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前立法委員曾蔡美佐之夫,曾蔡美佐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擔任「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之一號三四樓,以下簡稱為啟阜公司)之常務董事,其子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擔任啟阜公司董事長郭顯銘之特別助理。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啟阜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標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為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彰濱快官段第C327標工程(下簡稱C327標工程),後因工程部門消極抵制,不願意簽呈發包,董事長郭顯銘擔心工程遲延將導致違約罰款,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戊○○負責找承包商施作,如有虧損,戊○○應補足啟阜公司,且承包商須以銀行之履約保證給啟阜公司作為保證金,並須保證啟阜公司可獲工程金額百分之二以上之利潤,如達到百分之二之利潤,啟阜公司須付給戊○○報酬金為工程金額百分之○.五,如利潤增加至百分之三時,報酬金為百分之○.七五(以此類推利潤每增加百分之一,報酬金即增加百分之○.二五)。八十九年一月間,郭顯銘離開啟阜公司,由陳君州繼任董事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陳君州召開啟阜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並作成「郭顯銘與戊○○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又未經董事會決議,依法予以否決」之決議。而戊○○與郭顯銘訂立前揭協議書後,曾透過林永福介紹「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明寬至啟阜公司做承包工程施作之簡報,惟啟阜公司因前揭董事會決議,乃未與戊○○所找之承包商簽訂契約,陳明寬認為受有損害,即欲向啟阜公司求償;戊○○遂透過林永福之協調,自行賠償陳明寬三百六十五萬元,且未再繼續為啟阜公司尋找承包商。嗣啟阜公司因財務出現問題,興建進度嚴重落後,乃於董事會討論後,向國道新建工程局提出建議合意終止契約,國道新建工程局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啟阜公司,終止C327標工程契約。

二、戊○○明知其與郭顯銘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啟阜公司董事會否決,其也未再代為尋找承包商施作,啟阜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國道新建工程局終止該C327標工程契約,啟阜公司並無任何獲利,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其不能要求啟阜公司支付任何報酬金;竟與其子己○○及五、六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啟阜公司找當時之董事長丙○○、總經理庚○○,以戊○○根據其與郭顯銘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已找承包廠商而受有損失為由,要求丙○○賠償。經丙○○、庚○○告以協議書已遭董事會否決,亦無權處理賠償事宜等語後,戊○○等人均甚為不悅,乃由其中一位男子出手毆打丙○○、庚○○(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戊○○等人以此方式恐嚇丙○○、庚○○,必須依渠等要求給予賠償,否則將再施予加害,致丙○○、庚○○均心生畏懼,丙○○因害怕戊○○等人繼續騷擾並予加害,遂通知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啟阜公司商討賠償內容,約定由啟阜公司給付戊○○三千萬元,付款方式為:由啟阜公司簽交五百萬元即期支票一張,並交付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寶公司)正式團體球證一張、個人會員球證二十八張,作為餘款二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內容談妥後,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戊○○即派己○○代理其至啟阜公司與丙○○訂立書面協議書。啟阜公司嗣即陸續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付清三千萬元,戊○○扣除前揭實際損失之三百六十五萬元後,因此不法取得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己○○,雖均坦承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當時之啟阜公司董事長丙○○訂立前揭協議書,並據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房地等事實,惟被告戊○○、己○○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戊○○辯稱:啟阜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董事長郭顯銘與伊簽定協議書是為事實,且公司獲利須給付伊報酬亦係事實,雖啟阜公司董事會嗣後否決該協議