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1號中華民國 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五九九五號及六四0五號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前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徐露華拍定後,經乙○○與徐露華達成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協議。惟乙○○係債務人,因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三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惟恐銀行不願核貸,乙○○因此透過女友葉力瑜之關係,徵詢好友甲○○是否願意當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經甲○○同意後,雙方遂約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臺中市鄭秋福仲介處,由代書朱燡雯當場書寫乙○○以三百六十七萬元向徐露華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同時另書寫一份日期在後(同年月五日)之由甲○○以四百七十萬元向徐露華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提高系爭房地之價值得向銀行爭取高額之貸款額度,代書朱燡雯為避免事後有所糾紛,當場於前揭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第七條產權登記項下以手寫方式載明「登記名義人甲○○」字樣,以杜雙方將來之爭議,簽約完畢,並由乙○○當場給付徐露華頭期款十七萬元(十萬元現金、七萬元即期支票)及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徐露華收受,確保尾款之給付,嗣該尾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由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該行審理同意放貸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撥款三百五十萬元至甲○○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甲○○隨即將該三百五十萬元款項轉至徐露華貸款之帳戶內沖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徐露華完畢。而該筆貸款之本息,均由乙○○按月存入甲○○上開還款帳戶中清償,甲○○之上開帳戶存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則均放置於乙○○處由其保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月間某日,甲○○以電話向乙○○表示需錢週轉,希望乙○○同意讓其以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便週轉現金之意願,遭乙○○所拒。詎甲○○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且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俱在乙○○保管持有中(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為九三中興字第00五九九一號、建物所有權狀字號為九三中興字第00二九三0、00二九三一號),均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本人之利益,違背其受託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虛偽謊稱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不慎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申請補發,致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含電磁紀錄)內,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准發給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後土地所有權狀為九三中興字第0三七四三二號,建物所有權狀為九三中興字第0二一0五一號及0二一0五二號),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而甲○○於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即利用乙○○不知情之狀況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紹盛,同時約定甲○○對新竹商銀所貸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及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而由李紹盛承受,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辦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李紹盛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居住其內之乙○○應儘速遷離,乙○○始悉系爭房地遭甲○○申請補發權狀並出售他人,並堅拒搬離,李紹盛見無法順利交屋,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要求甲○○以三百五十萬元原價買回,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回甲○○名義,乙○○亦提出本案訴訟。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直承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登記於其名下,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商銀申辦貸款,同年三月三日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後直接撥入其設於新竹商銀帳戶內,同日隨即轉出至徐露華帳戶內,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俱已遺失為由,重新補發權狀,並於領得新權狀後,隨即將系爭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紹盛,嗣李紹盛無法順利取得系爭房地始又過戶予被告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當初係經由葉力瑜之介紹,伊才購買系爭房地,伊只跟徐露華寫契約書,乙○○與徐露華訂的契約,伊不清楚,伊和葉力瑜約定讓她居住三個月,嗣後又延長為九個月,在期間屆滿前,如葉力瑜有能力買回,伊則會優先出售給她,否則伊可以自由出售系爭房地。伊沒有打電話給乙○○說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週轉現金,是乙○○說要借系爭房地去抵押,伊拒絕他。伊並非僅是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確實係伊購買,僅因葉力瑜要居住,故向新竹商銀應分期償還之本息則約定由葉力瑜繳納,至於權狀及存摺也是葉力瑜告知不見了,伊才去補發的,伊並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告訴人如何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向新
