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審法院拍賣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八一四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三九),及坐落其上之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二號十二樓)建物、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建物,嗣許耀仁、丙○○二人於九十二年底分別需款欲經營美容護膚店及理財公司,遂委由甲○○以丙○○名下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渠等因認上開土地、建物係法院拍賣購得,恐向銀行貸款困難,為謀以買賣過戶作價較高以利貸款,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丙○○、許耀仁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二號樓下,將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丙○○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與甲○○,由甲○○填載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以甲○○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六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先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嗣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將貸得款項交付丙○○、許耀仁,亦未將上開土地、建物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丙○○,竟於移轉登記於其名義後,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擅自以所有人之名義,將上開房地提供於吳佳玲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又擅自以所有人之名義,將上開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張珍,而致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就其與證人丙○○原無買賣之真意,為謀貸款而將上開土地、建物作價而為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且嗣未將貸得款項交付與證人丙○○、許耀仁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以其從事房地產業,並無犯罪意思,只是較疏忽云云。經查:被告就並無買賣真意而將上開土地、建物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供認無訛,核與證人許耀仁、丙○○於原審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許耀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其剛從大陸回來時沒有錢,當時其房子要辦理貸款,被告有先拿一些錢給其,嗣於九十二年底,當時其要開公司,手頭需要錢,其和案外人杜建德就去找被告談,其表示需要貸款,被告提及房子是法拍屋,要貸款比較困難,要做一個買賣手續動作,比較容易貸款,就是把法拍屋賣掉,再轉手,這樣貸款金額才會高,後來其有先交付權狀影本,嗣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從大陸回臺灣,渠等就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就是印章、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交付,交付時其和證人丙○○一起,當時沒有約定賣給何人,就是找一個人可以先作過戶手續,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意思,目的是為了貸款,所以將房子轉手,把房子價值作高,才可以貸款比較高,而為了要辦理貸款將法拍屋過戶提高房子貸款價格一事其大約有跟證人丙○○講,都是被告在講等語。證人丙○○證稱:其交付權狀等物給被告是要貸款,貸款金額很大,一部分是其要使用,一部分是證人許耀仁要使用,後續的事情是由許耀仁處理,其不清楚,證人許耀仁說過戶作價較高可以貸款比較高,證人許耀仁有向其提過,但不是要將房子賣給被告等語。足見上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目的,係為方便貸款,而將房子價值作高,實際上雙方並無買賣之意思,此外,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九四00一三九四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則本件雙方既無買賣之真意,竟因認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貸款金額較低,為貸得較高金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被告空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又查本件雙方既無買賣之真意,雙方以買賣為由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貸得款項之後,被告竟未依約定將貸得款項交付丙○○、許耀仁,亦未將上開土地、建物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丙○○,竟違背當初與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丙○○及証人許耀仁約定辦理貸款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目的,且被告非但未將上開土地、建物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丙○○,甚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擅自以所有人之名義,又將上開房地提供於吳佳玲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又擅自以所有人之名義,將上開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張珍之情事,業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証人丙○○、証人許耀仁於原審及本院所供証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即証人丙○○指訴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屬實,是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顯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罪責至屬明確。雖被告辯以「其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是為了抵銷證人許耀仁及告訴人丙○○所欠債務」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謂債權之憑據,且告訴人即証人丙○○亦否認其有積欠被告之債務存在,而証人許耀仁亦對於其與被告間金錢來往之債權債務數額有所爭執,則被告事後所稱其對於許耀仁有債權,究竟有多少債款可為主張抵銷,尚有疑義,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實在,況縱然証人許耀仁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之存在,惟被告並未獲證人許耀仁甚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告訴人丙○○同意,且被告當時未曾向證人許耀仁或告訴人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遽予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其名義,甚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擅自以所有人之名義,又將上開房地提供於吳佳玲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又擅自以所有人之名義,將上開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張珍等情,並據告訴人即証人丙○○、證人許耀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為,其非但未依約定將貸得款項交付丙○○、許耀仁,在告訴人要求回復不動產登記原狀時,被告仍拒絕辦理,甚而又將上開房地提供於吳佳玲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復又擅自將上開建物再移轉登記於張珍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拒不返還該不動產,足認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原先係受任約定為辦理上開貸款處理事務之目的,致生損害於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丙○○,其主觀上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有違背其任務行為至明,其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之背信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證人丙○○、許耀仁三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證人丙○○、許耀仁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許耀仁、黃梅月係基於移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持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先後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載事宜,應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責論處。又按①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二人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④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遽認被告未成立背信罪責,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貸款而以假買賣過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偽為移轉登記方式之手段、造成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不正確,嗣後又拒不返還該不動產,空言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