書,但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允許分包,本件工程是委由伊找小包,是分包而非轉包,為合法之協議,證人陳明寬雖在原審證稱「當時工程總金額是二十一億五千多萬,扣除百分之六都是由我來做」等語,但其真意是否由陳明寬自行施作,還是再由陳明寬負責找廠商包工施作,上開語意亦有不明,自不能率指為轉包,且證人郭顯銘於原審亦證稱伊有找小包談過,足證本件確實並非轉包,故啟阜公司否決上述協議並無依據,且契約既已簽訂即已生效,縱使郭顯銘逾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啟阜公司並無片面毀約之權利;而證人郭顯銘及陳明寬已證明有與伊介紹之小包簽立保證公司獲利之協議,足見啟阜公司依約履行必有獲利,故啟阜公司片面毀約,當令伊受有損害,本件工程之未能施作係因啟阜公司毀約所致,系爭工程遭國道新建工程局解約亦係啟阜公司違背約定而自行施作且效率不彰所致,上開事由應完全歸責於啟阜公司而無可歸責伊之處,伊自可向啟阜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伊隨後與丙○○協議只是要求應得之賠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之損害,依照民法之規定,當然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非單指所受損害,就此部分而言,伊除因啟阜公司片面違約解約,而導致賠償陳明寬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外,亦因此導致須支付「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一千六百萬元之工程顧問等費用之損失,就此一千六百萬元之損失於啟阜公司陸續支付伊賠償之時,伊已提出「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一千六百萬元之發票交由啟阜公司管理部劉鑑瑩簽收為憑,此外,伊在與啟阜公司簽約之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東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瀝青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四千零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伊並於簽約當時即已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四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加計伊在上開工程陸續支出之雜支約一百七十萬元,伊合計受損金額已達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伊與啟阜公司丙○○約定啟阜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三千萬元,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至於庚○○雖在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子己○○曾帶五、六位年輕人毆打其與丙○○,但此並非事實,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中機組應訊時,既已供稱其不知啟阜公司與伊之間有無協議如何賠償,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不知林德仁、張茂鎰曾否以二千五百萬元代價向己○○購買啟寶公司之高爾夫球證之事及其原因,而球證之由來是丙○○與伊之協議,則庚○○既不知上情,其又何以能夠證述丙○○係受暴力脅迫而與伊成立上開賠償之協議?況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曾經供述丙○○有受暴力威脅乙事係其判斷,此顯係個人推測之詞,而庚○○嗣後在同日偵訊所證,既無補強證據,且林德仁亦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證稱「事後我知道丙○○有被打,但我不知道被那些人打,我只知道啟阜有欠工程款,債權人來要錢,當時庚○○、丙○○二人都說他們被打」等語,亦即啟阜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則縱使庚○○所述遭打為真,此亦可能係啟阜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所為而與伊無關,伊確未對丙○○及庚○○二人施暴,庚○○在偵訊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據為對伊論罪之證據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伊自啟阜公司離職之後,僅有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當天有去啟阜公司,在此之前,伊並未帶人到啟阜公司毆打丙○○及庚○○或為其他恐嚇之言行,而伊所簽訂之協議書,亦係在簽約之前雙方即已達成協議內容,此部分協議過程伊亦未參與,伊僅係依據雙方先前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正式簽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戊○○雖有與啟阜公司代表人郭顯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前揭協議書,並因履行該協議書內容而賠償陳明寬三百六十五萬元,但上開協議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