竹商銀貸款本息均由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出資購買,僅係告訴人假借其名義登記,以便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向買受人徐露華買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狀、指訴綦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除證述同前外,另證稱:本案確係由伊向證人徐露華購買系爭房地,因為伊信用有瑕疵,之前有找伊兒子出名要辦理貸款,但銀行方面不同意,雖然伊有兄弟,但均已分家,不便找他們出面辦理貸款,才透過證人葉力瑜找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因為遲延辦理貸款,所以還有貼三萬元利息給證人徐露華,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簽約當日有簽立總價三百六十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是正式的合約書,另一份契約書則是配合向銀行貸款寫的,簽寫第一份契約書時,被告在場也看過該契約書,被告也知道她自己只是登記名義人;之後係由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呂代書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給伊,權狀及存摺都是伊保管,被告從來沒有向伊要過權狀及存摺;頭期款十七萬元、印花稅、代書費用及貸款都是伊繳納的,伊也有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用以擔保徐露華之尾款;九十三年八、九月間,當時伊貸款都還在正常繳納,被告以電話提及要以系爭房地貸款借錢,但伊並不同意等詞甚明(參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四頁)。並經:
⒈證人葉力瑜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
五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買賣是乙○○向甲○○購買的,因為找甲○○當登記名義人是我找來的,基於朋友關係信賴她,她也願意幫助」(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六三頁)、「(這房子是妳買的嗎?)不是,是乙○○跟徐露華買的,是我去找甲○○當登記名義人,房子不是甲○○買的」(參同上他卷第七八頁)、「(甲○○是否有跟妳要權狀?)沒有」、「(妳是否告訴甲○○說權狀遺失了?)沒有」等語(參同上他卷第三五三頁)(證人葉力瑜歷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本件系爭標的(即系爭房地)是乙○○自預售屋時即買下,後來經商失敗,被法院拍賣,被徐露華買下,經徐露華同意後由乙○○買回,因為乙○○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要找人當登記名義人才可以貸款,故我們找信任度較夠的朋友,所以我才找被告,因為我們是二十幾年的朋友。...本件確實(與被告談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我們要買房子時候,確實是在SPA(即臺中市○○路健康世界SPA館)第一次與她說的,她沒有答應,她說要考慮。第一次我是告訴被告,請她幫忙,房子先過戶她名下,貸款及所有費用及部分價金都由我們繳,讓我們先進在該處,她也沒有損失。之後再見面,她就答應要幫我們這個忙。」、「(本件被告貸完款後不動產權狀及存摺何人保管?)一直都是乙○○。」、「(本件貨款何人繳?)乙○○。」、「(乙○○以何方式繳貸款?)他自己有一本存摺,他有時以匯款,有時拿現金及存摺直接去繳款。」、「(乙○○該貸款繳至何時?)他應該一直都有繳,直到有一個買受人寫存證信函叫我們搬走為止。」、「(被告自己是否清楚她自己是借名登記的名義人?)清楚。」、「(被告有無何好處?)沒有,她是基於朋友幫忙。」、「(本件買回價款十七萬元頭期款何人繳的?)乙○○。」、「(後來被告以她名義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有無匯到妳的帳戶?)是新竹銀行撥款到她帳戶內,她並沒有再匯給我。」等情可明(參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第五九頁)。
⒉證人徐露華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當初南屯區的房子是否為妳拍定的?)是。當時乙○○來找我說要買回去,從頭到尾都是乙○○要買的,當時乙○○帶甲○○來當登記名義人,我只看過甲○○一次,是乙○○帶她來的,這棟房子是乙○○要買的」等情同(參同上他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證人徐露華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上⒈證人葉力瑜之論述)。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向法院買到本件不動產後有無再出售給第三人?)我拍到後乙○○又再買回去。」、「同上他卷五頁以下契約書上面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的,同上他卷第六七頁以下契約書賣方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這兩份契約應是同一天簽的。」、「(簽該兩份契約時有何人在場?)我、剛才的朱代書、乙○○、及鄭先生及被告。」、「(既然是乙○○把房子買回,為何第二份契約買受人是甲○○?)乙○○無法辦貸款,他有先把他兒子資料送去銀行貸款無法通過,後來簽契約當天我就看到被告,我感覺是乙○○找被告來幫忙。」、「(你們簽該兩份契約書時,被告有無全程在場?)乙○○有在場,被告有到場,是否全程在場我不確定。」、「(當天有無人交付訂金給妳?)有,簽完約後乙○○交錢給我,但時間久了我有點忘了,應是十七萬元。」