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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襄理,負責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工作,乙○○為其保險客戶。其因投資失當,急須款項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94年5月底某日及同年6月1日某時,佯稱可代乙○○或其家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年金保險),該年金保險之收益較定存為佳,且1次以現金繳足,可享有5%之躉繳繳現獎金折扣,額度有限,欲保從速。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子女張宜婷、張詠順及其自己3人之名義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新台幣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上開保險。並依丙○○之指示,於同年5月30日、6月1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將前開3筆躉繳保費於扣除5%之躉繳繳現獎金後,將95萬元、95萬元、190萬元,合計380萬元,匯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丙○○儲蓄存款帳戶內。至同年6月底,乙○○因遲未見國泰人壽公司寄發正式保單,察覺有異,乃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詢,始悉並無其等3人之上開投保資料,乃急向丙○○追問,丙○○為掩飾其犯行,先於同年7月初,佯稱保單已經下來,然因其父中風住院,急需動手術,無暇他顧,請求乙○○待其父手術告一段落,再親自交付保單。再於同年7月12日推稱國泰人壽公司承保額度已滿,無法投保,會幫忙乙○○向公司辦理契約撤銷手續、處理退款等事宜,並表示因契撤退款之辦理需相當時日,故先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94年7月19日,金額各為190萬元、95萬元、95萬元、10萬元,總計390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予乙○○收執(按總計乙○○係購買合計400萬元之保單,然扣除5%之躉繳繳現獎金後,僅匯款380萬元,經此事件後,雙方遂以折衷方式,各自吸收差額之半數,由丙○○開立上開合計為390萬元之支票4紙),作為乙○○收受契撤退款前之擔保。後又藉詞契撤退款會遲1天下來,要求乙○○將已存入銀行之前開支票抽出,並且另行開立發票日均為94年7月20日,金額總計為390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予乙○○收執,以資取信,乙○○亦允其所請,將前已存入銀行託收之4紙支票抽出,同時將其另行開立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未幾,即經銀行通知前開託收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遂於同年7月23日請其至家中說明原委,丙○○再訛稱其兄於乙○○上開匯款時日前後向其借調款項週轉,約明3天內返還,惟其個人存款不足無法支應其兄所需,故將乙○○前開匯至其帳戶之待繳款項臨時轉借其兄週轉,詎其兄未於允諾之3日內償還該款,致其無法及時將保險費匯入國泰公司帳戶云云,且言談間一再表示歉疚之意,並允諾將以其每月薪資中之20萬元分期攤還,同時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共19紙交予乙○○收執,以擔保前揭債務清償,並於同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乙○○,藉此取信乙○○。然至同月底,丙○○即無預警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不知去向,且避不見面。乙○○遍尋不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職員許崑寶、吳麗娟於調查、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審法院審酌該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於94年5月30日、6月1日,分別以其子女張宜婷、張詠順及其自己3人之名義,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將95萬元、95萬元、190萬元,合計380萬元,匯至其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94年7月19日,金額各為190萬元、95萬元、95萬元、10萬元,總計390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予乙○○收執後;繼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94年7月20日,金額總計為390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予乙○○收執;再於同年7月23日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共19紙交予乙○○收執,以擔保前揭款項清償;最後並於同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乙○○;且於同年月底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向乙○○借款400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5月31日至94年7月19日共50日,利息以5%計20萬元計算,預扣利息20萬元後,所以乙○○始匯款380萬元予其,其並非佯向乙○○招攬保險而詐取保險費,乙○○為向國泰人壽公司求償順利緣故,故意將本件事情引導與被告之保險職務有關,其實僅是單純借款關係,絕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有於94年5月30日、6月1日,分別以其子女張宜婷、張詠順及其自己3人之名義,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將95萬元、95萬元、190萬元,匯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內;被告並開立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4年7月19日,金額各為190萬元、95萬元、95萬元、10萬元,總計390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予乙○○收執。