啟阜公司董事會決議否決,國道新建工程局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該C327標工程契約,嗣被告己○○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被告戊○○與啟阜公司代表人丙○○簽訂協議書,其後啟阜公司亦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房地予被告戊○○,上開事實除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郭顯銘、林永福、陳明寬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二份協議書(見調查站卷宗第七、八頁)、啟阜公司第五屆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調查站卷宗第二一頁)、C327標工程解約時刻表(見調查站卷第二九八頁)、被告戊○○收受五百萬元簽立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二四頁)、被告己○○收受七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簽立之付款憑單及收據(見調查站卷第二六、三○、三一、三二頁)、啟阜公司支付附表所示款項及房地之會計傳票(見調查卷第三三、二三七、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二四八、二五○)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中,依據啟阜公司第五屆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啟阜公司該次董事會係以:「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法令規定,又未經董事會決議,依法予以否決」等情,而否決被告戊○○與啟阜公司前代表人郭顯銘所簽訂之協議。

(二)又依據被告戊○○與啟阜公司前代表人郭顯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第二點,已明白約定上開C327標工程發包由被告戊○○全權負責等字;且證人陳明寬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啟阜公司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跟這家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之前都沒有往來,只有八十九年那次案件有往來,八十九年的時候當時有中二高在彰化的好像是C327標工程,好像是二十一億的金額,當時他們啟阜建設公司拿到這個工程,有一位林先生介紹我跟啟阜公司拿這個工程,作他們的協力廠商,從那時開始才認識」、「(問:林先生的名字?)林永福」、「(問:林永福從事什麼工作?)雲林縣議員,從事砂石業,我跟他有業務上的往來而認識」、「(問:在場的兩位被告你是否認識?)也是林議員介紹的,也是為C327標工程才認識的,當時C327標工程它是一個比較特殊的工法是用結塊拼裝的工法,因為我當時正在做中二高343A標的工程,也在做苗栗東西向快速道路307標工程,林議員知道我公司的機械設備很多,問我有沒有意思想要作C327標工程,林議員才介紹我認識戊○○,林議員當時問我有沒有想要做,因為這個工程是一個比較新的工法,我很有興趣,所以我就跟啟阜公司工務組、規劃組開始作簡報,他們聽我的簡報後,認為我對這個工法有某種認識,也能夠完全瞭解這個工法施工的程序,願意把這個工程交給我做」、「(問:你有無跟啟阜公司簽訂正式的協力廠商契約?)有」、「(問:合約書現在在哪裡?)已經五、六年了,要找找看」、「(問:合約金額是多少?)當時是寫工程總金額是二十一億五千多萬,扣除百分之六後都是我來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戊○○找來林明寬係要負責施做全部之工程,而非將工程非主要部分,分包給多數廠商,其行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轉包,而非第六十七條之分包情形,是以啟阜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並無不當之處。雖證人郭顯銘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有跟被告戊○○所找來之小包談過等語,但其在原審法院同有證稱:被告戊○○找來的小包,是要跟公司簽約,因為履約保證書要給公司,在其離開公司之前,並沒有一家小包跟公司簽約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八八頁)。由證人郭顯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找來林明寬只係小包。被告戊○○依據證人郭顯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據以辯稱:本件確實並非轉包,啟阜公司否決上述協議並無依據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取。又被告戊○○與證人郭顯銘簽訂之上開協議,雖屬契約,但此與啟阜公司董事會能否以:「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法令規定,又未經董事會決議,依法予以否決」等理由,而否決被告戊○○與證人郭顯銘所簽訂之協議,係屬不同之二事。