、「(本件契約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乙○○如何交付給妳?)銀行撥款到我的戶頭。」、「(當天乙○○有無提供何物擔保尾款會給付給妳?)有簽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簽契約當天有無約定貸款何人繳?)有,我記得先與乙○○簽第一份契約,後來為了給銀行看要貸款又簽了第二份,乙○○要繳貸款。」、「(當天代書費及稅金等費用何人給付?)乙○○給的。」、「(當時代書有無在現場提及甲○○只是借名的登記人?)有。」「...我只是要賣給乙○○。我賣該房子從頭到尾就是乙○○找我,故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約前沒有再與相關人簽過契約。」、「(提示同上他卷第五頁以下買賣契約上載價款十七萬及三百五十萬及三萬元,是否都收到了?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收到。」、「(同上他卷第六八頁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面簽約款及用印款各五十萬元、尾款三百七十萬元是否有拿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記得銀行一次撥款給我三百五十萬元,簽第一份契約時拿到十七萬及三萬元,這份不記得。」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
⒊證人朱燡雯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是徐露華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委託我買○○○區○○段○○○○號及建物六四0五號、五九九五號,乙○○及徐露華已經談妥了才找我,因為乙○○信用有瑕疵,就是借用甲○○當登記名義人,款項也是乙○○付的,登記名義人是甲○○這是我寫的,實際上買賣是乙○○跟徐露華買的,也有辦理貸款,貸款都是乙○○繳的」等語(參同上他卷第七七頁)(證人朱燡雯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上⒈證人葉力瑜之論述)。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同上他卷第五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鄭秋福房屋仲介處簽的,是乙○○及徐露華的買賣。」、「(何人找妳去寫該契約書?)乙○○。」、「乙○○去委託妳寫該契約書如何說的?)他說該房子是徐露華拍定的他想買回來,他是債務人無法向銀行貸款,故要寫這份契約書,登記名義人寫甲○○。」、「(你們寫該契約書時有何人在場?)徐露華、乙○○、鄭秋福、被告及我,還有一個幫忙向新竹商銀貸款的呂代書。」、「(當場有無約定價金如何支付?)支付第一次契約書所載的十七萬元,其餘向銀行貸款下來才給尾款。」、「(當天十七萬元有無交付?)有,乙○○付給徐露華。」、「(同上他卷第六七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我寫的,因為要向銀行貸款要寫較高的金額,當時約明是用來向銀行貸款用的,等貸款下來後我會當乙○○及徐露華買賣雙方面銷毀原本,原本只有一份,給銀行的也是影本。目前該件原本也銷毀了。」、「(上開提示的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是被告及徐露華,當時有何人在場?)一樣的人,是一起寫的。在場人對於相關的法律關係都清楚,也包括被告,我都有說清楚,被告也知道她只是登記名義人。」、「(故依妳所言,被告對第一份契約書是很清楚,實際買受人是乙○○,甲○○只是登記名義人,這點被告很清楚?)是,之前我有問乙○○若過戶登記給第三人,將來會有問題,故我當天寫契約才會寫登記名義人為甲○○。」、「(當天有無針對甲○○為登記名義人部分與她講話?)有,我對甲○○說該房子要登記給她名下,要以她名字貸款。」、「(妳上開話告訴被告,她有何意見或表示?)沒有,大家都高高興興在寫。」、「(妳簽本件契約書是被告是否全程在場?)是。」、「(簽訂契約書是徐露華有無交出權狀?)有,直接交給我辦理過戶。」、「(之後妳辦好過戶後權狀如何處理?)我交給乙○○。」、「(妳在何地交給乙○○?)也是在鄭秋福處交給乙○○。當場有徐露華、我及乙○○還有呂代書及鄭秋福,被告有無在場,我忘了。」、「(簽契約時,有無約定本件貸款由何人繳款?)乙○○,還要負責還本金及利息。」、「(當天有無提到該貸款要抵房租的事?)沒有。」、「(妳該件整個流程,見過甲○○幾次?)簽約一次,交權狀該次有無來,我忘了。」、「(妳有無親眼看到乙○○交十七萬元給徐露華?)有。」、「(該契約是妳在現場簽約時寫的或是簽約前先製作好的?)我以公會的空白制式契約帶到鄭秋福處當場寫的,手寫部分都是我當場寫的。」、「(剛才公訴人提示的登記名義人為甲○○該份契約書,是否乙○○及徐露華及被告都當場看到妳寫?)有。」、「(妳寫完第一份契約【即同上他卷第五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登記名義人甲○○」】有無給當事人看?)有,乙○○、徐露華及甲○○都有看過。」、「(甲○○有否簽約後因為權狀問題再向妳要權狀?)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
⒋告訴人並提出保管中之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建物所
有權狀二份、被告設於新竹商銀存摺一份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告訴人與徐露華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參同上他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六一頁至第三七一頁)在卷可按。
⒌而依告訴人與徐露華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內,第七條「產權登記」一、欄末並以手寫註記「登記名義人為甲○○」字樣;於「付款期別」部分則載明「簽約款壹拾柒萬元整」、「尾款參佰伍拾萬元整」、「自房屋拍定至銀行貸款、所有權移轉完畢,買方給付賣方利息參萬元整(載明花蓮區中小企銀桃園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徐露華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簽收」等字樣,並有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等情(參同上他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與告訴人所提辦理過戶、印花稅、請領謄本等費用之估價單明細一份、臺中市政府規費收據二份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三萬元支票一紙(以上均係影本,參同上他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等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葉力瑜