後再以其個人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均為94年7月20日,金額總計為390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予乙○○收執。再於同年7月23日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共19紙交予乙○○收執,最後並於同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乙○○。且於同年7月底,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而國泰人壽公司並無乙○○、張宜婷、張詠順三人之上開投保資料等情,除被告辯稱本票應為20張外,均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乙○○於偵訊中、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及證人許崑寶、吳麗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乙○○提出之乙○○戶籍謄本1紙、匯款回條影本3紙、被告94年7月19日及94年7月20日所開立合計各為39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被告所開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影本計19紙(詳見告訴狀證1、2、5、6、8 )在卷可稽,則被告與乙○○間存有上開金錢往來關係,可以信為實在。則茲有疑義者為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上開金錢往來,究僅是借款關係?或被告假裝向乙○○招攬保險而詐取保險費?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其與告訴人乙○○間僅是單純借款關係云云,然查:

⒈本件同一事實告訴人乙○○曾以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87

號自訴被告業務侵占,被告於該案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純粹是借款,我在94年5月30日、94年6月1日共向自訴人借400萬元,約定借50天後,於94年7月19日償還,利息折衷以自94年5月31日起算,50天的利息共計以20萬元計算,所以乙○○扣除利息20萬元之後,共匯380萬元給我;我在94年6月1日開4張票,其中2張95萬元、1張190萬元、1張10萬元,共計390萬元給乙○○,該張10萬元的票是利息,因為利息本來約定是20萬元,但乙○○願意只收我10萬元;94年7月19日跳票後,我還有補開另外4張票,金額共計390萬元的支票給乙○○,發票日均是94年7月20日;但94年7月20日的票也無法兌現,所以我和自訴人約94年7月23日在乙○○家中,商討解決債務的方法,當天我又開了20張20萬元的本票,及1張400萬元的借據,每個月償還20萬元,分期清償;在94年7月25日我匯了第1筆20萬元的錢給自訴人,之後的錢我就無法償還了;當時我是因為要支付地下錢莊的借款,共約3、4000萬元,才會向乙○○借錢,當時我身上都沒有錢了,所以才會向乙○○借錢,我是向乙○○說要投資法拍屋的生意,所以乙○○才借我錢,並沒有向乙○○說是因為欠地下錢莊,沒有錢還,才向乙○○借款;當時如果我有向乙○○說借的錢是要還地下錢莊,乙○○應該不會借我;因為我把錢都拿去還地下錢莊,所以以後的錢都沒有辦法還乙○○;我目前尚積欠乙○○本金360萬元,利息還要另外計算,本件與乙○○所自訴之保險招攬業務侵占無關等語(見偵字第1578號卷第91頁,為上開自訴案影本)。又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乙○○之發票日為94年7月19日面額計為390萬元之支票4紙,其支票號碼分別為CL0000000(190萬元)、CL0000000(95萬元)、CL0000000(95萬元)、CL0000000(10萬元)。然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在94年6月1日至94年7月12日間,均無CL0000000號之前票號支票扣帳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潭子分行94年10月21日彰潭字第1798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00000000000000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第2613號卷第7頁以下)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取得上開4紙支票後,隨即於94年7月13日提示交換,此有該支票反面影本提示資料可參,並非在被告所述之94年6月1日附近,由此可知告訴人乙○○所述應較被告上開辯解為可信,則被告上開係借貸關係之辯詞,與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㈢、國泰人壽公司確有推出「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此一險種,此為被告所自承外,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潭子展業課課長吳麗娟於調查站調查時並陳述國泰人壽公司確有推出該險種,且該險種為投資型商品,不會有躉繳繳現獎金等語(見交查字第616號卷第117、118頁及偵字第14386號偵查卷第4頁)。而被告當時確係以招攬保險之名使乙○○交付保險費,亦有乙○○提出上填具乙○○之子張詠順姓名之「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101頁反面)。又黃琇郁前從未借款予被告或參與被告之投資,此據被告自承無訛。乙○○之指訴,顯非虛妄。

