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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7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購買車牌0000—LN號自小客車,並以之為動產擔保,價金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8萬5千元外,其餘分期付款,自94年2月28日起,每月攤還1次,每次償還1萬4千元,分50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8樓之20,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又裕民公司於訂約同時,將前開債權讓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被告在取得該車後,自第14期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裕融公司無法占有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訂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佈廢止在案,因此,本件被告所涉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於起訴後既經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因未及審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於本件起訴後業經廢止刑罰,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經通緝到案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契約書及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名字亦為其所簽寫等語明確,其嗣後之否認應係翻異卸責之詞;且原審就該簽名之真正與否,並未經由科學鑑定,乃僅以肉眼判斷遽認非被告所簽,亦有違誤;且縱認本件係由被告之子許國華以被告名義購車,然被告既同意擔任動產儋保抵押之債務人,自應負保全抵押標的物之義務,乃竟容任其子許國華任意遷移車輛不知去向,被告至少應有侵害動產交易債權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尚嫌率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