被告戊○○辯稱上開協議簽訂之後,啟阜公司即無片面毀約之權利,此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三)再者,被告戊○○與郭顯銘所訂立之協議書中第四點記載:「戊○○必須保證啟阜公司利潤工程金額百分之二以上,如達到百分之二利潤,啟阜公司須付給戊○○報酬金為工程金額百分之零點五,如利潤增加至百分之三時,報酬金為百分之零點七五(以此類推利潤每增加百分之一,報酬金即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核與證人郭顯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啟阜公司和戊○○的利益如何分配?)當時是說他找到小包能夠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書,公司的利潤結算能夠有百分之二以上的話,給百分之.○五的獎勵金」、「(問:工程的價金經計算後,百分之二的利潤為何?)四千萬」、「(問:協議書是你跟戊○○簽立,協議書有沒有約定如果以後沒有履行協議書的話要怎麼辦?)當時是善意的協議,所以沒有約定完成期限及罰則,只是約定在公司沒有找到小包以前,他如果能夠幫公司找到小包,為公司創造利潤,就要給他獎勵金」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八、八九頁),顯見上開協議內容係約定必須啟阜公司有百分之二之利潤時,被告戊○○才能取得報酬金,該報酬金屬獎勵金性質,亦即須有受獎勵之結果前提存在,方能領取,今被告戊○○與郭顯銘訂立之協議書,因遭啟阜公司否決,被告戊○○也未繼續尋找承包商施作工程,且該C327標工程又遭國道新建工程局終止契約,啟阜公司只有虧損毫無利潤,被告戊○○自不能向啟阜公司要求任何報酬金。

(四)又被告戊○○與證人郭顯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雖亦屬契約,但除證人林明寬在原審法院證稱有與啟阜公司簽訂合約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被告戊○○找來之包商有與啟阜公司簽訂合約,亦即除證人林明寬所經營之公司之外,被告戊○○在啟阜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否決被告戊○○與證人郭顯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之前,被告戊○○並未另外找來其它包商與啟阜公司簽訂合約,亦即並無其他包商因與啟阜公司簽訂合約而受有損害,則縱使依據被告戊○○與證人郭顯銘所簽訂之上開協議,被告戊○○亦無請求啟阜公司賠償其嗣後辯稱另找包商所受損害之權利。況被告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僅辯稱因為啟阜公司董事會否決伊與證人郭顯銘所簽訂之上開協議,而賠償協力廠商三百六十五萬元(見原審卷宗第二二一頁);嗣在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並供稱:伊除了賠償陳明寬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外,並沒有再賠其他協力廠商,但有花費油費及其他費用共計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六頁)。如果被告戊○○確有其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辯:伊因啟阜公司董事會解約,導致必須支付「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一千六百萬元之工程顧問等費用之損失,嗣後亦有支付,及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東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簽立瀝青工程承攬合約,並於簽約當時已經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四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亦受此此部分損失等情,以上開損失金額甚多,並係被告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要事項,衡情被告戊○○不可能會僅記憶其賠償陳明寬之三百六十五萬元,而對上開二千多萬元之損失長期予以遺忘,則如有所辯上情,何以被告戊○○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均隻字未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於整理事實爭點之時,為上開明確之供述?被告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辯上情,難認合理可信。而上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既無與啟阜公司簽約之具體事證,亦難認啟阜公司需因解約而對被告戊○○賠償上開損失。被告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收據及協議書,為本院所不採。其請求本院傳喚上開收據之立據人及協議書之簽約代表人,本院均認無此必要。