、徐露華、朱燡雯所證述內容不符。且其辯解上情,亦有如下不符常情之處:
⒈被告供稱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主,無非係以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價格「簽約款五十萬元、用印款五十萬元、尾款三百七十萬元」,總價四百七十萬元,被告卻供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參原審卷第九0頁),明顯不符至明,顯見被告無法提出其有繳納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各價款名目給付之證據甚明。況且,證人徐露華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伊只記得乙○○有交付十七萬元頭期款、三萬元利息及三百五十萬元尾款以貸款方式繳納,並不記得有收到上開四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參原審卷第七九頁)。足見被告辯解稱其與證人徐露華間確實有該買賣關係存在,顯然不實。
⒉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早於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參同上他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何以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放在其所供之證人葉力瑜處,甚至最終證明係放在被告辯解稱與其毫無關係之告訴人處?且既然明知上開權狀均在證人葉力瑜處,何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未曾向證人葉力瑜請求交還(被告雖供稱曾向證人葉力瑜索回,然為證人葉力瑜堅決否認,至被告所舉證人李紆駗證述曾聽聞被告與證人葉力瑜索取權狀之內容,為本院所不採【詳下⒌述】),甚至透過法律訴訟程序向葉力瑜請求返還?足見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伊仍保有權狀及用以繳納貸款之被告新竹商銀名義之存摺,以確保伊本身權益乙情係與事實相符。此由事後辦理被告與案外人李紹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證人李桂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乙○○與徐露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妳是否有見過這一份買賣契約書,妳認為買賣雙方是誰?)依契約書,買方是乙○○,賣方是徐露華,登記名義人是甲○○,會將權狀交給買方保管」等情(參同上他卷第三五二頁)(證人李桂香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上㈠⒈證人葉力瑜之論述)相符可明。
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貸得款項後
,隨即用以清償徐露華先前貸款案,此由新竹商銀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均載明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新竹商銀撥款三百五十萬元至甲○○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同日隨即沖銷證人徐露華在同行之同筆貸款額度,有該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在卷可明(參同上他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與被告所供,新竹商銀撥款後,伊有將款項匯入證人葉力瑜帳戶內,欲證明伊確係透過葉力瑜關係而購買系爭房地(參同上他卷第一八頁)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⒋如被告真意購買系爭房地,僅同意證人葉力瑜甚至告訴人借
住三個月或九個月,而由證人葉力瑜或告訴人每月分期償還向新竹商銀之本息一萬八千元作為租金一情。何以告訴人要代被告先行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十七萬元頭期款,要代被告支付印花稅等費用、要給付遲延過戶之利息三萬元?實與被告所供單純借證人葉力瑜或告訴人以供其等居住或出租等情不符。況且,被告直承其目前所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五二之三號八樓居所也是向他人承租,足見其並無自己之房屋,如被告確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供居住,何以會允諾告訴人或證人葉力瑜居住長達九個月之久,而自己仍要負擔彰化縣居處之房租,亦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要無可採。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舉證人李紆駗欲證明系爭房地確係伊所購
買,於原審審理時復舉其作證證明被告確係接獲來自證人葉力瑜表示系爭房地之權狀、存摺均已遺失之訊息後,被告才去補發一情。然證人李紆駗於偵查中具結表示伊聽聞被告有購買房地,但對於買賣房屋之過程並不清楚,也不認識徐露華,只有聽被告提及要以貸款方式買房屋(參同上他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證人李紆駗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上㈠⒈證人葉力瑜之論述),足見被告與證人徐露華、朱燡雯、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之買賣細節時,證人李紆駗並不在現場,其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雖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在九十三年九月、十月左右聽到一、二次被告與證人葉力瑜之電話交談內容,有提及被告向葉力瑜要權狀、存摺、印鑑的事,事後被告也有轉述等情(參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然證人李紆駗亦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之對話內容,並不清楚對方之對話內容,事後經由被告轉述才知,且對方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伊並沒有去接聽等情,則就其印象中之該一、二次電話,在電話中與被告對話者是否即為證人葉力瑜,尚非無疑;況且,證人李紆駗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證稱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詳情均不清楚,坐落位置亦不知情,何以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對於其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距離迄今二年餘前之被告與電話中對談之他方(甚至其作證時所稱之證人葉力瑜)之對話內容如此深刻,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以證人李紆駗直承與被告自四、五年前開始同住,目前仍屬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係其同學之姊姊一情,彼此自有相當深厚之交情,則證人李紆駗基於人之常情,配合被告為確實聽聞證人葉力瑜稱系爭房地之權狀、存摺業已遺失之說詞,不難理解,惟其證述內容仍存有上開瑕疵,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偕同證人唐雅玲到庭作證,證人唐雅
