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竊佔部分,撤銷。
乙○○○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屬滿八十歲之人)明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一一之一號土地,係丙○○所有之土地,且因上述土地與乙○○○之子范福祥所有之同地段第四○九之一號及第四○九之二號土地相鄰間素有紛爭,范福祥與丙○○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曾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複丈多次,在上述相鄰土地間,已築有一道磚牆為界,乙○○○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在上述磚牆外圍屬丙○○所有上述土地上,竊佔如後附鑑定書、鑑定圖A、B、
E、F、A連接線所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在該土地上種植蕃薯、薑、玉米及絲瓜等作物,經丙○○要求復原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確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一一之一號如後附鑑定書、鑑定圖A、B、E、F、A連接線所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蕃薯、薑、玉米及絲瓜等作物無誤。此部分佔用之事實,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明確,有後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伊常居該處數十載,因早年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並未明確,近年雖有測量界址,但均係由伊子范福祥與告訴人丙○○洽商,伊不知情,故無犯罪之認知與故意,且告訴人既已知情亦與竊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等情詞置辯。惟查:
(一)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一一之一號土地係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同地段第四○九之一號土地係被告之子范福祥所有之土地。上開二人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曾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複丈多次,雙方在上述相鄰土地間已築有一道磚牆為界,此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圍牆兩方都有蓋,告訴人先用鐵板圍起來,我再用磚牆蓋起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九頁),此外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五份(見九十四調偵字第五五號第三至十一頁),磚牆照片十二張(見九十四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在卷可佐,而上開西山段第四一一之一號土地係告訴人丙○○所有,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十三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西山段第四一一之一號土地,與范福祥同地段第四○九之一號土地,有經測量後雙方已確認界址,並於界址以磚造圍牆為界之情,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其知此情仍置之不顧而占用告訴人丙○○之土地,自堪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
(二)被告有在上開西山段第四一一之一號土地如後附鑑定書、鑑定圖A、B、E、F、A連接線所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作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否在磚牆外面種菜?)是」、「(種菜的範圍是從圍牆出來三十公分左右?)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另告訴人丙○○於偵查指稱:乙○○○從九十三年二月底開始種植作物,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整地十二月底那一段時間我都有到現場,到九十三年二月才發現她有種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卷第一三一頁)。既因被告所種植之作物而發現被告犯情,自係被告乘告訴人丙○○之不知而犯罪於先,而竊占為即成犯,尚不能因告訴人丙○○嗣後發現被告竊占犯行,即認被告所為不為罪。
二、綜上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後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係年滿八十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被告竊占告訴人丙○○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一一之一號土地僅有上開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未竊占告訴人丙○○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一一之七號土地,公訴人指訴範圍超過上開經本院認定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而認定被告竊占告訴人丙○○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一一之一號土地超過上開六.六平方公尺,且認定被告亦有竊占告訴人丙○○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一一之七號土地,此部分尚有未合。又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未被判處逾一年六月之刑,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竊佔之面積,惟僅在竊佔土地種植作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二十日,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拘役十日,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依法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已屆八十四歲高齡,告訴人丙○○亦表示尊重被告係一老人家,對宣告被告緩刑無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