(五)又本案被害人丙○○自九十年十月六日出國迄今尚未回國(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九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目前戶籍並已遷出國外,且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情有被害人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四二至四四頁)。另被害人庚○○亦常在中國大陸,除經原審法院四次合法傳喚均無法到庭(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其請假聲請狀、入出境資料)之外,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先後二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其亦因均在中國大陸,致未能到院,本院亦無從拘提,此情亦有其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六六、七八頁)。惟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丙○○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己○○簽定協議書的事你知道?)是事後簽定之後我才知道」、「(問:丙○○有無受暴力威脅才簽這張協議書?)依據我的判斷應該是有,但我沒有證據」、「(問:丙○○的辦公室與你的辦公室有相鄰?)是在同一層樓的對面,隔了四、五米的秘書室相鄰」、「(問:(戊○○、己○○有無常找丙○○簽協議書?)我有看過一、二次,詳細找他要做何事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我曾經聽到己○○父子在辦公室毆打丙○○,他們父子曾經有一次帶五、六個年青人來,該次有打他,該次我先被打,丙○○跟著進來也被打,出手的是與戊○○、己○○一起來的,身材約一六五公分左右,比我瘦,當時就是在談C327的案子,說這個案子要拿錢,我跟己○○父子說明我們的困難,公司的錢不是說我跟董事長就可以決定的,他們不接受之後我就被打了,丙○○剛好進來上班,開門進來講了一下子,就被打了,我被打臉頰,打了好幾下,丙○○的臉被轟了一下,眼鏡掉落時有去割到臉,之後的二、三天我都不敢去上班」等情(見第二一○六七號偵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依據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其雖先證稱:「(問:丙○○有無受暴力威脅才簽這張協議書?)依據我的判斷應該是有,但我沒有證據」等語,但其嗣後既有明確證稱:「(問:(戊○○、己○○有無常找丙○○簽協議書?)我有看過一、二次,詳細找他要做何事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我曾經聽到己○○父子在辦公室毆打丙○○,他們父子曾經有一次帶五、六個年青人來,該次有打他,該次我先被打,丙○○跟著進來也被打,出手的是與戊○○、己○○一起來的,身材約一六五公分左右,比我瘦,當時就是在談C327的案子,說這個案子要拿錢,我跟己○○父子說明我們的困難,公司的錢不是說我跟董事長就可以決定的,他們不接受之後我就被打了,丙○○剛好進來上班,開門進來講了一下子,就被打了,我被打臉頰,打了好幾下,丙○○的臉被轟了一下,眼鏡掉落時有去割到臉,之後的二、三天我都不敢去上班」等情,則本案被告二人確有因為上開C327標工程之解約,為向啟阜公司拿錢,而帶五、六個年青人毆打被害人丙○○及庚○○,其證詞語意甚為明確。若非被害人丙○○因受上開暴力恐嚇,其豈會在未經啟阜公司董事會議通過,及在啟阜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庚○○事先亦不知情之情況下,即甘冒背信刑責而簽訂上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期之協議?雖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中機組應訊時,曾供稱其不知啟阜公司與被告戊○○之間有無協議如何賠償,另又供稱其不知林德仁、張茂鎰曾否以二千五百萬元代價向己○○購買啟寶公司之高爾夫球證之事及其原因云云(見調查站卷宗第七四至八二頁),但證人庚○○於上開時間在中機組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應訊,其在上開應訊時,連其遭受毆打之事尚避而不談,且迄不願對被告二人訴究刑責,則其在司法警察為上開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顯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因此而認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林德仁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證稱「事後我知道丙○○有被打,但我不知道被那些人打,我只知道啟阜有欠工程款,債權人來要錢,當時庚○○、丙○○二人都說他們被打」等語(見二一○六七號偵卷第一三四頁),但依據證人庚○○之證詞,其與丙○○確係遭受被告二人帶來之人毆打,尚難依據林德仁之證詞,認定此係啟阜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所為。又上開出手毆打丙○○、庚○○之人,既係被告二人帶去,毆打之目的又係要讓啟阜公司為上開C327標之工程給付被告二人財物,則被告二人辯稱並無犯意聯絡,自難採信。經查本案被告戊○○索償之對象雖然是啟阜公司,惟其據以索償之協議書,並非丙○○或庚○○與被告戊○○所訂立,啟阜公司也未因被告戊○○之盡力而在C327標工程上有何獲利,甚至最後因終止契約而有虧損,則依據常情,丙○○、庚○○自不可能僅因被告戊○○提出請求,即代表啟阜公司答應補償,且補償金達三千萬元之高(此必須啟阜公司有百分之六之獲利,被告戊○○方能獲得之報酬金)。