㈣、依告訴人黃琇郁家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見他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12頁以下),乙○○確有於匯款予被告後,陸續以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被告追索保單之情事。又被告確有於94年7月2日、3日發送「真對不起失信了!中午太緊急手機放在車上現在要先回家盥洗才那麼晚打給你!請見諒!爸爸在加護病房搶救有可能會成植物人心裡很難過」、「謝謝妳的體諒!爸爸腦部又出血;醫生說有可能宣布腦死,真的對妳感到很抱歉!」之簡訊予告訴人乙○○,此有乙○○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字第1578號第34頁以下),其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前已自承因其所開立之94年7月20日的票也無法兌現,所以其和乙○○約94年7月23日在乙○○家中,商討解決債務的方法,而於該日被告至乙○○家中說明原委時,確有稱其兄於乙○○上開匯款時日前後向其借調款項週轉,約明3天內返還,惟其個人存款不足無法支應其兄所需,故將乙○○前開匯至其帳戶之待繳款項臨時轉借其兄週轉,詎其兄未於允諾之3日內償還該款,致其無法及時將款項匯入國泰公司帳戶之情,此從告訴人乙○○提出與被告於94年7月23日在乙○○自宅之談話錄音內容中確有提及上開內容及「其實那天我本來是要繳回去,是他(即被告佯稱之兄長)找我去,跟我講說要跟我調,他說跟我調3天就好,剛開始是這樣跟我說,我想說3天,那3天的話也是來得及呀!如果說要回要進『公司』的話還來得及,…後來我打電話要找他,結果我找不到人的時候,我就開始害怕,開始害怕,我就說,糟了,現在『公司』開始要錢了」等語自明,此有上開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578號卷第50頁以下);被告提出之譯文,亦大致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張天德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87號95年1月19日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為何乙○○會於94年5月30日以張詠順、張宜婷名義匯款95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向我們介紹利率變動型年金保單,說可以避稅、節稅,沒有風險比較穩定,利率比銀行利率高一點,大約百分之1.5,這種保險商品額度有限,每位員工配額不同,以員工業績分配額度,這種保險要1次繳清,採1次繳清(躉繳)有繳現獎金百分之五折扣,且公司規定要入被告的戶頭,才能買這種保單,因為父母對小孩每年有免稅額100萬元,所以用小孩的名義買保單,並用小孩名義匯款;(在94年6月1日乙○○為何匯19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又向我們招攬,說她還有200萬元的額度,問我們要不要,乙○○說好,就匯190萬元給被告,因為1次繳清的話有百分之五的現金折扣等語(見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88 頁以下,為影本)。證人張天德之上開證詞,核與國人以子女名義避稅、節稅、贈與之情形相符,所證合情合理,不能以其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即捨棄不採。且若如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乙○○之間為借款關係,告訴人乙○○以自己名義匯款即可,乃以子女張詠順、張宜婷之名義匯款予被告,與事理不合。又被告於原審法院上開自訴案審理時供承:本件是借款;之前都沒有向乙○○借款。雖然之前未曾向乙○○借過款,但乙○○很相信我,且交情很好,所以乙○○願意借我,除上開支票外,沒有其他擔保等語(見他字第1578號卷第90頁,為自訴案卷之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在本件之前既然都未有任何借款往來關係,何以告訴人乙○○願意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1次出借380萬元予被告,由此足見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悖離甚遠。

㈤、綜合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可代乙○○或其家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該年金保險之收益較定存為佳,且1次以現金繳足,可享有5%之躉繳繳現獎金折扣,額度有限,欲保從速,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費計380萬元予被告,然其事後卻未向國泰人壽公司繳交保費為告訴人乙○○等人投保,此有國泰人壽公司95年1月2日國壽字第95010017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94年度自字第87號卷第101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事實;且其事後多方推諉並且否認僅是借款關係,迄今亦有360萬元未能返還,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甚為明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逕予更正。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需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需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乙○○或其家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於94年5月30日、6月1日向告訴人詐取各190萬元、190萬元,合計380萬元,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相隔時間並非甚久,又均在該投保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明知自己投資失當、根本無力償還款項,竟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乙○○或其家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