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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原審判決所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判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見他人松柏木顯具經濟價值,即加以竊取,既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復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又所竊得之松柏木乃自民國62年起即已栽植,其價值顯屬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已於七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故意犯前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斟酌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有和解書及陳述書附卷可考,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倍加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遷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 鄰水尾3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 日凌晨 0時至3 時50分許內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3鄰石墻276 號勝珠陶磁有限公司(下稱勝珠公司)之工廠,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之不詳工具一支(未扣案),竊取上開工廠內屬勝珠公司股東丙○○所有於62年間栽種之榕柏樹1 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將之鋸成數截以便搬運。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其已將其中4 至5截榕柏樹搬至上開貨車竊取得手之際,為工廠守衛乙○○發覺,並記下車號,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 1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證人乙○○、張逢森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查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3鄰石墻276 號勝珠公司所有之榕柏樹1 棵,於95年10月3 日0 時至3 時50分許,遭人由公司大門進入,利用不詳而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予以鋸斷,並置放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遭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0至16頁及39至

40 頁) 。並有其事後再度指認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認即係發現載有遭竊榕柏樹之自用小貨車無誤之照片2張(偵卷第32頁)。及其發現當時為免遺忘車號,而將現場車號記錄於邀請函之影本1 紙(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證人乙○○並無誤認被竊現場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車輛之可能。且證人與被告並非相識,更無怨隙仇恨,故證人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堪為採信。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松柏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確係其所有,且於95年10月3 日凌晨亦確係其駕駛該車停靠在路旁休息,惟其乃因為當日為幫助其堂哥張逢森之草莓園看水,而工作至凌晨2 點左右結束,方停靠於草莓園附近約100 公尺處之路旁休息至凌晨4 時,方始駕車返家。並非證人乙○○所指係停靠於勝珠公司門口處,兩地點相距約6 、7 百公尺,且並未發現贓物於其家中云云。

(二)對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依證人張逢森證述:其確有於10月2 日下午17時30分許,請被告於當日晚間為其灌溉草莓園,惟並不知被告係晚間何時至草莓園,但依其經驗晚上通常係忙至晚上9 點、10點,沒必要挑凌晨3 、4 點去作。(偵卷第21頁、第41至42頁)故縱被告所言其確有受證人所託至草莓園幫忙灌溉等情屬實,然其於凌晨2 時左右實施灌溉,顯屬違背該灌溉工作之一般工作經驗法則。

2、又依被告所言,其到達草莓園現場之時點亦屬反覆。

(1)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言:「我是於95年10月03日的03時許,在我住家出發,駕駛自小客車W4-9388 號車,到苗栗公館鄉福基村草莓園看田水,累了我才停在路旁休息。」(參偵卷第6 頁)。

(2)次查,其於偵訊筆錄中則言:「我是前一天5 點工作完畢,凌晨1 、2 點去張鴻森的草莓園,因為他的田是用灌溉的方式,水不能太滿,要人在那邊看。」、「差不多7 分滿、8 分滿的時候要把水阻擋住,不讓水再進去當時大概是凌晨3 點左右。然後我再從旁邊的小路繞出來,我車停在他草莓園附近100 公尺左右,就在車裡頭睡覺,睡到4點,我就直接開車回家了。」(參偵卷第48至49頁)。

(3)末查,其於審判筆錄中:問:『「當日幾時到現場?」答:「約晚上11時許。」問:「何時離開?」答:「約4 時,我灌溉完後,我當天晚上喝了一點酒」,所以我就在路旁停了一下,在車上睡覺,我醒過來時,大約也是4 時許,之後我就回家了。」問:「你不是在看水?」答:「當時已經看好了,約2 時就看好了,我就很累,就停在路旁睡覺。」』(參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

(4)綜上可知,全案偵審期間,被告對於重要爭點,即到達草莓園工作之時點、目的,自始反覆,說辭不一,初言3 點自家中出發;後說係1 、2 點到,3 點結束工作;末又言係晚間11時到,2 點結束。以上所述3 個時點全無共通之處,反覆矛盾,顯見被告說詞無足採信,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臻灼然。

3、又另被告辯稱其係於凌晨2 點至4 點於距離草莓園6 、7百公尺處休息云云,惟查證人乙○○係於3 時50分許發現該車輛。亦有下列顯不符事理之處:

(1)查證人乙○○於發現失竊榕柏樹後,不可能至距離公司6、7 百公尺處巡邏,此部分就證人乙○○於發現失竊後之搜索範圍可能性而言,顯不符事理之常情。

(2)次查,證人乙○○證稱當時並未發現車上有人等情,惟被告則辯稱係其自始至終均在車上休息云云,若被告所言屬實,則證人乙○○發現該車輛之時,必同時發現被告,此時證人乙○○首先之舉措即可先報警捉人,並無須大費周章特地跑回家中將車號寫在紙上,避免忘記等情(參偵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在車上,故證人乙○○無法一併人贓俱獲。

(3)綜上論述,顯見被告說詞漏洞,至為顯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又,贓物是否尋獲,並非論罪科刑之唯一論據,而係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綜合各項事證理由,綜合判斷罪行是否成立。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79年3 月19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凶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故竊盜所攜帶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凶器竊盜罪。」是竊盜工具祇需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即應認為凶器,係採客觀說。本件被告持得以將松柏木鋸斷之工具竊盜,其所使用工具雖不明確,然顯具有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而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犯罪使用之上開工具,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見他人松柏木顯具經濟價值,即加以竊取,既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復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又所竊得之松柏木乃自民國62年起即已栽植,其價值顯屬不斐(參偵卷第41頁、96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證人丙○○證言),且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又指摘證人空口無憑,顯見尚欠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以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