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庚○○在偵訊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等並未施加暴力恐嚇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被告戊○○稱其與郭顯銘訂立協議後,有找協力廠商,經其舉證並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證人陳明寬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該院具結證稱:「(問:啟阜公司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跟這家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之前都沒有往來,只有八十九年那次案件有往來,八十九年的時候當時有中二高在彰化的好像是C327標工程好像是二十一億的金額,當時他們啟阜公司拿到這個工程,有一位林先生介紹我跟啟阜公司拿這個工程,作他們的協力廠商,從那時開始才認識」、「(問:林先生的名字?)林永福」、「(問:林永福從事什麼工作?)雲林縣議員,從事砂石業,我跟他有業務上的往來而認識」、「(問:在場的兩位被告你是否認識?)也是林議員介紹的,也是為C327標工程才認識的,當時C327標工程它是一個比較特殊的工法是用結塊拼裝的工法,因為我當時正在做中二高343A標的工程,也在做苗栗東西向快速道路307標工程,林議員知道我公司的機械設備很多,問我有沒有意思想要作C327標工程,林議員才介紹我認識戊○○,林議員當時問我有沒有想要做,因為這個工程是一個比較新的工法,我很有興趣,所以我就跟啟阜公司工務組、規劃組開始作簡報,他們聽我的簡報後,認為我對這個工法有某種認識,也能夠完全瞭解這個工法施工的程序,願意把這個工程交給我做」、「(問:當初你跟啟阜公司接觸的對象?)工務組、規劃組,後來啟阜公司有跟我簽立一份合約書,是一個郭姓董事長跟我簽的合約書」、「(問:合約有沒有履行?)沒有履行,過了兩三個月,工務組的人跟我說要跟我違約,把合約作廢,我說簽合約後,我施工內容花了不少錢,也做了很多準備工作,你們要違約要彌補我花出去的錢,後來一個啟阜公司的副總經理又跟我談了一次,跟我講說我如果不違約叫我去告,我把這個事情告訴林永福,說這個公司怎麼這樣做事情,林永福問我花了多少錢,我說我要算一下,過了兩三天,我算了一下大概花了七百多萬,七百多萬經過一個多月,林永福議員去協調,他說大概給我三百多萬,印象中有三百六十幾萬,問我能不能接受,我想說算了,拿三百多萬就算了,就沒有跟啟阜公司打官司」、「(問:三百六十幾萬是林永福交給你的?)對」、「(問:你是直接透過林永福跟啟阜接洽?)是的」、「(問:被告二人在接洽過程中扮演什麼角色?)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在啟阜公司扮演什麼角色,但林永福只介紹我認識他們一次,我把名片遞給他們而已,後來的工程都是啟阜公司工程部的人跟我接洽,還有給我這些工程的資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證人林永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問:你認識陳明寬?)認識,我在做二高雲林段的時候認識的,陳明寬在做營造」、「(問:你有無聽過啟阜公司?)有」、「(問:啟阜公司有標到中二高C327標工程?)有」、「(問:你有參與過這個工程?)我沒有,但協商的時候我有參與,海陽營造陳明寬去啟阜公司做簡報的時候我有參與」、「(問:陳明寬為何會去啟阜公司?)戊○○叫我幫忙找看看有沒有好的協力廠商,我就介紹陳明寬去,我覺得他做的不錯」、「(問:陳明寬有去跟啟阜公司協商?)他有去做簡報,後來結果我不知道,事後我知道他沒有做這個工程,啟阜公司的幹部本來有叫陳明寬開始準備材料施作,陳明寬也有去準備,結果啟阜公司沒有給陳明寬做,陳明寬叫戊○○要補貼他準備資料、材料的損失,當時是說要七百萬元,後來我幫他們協調以三百五十萬元以上解決,戊○○有拿錢給我,我有將錢交給陳明寬」、「(問:你七百萬元是向啟阜公司要,還是向戊○○要?)戊○○」、「(問:你都不知道啟阜公司是誰開的,你怎麼會跟戊○○要?)因為是戊○○叫我介紹陳明寬給戊○○的,出事情當然要找戊○○」、「(問:這跟啟阜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戊○○叫陳明寬去啟阜公司做簡報」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經核證人陳明寬、林永福所證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郭顯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戊○○找的小包談過?)有」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九頁),可信被告戊○○透過林永福找陳明寬到啟阜公司洽談承包C327標工程之事,及陳明寬求償七百萬元後,被告戊○○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之事,應該為真。茲被告二人因本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遭調查員約談迄今,已逾二年之時間,對被告戊○○因與郭顯銘訂立前揭協議書而受到之損害,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也僅能提供此部分證據,足見被告戊○○所受之損害應僅有此部分,而被告戊○○既僅受有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實際損害,被告二人竟向啟阜公司索求三千萬元,渠二人就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為灼然,而可確定。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於證人丁○○、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被害人丙○○與被告二人協議賠償之事,以其等二人在上開案發時間並非與被害人丙○○、庚○○共同經辦上開事務,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曾在餐廳遇到被告己○○,當時同行之張茂鎰有提及公司已經決定要賠償戊○○,請戊○○到公司交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二頁),但如有上情,何以證人張茂鎰在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未見被告二人詰問證人張茂鎰上開事項?