玲證稱:「(被告問:有一天星期六我與葉力瑜說話的時候,你是否聽到?)有聽到。」、「(被告問:你是否有聽到葉力瑜說她與乙○○串通好,要我去買房子?)對。」、「(被告問:當時你是否有聽到我們有簽協議書,如果九個月後沒有辦法買回,我就可以賣給別人?)對。」、「(被告問:葉力瑜是否承認是她與乙○○串通好,要我去買房子?)對,她有親口承認。」、「(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會在場?)我要去跟被告拿保險單,她是我兼差保險業的主管,我去拿保險單的時候,她告訴我葉力瑜待會會來,要我幫她打一份協議書。」、「(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寫好協議書等葉力瑜?)我當天在被告家中都寫好了,只是葉力瑜不肯簽,她說已經走到法院的地步,不肯簽。」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觀之證人唐雅玲於被告上開詰問時皆配合被告之問話而均回答對,然若葉力瑜果曾自承其與乙○○串通好,要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協議九個月後未買回時,被告可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一情屬實,惟既謂協議,則葉力瑜嗣後因何故為何又不簽協議書,誠屬有疑,再參以被告係證人唐雅玲兼差保險業之主管,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是該證人之證詞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於本院聲請對證人葉力瑜及朱燡雯實施測謊,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對上開證人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俱在告訴人保管持有中,竟仍向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謊稱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含電磁紀錄)內,顯足影響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本人,顯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被告見取得重新補發之存摺得逞後,進而又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李紹盛,明顯違反其受託保管之初衷,且被告係以原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無視於告訴人先前自九十三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為止按月繳納一萬八千元,相當於十四萬四千元左右之貸款本息(被告則直承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份為止有繳納三期款項;而依新竹商銀檢送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參同上他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顯示,直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以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李紹盛前為止,以被告名義向該行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本息尚積欠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除導致告訴人本人受有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外,被告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扣除案外人李紹盛只需實際清償之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金額即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加上證人李桂香證稱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紹盛時,曾負擔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房屋稅等一萬多元費用(參同上他卷第三二二頁),被告至多尚有八、九萬元之不法利益,此由被告供稱自案外人李紹盛處取得六萬餘元買賣價金(參同上他卷第七九頁)可明。足見被告違反受託保管之意旨,客觀上有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各該法定刑均分別定有五百元以下、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而最低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本身即因向銀行貸款困難,才轉而求助於被告,希望被告以其名義貸款,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乃被告受人之託,竟未忠人之事,利用謊報存摺、權狀遺失,進而申請補發之機會,擅將告訴人好不容易自拍定得主即證人徐露華手中買回之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李紹盛,導致告訴人無法再繳納貸款,享受分期付款之利益,被告亦僅繳納三期款項,末無法續繳,導致尚存有三百餘萬元價值之系爭房地再遭二度拍賣之命運,對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損失甚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取。是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