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利用其母長期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治療,時常需使用抽痰管抽痰之機會,自民國95年2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陸續向彰基醫院護理站人員領取超過實際所需使用之巫諾軟橡膠管170 支(可供抽痰及導尿使用,下稱巫諾軟管,因彰基醫院人員每日會發放病患所需抽痰管數量或由病患家屬領取後放置於病患床頭,以供護理人員隨時為病患更換,乃治療過程中所需之一般材料,其所有權仍屬醫院,亦未交由病患家屬代為持有保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彰基醫院內尋獲遭棄置之巫諾軟管包裝紙箱3箱,而將上開軟管裝入其內,每箱裝入50 支軟管,再將紙箱3箱及另外散裝20 支巫諾軟管裝入黑色塑膠袋內,於95年2月9日中午1時許, 趁離開醫院時攜帶外出,以此方式竊得彰基醫院所有之前揭巫諾軟管170 支得手。嗣因乙○○離開病房時,為值班護士發覺有異而通知醫院警衛賴朝加,賴朝加隨即於彰基醫院停車場發覺乙○○騎乘機車正欲載運上開黑色塑膠袋離開彰基醫院,乃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清點後在該黑色塑膠袋內查獲前揭軟管170支。
二、案經彰基醫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帶離彰基醫院之軟管,有些是伊去領用的,有些是伊自行購買的,二者混在一起,伊以為上開軟管皆係伊所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當日領回之150 支軟橡膠管(另20支巫諾軟管由被告
於警詢時出具涉案物品保管單具領保管)於原審經告訴人庭呈,經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周俊良於原審到庭結證,確認軟管之批號、型式、外包裝的箱子均相符,係當日被告攜離之150 支巫諾軟管,被告於原審空言否認非當日告訴人領回之150 支軟管,當無可採。次查,上開150支巫諾軟管,其中2箱共100 支,批號均為2005-K-01R,另一箱其中批號2005-K-01R之軟管有14支,其餘36支軟管之批號係2005 -I-07R,而3個紙箱均為巫諾軟管之包裝箱,其外黏貼標籤批號為2005-K-01R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又被告於警詢時出具涉案物品保管單具領保管之軟管20支,其批號亦為2005-K-01R,此有被告所出具之涉案物品保管單具領保管在卷可稽,並有照片二張(標明暫由被告保管者)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周俊良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而彰基醫院向明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惠公司)購買巫諾軟管,明惠公司於94年12月20日進口巫諾軟管批號2005-K-01R共13,500支,其中10,500支係出貨予彰基醫院,另3,000 支則自95年1月9日起陸續出貨予其他醫院或廠商,有明惠公司95年2月9日函及函附出貨明細在卷可稽。又明惠公司於94年12月15日、23日分別將其庫存批號2005-I-07R之巫諾軟管各1,500 支全數銷售予彰基醫院,亦有明惠公司產品儲位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認上開巫諾軟管170支,均係彰基醫院所購得之物,被告擅自取走該170支巫諾軟管,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曾向彰基醫院斜對面之大友醫療器材行
購買巫諾軟管,每一次都買幾十條,都是零買的,沒有買過整箱的云云。惟據大友醫療器材行負責人羅忠佑(證人於偵查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形,且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偵查中證稱:最近3 年來被告未曾向其買過巫諾軟管等語明確。被告復於原審辯稱,羅忠佑之大友醫療器材行有兩家店,伊是向另一個店買的云云,其供述前後矛盾,更與證人羅忠佑之證言相反,是被告實無可能自大友醫療器材公司買入巫諾前開批號之軟管,亦至明確。被告當日攜離彰基醫院之巫諾軟管批號皆為彰基醫院所大量進貨,而為彰基醫院所有,被告別無可能自其他地方購買批號為2005-K-01R及2005-K-07R之巫諾軟管,可資認定。被告雖再辯稱彰基醫院供應常常缺貨,無法使用到全新之抽痰管,伊為了使用新的軟管始自行購置云云。惟查,彰基醫院購置之巫諾軟管數量龐大, 單就94年12月、95年1月即購入巫諾軟橡膠管批號2005-K-01R、2005-I-07R共13,500支(即10500支+3000支=13500支),已見前述。又彰基醫院抽痰管供應充足,亦無病患或家屬曾反應抽痰管短缺之情事,復經證人黃穗芬於原審證述明確。