再依據證人張茂鎰在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到中機組應訊時,才知被告戊○○與郭顯銘所簽協議被否決及C327標工程被解約之事(見二一○六七號偵卷第一四八頁),則其豈有可能會在被害人丙○○簽立上開協議之前,向被告己○○告知公司已經決定要賠償被告戊○○?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八)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被告二人互相並與該五、六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恐嚇取財之款項為三千萬元,本院認定僅為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其中三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屬起訴事實之縮減,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前述五、六位男子承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底,前往啟阜公司,持與丙○○簽訂之協議書,要求總經理張茂鎰以二千五百萬元,換回啟寶公司個人球證三十六張(原先團體球證一張已換成八張個人球證),張茂鎰知悉己○○係立法委員曾蔡美佐之子,而曾蔡美佐之兄蔡永常為雲林縣北港鎮黑道份子,且前董事長陳君州之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左右遭人開槍,復聽聞丙○○遭人毆傷,加以己○○幾乎每週會率二、三位男子(前開五、六位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部分成員)來啟阜公司一次,在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之下,與董事長甲○○、常務董事林德仁商量,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張茂鎰、林德仁聯名與己○○簽訂買回球證契約書,啟阜公司因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支票、建物買回三十六張球證;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須具備:㈠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勒索意圖,㈡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恐嚇之手段,㈢被恐嚇者因而心生畏懼並交付屬於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茍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二)就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訊之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有與啟阜公司之總經理張茂鎰、常務董事林德仁訂立會員證買賣契約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之前質押之球證,換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房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任何不法行為,均辯稱:渠等與張茂鎰協商換回球證,只是將之前與丙○○訂立協議時所取得之球證賣回啟阜公司,是有對價關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己○○去洽談時,除偶而有帶妻子同行外,不曾帶他人同去,每次洽談氣氛均很融洽,沒有所謂的恐嚇行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二人與張茂鎰、林德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立會員證買賣契約書中,被告二人所賣給啟阜公司之三十六球證,係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丙○○訂立前揭協議書而取得之球證,而該些球證係作為餘款二千五百萬元之擔保,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是以被告二人將這些球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賣回給啟阜公司變現之行為,係前揭恐嚇取財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贓物之處分行為,並非再一次之恐嚇取財行為。且證人即啟寶公司負責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你們高爾夫球個人會員球證一張多少錢?)