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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22號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乙○○

2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94年間,已因盜採國有砂土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本件再次以相同手法於相同地號上盜採國有砂土,尤屬可惡,其為貪圖一己之利益,破壞國土,不僅造成屬於全民之國有財產之損害,亦對水土保持產生嚴重之危害,如遇天災大水,後果將由全民承受,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則量刑上自應較相同情節之前案為重,否則前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後,被告復以相同之手法盜採國有砂土,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徒使被告心存僥倖,進而肆無忌彈再犯,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邊緣性智能不足之人,智商低能、認事模糊、反應遲鈍,被告服兵役時亦因此而遭停役,緣於上由,被告年逾25歲,猶不識字,且未娶妻,事業無成,謀生之道端賴農作,被告在國有之濁水溪河川公地即彰化縣○○鄉○○○段R271地號土地上整地,並將砂石暫置於其父乙○○所租用之南投縣○○鎮○○里○○○段 80之1號工寮附近之土地,僅係供自己使用收益為目的,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項事由,惟考量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當庭應答、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且本案所竊取之砂石數量僅10立方公尺,犯罪時間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 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又被告雖於94年間,因盜採國有砂土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被告於該案犯罪之時間長達5個多月(94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竊取砂石數量甚多(每日約1至2車),此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僅有1日,盜取之砂石數量僅2車,差距甚大,自不能因前案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無庸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而判處較1年2月更重之刑度。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經查,彰化縣○○鄉○○○段R271地號土地係國有地,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5年11月2日水四管字第0955008439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係國家所有,而被告挖取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後,即將砂石載往南投縣○○鎮○○里○○○段 80之1號工寮附近整地填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6頁,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9頁、第49頁反面),被告挖取上開鼻子頭段R27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後,將砂石載往上開香圓腳段80之1號工寮附近整地填平,顯已有將國有之砂石據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被告未得管理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同意,擅自將國有砂石據為己有,主觀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竊取砂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挖取砂石,僅係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及其輔佐人嗣於本院雖辯稱:被告僅係在上開鼻子頭段R271地號土地上整地,準備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復耕(按該土地原係被告之兄許榮宗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承租使用,因被告於94年間,在該土地上擅自挖取污泥,觸犯竊盜罪〈即本院95上訴字第1007號案件〉,遭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撤銷使用許可,此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書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上開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僅係將砂石暫時放置在上開香圓腳段 80之1號工寮附近之土地上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將砂石運至上開香圓腳段 80之1號工寮附近,係為整地填平該處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且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亦陳稱:被告確係載土整地等語在卷(見於審卷第37頁),是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是否再同意被告承租該地種植水稻,與被告已觸犯之竊盜罪並無影響,縱被告事後已獲核准而承租該地,已成立之竊盜罪亦不能免其刑責,是被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查該地有無種植水稻,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詢被告有無申請繼續使用該地,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