接續於94年5月30日、6月1日向告訴人詐得各190萬元、190萬元,合計380萬元,事後避不見面,迄今僅返還20萬元,尚有360萬元未能返還,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暨犯後始終推諉卸責,飾詞圖辯以資矇混,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被告分別於94年5月至同年7月間,向許錦屏、王文原、陳碧照等人佯稱國泰人壽保險推出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澳幣富貴保本專案等投資型保單商品獲利良好,且亦有以現金代墊客戶保險費之大量需求,可以此投資代墊賺取5%之躉繳繳現獎金,被告又向劉玉芬、王文原等佯稱其父親生病手術、病重過世欲借款支應,使許錦屏、王文原、陳碧照陷於錯誤,分別交俅188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劉玉芬、王文原亦誤信所言,交付60萬元之借款、

1 萬元之奠儀。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從嚴認被告無概括犯意,且犯罪手段、時間、動機不盡相同,認非連續犯,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原審法院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詐財方法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明顯有別;犯罪時間與動機亦不相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無概括犯意存在。並以許錦屏、陳碧照、王文原投資或借款報酬率驚人,是否有遭受詐騙陷於錯誤,即非無疑。且其三人未提出相關保險契約書佐證,空言被告告知保險獲益豐厚,受騙投保,難遽予採信。另陳碧照遭被告於94年8月1日檢舉重利,隨即於同年月11日檢舉被告詐欺。陳碧照因遭起訴重利罪。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關係,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111、4112、41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潭子服務處之保險業務襄理,負責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工作,並因處理其保險客戶之投保事宜而與許錦屏、王文原、陳碧照、乙○○熟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底至94年5月間,向許錦屏、王文原表示可以現金代墊其投保客戶保險費之方式,賺取國泰人壽公司5%之獎金,而邀同許錦屏、王文原以此方式提供款項予其投資及向陳碧照借款,並於許錦屏、王文原應允而開始提供款項投資,陳碧照亦同意借款予其後,即分別以現金匯款、開立支票、交付其以侯美倫名義所偽造簽發之本票等返還或擔保部分投資、借款款項方式,取得許錦屏、王文原、陳碧照等之信任而繼續提供投資款項或借款予其。丙○○進而於94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連續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澳幣富貴保本專案」等投資型保單商品,非但獲利良好,且已有大量客戶購買,現金代墊保險費之需求龐大為由,使許錦屏、王文原、陳碧照、乙○○誤信所言,王文原、乙○○即將188萬元、380萬元之款項交由丙○○購買前開商品,王文原亦同意丙○○將上述投資未還款項1500萬元,作為代墊客戶保險費之投資,許錦屏則將546萬元之款項,交由丙○○購買前開商品,並於丙○○收受後表示欲挪為代墊保險費之用時,同意其連同先前已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項,均作為代墊丙○○保險客戶保險費之用,陳碧照則因此再交付包含購買前開商品及借貸款項共計915萬元予丙○○,並自丙○○處取得票面金額共計1004萬5000元之支票為擔保。而丙○○復於同年7月間,向其同事劉玉芳(檢察官誤載為劉玉芬)騙稱因父親生病手術欲借款60萬元,並提供支票3紙為擔保,又向王文原詐以其父親病重過世,使劉玉芳、王文原不疑有他,而分別借予60萬元及提供1萬元之奠儀。丙○○另於同月25日,與其親友一同至陳碧照所開設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銘人代書事務所」內,丙○○並向陳碧照偽稱其之前交付用以作為借款返還之支票,係其向黑道人士所借,使陳碧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200萬元之現款匯入該支票帳戶內,以避免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嗣經許錦屏、王文原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結果,發現並無渠等之投保紀錄及丙○○所稱代墊保險費事項,劉玉芬、王文原亦查訪得知丙○○之父並無病重、過世之情,陳碧照復因丙○○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而向侯美倫詢問,始知丙○○所交付供借款擔保之本票係其偽造者,且另獲悉丙○○於同年7月25日所攜同之人並非黑道人士,而係其欲取回支票之發票人即其親友楊道一。許錦屏、王文原、陳碧照、劉玉芳、乙○○始知遭丙○○所詐欺。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詐騙被害人乙○○之部分,業據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如前,此部分移送併辦,顯係重複。另本件被告對於詐騙告訴人乙○○、許錦屏、劉玉芳、陳碧照、王文原等人,均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單純借款關係;且檢察官上開所謂被告以邀集投資或借款以賺取所謂之「5%之躉繳繳現獎金」、假意招攬保險、謊稱父親病危過世借款及收取奠儀等方法詐財,其手段明顯有別,犯罪時間與動機亦不相同,自難認其有「概括犯意」存在,而有連續犯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㈡、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關於檢察官謂被告以邀集投資或借款賺取所謂之「5%之躉繳繳現獎金」、謊稱父親病危過世借款及收取奠儀等方法詐取被害人許錦屏、劉玉芳、陳碧照、王文原錢財部分,及被告交付其以侯美倫名義所偽造簽發之本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以取信被害人陳碧照部分,其手段明顯不同,犯罪時間與動機亦不相同,難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適用。