七、八十萬元」(見第二一○六七號偵卷第一四○頁筆錄),可知被告二人以三十六張啟寶公司之個人會員球證向啟阜公司換取二千五百萬元之現款及房地,乃屬相當,被告二人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其等換球證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依據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可知對於簽立會員證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二人均不曾對張茂鎰、林德仁或任何相關之人說任何若不照辦將要如何加害何人的話,且證人張茂鎰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己○○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的?)我是取得當時的上級主管林德仁的同意與己○○簽訂的」、「(問:當時己○○跟你接觸的時候跟你怎麼說?)他拿一份協議書、球證給我,跟我說這情形怎麼樣,己○○對於公司的授權情形也很清楚,所以請我跟上級轉達」、「(問:這件事情己○○跟你討論了幾次?)不是討論,第一次己○○將影印的情況拿給我,說這是兩千五百萬麻煩你贖回,因為林德仁在臺北,他是啟寶高爾夫球場的總經理,我傳真給他,林德仁擱了很久,己○○問事情進行的如何,我說林德仁還沒有批下來,我說再給我一點時間,多拖了一、兩個月」、「(問:己○○跟你講的語氣?有沒有生氣、憤怒?)很平常,他沒有生氣、憤怒,也沒有這個必要」、「(問:己○○跟你談事情是當面談還是電話中談?)一半一半」、「(問:己○○跟你接觸的過程,他的言語會不會讓你覺得不舒服?)不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同日甲○○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問:你知不知道公司有跟己○○簽訂這份買賣契約書?)有聽過,但聽誰說忘記了,大概是啟阜的內部會議」、「(問:這份契約書是否你授權張茂鎰和己○○簽訂的?)制度上啟阜公司,這方面都是林德仁在處理,我沒有權利,這件事情我並不瞭解,我進入啟阜是要看看啟阜還有沒有救的機會,引進投資的人」、「(問:張茂鎰當時有無提起他有受到對方的壓力?)絕對沒有」(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證人即當時任張茂鎰秘書之陳璟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妳任職期間戊○○、己○○有經常去找張茂鎰要債?)我見過己○○一、二次,沒有見過戊○○,都是己○○自己一個人來,他來時都滿客氣的,他來做何事我不清楚,因為總經理有自己一個辦公室,我也沒有聽過辦公室有爭執的聲音」、「(問:妳有看過總經理與己○○簽會員證買賣契約書?)我有打過會員證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提示的這張,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在簽這張時他們有無發生衝突?)我是打完後直接交給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其他我就沒有經手,我沒有聽到他們有發生衝突」(見第二一○六七號偵卷第九五、九六頁);足徵被告己○○不曾為了簽立該份會員證買賣契約書,而對張茂鎰、林德仁或其他相關之人說任何若不照辦將要如何加害何人的話甚明。

(3)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因為此部分公訴人認若成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不少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二人犯罪之後尚均飾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二人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表┌──┬───┬────┬─────┬─────┬───┬───┐│編號│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請款內容 │領款人│備註 ││ │ │ │ │ │簽收 │ │├──┼───┼────┼─────┼─────┼───┼───┤│一 │900726│五百萬元│現金、票款│C327標承攬│己○○│付款憑││ │ │ │ │違約金-曾 │戊○○│單、收││ │ │ │ │松山 │ │據 │├──┼───┼────┼─────┼─────┼───┼───┤│二 │910124│七百萬元│現金 │購回球證十│己○○│付款憑││ │ │ │ │張 │ │單 │├──┼───┼────┼─────┼─────┼───┼───┤│三 │910415│五百四十│皇昌公司 │購回球證八│己○○│收據 ││ │ │萬元 │票款 │張 │ │ │├──┼───┼────┼─────┼─────┼───┼───┤│四 │910528│三百五十│現金 │購回球證 │己○○│付款憑││ │ │萬元 │ │ │ │單 │├──┼───┼────┼─────┼─────┼───┼───┤│五 │911202│三十五萬│現金 │購回球證 │己○○│付款憑││ │ │元 │ │ │ │單、收││ │ │ │ │ │ │據 │├──┼───┼────┼─────┼─────┼───┼───┤│六 │911231│六百三十│福林家園 │啟復公司抵│ │會計傳││ │ │萬元 │C18五樓( │付啟阜公司│ │票 ││ │ │ │門號:台北│工程款,啟│ │ ││ │ │ │市○○○路│阜公司帳列│ │ ││ │ │ │5段756巷28│土地、房屋│ │ ││ │ │ │號5樓)抵 │損失 │ │ ││ │ │ │付 │ │ │ │├──┼───┼────┼─────┼─────┼───┼───┤│七 │9203 │二百四十│現金 │購回球證六│己○○│清償協││ │ │五萬元 │ │張 │戊○○│議書 │├──┼───┼────┼─────┼─────┼───┼───┤│合計│ │三千萬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