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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二號建物之所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六日),在其所有自同段第一○五二之一一地號分割而來之同段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另增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號建物時,明知與臺中市○○區○○段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五二之一二、一○五三地號、同段一○五四地號、同段一○五五地號土地分別為己○○○、丙○○、丁○○○所有,竟先拆除其所有上開土地與丙○○、丁○○○等人所有上開土地間之圍牆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增建上開建物,而佔用仁和段一○五二之一二地號後附鑑定圖圖示甲部分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三地號圖示乙部分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仁和段一○五四地號丙部分土地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丁部分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仁和段一○五五地號戊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己部分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號建物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就系爭台中市○○區○○段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建屋,拆除自有圍牆(忠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建)於原地建屋,事先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驗後核發建照,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現場套繪地籍圖得知土地界限後施工,建設公司於交屋時亦曾說明前述圍牆係建在自己之土地上,伊非專業測量人員,因信賴上開事項未於施工前請地政機關鑑界,容有疏失,但不能因此即認定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告訴人等人之社區建造完成時,其社區圍牆外面尚屬一片旱地,縱然如證人指證上開社區圍牆外面有排水溝,但早在忠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崇德大版圖社區」(即伊之社區)時,該排水溝已納入「崇德大版圖社區」圍牆之內,伊與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所附現況圖,亦明確指出排水溝係在伊之土地境界限之內,本案兩造之圍牆相互毗鄰,其間雖有空隙,但因圍牆密接故無水溝,告訴人丁○○○等人證述「比鄰的兩面圍牆間有告訴人社區之排水溝」一事,與事實不符,證人廖鈴木在原審法院就部分所為之證詞出於推測亦非真實,證人廖鈴木與伊曾為放置盆栽之事結有宿怨,其在原審法院之證詞難期真實公正,並非可信;又本案系爭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表不符,係重測時經雙方所有權人指界同意認章,權宜之下所為,其正確性本即有存疑之處,何況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表示該地經過合併、分割、所有權移轉等,且實地地貌已變動,以致無法補正地籍調查,其所言若屬實,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現有之地籍圖辦理鑑定,其測量基準點是否正確無誤?是否真實反映系爭土地之實況?以上均無法考證,自有可能影響土地經界鑑定之正確性;尤以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時,就測量仁和段一○五二之一七、一○五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逾越使用同段一○五四、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原審法院指示以建物牆壁、圍牆外緣為測量基準部分,固屬合理,但就指示以滴水之外緣為測量基準部分,因滴水係牆壁之凸出物侵入鄰地之領空,並非實際以實力支配土地,此部分測量之指示顯非合理;另就告訴人己○○○部分,後附鑑定圖之甲部分固屬告訴人己○○○所有之土地,但現為空地,伊並未在此部分土地上建屋,上開土地以前原為水利地,故告訴人己○○○先前自建圍牆時,並未將此部分土地納入其地界,及至其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地之後,亦未再重砌圍牆納入自己之地界,其不作為自不能苛責於伊;再就仁和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之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己部分,該圍牆係建設公司所建,亦與伊無關;伊在建屋施工時,曾經指示包商務必在自己圍牆之界址範圍內施工重建,絕無竊占之犯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惟查:

(一)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測量鑑定時,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蒐集及校對該所保管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雖有發現仁和段一○五

