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建築法第95條之處罰,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構成要件。倘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主管機關既未實施強制力拆除,自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亦與主管機關已強制拆除部分之情形不同,則自行拆除後縱有重建之情形,亦與建築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本件被告原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係其自行拆除,並未經南投縣政府強制拆除,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有南投市公所95年4月26日投市工字第0950008835號函、南投縣政府95年6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06984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95年7月3日投府建使字第0950125788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南投市公所95年9月6日投市工字第095001940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南投縣政府建設局95年6月20日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拆除違章建築現場存證照片及95年9月12日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建築法第95條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主管機關通知被告將強制拆除後,被告始自行拆除,其嗣後再重建,仍應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罪」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