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8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外自稱林志達)明知本身並無能力製造成帽印刷機,竟透過姜智勝(另經檢察官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鼓吹及不知情之陳春來介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專業製造選舉帽、磨毛帽及布類精品等之告訴人冠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負責人李淑貞認識,佯稱被告係機械商,有能力製造「成帽印刷機」,一天可印一萬五千頂成帽,全台所無云云,使李淑貞信以為真,乃當場代表告訴人冠宏公司向被告訂購該「成帽印刷機」一台,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試機交貨完畢,告訴人冠宏公司亦於未簽約前即先交付二十萬元訂金,嗣因被告陸續以電話催款,告訴人冠宏公司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其間李淑貞並親赴被告位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之「達志自動化機械公司」看機器,然仍只見粗糙似印刷機之鋼骨結構,並無法從事生產,惟告訴人冠宏公司仍耐心等待,並再支付現金二萬元為價款之一部分,詎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仍無法交機,經告訴人冠宏公司數次催請其儘速交機,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冠宏公司遂要求解約退還貨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並拒不退款,告訴人冠宏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前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冠宏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歷次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並有:Ⅰ機械買賣合約書一份、冠宏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匯予被告定製機械款之匯款單影本各一份:足以證明告訴人冠宏公司確有委託被告製造成帽印刷機,並依約親交、電匯一百一十二萬元之部分款項;Ⅱ證人李淑貞、陳春來於偵查中之證述:迄九十三年一月間,其二人至被告處查證、觀看,發現被告僅完成鋼骨架構,並無機器形成,與被告所呈照片嚴重不符;Ⅲ被告迄今並無法提出系爭機器已完成,且得以試車生產之確實事證,顯見其並未依約完成「成帽印刷機」,有筆錄足憑;綜上,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冠宏公司保證完成系爭機械及得用以生產,並已收取高達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定製金額,理應完成大部,惟卻於收款後遲未進行,並於一年餘後之九十三年一月間,仍僅得見鋼骨結構而已,顯見其並無完成前開機械之能力及無製造之本意,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是機器製造商,有能力製造系爭機器,當時是陳春來委託伊製作這個機台,設計用途均是陳春來與伊接洽,告訴人冠宏公司只是人頭而已,因為陳春來考量到課稅問題,要求日後發票要開給告訴人冠宏公司,所以伊才會跟告訴人冠宏公司簽約,伊拿了訂金後,就開始設計機台,陳春來陸續匯款後,伊亦陸續採購材料,雙方約定簽約付四成價金,試車再付四成價金,最後二成尾款是交機使用二個月之後付款,期間雙方均無爭議,到試車時,伊要求對方過來看,並付四成價款,陳春來表示沒有錢,要求通融,改由其開立支票,之後,打電話聯絡陳春來試機,陳春來均關機,避不見面,本件買賣所收取之訂金,全部用於僱用工人及開發,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冠宏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本件純屬告訴人冠宏公司違約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本身確實具有自動化機械方面之專長
證人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副工程師黃仁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業務,包括接受政府、民間企業委託關於機械、電控之技術服務及檢側;因被告具有自動化機械之專長,該研發中心曾經委託被告設計眼鏡起子壓合機,且達成要求之功能等語。證人即皇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煥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委託被告設計、製造氣球之印刷機器多部,除有七台裝置於公司外,另外亦有出售到國外;因公司常常需要零件及技術詢問,伊會到被告工廠,且曾看過「成帽印刷機」,與被告所提出卷附相片相同,不過伊只見過該機器運轉,未見過實際生產;伊亦曾經看過被告陪同陳春來到伊公司等語。綜合上述,被告本身確實具有自動化機械方面之專長,亦有製作印製氣球圖案之機器能力,應無疑義。
㈡被告確實有著手「成帽印刷機」之製造⑴證人陳春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姜智盛之介紹,轉
介由冠宏公司購買本件機器,當時台灣尚無自動印製帽子之機器;訂約前,伊曾經與被告、姜智盛一同至皇球公司參觀被告所製造,印製氣球圖案之機器,姜某表示,氣球是軟的,軟的可以印,帽子是硬的,更沒有問題;訂約後,伊前後三次陪同冠宏公司負責人李淑貞一起至被告工廠看機器,僅看見雛型且試機、操作之結果不理想,帽子放進去出來之後是整頂爛掉,同時缺乏退帽功能,最後一次,李淑貞還付了被告二萬元等語。
⑵證人簡元山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民
事事件,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先前曾參與氣球印刷機之製造;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伊受雇於被告,從事帽子印刷機之製造,前後一個月期間,伊之工作內容為電腦與電機以外之硬體部分,機器已經完成,可以正常運作,一分鐘不到,可以印五十頂帽子,但自動退帽部分於試機時還有問題;陳春來曾偕同一位小姐多次到工廠來看機器,最後一次是試機等語⑶上開證人就被告所製造機器之功能部分,所證內容固非一致
,然就被告確實有依約著手製造上開機器,則無分別,參酌原審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著手設計機器、架構藍圖並進貨購置製造機械之材料,並有製作組裝完成機台之相關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出貨單、收據、機台照片、設計藍圖為據,足見,被告在訂約後,確實有進行研製機器之行為,僅係機器實際運作結果未達預期標準,並非自始即基於詐騙之犯意,惡意誆騙告訴人冠宏公司之款項。
㈢綜合上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買賣過程中對於告訴
人冠宏公司有施用任何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告訴人冠宏公司自始至終即知悉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目前市面上無現貨而由被告自行研發之「成帽印刷機」,而研發製造新機器,參酌證人黃仁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存在一定之風險,是上開機器縱有不如預期之情形,亦屬被告與告訴人冠宏公司間關於本件「機械買賣合約」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六、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