又關於檢察官謂被告於94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連續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澳幣富貴保本專案」等投資型保單商品,非但獲利良好,且已有大量客戶購買,使許錦屏、王文原、陳碧照誤信所言,即將546萬元、188萬元、915萬元之款項交由丙○○購買前開商品部分,酌以:⒈被告以假意招攬保險詐騙部分,除被害人乙○○部分業據本院及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如上外,被害人許錦屏、陳碧照、王文原3人,均與被告存有長期且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與被害人乙○○從未與被告存有借款或投資關係明顯不同,此參被害人許錦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在本事件之前,和被告在94年間即有金錢往來,被告邀其一起代墊投資型保險用以賺取百分之五的繳現獎金至少30次以上,其和被告用這種方式總共賺了1、2百萬元,前後其約共投資了4、5千萬元,如果保戶開票是一個星期,其在保戶一個星期兌現後,就可以賺到該百分之五的繳現獎金,其和被告平分,通常是被告先把百分之五的繳現獎金給其,其再給被告一半的獎金,或請被告吃飯等語。被害人陳碧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證述:被告邀其投資賺取客戶繳現獎金百分之五,從93年7月26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這期間其共投資了1百多筆,累計金額共約1億多元,詳如其提出給原審法院的明細表(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其累計賺了約6百多萬元。其以前和被告做代墊投資時,視客戶何時把錢兌現,其就可以賺到5%的繳現獎金,看獎金多少再和被告對拆,被告先把5%的獎金給其,其領到後,再把一半的錢分給被告,該5%繳現獎金,是保費的5%而不是被告業務員傭金的5%等語。被害人王文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證述:被告共騙其1500萬元,自93年12月31日起被告找其投資賺代墊獎金,其把錢借給被告,由被告賺業績,其賺5%的獎金,前後總共約30幾筆,總金額大約有3千多萬元,其前後約賺了15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以下)自明。且自被告與彼3人分別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107頁以下、94交查字第616號偵查卷第31-34頁、第79-87頁)及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94他字第2613號偵查卷第7頁以下)亦可得證,是彼3人投資或借款報酬率實在驚人,難認遭受詐騙致陷於錯誤。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被害人許錦屏、陳碧照、王文原3人對於上開款項究係被告向其招攬保險、邀集投資或借款以賺取所謂之「5%之躉繳繳現獎金」,於歷次指訴中之說法不一,金額亦不一致,此參被害人3人之歷次指訴,及陳碧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其於94年7月12日到15日間分批共匯915萬給被告,在94年7 月12日其匯了第1筆款項後,被告就向其說她又接到客戶的保單,叫其這筆錢仍依以前的習慣轉成代墊款,其就同意了,因為被告說幾天就回來了,再保也不遲,每筆匯款之後被告都這樣向其說,共有4次,其每次最後都有同意被告這樣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8頁)自明。又彼3人均有投保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之紀錄,故彼3人對於保險之投資報酬率理應有所了解;且彼3人均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保費,惟獨被害人乙○○無此紀錄,此有國泰人壽公司94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94100354號函檢附之許錦屏、陳碧照、王文原、乙○○四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保費支付一覽表及要保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2613號第39-180頁)。是在彼3人均未能提出相關保險契約要保書加以佐證之情況下,空言指訴稱因被告告知上開保險獲益豐厚,故而受騙投保云云,其指訴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難遽信為真。⒊再被告於94年8月1日前往台中市調查站檢舉陳碧照涉嫌重利後,被害人陳碧照乃隨即於同年月11日至同站檢舉被告詐欺,此有陳碧照之調查站筆錄1份在卷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616號卷第94-95頁),而陳碧照因與被告間存有上開長期且複雜之金錢往來,其辯解為同署檢察官所不採,並以94年度偵字第17858號以其涉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⒋基上,本院因認被害人許錦屏、陳碧照、王文原此部分之指訴缺乏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實難遽信彼3人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確與被害人乙○○部分相同,均係被告假意招攬保險所致,而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從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難認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