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92、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夫妻關係,丙○○○與乙○○係母女關係。緣乙○○、甲○○與丙○○○於民國(下同)86年間出資參與甲○○之兄林廷聰所興建之10棟房屋建案,由丙○○○擔任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110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嗣上開10棟房屋建案興建完成後,林廷聰即委由黃如琴於86年4月23日辦理該10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丙○○○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如琴於領取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後,於86年8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林廷聰。乙○○與甲○○均明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即由林廷聰持有並未遺失,竟因與林廷聰就上開房屋建案發生糾紛,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不知情丙○○○之名義,於92年5月30日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業於90年3月2日遺失為由,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上,而據以辦理公告,繼而於公告期滿後補發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林廷聰之權益。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前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由其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找不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才誤以為該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不知道該所有權狀由林廷聰持有云云。經查:
㈠林廷聰於86年5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丁○○,並委由黃如
琴於86年6月17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86鹿登字第5354號受理在案,然因上開房屋建案於被告丙○○○與林廷聰之間發生糾紛,由甲○○以被告丙○○○名義先於86年6月2日寄發彰化府前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予黃如琴,以被告丙○○○與承造人就系爭房屋之權責問題尚未解決為由,要求黃如琴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復於86年6月20日具狀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86鹿登字第535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見他字偵查卷第109至112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鹿地一字第095000316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申請書、存證信函各1件(見他字偵查卷第127至129 頁)在卷為證。參以同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辦理建物過戶已提供所有權狀給黃如琴,是否如此?)過戶時是必備的文件。」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50頁)。被告乙○○與甲○○既知悉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復於86年6月間,先後以被告丙○○○名義具函要求黃如琴、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暫緩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被告乙○○於86年6 月間,確實明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當時已由林廷聰持交黃如琴,並委由黃如琴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甚明。
㈡被告乙○○與甲○○共同以被告丙○○○名義於86年6月20
日具狀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後,該地政事務所即於同日駁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113頁);其後,黃如琴即於86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林廷聰,由林廷聰持有該建物所有權狀迄今等情,迭據證人林廷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黃如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原審分別證述綦詳(見交查字偵查卷第70頁;他字偵查卷第52、64、65頁;原審卷第54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林廷聰於86年8月21日所簽立、交由黃如琴收執之證明書1紙(見他字偵查卷第54頁)附卷可考。況且,被告乙○○與甲○○於86年6月起,即因上開房屋建案與林廷聰發生糾紛,黃如琴既明知其情,當無可能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委託人林廷聰以外之人,而林廷聰於糾紛未處理前,亦無率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乙○○與甲○○之理,足徵證人黃如琴、林廷聰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黃如琴於受林廷聰委託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遭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係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委託人林廷聰,並非交付予被告乙○○與甲○○,且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確由林廷聰持有迄今,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與甲○○於86年6月間,即因上開房屋建案與林
廷聰發生糾紛,即以被告丙○○○名義先後發函,要求黃如琴、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嗣丁○○因要求被告丙○○○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而於86年8月26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86年訴字第863號受理在案,此有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1件(見交查字偵查卷第28至32頁)在卷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後,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糾紛,於86年至95年間,先後與陳孟哲、丁○○進行民事訴訟,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11月1日8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1件(見交查字偵查卷第33至45頁)、同法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35號宣示判決筆錄1紙(見交查字偵查卷第85頁)在卷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本件被告乙○○與甲○○既於86年6月間,即因上開被告丙○○○名義房屋建案與林廷聰發生糾紛,並明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當時係由林廷聰所持有,復自86年8月起迄95年間,持續因系爭房屋之糾紛,先後與丁○○、陳孟哲進行民事訴訟,則被告乙○○與甲○○就其等始終未曾持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一節,當應記憶甚詳,是被告乙○○辯稱:其等找不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才誤以為該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不知道該所有權狀由林廷聰持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證人丁○○、林廷聰、黃如琴分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原審之證言可佐(見交查字偵查卷第46、47、70頁;他字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46至47頁、第52頁、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補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1日鹿地一字第094000764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丙○○○申請補發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之92鹿登字第357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告、切結書暨相關資料1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2日鹿地一字第0950001645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86年鹿登字第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證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86年鹿登字第434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證件各1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6月8日鹿地一字第0950003507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偵查卷第8頁、第47至63頁;他字偵查卷第23至39頁、第13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事證明確,其所否認與辯解委無可採,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㈣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並施行,易科罰金
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乙○○與甲○○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本案並不知情(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乙○○與丙○○○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乙○○否認有犯罪而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以被告丙○○○名義領得補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後,並未用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他人或為其他使用,對地政機關與林廷聰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母女關係,與乙○○、甲○○於86年間出資參與林廷聰所興建上開房屋建案,由被告丙○○○擔任其中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嗣房屋建案興建完成後,由被告丙○○○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與乙○○、甲○○均明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即由林廷聰持有並未遺失,竟因與林廷聰就上開房屋建案發生糾紛,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上,而據以辦理公告,繼而於公告期滿後補發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林廷聰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無非據告訴人丁○○、證人林廷聰、黃如琴之供證情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均坦承其前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由被告乙○○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人在高雄,只有出錢投資,其餘事宜是甲○○在處理,伊不瞭解等語。系爭房屋固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同案被告乙○○、甲○○以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補發房屋所有權狀,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如前所述,應審究者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林廷聰要求把丙
○○○作為63之3號的起造人,是為了節稅。有口頭約定,我有徵詢丙○○○的意見」等語(見他偵查卷第65頁),另於原審證稱:「(你與丙○○○的這兩間房子,如何處理?)配合銷售而出售。」(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林廷聰於偵查中亦供證:「當時是為了節稅,所以將丙○○○作為人頭。我也將甲○○及我三哥、二姊作為起造人之一。是為了節省營業稅及契稅」等語(見交查字偵查卷第65頁)相符合,可見被告丙○○○雖有投資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人名義,但實際係由同案被告甲○○進行與其他合夥人之運作,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至於為何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及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狀?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為何要出異議?)因為我名下所有的房子賣出後,我沒有分得應得的錢,我是委託他們出售的,我擔心丙○○○名下的房子如果賣出後還拿不到錢,所以才會提出異議。(丙○○○名下的房子為何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間已經經過6年了,而且民事訴訟也獲得勝訴,想要處理。丁○○不想購買只是住在那邊,丁○○真意如何也不清楚,只稱他要與林廷聰商量,因想要處理才會去尋找建物所有權狀,後來因為找不到,以才會由乙○○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亦與被告乙○○於審供稱:為何丁○○沒有給錢,卻一直住在系爭房屋,所以申請所有權狀確認產權有無被過戶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相符合,可見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狀,係被告丙○○○不知原委之情形下,由被告乙○○與甲○○以被告丙○○○之名義申請,被告丙○○○實不知房屋所有權狀否真正遺失。
㈡參以被告丙○○○居住在高雄市,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而於86年6月2日以被告丙○○○名義寄發予黃如琴之存證信函,內容為:以其與承造人就系爭房屋之權責問題尚未解決為由,要求黃如琴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等語,卻係由彰化府前郵局第273號寄發(見他字偵查卷第115頁),顯然此存證信函居住在彰化縣之同案被告乙○○、甲○○所寄發。又於90年3月2日向申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補發房屋所有權狀者,亦係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申請之,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據(見交查字偵查卷第50頁)。因此,被告丙○○○辦稱:關於系爭房屋補發有權狀之事宜,伊住在高雄市,並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丙○○○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均撤銷,並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