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苗栗房屋公司)之經紀人,乙○○則係「大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日房屋公司)之經紀人。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乙○○受張莉莉之委託,代為仲介出售張莉莉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第104、104-1、105、134、135、136、138、141-1、142-4等九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丙○○則於同月30日受謝東明委託仲介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9日仲介成功,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八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並在苗栗縣○○鎮○○街○○號方春美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土地契約。嗣謝東明即依約分期付款,至94年3月31日,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即在方春美代書事務所會合,由謝東明簽發94年3月31日到期、竹南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張莉莉作為尾款,,張莉莉再將該二張支票交予乙○○作為仲介服務之報酬。乙○○收取支票後,為確保支票兌現,乃又將該二張支票當場交給同業即買方之仲介人丙○○,託其代為提示兌領,詎丙○○受託將支票兌現後,卻藉故不歸還該款項,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任職於苗栗房屋公司,擔任房屋仲介經紀人,於93年11月30日受謝東明委託購買張莉莉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於93年12月9日以三千四百五十八萬元成交,事後伊取得謝東明於94年3月31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將之提示兌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張莉莉之夫甲○○曾口頭委託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伊又受謝東明委託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由伊一人撮合成交,買方與賣方之仲介費均應由伊一人獨得,伊不知告訴人乙○○有受張莉莉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且不曾與告訴人商洽共同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上開二紙支票係張莉莉直接交付予伊之仲介費,係伊應得之報酬,非屬告訴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苗栗房屋公司」之經紀人,有受謝東明委託購買張莉莉上開系爭土地,及告訴人乙○○係「大日仲介公司」之經紀人,有受張莉莉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並於93年12月9日仲介成功,以三千四百五十八萬元買賣成交之事實,有委託購買意願書、委託銷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偵字第275號卷第5至12頁),並經證人謝東明、張莉莉及土地代書方春美證述屬實,而依上開「委託購買意願書」及「委託銷售同意書」之記載,若買賣成交,委託人應付成交總價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受託人之服務費,則以本件土地買賣成交之總價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元計算,買方謝東明及賣方張莉莉應各付出六十九萬元之服務費予仲介人,被告自承已收受買方委託人謝東明所交付之服務費六十九萬元,至於賣方張莉莉部分,則稱僅兌領到系爭之二張支票二十六萬餘元云云,若如被告所辯,其亦係賣方之仲介人無誤,何以除該二張支票共二十六萬餘元票款外,其他四十二萬餘元之服務費,迄未獲張莉莉給付,亦未見其向張莉莉為催討,實有背常情,雖被告一再辯稱:當初曾以電話向張莉莉之夫甲○○探詢土地出售事宜,電話中甲○○口頭委託伊仲介,雙方事後並在告訴人之大日仲介公司當面磋商買賣條件云云,然據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你太太張莉莉所有頭份鎮第104號等九筆土地,是你太太張莉莉委託乙○○仲介出售?)是的。(你自己有無把這幾筆土地委託被告丙○○出售?)沒有。(仲介費交給什麼人?)我們只有委託乙○○出售,仲介費交給乙○○。(你有無委託丙○○?)沒有。(既然沒有委託被告,為何被告要拿取仲介費?)這筆土地是兩方買方與賣方不同人,我這邊賣方是委託乙○○,買方那邊是委託丙○○。(你所交給乙○○的這二張支票是付給乙○○作仲介費?)這二張本來是要交土地款,後來就交給乙○○作為仲介費。(當初有無約定買方及賣方的仲介費分開交付?)付仲介費時候買方及賣方的仲介人都有在場,我這邊我就付給乙○○。我是賣方只是委託乙○○而已,至於他們收到仲介費以後他們二人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們買方及賣方均不介入」、「(你有無同意被告當仲介替你出賣這九筆土地?)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在工地,請她到乙○○那邊坐,我後來我有去但只是聊天沒有談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後來這塊土地通行權的問題,也是乙○○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上證言以觀,足見系爭土地,甲○○並無口頭委託被告代為仲介出售情事,被告所稱甲○○在電話中口頭委託一節,要係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已難憑信,且被告係不動產經紀人,屬仲介專業人士,依常情豈有可能在未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仲介費若干及如何支付之情形下,即代為仲介銷售土地之理?何況被告接受謝東明委託代為仲介購買土地,都能與謝東明訂立「委託購買意願書」,載明服務費之支付,何以接受甲○○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卻未要求甲○○與之訂立「委託銷售同意書」,則將來請求仲介費豈非毫無保障?再者,甲○○、張莉莉夫婦既已委託告訴人乙○○仲介出售土地在先,衡情甲○○於接獲被告電話後,亦不可能於電話中口頭重複委託被告仲介,何況又與被告相約前去告訴人之仲介公司見面洽談,而二人商談時,告訴人亦在場,此已涉及告訴人之仲介利益,告訴人豈有沈默而毫無任何表示之理,再參以當天亦在場之證人林世和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無談到甲○○土地要出售的事情?)沒有」、「(當時談了什麼?)就是閒聊」等語(原審卷第124、125頁),益證甲○○稱其並無口頭委託,在乙○○仲介公司與被告見面,亦只是聊天,沒有談及土地買賣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係於93年11月30日接受謝東明之委託仲介系爭土地,則其於受委任後若有再與賣方甲○○相約會面磋商土地買賣條件,應是代表買方之一種仲介行為,不得以此即謂賣方甲○○亦有委託其仲介。其次,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9日買賣成交簽約當日,除買賣雙方謝東明、張莉莉以外,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仲介見證人」一欄下親自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發查卷第11頁),告訴人此一簽名之舉動,已足令被告知悉告訴人係賣方委託之仲介人之事實,否則告訴人為何會在仲介人欄簽名?據參與前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人即土地代書方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有跟他們說中人(仲介人)要過來簽名,我沒有印象他(告訴人)是否有說他是賣方仲介人」、「照仲介見證人簽名順序來看,應該是被告先簽,好像是被告簽完後,甲○○有說這樣仲介也要來簽,還對曾說你也是中人,也應該要來簽,所以曾也有去簽名」(原審卷第126、130、131頁),告訴人之簽名縱有經甲○○之「提醒」,但告訴人既簽名其上,被告並未加阻止,參酌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已有互動、商談,是故,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為賣方仲介人之事實,至為明顯。末查,系爭支票係張莉莉交予告訴人,就此,證人張莉莉於偵查中證稱其將謝東明開立、用以支付尾款之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作為仲介費等語(偵卷第33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雖證人方春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陳:「(後來將支票交何人?)我印象中,張莉莉將支票交丙○○,乙○○說仲介費他們二人自己去處理」等語(偵卷第40頁),然交付支票之張莉莉既已明確證陳係將支票交予告訴人,則方春美憑「印象」之供述,即難遽信。而告訴人所以又將支票當場轉交被告,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本件土地買賣,係與被告共同合作促成,謝東明交付尾款的支票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因為我怕支票不能兌現,丙○○就說她負責去兌現,所以才將支票交給丙○○」等語(偵字第3231號卷第15頁),詎被告取得支票並兌現後,卻不將票款返還告訴人,而據為己有,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一千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倍)、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一千元乘以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一元乘以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乃原審未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迄未將款返還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