大聲叫囂「你給我出來,不要從窗子逃出去,不知羞恥的女人,再不出來,我請警察來抓姦。」等語,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禁止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僅將舊法第五十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即修正前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判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註:因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實質上並無變更,應將適用之法條更正為修正後之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即可,勿庸撤銷改判)、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當時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先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靜秋法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以證明王靜秋法官有對被告說其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致被告含冤莫白;另聲請傳喚證人李瑞文警員,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是要執行抓姦等情。惟王靜秋法官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發生之事情,而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經原審法院駁回被告之抗告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被告陳報證人王靜秋所欲待證之事項,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之確切事證,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向告訴人叫囂「你給我出來,不要從窗子逃出去,不知羞恥的女人,再不出來,我請警察來抓姦」等語,被告既確有搔擾告訴人之行為,自無傳喚證人李瑞文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提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其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係關於被告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即本院九十五年上易一四00號)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核與本案件無關,本案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