則在彰基醫院購買抽痰軟管數量龐大、供應無虞之情形下,實無自行購入抽痰管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另警詢時,雖將其中散裝之巫諾軟管20支交由被告出具涉案物品保管單,先行具領保管,然依證人周俊良於原審所證係因醫院方面當時尚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所以才讓被告暫時保管等語,自不得因此即認該散裝之巫諾軟管20支,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出具之涉案物品保管單,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查,彰基醫院之醫護人員每日均會將病人所需抽痰管數量
,放置在呼吸照護病患的床頭,方便護理人員為病患抽痰時更換使用,病患家屬亦可向護理站人員領取,至護理人員為病患抽痰時即可取用,為病患抽痰應由護理人員操作,理應不是家屬操作,如果護理人員不在場,應該通知醫院護理人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彰基醫院中華路院區護理督導黃穗芬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是抽痰軟管係彰基醫院所有,僅係為方便病患使用,而可由病患家屬領用後放置病患床頭,再由護理人員更換抽痰管,可資認定;又抽痰管係醫療器材,並未另外向病患收費,亦據證人黃穗芬於原審結證屬實,則該抽痰管並非消耗品,自非可由病患及家屬自行取走、管領。被告雖另辯稱,抽痰管係健保局給付項目,醫院提供給家屬之後,即屬病患所有云云。然查,抽痰軟管並非病患依照使用量自行付費,業經證人黃穗芬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當知其並無取得抽痰管之所有權,縱抽痰管係健保局給付項目,惟此係醫院與健保局依照健保契約關係而為,與抽痰管係醫院所有一事,兩不相關。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調取彰基醫院自93年間起,就病患即被告之母每月共向該分局領取醫療給付若干?給付項目如何?病患所使用之巫諾軟橡膠導管是否包括於醫療給付之範圍?本件巫諾軟橡膠導管包裝上印有「for single use only」 代表何意?是否屬於消耗品?彰基醫院可否回收再使用?如回收再使用,可否向該分局請求按新品巫諾軟橡膠導管之價格給付醫療費用等情。然,系爭上開170支巫諾軟管,其中三箱150支部分,每一支都是用塑膠袋包裝,尚未打開過,另外散裝20支部分也沒有開封,包裝完整等情,業據證人周俊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堪認上開170 支巫諾軟管均係尚未使用過之新品,則辯護人聲請函查事項顯與本案無何關聯性,自無函查之必要。
㈣查獲當日係護理站護士發現被告用醫院的垃圾袋攜帶醫院的
物品離開,通知醫院警衛賴朝加攔下被告,賴朝加至停車場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欲離開,詢問被告機車上垃圾袋是否是醫院的,被告答稱是,稱請放我走,一邊即往外走,賴朝加即追到中華路派出所前,將被告帶進警察局等情,亦據證人賴朝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係伊帶賴朝加至警察局,伊亦無請求賴朝加放伊走云云,惟賴朝加與被告素無怨仇嫌隙,當無虛偽證言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於查獲當時自知詞窮理屈,亦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95年2月9日查獲時照片、涉案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存摺影本、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工程估價單等,用以證明其富有資力,然被告是否竊取本件巫諾軟管,與其資力狀況如何並無何關聯,上開證據資料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湯明芳、黃穗芬於偵查中證稱軟管使用費用包含在醫療費用內等語,其意在說明彰基醫院並未另外向病患收費,且與被告係竊取尚未開封使用之新品巫諾軟管170 支係屬二事,辯護意旨援引證人湯明芳之證詞,因而認巫諾軟管並非彰基醫院所有云云,亦非可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 銀元5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 5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竊取之巫諾軟管數量僅150支,而非170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文過飾卸態度可議,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