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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被告在本院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事後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告訴人甲○○,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份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