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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本件被告所寄發指摘「因歌倫比亞企業透過銀行申請貸款,乙○○請求我擔任公司的保人…(我真的完全沒拿到任何一點好處),答應擔任保人,貸款金額高達5千多萬(陸陸續續共4家銀行)…之後由於漸漸發現,自己完全無法苟同楊博士之為人跟很多他的做法及觀念,所以便漸漸萌生離職的念頭,並且在今年6月底正式離職,一離職就要求他們更換保人,但溝通到最後,他們只同意寫商業本票,但商業本票必須等到貸款最後1期才有效(大約是3年後),所以換言之,商業本票根本就對我毫無保障可言…所以他們現在的態度,就我個人的解讀就是—反正當時是我自己願意作保的,他們又沒逼我,所以兩手一攤,你去死吧!極度自私的心態完全不言可喻」之電子郵件,依被告上開陳述中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委,及離職後無法片面解除保證責任』等情固與實情相符,然上開內容尚無端指訴『歌倫比亞極度自私、執意不更換連帶保證人』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歌倫比亞公司在被告於94年6月30日離職之際,並無自動更換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況歌倫比亞公司縱有更換保證人之計畫,亦無在短時間內覓得新保證人之可能,故無從僅因歌倫比亞公司未於被告離職之際自動更換連帶保證人,即謂歌倫比亞公司自始至終欠缺變更保證人之意願。原審認定被告所寄發指摘之郵件內容並無不實,似有違誤。㈡雖被告在前揭日期離職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曾就更換連帶保證人事宜,以電話或以手機簡訊方式聯繫歌倫比亞企業之特別助理李麗萍,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等,表明欲終止前述借款之保證人身份,然觀之證人乙○○即告訴人歌倫比亞集團董事長具結後證述『被告離職時,我還送他一支錶』、『我從未拒絕被告更換保證人,他沒有親自跟我要求更換保證人,我知道他有透過我的特助要求更換保證人,我跟特助講請被告直接跟我聯繫,我們可以談談如何做,但是我從來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有關這件事』、『從他離職之後,我們曾經有電話聯繫,但是被告從未提到此事』等語,是被告於離職後,與昔日長官即告訴人並未交惡,雙方尚互有聯絡,則被告為何不直接向告訴人表明欲更換保證人一事?其動機為何實屬可議,被告捨此簡易且有效之管道以表明個人意願,逕以寄發內容不實之郵件以毀損他人名義,主觀上應認確有惡意誹謗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係告訴人所經營之歌倫比亞企業旗下康仕坦公司所屬員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故離職,在職期間曾擔任公司股東,惟未分派任何紅利,被告係該公司創始員工之一,乃應告訴人之請託,擔任歌倫比亞企業向臺灣銀行、萬泰銀行、復華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約新臺幣四千餘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除臺灣銀行借款四千萬元左右之部分,迄今仍尚未將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變更外,其餘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 95年2月間起始陸續更換為其他人,被告丙○○未再擔任保證人之情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約半年之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日前之該約半年之期間,曾至少三次就更換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事宜,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在歌倫比亞企業之特別助理李麗萍;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傳送手機簡訊予李麗萍,要求儘快回覆更換保人之請求,且被告另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萬泰銀行臺中分行,表達其現已離職且僅為掛名之股東,希望終止前述借款之保證人身分,惟均經上開銀行以須經借款人申請更換連帶保證人並經各該行庫准許為由,予以拒絕亦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綜觀上情,本件被告丙○○因擔任公司股東,又未分派任何紅利,僅應告訴人之請託,而擔任該企業向臺灣銀行等銀行借款約新臺幣四千餘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向臺灣銀行借款四千萬元左右之部分,迄今猶未將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變更,又因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約半年之期間,以上開方式要求能儘速更換其不再擔任連帶保証人之強烈請求意願,而又均未能如其所願解決,始於離職後之約半年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該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其大意謂「被告丙○○因其已非該公司之員工,而認其無再擔任該企業向臺灣銀行等銀行借款高達約新臺幣四千餘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該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金額甚鉅,被告丙○○認因此長期承擔莫大之壓力,且造成其陷入極大之困境」等情,揆之被告上開要求儘快更換保人之請求及寄發該系爭電子郵件之經過,尚符其實情,且要難謂上開內容有何不實可言,並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理由,是被告丙○○所辯「伊當時已經離職半年,但是從離職後就一直與告訴人之方面討論更換保證人問題,卻沒有得到回應,心中覺得沮喪,才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警告該公司同仁不要隨便當公司之保證人,伊只是在提醒其他員工注意,並無誹謗之犯罪意思」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丙○○既已經由告訴人之特別助理李麗萍完整傳達其更換連帶保證人之強烈意願,告訴人亦不否認因而得悉此情,縱被告丙○○未直接與告訴人乙○○接洽面談磋商之方式,來解決上開更換連帶保證人之事宜,此方式並不合告訴人乙○○之意,惟亦自不能憑此而遽為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惡意誹謗告訴人之意思,而有故意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所為業已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請求傳訊証人卿亞明,本院認無必要,至告訴人所言被告另涉有無競業禁止之問題,應另循其他途徑請求或解決,均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