四、一○五五地號與同段一○五二之一一、一○五二之一七地號等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其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為直線,惟測量成果有折點,圖形不符疑義,但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函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覆稱:「...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乙案,因重測時經雙方所有權人指界同意且認章,迄今亦經過合併、分割、所有權移轉等;且實地地貌已變動,與重測時不同,以致無法補正地籍調查...」等情之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依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本案測量,此情業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測籍字第○九五○○○九七八一號函敘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五四頁)。本案既因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上開函覆原因以致無法補正地籍調查,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自僅得依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本案測量。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案上開土地經界之鑑定不正確,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臺中市○○區○○段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開始增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號建物,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完工,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號建物分別占用告訴人丙○○、丁○○○、己○○○所有各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案判決附圖)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佔用告訴人丁○○○、丙○○、己○○○所有上開土地,係依原審法院指示後,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所測得,自堪信為真實。況本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施測,其施測過程產生之誤差,亦在法定之誤差值範圍內等情,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測籍字第○九五○○一一七七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並無越界,測量有誤差云云,尚非可採。至就測量仁和段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逾越使用同段一○五四、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原審法院除指示以建物牆壁、圍牆外緣為測量基準部分,固亦有指示部分以滴水之外緣為測量基準(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之說明,係指Q、R、S、T、U連接虛線、及P、b、a連接虛線);但刑法竊佔罪之佔用態樣,並非僅限於建築物之興建,凡屬自然人實際以其實力支配土地即屬佔用。上開以滴水之外緣為測量基準部分,固包含有建物上方之凸出物侵入鄰地之領空之情形,但上開凸出物下方之土地既已排除地主之使用,而堪認係由被告實際支配,此部分自亦屬於刑法竊佔罪之佔用態樣。被告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辯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測量之指示並非合理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另就告訴人己○○○被佔用之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送原審法院之鑑定書,固記載係在告訴人己○○○所築圍牆外面之土地,但上開鑑定書同有記載此係「仁和段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現使用空地逾越使用同段一○五二之一二地號土地範圍」。而本案告訴人己○○○之配偶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土地遭受被告佔用之經過,即係指訴:「挖地基時我就有和他講,我知道那是我的地,他騙我說不會占到,後來還是有占到,他是把我的土地用木板圍起來,用花盆占著」等語(見偵卷第七二頁);而依據被告向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地點照片(見本院卷宗第四○頁),亦顯示該處確有擺置盆栽等物,足堪認定戊○○上開指訴非虛;此部分亦堪認屬刑法竊佔罪之佔用態樣。另就仁和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之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己部分,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送原審法院之鑑定書,固記載此部分係「仁和段一○五二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圍牆逾越使用同段一○五五地號土地範圍」;而仁和段一○五二之一一地號原有圍牆應確係建設公司所建。惟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被告係將原建圍牆拆除,再新建圍牆,始被訴究本案刑責;其豈有可能仍保留部分建設公司原建圍牆?後附鑑定書Y、Z所示圍牆應非建設公司所建圍牆,而係被告新建圍牆,應甚明顯。被告就上開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二)再者,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增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號建物時,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戊○○即已向被告反應有占用其等土地情形之事實,此情已經證人丁○○○、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買的時候,與甲○○的地有一條相鄰的水溝,水溝是在伊地的外面,當初建設公司說那水溝是伊的地,是供社區排水用的,甲○○現在把整個水溝都蓋起來,並且加蓋外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頁);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和伊是不同的社區,甲○○蓋房子時拆自己的圍牆,也拆到伊社區的圍牆,原本兩道圍牆的中間係伊社區的排水溝,現在被甲○○占用,伊有跟甲○○講過不要侵占到伊之土地,甲○○說他知道,他有測量過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頁)。此外,並有證人廖鈴木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對面,甲○○的房子旁邊本來有水溝,水溝旁邊是別人的圍牆,甲○○把別人的圍牆拆掉,把新房子蓋超過原來圍牆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其後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水溝是在兩邊圍牆的中間,被告新蓋房子,是涵蓋水溝及別人的圍牆,因為伊從小就住在那裡,伊對那邊的環境很瞭解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九頁)。證人廖鈴木上開證詞係本於親身之經歷而為證述,並非推測。且證人廖鈴木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縱如被告所辯,二人之間有為放置盆栽之事而起爭執,亦難認定證人廖鈴木會為此而甘冒受偽證罪責,構詞誣陷被告。況證人廖鈴木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上亦與證人丁○○○、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區○○○○道圍牆,其間亦有相當距離(告訴人指為三十六公分),此情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區○○○道圍牆之照片附卷足憑(見發查卷第九頁);益見證人廖玲木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依據證人廖玲木之上開證詞,被告所蓋建物已涵蓋水溝及告訴人社區原有的圍牆。而圍牆有區隔社區之作用,若非有地政機關測量土地界址之腹丈成果為憑,被告豈會於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社區之圍牆基地,係其所有之土地?被告將他人社區之圍牆拆除並佔用土地新建圍牆、建物,謂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即難認與情理及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水溝照片(見本院卷宗第三九頁),既係水溝現址之照片,亦即係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後之現狀照片,水溝會在其所見圍牆之內,自屬當然,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地界是一線之隔,伊是拆伊的圍牆來蓋的,多少有動到告訴人的圍牆...九十二年還在整地時,戊○○有和工人說有占到他的地,後來工人有跟伊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九二頁),可見被告在增建上開建物時已知悉告訴人反應占用土地之情事,衡情,為避免日後因為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困擾及糾紛,自應向地政機關或其他專業測量機構申請測量有無占用之情事,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增建前伊有請測量公司測量,但沒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因為伊認為沒有需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六頁);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就臺中市○○區○○段一○五二之一一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然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開始增建上開建物後,既已就增建之建物是否占用告訴人之土地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何以竟認為不需要申請地政機關或專業測量機構再行測量?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為本院所不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之社區與告訴人丙○○、丁○○○所有之上開房地之社區間,既有各自之圍牆作區隔,其客觀之環境有可資區別土地界址之特徵,且告訴人丁○○○、證人戊○○於被告增建上開建物時,均曾向被告反應越界之情事,被告對於占用告訴人丙○○、丁○○○、己○○○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並非其所有,竟仍與佔用,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測籍字第○九五○○○○九七八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其以一行為同時竊佔多人之土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依竊佔一罪論處。又就仁和段一○五三地號土地被佔用部分,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訴究被告此部分犯行,但因被告上開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佔多人之土地,未說明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尚有未洽。另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另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造成排水困難,形同強搶,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重大損害等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為七.四八平方公尺,且就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亦均經原判決審酌,因認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紀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狀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上訴意旨雖同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竊佔情形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明確,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佔之土地交還被害人,難認已有悔意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表:

┌──────┬───────┬───────────┐│ 所 有 人 │地 號│ 遭被告竊佔之面積 │├──────┼───────┼───────────┤│ 丙○○ │臺中市北屯區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 ││ │和段1054地號 │ │├──────┼───────┼───────────┤│ 丁○○○ │臺中市北屯區仁│三點一平方公尺 ││ │和段1055地號 │ │├──────┼───────┼───────────┤│ 己○○○ │臺中市北屯區仁│零點零五平方公尺 ││ │和段1053地號 │ │├──────┼───────┼───────────┤│ 己○○○ │臺中市北屯區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 ││ │和段1052之12地│ ││ │號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